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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强奸罪的若干问题及立法完善

2015-08-13 09:25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随着时代发展,对外开放的深入,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变化,男性性权利受侵犯、婚内强奸等问题不断凸显,我国现行强奸罪的规定正面临挑战。为适应这种新形势,必须在认清并把握强奸罪本质特征与犯罪客体的基础上准确定位该罪。这对完善我国刑法、有效降低强奸罪的犯罪率具有重大意义。
  论文关键词 强奸罪 客体 本质特征 性自由

  我国现行强奸罪的规定基本是从1979年刑法中沿用下来的。因此,必定受到当时社会背景的影响。然而,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状况发生了巨大变化,计划经济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强奸罪的规定作为1979年刑法的产物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亟待发展完善。据此,笔者将针对这一问题结合强奸罪的客体、本质特征等方面做简要分析。
  一、新形势下我国强奸罪的新发展

  经济转型期间社会控制的失调和弱化,不可避免的引起社会的紊乱,使我国性犯罪尤其是强奸犯罪的状况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
  (一)形式多样而隐蔽
  形式多样主要是指出现了一些新的犯罪类型。这包括已被列入刑法作为严厉打击对象的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制作、贩卖和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等犯罪行为,以及虽未被规定为犯罪,但对社会造成巨大危害引起人们极大关注的“男子被强奸”、“婚内强奸” 、“同性强奸”等社会丑恶现象。“隐蔽”,是指强奸犯罪在犯罪形式和手段上发生了新的变化,朝非暴力化倾向发展,使强奸犯罪更加隐蔽而不易被发现。
  (二)女性犯罪比例增大
  新时期女性犯罪一直呈上升趋势。据统计,“文化大革命”以前,我国女性犯罪占犯罪总数的2%左右。改革开放以来,女性犯罪增长很快。20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约占整个犯罪的6~7%,现在则高达10~20%”,且集中在性犯罪等领域。
  此外,由于受西方性解放思潮和女权运动影响,加之本身的“异常性爱心理”,女性的性主体意识逐渐增强,她们不再单纯地以强奸罪被害人的姿态出现,而是在某些场合扮演“强奸”的直接行为人。“婶婶诱奸侄子” 、“后母强暴儿子” 、“女教练猥亵男学生”等骇人听闻的事件时有曝光。而且由于法律上并没有将女性纳入到强奸罪的主体范围内,令那些受到女子性侵犯的男子在寻求法律保护时投诉无门,无奈只有忍受着巨大屈辱,自认倒霉。这不能不说是法律天平的一种遗憾地偏失。
  二、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与客体分析

  要做到有效打击类型多样、危害猖獗的各种强奸犯罪活动,必须准确认定强奸罪,尤其是认清和把握其客体与本质特征。笔者现就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与客体浅谈一点个人见解。
  (一) 我国现行刑法对强奸罪本质特征的界定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显然,强奸罪具有以下特征:
  (1)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年满14周岁的男子,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强奸其他妇女的,构成强奸罪的共犯,但不能单独构成此罪的犯罪主体。
  (2)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女性,男性不能成为此罪的对象。
  (3)强奸罪的直接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
  (4)强奸罪的客观方面是:必须具有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与妇女强行性交的行为。
  (5)强奸罪是一种性的犯罪行为,这种犯罪与行为人和被害人的生理机能和心理意志密切相关。
  (6)强奸罪是行为人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下进行的。
  从以上几点,不难概括出我国现行刑法对强奸罪本质特征的认定,即违背妇女意志。关于这种界定,笔者以为过于狭窄。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完全有扩大的可能,笔者将在后文论述。
  (二) 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违背人的性自由
  性自由作为一项最基本的人权,不仅为女性所享有,男性也当然享有。若单纯考察生理构造,男人无欲不可能同女人结合,问题在于男人的欲如果并非自愿产生,而是受女人强制的结果,则无疑为对男人性自由权的侵犯,女人因此而构成强奸,只不过女人强奸男人在手法上有特殊之处而已。
  上文已提到,我国现行刑法将强奸罪的本质特征界定为违背女性意志。按这种逻辑,男人对女人用暴力、胁迫或者灌醉、迷药等手段进行性交构成强奸罪,性别反转却反然。这弄偏了强奸罪的本质,漠视了对男人的关怀与尊重,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 强奸罪的直接客体是人的性自由权利
  尽管学术界在强奸罪犯罪客体的具体认定上尚存争议,但都一致将该罪定格在以男性为特殊犯罪主体,女性为唯一犯罪对象,保护女性权利为主要任务的范围内。以下,笔者将对造成这种学术思潮的主要原因进行归纳。
  ⒈ 维护男女平等
  弱者比强者更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女性理应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因为法律设立的出发点之一就是保护弱者,只有保护弱者才能实现公平。只有特别保护女性权利才能实现男女平等。针对社会地位而言,男女不平等的现象确实曾在历史上长期存在。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平等、自由等文明思想已深入人心,当今的女性早已不再是男性的附庸,而是社会地位有了大幅度提高。虽然男女平等尚未彻底实现,女性仍是社会和法律重点保护的弱势群体,但我们说,法律对弱势群体的特别照顾只是针对部分具体权利而言。在基本权利上,根据宪法的精神,法律是不分强势弱势,人人平等的。强奸罪保护的性自由权正是这样的一种基本权利。而且,根据法理上男女平等保护的原则,男性也应该同女性一样享有不可侵犯的权利。现代法学认为,权利的实质内容是每个个体都有等量的选择自由,而性的不可侵犯性这一重要的人身权利显然应当平等的适用于社会地位上处于强势的男性与处于弱势地位的性。


  2.将强奸罪的客体扩大不符合刑法的本质特征
  主流观点认为,男子受女子性侵犯的现象少,且不具有同等情况下女子被男子强奸所造成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女子因强奸失去了贞操、名誉,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而男子被强奸却不会导致这么严重的后果。
  不可否认,女性强奸男人的风险投资要比男人强奸妇女高得多,因为至少受强暴的男人没有因为自己被奸而导致怀孕的后顾之忧。而且女性强奸男性的社会危害性普遍来说也没有男性强奸女性的社会危害性大,但是这不能也不应该成为男性性自由权得不到保护的借口。男性受害者因此所留下的伤痛确是现实存在的。男性的性权利作为人身权的一种,一旦受到侵犯,势必损害被害人的身心健康。而性权利又往往与人格、尊严等紧密联系在一起。因此这种侵害男性性权利的行为实际上也是对被害对象尊严的一种严重侮辱。它甚至会对被害男性造成难以逾越的精神创伤,有的会造成被害人从此以后在家人、同事、朋友面前抬不起头来,无立足之地;而有的还会造成家庭的破裂等严重后果的发生。同时,也破坏了社会主义良好的道德风尚。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地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
  3.与立法实践相一致
  上文已提到,现行我国刑法将强奸罪的犯罪客体限定为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为与立法实践保持统一,主流学术观点也拒绝将男性纳入到该罪的保护范围内。
  我们说,立法通常是滞后于社会现实的。如前所述,现行刑法中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基本是符合1979年刑法制定实施时的社会现实的,现在看来已经不能很好适应社会需要。
  反观国外,取消强奸罪主体的性别限制,扩大其客体范围已成为主要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趋势。从大陆法系来看,德国1975 年刑法典的强奸罪还是仅指“ 强迫妇女”,但其1998 年新刑法典就只规定“ 强迫他人”;法国1810 年刑法典未对强奸罪下定义, 传统刑法判例和刑法理论认为强奸罪的施害者须是男性,受害者须是女性,但1994 年重订刑法典第222—23 条将强奸罪的受害者明文规定为“他人”,意即包括男人和女人。意大利现行刑法“609 条—2 性暴力”也只是将强奸罪的受害者规定为他人,不再突出其性别角色。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对强奸罪的规定中,受害人包括男性又包括女性。我国台湾地区1999年《妨害性自主罪章》明确规定不仅丈夫强奸妻子构成犯罪,妻子强奸丈夫也构成犯罪,其实也将强奸罪的对象由“ 妇女” 扩充至“ 男女”。强奸罪被告人和受害人性别的淡化, 意味着人们不仅认为男子对女子可以构成强奸罪,而且认为女子对男子、男子对男子、女子对女子也可以构成强奸罪。再看英美法系国家,加拿大1983 年强奸/ 性罪行法律改革时, 就淡化了对强奸罪被告人、被害人的性别要求;在英国,根据《1994年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修改后的《1956年性犯罪法》将强奸罪的犯罪对象扩大为“ 他人”,并取消了“非法地”限制,于是强奸罪的客体为他人的性自主的权利,“他人”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美国刑法也有关于强奸罪的新规定。德克萨斯州性犯罪中关于奸淫幼男的规定就是例子;香港刑法典关于性犯罪的规定比较详细,它把强奸罪规定为男子针对女子的性暴力,但却有大量的其他罪名保护男性的正当权利,如“他人非法性交罪” 、“欺骗他人非法性交罪” 、“施用药物非法性交罪”。
  综上所述,主要西方国家和台湾、香港地区在相关立法规定上都不排除女子伤害他人正当性权利的可能,即承认女子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同时肯定了男子正当性权利有被他人伤害的可能,即男子的性自由可能成为强奸罪的客体。这不能不说是对我国强奸罪立法完善的一种可鉴之处。
  三、完善我国强奸罪的立法建议

  上文已经谈到,我国刑法中关于强奸罪的规定正面临着现实的挑战。对此,我国可以借鉴英国、美国、法国、加拿大及我国台湾等国家或地区的做法,淡化刑法在强奸罪上关于犯罪主体和犯罪被害人的性别的规定。从主体、客体、客观方面及程序等方面入手做适当的修改以完善现行刑法上强奸罪在立法上存在的不足,具体可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修改强奸罪的定义
  将强奸罪定义为: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这样强奸罪的对象既可以包括女性也可以包括男性,立法与实践的矛盾便可迎刃而解。
  (二)增设强奸罪的女性主体
  将强奸罪的犯罪的主体规定为达到一定法定年龄并实施了违背他人意志并强制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人。将“ 强奸妇女”改成“ 强奸他人”,不再强调行为人的性别,既解决了当前刑法“罚男不罚女”的法律疏漏,又体现了宪法规定的男女平等法律原则和观念的现代法治的根本要求。
  (三)立法保护任何人的性自由权利
  立法应将强奸罪的客体由原来的妇女的性不可侵犯的权利,扩大到任何人都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正当地、合法地与他人发生或拒绝与他人发生性行为的权利这个高度。客体的扩大,将男性的性自由权利也纳入刑法保护当中,真正意义上实现了男女的平等。
  当然,我们在期待刑事立法完善的同时,在当前立法状态下也应该采取一定的应急措施来保护男性的性权利,如果侵害行为符合相应的犯罪构成可以按照“ 故意伤害罪”、“ 猥亵儿童罪”、“ 侮辱罪”、“ 虐待罪”等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如果不构成犯罪则只能按照侵权行为来提起民事诉讼获得相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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