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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强奸罪的若干争议问题探究

2015-08-13 09:25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强奸罪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传统犯罪,但是随着人们的文化水平和法制观念的不断提高,在理论层面和司法实践层面,它又涉及很多问题,出现了很多新的特点。针对理论界颇有争议的几个问题,本文试着从本罪的犯罪构成方面,对与之相关的几个问题,包括男性性权利的保护,婚内强奸问题,骗奸问题予以探究。
  论文关键词 强奸罪 性权利 婚内强奸 骗奸 
  一、引言
  我国《刑法》第236条对强奸罪予以了明确的规定,依据法条对强奸罪的规定,强奸罪是指行为人违背被害妇女的意志,采用暴力手段、胁迫手段或其他手段,强行与之进行性交,或者采取任何手段,不管是否违背幼女意志,与幼女进行性交的行为。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制观念的不断加强,我国现行刑法对强奸罪的规定已经远远不能解决实践中所出现的各种问题。因此,笔者将从犯罪构成角度,对强奸罪的几个问题予以研究。
  二、男性性权利在强奸罪中的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男性的性权利不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强奸罪的保护范围之内,强奸罪的保护对象不包括男性。但现实社会中,男性性权利遭受侵 犯的案例不断出现,结合国外的立法趋势,我国的强奸罪的犯罪对象有待重新审视。笔者认为男性的性权利也不容任何人侵犯,也即强奸罪的对象应该包括男子。
  (一)男性享有性权利
  维基·威对性权利有这样的表述:性权利是人们不从事性行为的基本权利。 我国宪法赋予了每个公民各项平等的权利,当然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中的性权利。从性权利的本质意义上来看,并没有排斥男性的性权利。同时,从法理角度,人身权利具有平等性,具体到性权利,女性的性权利不容侵犯,男性的性权利也是也不容侵犯的。但从我国的刑法规定来看,强奸罪不包括强奸男子,男性的性权利被明显的忽视了,但是现实的案例证明,社会中存在很多的女性强奸男性,男性强奸男性的案例,但是有些情况因为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被害人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得不到法律的制裁,从而引发了很多社会问题,不利于打击犯罪分子,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随着女权主义的不断发展,男权至上主义的不断瓦解,人们的思想观念不断开放,科学技术和医学的不断进步,男性的性权利也在呈现不断被侵犯的趋势,在人人平等的法治社会,男性的性权利同样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应该平等地保障男女双方的性权利。
  (二)男性的性权利遭受性侵犯的主要表现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女性利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对男性实施性侵犯的案例屡见不鲜,另外,男性侵犯男性的案例也大量存在。笔者分析,男性的性权利受到损害,主要有有以下几种表现:
  1.女性对被害男性的性侵犯
  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手段:(1)暴力手段,女性对男性的身体施加暴力,使其不能、不敢反抗,以达到与其性交的目的。(2)胁迫手段,女性威胁男性,恫吓男性,攻破男性的心理防线,使其产生精神上的恐惧。如利用师生关系强迫被害人与行为人进行性交等。(3)其他手段:女性利用酒精麻醉、壮阳药物以及其他药物施以性挑逗,通过抚摸,刺激男性使男性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发生性交;利用男性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性侵犯;冒充被害人的妻子与被害人进行性交。
  2.男性对被害男性的性侵犯
  男性之间的性侵犯的主要表现除了前述的女性对男性的侵犯手段外,相对较多的带有暴力色彩,比如肛交,或强迫对方为自己口交,抠摸的行为。
  (三)侵犯男性的性权利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1.严重损害被害男性的身心健康
  首先,如果遭到同性的侵犯,给受害人带来身体上的伤害,比如对男性的性器官的蹂躏,感染艾滋病或者其他性病的几率更大。其次,给受害人的心灵带来极大的创伤,受“男尊女卑”的观念的影响,男性被性侵犯后,自尊心受到极大的打击,彻底摧垮男性的自信心,对于未成人男性而言,危害性不言而喻,给未成年男子在成长道路上带来巨大的心理阴影。
  2.严重破坏社会的公序良俗,破坏社会秩序
  性道德是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男性被侵犯时,传统的性道德被侵犯,破坏了社会的公序良俗,侵犯了社会的伦理道德。同时,男性在被侵害后,由于法律的空白,受害人得不到法律的救济,往往便会极力寻求私力救济,这样,有可能会使用极端暴力的手段予以报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四)对国外立法的参考以及对我国立法的建议
  从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强奸罪的改革来看,都不再强调性别上的差异,例如,德国1998年的新刑法典将强奸罪的对象修改为“他人”,《德国刑法典》第177条规定:“强迫他人忍受行为人或第三人的性行为,或让其与行为人或第三人为性行为的” ;1994年法国重新修订的《刑法典》第222-223条规定:“以暴力、强制、威胁或趁人不备,对他人施以任何性进入行为,无论其为何种性质,均为强奸罪。” 强奸罪的对象为“他人”;英国《1993年性犯罪法》也将强奸罪的犯罪对象扩大到了男性。即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强奸罪的对象不再因性别的差异而有所不同,男性的性权利和女性的性权利同等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笔者认为,首先,我国刑法应该将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修改为“他人”,既包括被害男性,也包括被害女性,这符合法律的公平性和平等性;其次,在量刑上可以予以区别对待,考虑到行为人侵犯被害男性的性权利与侵犯被害女性的性权利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的差异,在量刑上应该区别对待。性权利作为一种人身权利,刑法予以同等的保护,从而有利于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刑法目的。



  三、强奸罪的主体问题
  在社会中,女性单独成为强奸的实施者一直存在的,我国的立法出现了不足之处,没有规定女性强奸男性,也没有规定女性强奸女性,而且,针对婚内强奸能否成立强奸罪在理论界也颇有争议。
  具体说来,可以细分为以下两个个问题,第一,女性能否单独成立强奸罪的直接正犯,也即女性强奸男性能否构成强奸罪,女性强奸女性能否构成强奸罪;第二,丈夫强迫妻子进行性交的问题是否构成强奸罪,也即婚内强奸问题。
  (一)女性能否成为强奸罪的直接正犯问题
  1.女性成为强奸罪的直接正犯的主要表现
  (1)女性强制与男性性交。主要体现在,第一,女性单独实施强奸行为,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违背被害男性的真实意愿,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被害男性发生性关系;第二,女性可能强迫被害男性男性与他人进行性交。
  (2)女性强制与女性性交。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同性之间的性侵犯常有发生,女性强迫女性与之性交,以及女性强迫女性与其他男性性交,这种表现形式完全存在,而且,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性权利,使被害人的身心健康权受到严重损害。同时,这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3)女性与未成年男性儿童进行性交。我国的现行立法之规定了,强奸幼女的可能会构成强奸罪,但对于女性强奸不满14周岁的男童时,司法实践的做法是以猥亵儿童罪定罪处刑,笔者认为这是极为不妥的,男性儿童与女性儿童在性权利上是等同的,女性在与男性儿童发生性交同样会给被害儿童造成身心的伤害,影响儿童的正常成长,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于儿童而言,不论男性儿童还是女性儿童,笔者认为,年满14周岁并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与不满14周岁的儿童(不论男性还是女性)发生性关系的,都应当定强奸罪。
  2.女性成为强奸罪的直接正犯的依据
  (1) 性生理学角度。众所周知,当人们步入青春期后,随着身体的不断成长,性机能的成熟,人们会萌发性冲动,这对于男性和女性而言,是很正常的,只要达到一定的年龄,便会自然而然的出现性欲望和萌发性冲动。“性在男女天性中各占的比例不同:男子仅是部分,女子则囊括了她们的全部。” 此外,女性强奸男性并非不可能,男性的性生理反应要比女性的快,只需很小的性刺激男性就具有很强的性反应,所以,女性要与男性性交,只要些许的挑逗行为便可以与男性发生性交。
  (2) 医学的不断进步,使得女性强奸男性提供了更加有利的条件。比如说性药,如果男性拒绝发生性行为,只要给男子服用“伟哥”之类的药品,女性便有可能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与男子进行性交。此外,女性还可以通过播放淫秽录音录像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目的。
  (3) 就行为方式而言,女性完全有可能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来实施强奸行为。一般意义上而言,女性不如男性的力量大,但是也有例外,社会中存在大量的女性强奸男性的案例说明,有的女性要比男性强壮,而且,女性还可以利用其他手段,比如利用迷药、灌醉、麻醉等手段来实现自己的目的。
  (4) 就法律的公平公正价值而言,女性强奸女性和女性强奸男性不构成强奸罪,显然对男性而言是不公平的,男女平等,而在这一问题上也不例外,假如放纵女性的这种犯罪行为是违背法律的公平公正的价值。有人做过这么一个调查:针对男女进行性交意愿的调查,女性赞同主动性交的人数大大出乎人们的意料,不仅比反对主动性交的人数多,同时要比赞成主动性交的男性的人数要多。可以得出,女性有很大一部分是主张去主动性交的,所以女性完全有可能去主动地去强奸男性,男女都有性欲,从社会上出现的大量女性犯罪的案件来看,女性也理所当然的有可能去强奸男性,在男女都在对他人实施性侵犯,依照现行的法律的规定,只惩罚男性,不惩罚女性,这也明显的存在性别上的歧视,违背了法律的公平价值,违背宪法的平等原则,也不利于保障人权。
  (二)婚内强奸问题
  丈夫能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在理论界莫衷一是,在司法实务界也因案件的不同情况有不同的处理。对于婚内强奸是否构成强奸罪,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不断提高,对人权的认识不断提高,并且,基于现实生活中不断出现这样的案例。笔者认为针对婚内强奸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探讨。
  1.我国对于婚内强奸的不同观点
  (1)否定说。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男女双方一旦确立了夫妻关系,双方就有了同居和性生活的义务,并且认为这种权利和义务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丈夫强迫妻子进行性交不触犯刑法,不是犯罪,人们普遍认为这只是道德的问题,法律不应干涉。并且,有的学者认为,此种行为没有达到严重地社会危害性,未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有的学者还认为,出于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考虑,不宜定强奸罪。另外,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司法取证难也是客观存在的情况。
  (2)肯定说。第一,从强奸罪的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丈夫完全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丈夫强奸妻子是犯罪的,从犯罪的基本特征来看,这种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就应该以强奸罪定罪处罚。第二,任何人都不容许侵犯妇女的合法权利,是指妇女的任何合法权益都不受侵犯,同时也不受任何人的侵犯,丈夫也不例外。
  (3)折中说。既不能不顾夫妻关系间的婚姻关系,而一概定强奸罪,也不能因为有婚姻关系的存在,夫妻之间存在同居和性生活的义务和权利而一概的不以犯罪论处。“在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不构成犯罪,当婚姻关系处于离婚诉讼等非正常期间时则构成强奸罪。” 折中说认为,对婚内强奸行为,既不能全盘肯定,也不能全盘否定,而是具体考虑夫妻关系的现状,包括婚姻关系存续的正常与否和侵害法益的不同程度予以区别对待。


  2.婚内强奸的法律定性分析
  笔者认为,首先,婚内强奸是一种犯罪行为,不能说婚内强奸无罪,妻子的性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其次,针对婚内强奸的定罪,笔者认为,婚内强奸行为应该定性为强奸罪,因为这种行为完全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同时,也符合现代保障人权的观念。
  (1) 婚内强奸入罪的必要性。首先,婚内强奸入罪符合现代法治发展的潮流,同时,充分体现了现代法治的进步,有利于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女性的权利得到法律充分的应有的保障,尤其是女性的性权利,体现了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的的基本原则。性权利同样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对妇女性权利的保护应该是全方位的、平等的,不能因为有夫妻关系的存在而有所不同。
  其次,符合国际立法的潮流,我们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婚内强奸大都定性为强奸罪,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权利意识的不断加强。我国应该紧跟时代的潮流,借鉴国外的立法实践,结合世界法治发展的动向,立足我国的实际,将婚内强奸行为入罪,且定性为强奸罪。
  再次,基于婚内强奸的事实的存在。现存的刑法没有相关的规定来规定婚内强奸的相关问题,很多妻子被丈夫强迫发生性关系后,权利得不到法律的保护,面临这种情况的时候往往求助无门,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但是却不到法律的有效和合理的保护。
  最后,婚内强奸行为具有严重地社会危害性,符合犯罪的基本特征,应该受到刑罚的处罚,是一种犯罪行为,侵犯了妻子的性权利。夫妻建立婚姻关系后,男女双方之间有进行性生活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婚约并不能就此推定成为一种专横意志的契约。” 丈夫违背妻子的性意愿,以婚姻关系契约的存在为理由,并且把夫妻双方的这种权利和义务当做侵犯妻子性权利的工具,丈夫的婚内强奸行为就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必须惩罚这种犯罪行为,婚内强奸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与普通强奸行为是一样的。
  (2) 婚内强奸应定性为强奸罪。首先,强奸罪的客体方面。强奸罪侵犯的犯罪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利,笔者认为这种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不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消灭,是客观存在的,不能人为的将婚姻关系的存在作为否定妻子性权利的理由,婚内强奸行为同样侵犯了妻子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其次,强奸罪的客观方面。一般强奸罪的客观方面与婚内强奸行为的客观方面并无差异,虽然有婚姻关系的存在,但是丈夫违背妻子的意愿,与之发生性关系,具备了强奸罪的客观方面。
  再次,强奸罪的主体方面。我国现行的刑法并没有将丈夫排除强奸罪的主体之列,即依现行刑法,丈夫也在强奸罪的主体之列。婚内强奸的主体相对于强奸罪的一般主体而言,是一种特殊的主体。
  最后,强奸罪的主观方面。犯罪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婚内强奸与一般的强奸罪一样,具有与被害妇女强奸的故意,违背妇女意志,不顾被害妇女的反对,强行进行性交。
  综上所述,婚内强奸行为与一般强奸罪并无太大差异,只不过存在主体和对象的差异,夫妻之间存在一种婚姻关系,丈夫强奸妻子可以定性为强奸罪,我们可以理解为丈夫强奸妻子只不过是强奸罪的一种特殊形式。

  四、骗奸问题

  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对强奸罪的手段行为规定了“其他手段”,这样带有兜底性质的模糊规定,笔者分析认为“其他手段“的问题有待立法和司法的进一步探讨。在此,笔者针对其他手段是否包括“骗奸”试作一探讨。
  所谓骗奸是指,行为人采取欺骗的手段,比如说,隐瞒真实的情况,编造虚构的事实,意图欺骗被害妇女,使其自愿与行为人进行性交,但是,实质是违背当事人的意志,与其性交的行为。
  对于“骗奸”行为是否属于强奸罪中的“其他方式”,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是有争议的:有的学者认为采取欺骗手段是其他手段之列。然而,有的学者认为欺骗手段只是使妇女产生错误的认识,并无对被害人身体或者精神采取强制的手段,单纯的欺骗不应该定性为强奸的手段。
  笔者认为,采取欺骗手段与妇女性交的问题比较复杂,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定强奸罪,也不能全盘否定,是否违背妇女的意志,是否是在妇女的自由意愿之下进行性交,是个很关键的标准。行为人通过欺骗的手段,达到奸淫被害人的目的,在这一犯罪过程中,核心和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产生了错误的认识,是否违背被害人的自由意志。从强奸罪的立法价值来看,强奸罪惩罚犯罪人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人采取强制手段,违背被害人的性意愿,侵犯了被害人的性权利,强奸罪是否成立的一个核心标准在于,是否违背被害人的自由意志,同样,具体到骗奸问题,行为人实施欺骗的手段——被害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发生性关系,惩罚骗奸行为,性行为的发生是违背妇女的意志的。
  五、结语
  刑法是保护人权的最后一道屏障,同时也是最有力的一道屏障,但是,因为社会在不断发展,人们的认识水平在不断提高,出现的问题也更加复杂,对于新的问题,传统的刑法的一些观点已经不再适应和有效的解决这些复杂的问题,针对强奸罪来说,无论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有很多新的问题亟待研究,结合我国实际,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出现的新问题予以探究,针对强奸犯罪中出现的新问题,笔者认为,传统的强奸罪的规定面临着严峻的挑战,通过完善我国《刑法》第236条的规定,更好的发挥刑法保障人权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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