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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受贿罪的立法完善

2015-08-07 09:1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现行《刑法》所设定的受贿罪罪状,已经不能适应当今腐败贿赂现象高发的态势,大大滞后于国家大力反腐的需要,亟需进行立法完善。笔者通过多年的司法实践,提出两点修改建议:第一,扩大“贿赂”的范围;第二,“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应予以取消。本文分别对这两点建议进行浅述。
  论文关键词 贿赂范围 扩大 为他人谋取利益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将受贿罪的罪状规制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这一罪状,除索贿外,我国的受贿罪的构成包括“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三个要件。笔者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经常感觉受贿罪的罪状设计有着不少的缺陷,以致在实际运用中经常无所适从。虽然两高不断有一些关于受贿罪的司法解释,但都只是在对现存的受贿罪的概念的基础上,针对如何适用的具体规定,而没有对受贿罪罪状本身作出修改。为更好预防并严厉打击腐败,笔者认为,应从受贿罪罪着本身进行立法完善。以下笔者从“贿赂”的范围的扩大和“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应予取消两个建议进行浅薄的论述。
  一、 “贿赂”的范围应予扩大

  司法实践中,虽然“贿赂”的主要形式还是财物,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不以财物为贿赂方式的行受贿亦在大量出现,如免费提供劳务、免费出国旅游、甚至提供性服务等。这些给予好处的方式严格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来评价的话,因不能具体物化量化,因而不能被认定为“财物”,即不能认定为贿赂,从而使得利用了职务便利接受了这些非法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却不能以受贿罪处之,这其实是与受贿罪的本质特征相抵触的。
  贿赂在本质上就是用来交换权力的利益,对手中有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有着极大的诱惑性和腐蚀性。受贿行为不仅背离了为政清廉的义务,而且其行为严重腐蚀了国家肌体,妨害国家机关对内对外职能的正常履行,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们群众中严明公正的形象,败坏了社会风气,危害了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长治久安。贿赂的力量,是不可低估的。因此,笔者认为,从贿赂的本质和危害性来看,把贿赂的范围仅囿定于“财物”是不适当、不符合社会发展现实的,应该将一切以权力为交换目的的不正当利益全部包括在内。理由如下:
  1.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符合严格打击受贿犯罪的现实需要。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就是“以权谋私”,其根本危害在于侵犯、腐蚀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无论是为自己谋取了物质还是非物质的利益,都属“私利”。从社会危害性来说,不论该“私利”是财物的形式,还是其他非物质利益的形式,其结果都对其职务廉洁性造成了侵害,都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而现行刑法将受贿罪的贿赂范围仅囿定于“财物”,而将财产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排除在入罪标准之外,实则是对受贿罪本质特征的违背,亦在实际上放纵了各种“非财物”形式的贿赂犯罪。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许多国家工作人员,尤其对于一些位高权重的领导者而言,物质利益于他们而言已不是唯一追求,各种非物质的、精神的需要反而更加强烈。行贿方式早已不是直接的送钱送物这么简单,而是在不断的花样翻新。因此,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各种不正当利益的行为都纳入受贿罪的范畴,才真正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并能有效地预防和打击各种贿赂犯罪。
  2.将贿赂的范围扩大到非物质利益,势必使得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亦进一步完善。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主要是数额,而非物质利益因其不好具体化、量化,而使人担心在司法实践中不好认定,对定罪量刑造成新的困扰。那么,这就势必要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进一步完善。我们说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这种侵犯的危害程度不是单纯地以数额能衡量的。如现行的受贿罪的单一的数额标准,笔者认为是既不科学也不合理的,也只适合于以“财物”为贿赂形式的贿赂犯罪。如将非物质利益纳入贿赂的范围,那么就必须对现行的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扩充和完善,如建立以贿赂的性质、收受的利益本身是否合法、收受的数额、次数、获取手段、因受贿而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多情节全方面的考量标准,如此方能使受贿罪尽量完善、科学,有效地惩治形形色色的贿赂犯罪。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应予取消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除索贿外,受贿罪的构成除需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外,还需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罪状自设立以来,虽然有数份司法解释对各构成要件进行细化、具体化,但始终未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本身进行修改。而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本身就是个不应设立的要件,建议予以取消。以下笔者将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自己的这一观点进行论述。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与司法实践相脱节,难以认定
  对于受贿罪的认定,职务便利要件和收受财物情节都直接明了,唯独这一“谋取利益”要件最难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贿赂的形式、手段已经千变万化,以前惯用的“一事一贿赂”、“临时抱佛脚”性质的贿赂形式已经逐渐被淘汰,一般存在于对职位较低、权力不大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犯罪中;而对于位高权重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形式,已经逐渐被“感情投资”、“人情往来”等貌似合情合法的外衣所掩盖。行受贿双方都达成一种心照不宣的默契,行贿人是“放长线钓大鱼”,在平时的“投资”过程中仅仅宣称为培养感情、人情往来,并无具体事项的请托;受贿人也心知行贿人与他的交往、给予他的各种利益均是冲着其手中的权力,但因行贿人未提出具体请托事项,没有立即要求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便自认为规避了法律,从而心安理得地“笑纳”。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中规定,“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该规定初看好象对谋取利益要件的范围进行了严格化,但仔细分析,亦属作茧自缚的规定。首先,“明知”这一情节,除行受贿双方就请托事项有明确的口头交流外,绝大多数情况下属于主观的、心理活动的范畴。如行受贿双方对请托事项并未明示,而只是心照不宣,如何去证明受贿人心里是否“明知”?其次,如今的行贿人行贿方式多样,行贿与谋利的间隔期往往拉得很长,往往是多次给予好处也未要求“具体请托事项”,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先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而在间隔一段时间后,行贿人借人情往来等各种名义陆续给予好处,这些情况下的“具体请托事项”又该如何认定?这就使得在办案过程中,对于大量的“只收钱还未谋取利益”、或者“贿赂与谋利的间隔时间很长”、“贿赂与谋利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等现象难以以受贿罪认定,罪与非罪的界限很模糊。
  因此,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存在实际上放纵了形式多变的贿赂犯罪,成为惩治腐败的一大障碍。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与刑法所保护的客体相违背
  受贿行为严重腐蚀国家肌体,妨碍国家职能的正常履行。刑法设置和惩治受贿罪就是为了保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笔者认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其职务的便利甚至于影响力,收受了他人基于对其权力的期待而给予的财物,则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即《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就已受到了侵犯,该行为就已为《刑法》所否定并实施惩罚,而不需要等到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时。现行《刑法》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一个构成要件实际上是违背刑法的精神,对受贿罪的范围作了不适当的限制。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应作为受贿罪的情节而非构成要件来予以评价。
  (三)“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利用职务便利”具有推定的重合性
  行贿人不会无缘无故地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物,其任何送钱送物的行为都是基于对国家工作人员手中的权力的期待。行贿的人总是希望有所回报,受贿的人也心知他人送来的财物是用来交换利益的。即使行贿人目前确实没有什么具体请托事项,但只要能够与位高权重的国家工作人员建立“感情”,他们手中的权力总是能回报给行贿人超过贿赂金额的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收受了他人财物后,其“利用、行使职权”的行为必然就会“为他人谋取利益”;反之,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后,要“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必须“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职务便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密切不可分割的关系,无论是现实生活的一般判断、还是从法律的逻辑推理角度,都可以作出这种推定。只要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便利收受了他人财物”,就可以推定为目的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不需大费周章地去取证去论证。因此,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的规定实际是画蛇添足之举。
  (四)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意义
  1.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难以把握、难以认定的问题。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后,办案人员只需证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与其职务有隶属、制约关系、有足够影响力的人的财物,达到法定数额的,就可以认定为受贿罪,而不需要再劳心劳力地去证明受贿人是否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谋取了什么利益、谋利与贿赂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等,大大提高了受贿案件的侦查效率。
  2.有利于严厉打击贿赂犯罪和有效预防贿赂犯罪的发生。较之现行受贿罪的标准,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则大幅度地扩大了贿赂犯罪的构成范围,如在现今的司法实践中分歧颇多的“只收钱未办事”、“多次投资一次谋利”、“收钱与谋利之间因果关系不明”等现象都可以无争议地以受贿罪认定。如此一来,只要查实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贿赂,就再不能以“没有谋利”作为辩解理由,有效堵塞了法律的漏洞,织牢了惩处“钱权交易”的法律之网。在当今贿赂犯罪发高的严重态势下,为有效打击贿赂犯罪,取消该要件必将有效地惩治贿赂犯罪并预防贿赂犯罪的发生。
  3.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平衡、促进社会的公正。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实为贿赂)归个人所有的,构成受贿罪,未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这就使得非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人员的受贿罪的入罪范围远远宽泛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的入罪范围。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其身份、职务的特殊性,其廉洁程度直接影响到党和政府的形象,对他们的职务廉洁性的法律本应适用严格于其他人员,而我们的现行《刑法》却背道而弛之,使人容易产生法律适用上的不平衡、不公正的感觉。因此,为维护法律的平衡,促进社会的公正,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应该予以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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