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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罪并罚制度中的若干争议问题分析

2015-07-06 11:36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要数罪并罚制度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从总体上解决了对一人犯数罪如何处罚的问题。然而,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数罪并罚制度中的诸多问题还存在争议。本文针对其中的同种数罪、非同种有期自由刑、同种附加刑以及非同种附加刑的并罚问题进行了探究,并试图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运用限制加重原则平息这些争论。
  关键词数罪并罚罪责刑相适应限制加重原则
  
  数罪并罚是指法院对一人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作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是对一人所犯数罪准确评价的结果,也是刑法功能发挥、目的实现的途径,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然而,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典没有对79年刑法典中的数罪并罚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数罪并罚制度中的一些疑难问题日益显现,并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由于司法实务中对这些疑难问题的处理并不统一,这势必影响法律的尊严,进而影响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因此,对其中的一些争议问题进行深入的探究,无论对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同种数罪是否并罚问题
  同种数罪,即相同罪名的数罪,是指行为人基于相同的主观罪过实施的行为,数次触犯了刑法规定的相同罪名的数罪。然而,对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是否并罚问题,理论界却存在较大的争议。概括起来,有以下三种观点:其一为一罚说,即否定说。WWW.133229.COm该说认为同种数罪无需并罚,只需按一罪酌情从重处罚,即只需将同种数罪作为一罪的从重情节或者加重构成情节处罚。其二为并罚说,即肯定说。此说显然与否定说尖锐对立,明确主张同种数罪应毫无例外地实行并罚。其三为折中说。主张对同种数罪是否实行并罚不能一概而论,而应以能否达到罪责刑相适应为标准,决定对具体的同种数罪是否实行并罚。对于能够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无需并罚。反之,则应实行并罚。
  本人认为,对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的没有实行并罚的必要。首先,刑法事实上将许多同种数罪规定为一罪的从重情节或加重构成的情节。例如,《刑法》第263条就将多次抢劫作为加重构成的情节。其次,刑法分则条文中绝大部分针对同种性质犯罪中各具体犯罪的数额、情节、后果、次数等的不同规定了几个法定刑幅度,在遇有同种性质的犯罪时,就可以针对该同种数罪的具体情况确定与其相适应的法定刑幅度,不实行并罚完全可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相反,按照并罚论则可能导致罪刑不均衡。例如,在犯罪人强奸妇女几十人、没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情况下,若按照并罚说最多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十年;但依照一罚说则可能判处其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哪一个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我们不难而知。再次,对同种数罪不并罚能够与连续犯、惯犯等特殊形态的犯罪的处罚保持一致,从而维护数罪并罚制度内部的同一性。最后,将同种数罪以一罚论处,有利于从整体上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从而能够对其更准确地进行刑罚的裁量。关于折中说,看似较好的解决了同种数罪的难题,但它其实破坏了一个制度内部应有的同一性,缺少了一个贯彻始终的标准,增强了法律的随意性,给人留下我国刑法以惩罚犯罪为唯一目的的口实,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稳定团结。当然,在犯罪人数次伤害致数人轻伤的情况下,按照我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的规定,坚持一罚论对其最多可能定格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但如果按照并罚论,三年的限制就可以轻而易举的突破,从而达致罪刑均衡。但我认为这是我国立法上的缺陷造成的,而不能成为坚持折中说的理由。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刑法的修改适当提高某些规定过轻、难以容纳同种数罪的法定刑,并适当增设量刑幅度,从而最大限度地适应罪刑均衡和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

  二、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并罚问题

  客观地说,在我国现行刑法典中,当一人触犯数个罪名时,必定会出现对其判处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情况。然而,对于一人犯数罪被分别判处不同种有期自由刑时该如何并罚的问题,理论界也有很大的争议。
  本人认为,折算说没有分清楚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性质,由于各种自由刑的不同,犯罪人服刑期间的待遇、执行场所、法律后果等方面也存在差别,因此会出现将轻刑向重刑升格的现象。吸收说主张重刑吸收轻刑,只执行重刑的做法,违背了有罪必罚的刑罚原则,势必会放纵犯罪,体现不出对数罪从重处罚的原则。分别执行说实际上采取的是并科原则,违背了对一个犯罪人只能执行一种主刑的规则。折中说意图避免前三种学说的缺陷,但实际上折中不仅未能从根本上消除各自观点的缺陷,反而还导致了多种并罚方法并存,违反法律适用统一性的弊端,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威严。至于有限酌情分别执行说和按比例分别执行部分刑期说,无论是“有限制酌情”分别执行还是“按比例”分别执行,都违反了对一个犯罪人只能执行一种主刑这个规则。

  三、同种附加刑的并罚问题

  在数个宣告刑中,可能会出现数个剥夺政治权利、数个罚金、或数个没收财产的情况,对剥夺政治权利与剥夺政治权利、罚金与罚金、没收财产与没收财产应当如何并罚的问题,由于我国现行刑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存在分歧。主要观点如下:第一种观点是回避说或择一裁量说。主张同种附加刑并罚是不可能实际存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完全可以根据犯罪人的经济能力和具体案情,针对其中的一个犯罪灵活判处一个附加刑。第二种观点是并科和吸收说。此说主张对于有期限剥夺政治权利及罚金、没收部分财产,应采用并科原则;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有期限的剥夺政治权利,没收全部财产和没收部分财产,应适用吸收原则。第三种观点是吸收和限制加重说。此观点主张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有期限的剥夺政治权利,没收全部财产和没收部分财产,应采用吸收原则;对于数个有期限的剥夺政治权利,数个罚金以及数个没收部分财产,均应采取限制加重原则。第四种观点是吸收、限制加重择一裁量说。主张对于数个剥夺政治权利中有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应适用吸收原则,如果均为有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应适用限制加重原则;对于数个罚金或没收财产的,首先应只选择执行一个罚金或没收财产,必要时可适用限制加重原则。第五中观点是限制加重、吸收和相加原则说。主张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被判处数个罚金刑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即在数罪判处的总金额以下,数刑中最高金额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金额。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被判处数个剥夺政治权利的采取重刑吸收原则。数刑中有数个没收财产的采取相加原则。第六种观点是限制加重说。主张对整个同种附加刑均应适用限制加重原则。

  本人认为,同种附加刑之间存在的现实可能性是不容置疑的,而且试图靠回避某个问题从而解决这个问题不是一个问题应有的解决之道,因此回避说并不可取。在处理这个问题时,我们应该遵循的规则是:这种并罚方法既能够保证数个附加刑的实际执行,又能够实现刑罚的功能。这样看来,只有吸收和限制加重说较好的解决了这个问题。理由是:在能够对同种附加刑进行并科处罚的情况下进行并科处罚会使刑罚失之畸重,是绝对报应刑观念的体现,不利于对犯罪人的改造;而且并科之后执行的效果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理想,这反而降低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削弱了刑法的尊严。如果对于数个有期限的剥夺政治权利,数个罚金以及数个没收部分财产,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则既能够避免并科说刑罚畸重的弊端,体现刑罚人道的一面,又能够使刑罚得到更好地执行,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从法理上分析,限制加重原则既然在同种有期自由刑中行得通,在同种附加刑中也应当找不出行不通的理由。而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有期限的剥夺政治权利,没收全部财产和没收部分财产,采用吸收原则,这只能是处理该问题迫不得已的选择。当然,不得不说明的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而且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但从司法与立法的关系看,司法应当受制于立法,而不能超出立法的规定进行司法,这应当是司法的应有精神。
 四、不同种附加刑的并罚问题

  对于不同种附加刑的并罚问题,现行刑法也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数个不同附加刑中既有资格刑又有财产刑时,应采用并科原则,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已基本达成共识,只有少数人认为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罚金同时存在时,适用吸收原则,只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问题的关键在于财产刑内部,即对一个被告分别判处罚金与没收财产时应如何并罚的问题。理论界争论不一,主要观点如下:1.并科说。该说认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应适用并科原则。2.并科和吸收说。该说主张数个异种附加刑的合并处罚,应以并科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为例外。即除了对于没收全部财产和罚金并罚时适用吸收原则,其他不同种附加刑均应适用并科原则。3.并科和择一裁量说。对于剥夺政治权利与没收部分财产、罚金等附加刑并存时,应适用并科原则,但是罚金与没收全部财产并罚时,应由审判机关综合考虑,择一判处一种附加刑。4.限制加重说。主张从我国刑法规定的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并科原则和吸收原则为补充的数罪并罚原则出发,数罪中被判处的附加刑为数个没收部分财产或数个罚金时,应采用限制加重原则。这其实是限制加重和吸收说。
  本人赞同限制加重说。没收财产和罚金虽然是两个独立的附加刑种,其具体性质和内容也不尽相同。判处没收财产是为了在经济上摧毁其犯罪的条件,而判处罚金是对其非法牟取暴利行为的惩罚。但是无论是判处没收财产还是罚金,均以犯罪人所有的财产为对象。对不同种财产刑实行并科处罚,实际上是重视财产刑对犯罪人惩罚效用的表现。
  
  注释:
  张明楷.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52页.
  赵炳寿,田宏杰.论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完善.现代法学.1995(4).
  熊立荣.同种数罪处罚原则新说.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4).
  贾连君.论同种数罪应当并罚.法律科学.1995(2).
  高铭暄,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和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443-444页,第433页.
  顾肖荣.刑法中的一罪与数罪问题.学林出版社.1986年版.第129页.
  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7页.
  林准.中国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224页.
  景汉朝.数罪中数个附加刑的并罚问题初探.河北法学.1983(3).
  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496页.
  赵秉志主编.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40页.
  高铭暄.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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