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在当前中国,婚内强奸作为普遍存在的客观事实已受到道德的谴责和否定,但在立法、司法以及法学理论界均未就婚内强奸入罪若干疑难问题形成一致看法。本文拟对这些疑难问题进行研究,认期统一人们思想,推动婚内强奸犯罪化。
论文关键词 婚内强奸 必要性 刑事责任的追究
一、婚内强奸入罪的必要性
现代社会中,婚内强奸现象大量存在,但是我国立法上对该种暴力性行为却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来进行规范,司法不确定因素大大增加,所以在我国将婚内强奸入罪化有其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婚内强奸入罪有利于尊重和保护人权
人权也被学者称为人的基本权利或人的自然权利,是人生而就具有的一种权利。在现代国际法中,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一项基本的国际法原则,无论何种理由都不能对人权肆意践踏。人权在内容上主要由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构成,对女性性权利的保护既是对女性生存权的保护和也是对其发展权的保护。以暴力等手段伤害女性的身体己经威胁到了女性的生存,极其严重时会剥夺女性的生命,同时这种对女性随意强迫的性行为造成了女性持续性的尊严羞辱,损害了女性本该与男性平等的社会地位,最终不利于女性在社会中的发展,是对女性发展权的间接侵害。所以我们的刑法不能遗漏掉对妇女性权利的一种保护,应该在刑法中将婚内强奸规定为一种罪名。
(二)大量存在的婚内强奸现象需要确定的法律来进行调整
由于怕出丑或出于恐惧心理等原因,女性对婚内强奸行为往往一再容忍,很少主动去向社会组织或司法机关寻求帮助。这就又助长了婚内强奸行为的发生,使得婚内强奸行为越演越烈。许多妇女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受尽了折磨和羞辱,在极端的情况下不得不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对丈夫进行报复,这种报复是对丈夫的伤害更是对自己对家庭对整个社会的伤害。通过将婚内强奸行为入罪化的方法不仅可以使侵害妻子性权利的丈夫受到法律的制裁,更重要的是可以有效地保护妇女的权益。
二、婚内强奸入罪的可行性
随着女权运动的发展,妇女地位的提高,法律日益重视对妇女权益的保障,以及人们观念的转变,也为将婚内强奸行为犯罪化提供了可行性。
(一)在一定范围内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
我国刑法对强奸罪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先,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女性的性自主权,而婚内强奸被侵犯的客体则是具有特定社会身份的女性:妻子,其性权利也是同样受法律保护的,具体表现为使用暴力、恐吓等方式使妇女不敢反抗,违背其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其次,我国刑法规定,强奸罪的犯罪主体是年满14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在这方面,婚内强奸主体属于强奸罪的主体范围内,而其特殊性就是婚内强奸的主体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也就是说他是受合法婚姻关系规定的丈夫。丈夫自然是男性,既然我国的刑法将强奸罪的犯罪主体规定为男性,那么作为男性的丈夫自然也包括在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中。在我国的刑法中,强奸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奸淫女性为目的的直接故意,婚内强奸行为的主观方面也是以奸淫女性为目的的直接故意,只不过这里的女性特指行为人的合法妻子,可见两者在主观方面的表现是完全一致的。所以婚内强奸行为在一定范围内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将婚内强奸行为入罪并不违反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原则。
(二)符合国际化趋势
在西方发达国家,最开始也并没有将婚内强奸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但是随着男女平等观念的进一步深入,随着妇女解放运动的高涨,肯定婚内强奸的丈夫构成犯罪,目前在西方己渐成潮流,对外国法中精华的移植与吸收是推动我国法制建设的外在强大动力。
1.英国婚内强奸立法的发展。1763年马修·黑尔在婚内强奸豁免权中描述道:“丈夫不会因强奸妻子而被定罪,因为根据他们的婚约,妻子已奉献其身给丈夫,此项同意是不可被撤销的。” 当时的英国大法官大部分都赞同这种观点,在判案时不会裁定丈夫强奸妻子。随着女权运动的发展,1991年英国上议院在“皇室诉R”案中的裁决表明:法律程序不再是妻子离开丈夫的必经之路,只要有离开丈夫的意思表达,就是对“婚姻同意”的撤销,就有权控告丈夫强奸。
2.美国婚内强奸立法的发展。1980年前,美国法律大多不承认婚内强奸罪。美国宪法虽然宣称平等保护在家庭法当中也适用,但各州在早期的法律中,关于强奸罪的丈夫豁免一直存在。随着女权运动的发展,各州也先后做出了类似规定,取消了强奸罪中的丈夫豁免权。比如新泽西州法律就强调了:任何人都不得因年老、性无能或同被害人具有婚姻关系从而逃避推定为强奸罪。
3.德国婚内强奸立法的发展。20世纪90年代前的德国法律是不承认婚内强奸罪的。随着德国女权运动的发展,对妇女人权保障的呼声越来越高,1998年德国新《刑法典》明确了,“恐吓他人忍受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对其进行的性行为或者对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实施性行为的为强奸罪” 。自此德国摒弃了强奸罪中丈夫除外的原则,从而认可了婚内强奸的存在。
三、婚内强奸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一)婚内强奸罪的概念
婚内强奸罪通常被认为是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一定方面特指在婚姻处于非正常情况下,诸如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双份分居的时期内,丈夫以胁迫、暴力等其他手段,强行违背妻子的意愿并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目前,我国各地司法在处理婚内强奸这一问题上是非常杂乱无章的,并且每个地方依照的标准不一样,但可以明确的是,我国在非正常阶段是允许 “婚内强奸”的存在,但这一点法律上却没有规定。
(二)婚内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特征。婚内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妻子的性自由权。公民人身权利中的一个重要且不可分割的部分就是性的自由权利。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婚内强奸罪的受害者只能是女性,男性则不能成为强奸罪的受害者。并且依照我国当前实行《婚姻法》的有关条件,女性的最低适婚年龄是20周岁,由此推知,婚内强奸罪的受害者的年龄必须应在20或20周岁以上。
2.犯罪客观方面特征。婚内强奸罪的客观要件必须明确规定是具有违背妻子的意愿,运用武力、恐吓等相关手段,与妻子强行发生性行为。在这一客观方面强调的是行为人在行为之中有使用武力,并且使用威胁、恐吓等手段,使妻子处于无法反抗等诸如此类的情形,甚至是利用配偶处于不知情的情况下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在婚内强奸犯罪的客观方面特征上,我国对强奸罪的规定与之类似。
3.犯罪主体特征。首先,婚内强奸罪成立的必备条件之一就是受害者与犯罪主体之间具有婚姻关系的约束,也就是说两人应是夫妻,以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为前提条件;其次,我国当前的婚姻法里对男性适婚年龄的要求最低限制为22或22周岁以上。因此,综上所述成立婚内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应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并且必须是年满22周岁的具有合乎法律婚姻关系的男性。
4.犯罪主观方面特征。婚内强奸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其意思即是指在知道配偶不愿意发生性关系的前提下,却故意违背妻子的意愿并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故意事项。在这里,故意的主要含义主要是指此种行为不是通过收买、乞求、勾引等行为,而是依靠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从而达到与配偶发生性关系的意图。
四、婚内强奸罪刑事责任的追究
(一)自诉而非公诉
婚内强奸案件,不宜采用公诉的形式。婚内强奸区别于一般强奸的地方在于,婚内强奸是发生在两个有感情基础的人之间,而不是发生在陌生人之间,一旦第三方强行介入,必然面临中国传统思想的冲击,也会面临像取证困难等。但如果仅是轻微的经济处罚和口头上的道歉,也不起到震慑丈夫和被害妇女的身心重塑的作用。对于此项问题,可以参考家庭内部的虐待罪的处理方案,一般情况下宜采用自诉的方式,但是对于发生严重危害结果的,公诉机关可以介入。因此可以考虑对于婚内强奸的行为,可以定性为亲告罪,法院怎么处理,处理是否得当,应该充分参考当事人的意见。即妻子或者在妻子不能报案的时候妻子的亲属,去公安机关举证报案。这个是否侵犯妻子性权利的问题,让妻子自己单独做决定,这样既不违背妻子的意志,也利于家庭关系的和谐和稳定。
(二)调解机制的引入
对婚内强奸的问题的解决,引入调解机制。首先调解对于中国这个家庭关系、邻里关系是一个很好的重视。有利于当事人双方主动去承担,去化解问题,也有利于夫妻关系的修护,是一种修护性的司法解决方式。调解解决方式既可以由公正的第三方的监督下,也可以双方自行在比较公正的环境下解决问题。引入婚内强奸的调解解决机制,既是因为婚内强奸不是普通的刑事犯罪,因为男女双方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处于共同的家庭人伦关系中,如果真的因为婚内强奸对簿公堂,可能会引起双方当事人亲属的尴尬,也不利于法院解决问题和案子。
(三)诉讼时效的限制
法律追究的诉讼时效是指当事人的各种权利受到伤害的时候,权利人如果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保护权利的手段,法院不再对其进行保护。在婚内强迫性行为的问题上,我国的法律可以对此单独进行明确:首先是因为一般这种犯罪行为多发生在家庭内部,比较私密的环境中,一般的司法机关比较不好发现且主动进行追诉。其次由于婚内强迫性行为的人身特殊性,只有在一段时间内进行报告,才会有最准确的证据收集过程。而且如果妻子在规定的时间段内不向公诉机关起诉,也可以推定出妻子对于丈夫的婚姻内强迫性行为是采取默认的态度。最后,规定一定的报告期限,也利于妻子在丈夫犯罪后及时向公诉机关报告,敦促这种不法行为及时收到法律的惩罚,也同时可以抑制了妻子的基于其他事的事后报复心理。
(四)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指的是犯罪人在司法机关的协调下和被害人进行相互谅解原谅的制度。这是国家在用比较合法合乎人情的手段去手段去恢复己经被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秩序的一种新型的纠纷解决的方式。国家设立这一新型的刑事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让社会、集体、家庭安定团结、平等有序的关系恢复到被犯罪破坏以前的状态,而且也是给了犯罪分子第二条生的活路,希望为犯罪行为人可以很好的回归到社会、家庭生活中,免受或者少受刑事处罚,利于他们的改造自新。而且这一制度也为缓和社会矛盾了创造有利的条件。刑事和解不仅仅可以作为一种制度去恢复被害人受损害的社会关系,而且也可以作为一种刑罚惩罚的方式来对犯罪人进行处罚。这一制度既节省了司法资源上,符合程序法的基本要求,也处罚了犯罪人。符合实体法的要求。达到了一种经济和效率上的双重价值体现。而且也有利于缓和受害者的家庭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