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交通肇事罪是常见的一种犯罪,给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尤其是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使得很多原本可以避免的后果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率居高不下。如何预防和惩治这种行为,已经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焦点之一。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以及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但这些规定还存在不足之处,致使对逃逸问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文章着重分析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义和主客观构成要素,希望能对判定构成逃逸行为的标准提供参考。
[论文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 确认义务 救助义务
随着我国道路交通事业的快速持续发展,交通肇事案件的数量也与日俱增。其中,最近的、影响最大的莫过于2010年10月发生的河北“官二代”校园撞人案件,该案件肇事者李启铭最终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之形成对比,2009年“杭州飙车案”肇事者胡斌被判处了有期徒刑三年,导致两案判决结果出现差异的原因,除了造成的危害结果、赔偿数额不同,最主要是前者还有一个犯罪后逃逸的情节。李启铭案件中逃逸的认定毫无疑问,但是现实生活中还有很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较复杂,法律和司法解释尚不能完全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同时学术界也对法律的这些空白和模糊部分有着不同的理解,笔者对该问题略作探讨。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
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作出了解释:“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第(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2009年1月1日起生效的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85条第1项同样也对逃逸下了一个定义:“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但是,理论界对于逃逸的理解有所不同。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事故当事人明知已发生交通事故、不履行相关义务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已发生交通事故,能履行而不履行救助伤者的义务,或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不保护现场、不报警以及逃避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
关于上述五种对逃逸定义的理解,笔者认为均有所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及其实施条例第86、87、88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法采取适当措施:当事人应当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报警;未造成人员伤亡,但造成一定财产损失,且事实清楚无争议的,应当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由此可总结出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肇事者有以下应尽的义务:(1)立即停车;(2)保护现场;(3)抢救伤员及财产;(4)迅速报警;(5)听候处理;(6)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事实清楚无争议的,应先行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解决。归纳起来,即两大义务:确认义务和救助义务。
前三种观点都忽视了确认义务和救助义务。逃避法律追究并不等于逃避确认义务和救助义务。如果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中,仅仅强调将逃避法律追究作为行为的主观目的,那就会出现一个极不合理的结论。比如某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能力救助伤员但拒绝救助,而是仅仅在现场等候处理,同时不逃避法律追究,最终使伤员因未能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此时对该肇事者只能适用《刑法》第133条第1款之规定,因为该案件中的肇事者并不能被认定为逃逸,固然不能定性为第3款“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然则此时肇事者的主观恶性之大,较逃离现场而不顾伤员安危相差无几,而最终的刑事处罚结果却有着天壤之别,这就显得不合理。
同时,忽略救助义务这一点也不符合刑法的立法本意。之所以1997年《刑法》增设“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状以及《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将“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都是为了打击现实中出现的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的行为,警示肇事者应当将抢救伤员作为第一要务。
而后两种观点中,前者虽注意到了未尽义务对于认定逃逸的重要性,但把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排除在外,定义欠妥;后者定义中的救助对象仅局限于伤员,忽略了财产,故亦不可取。
所以,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可以这样理解:是指行为人明知已发生了交通事故,有能力履行救助义务而未履行,或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构成要素
(一)逃逸行为的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已经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且具有拒绝履行应尽义务的主观恶性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
1.行为人必须对自己的肇事行为已经明知或者根据其他现象足以推定已经知道。否则即使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离开了现场也不能构成逃逸,只能处以行政处罚或者适用《刑法》第133条第1款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肇事者逃逸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都极力主张自己并未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以求逃避或者减轻法律的处罚。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主要应当由肇事者来对自己不知发生交通事故的心态进行举证,司法人员综合事故发生后主客观的条件来判断行为人的心态。原因在于:首先,与明知导致了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案件数量相比,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而离开的案件数量少之又少,如果所有逃逸行为人的主观心态都要由司法机关去举证的话,无疑大大浪费了司法资源;其次,交通运输本身就是一种具有危险性的活动,驾驶人员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后,肇事司机毫无意识,这说明其本身就没有履行高度注意义务,主观上就具有很大过错。因此举证责任由肇事者承担,合情合理。
2.肇事者具有拒绝履行应尽义务的主观恶性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有学者认为,逃避履行法定义务,以及其后逃避法律追究是逃逸者的两个根本动机。而这两个动机的重合是实践中逃逸行为主观方面的一般情况,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存在着并不逃避法定义务但尽可能地逃避肇事责任认定或者能履行而不履行法定义务但不逃避法律追究的这种单一动机的情况。只要具备逃避履行法定义务和逃避法律追究这两个动机中的任何一个,都应当认为具备了逃逸的主观方面。笔者赞同这种观点。比如甲驾车将被害人撞成重伤后,及时报警,并把被害人尽快送到医院抢救并预付了医疗款,但是之后便一走了之,这种情况即行为人只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并没有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同样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如果事故发生后,甲有能力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但是拒绝履行,只是在现场等候处理,最终导致被害人伤情加重甚至死亡,这种情形也应认定为具备了逃逸的主观方面条件。
(二)逃逸行为的客观方面
1.逃逸行为的客观表现
有观点认为逃逸行为在客观上的表现,就是逃离现场,包括事实上的“逃离”和法律关系上的“逃离”。但笔者认为,将逃逸行为的客观表现仅局限于“逃离现场”欠妥当。基于上文对逃逸行为的主观方面的分析,逃避法律追究和拒绝履行应尽义务均属于逃逸的主观方面要素。从这两个主观要素出发,行为人的外在表现可分为三种:(1)肇事后直接逃离现场,包括事实上的“现场”和法律关系上的“现场”;(2)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处理,但拒绝履行确认和救助义务;(3)肇事后采取了抢救伤员、及时报警、保护现场等措施,但是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
2.逃逸行为的时间界定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仅指现场逃逸,不包括事后逃逸。上文中笔者通过对1997年《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条文的修改以及《解释》中有关逃逸规定的分析,认识到刑法之所以要加重惩罚逃逸行为,在于需要行为人保护现场及救助伤员,而行为人却没有履行现场确认义务和救助义务。故刑法注重的是,逃逸对于交通肇事案件的现场完整性、人员财产的救助以及责任界定所带来的不利影响,而不是责任界定完之后或者刑罚执行过程中逃避法律惩罚给被被害人或者社会带来的影响。倘若认为逃逸包括事后逃逸,则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逃离监所等行为也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而不是脱逃罪,这明显是不合理的。同样,如果因为行为人不履行赔偿义务,在任何时候逃逸都可以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而加重处罚,这也于理不合。
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主体
逃逸行为的主体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正犯主体,即直接实施逃逸行为者;二是共犯主体,即指使、强令交通肇事驾驶人逃逸者。
(一)逃逸行为的正犯主体
首先,驾驶人成为逃逸行为的正犯主体,这是不存在争议的。其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也能成为逃逸行为的正犯主体。根据《解释》第7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条规定表明了指使、强令者在一定情形下,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正犯,那么如果他逃逸,则应当成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正犯,对逃逸行为承担加重处罚的刑事责任。同时,因为《解释》未将其他共同乘车人作为交通肇事罪主体之一,故其他共同乘车人不能成为逃逸行为的正犯主体。
(二)逃逸行为的共犯主体
《解释》第5条第2款:“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从该条文中可以看出,《解释》将指使者作为逃逸致人死亡时的交通肇事罪共犯。但是,笔者认为《解释》这样规定并不妥当:
1.从具有的共同故意的范围来看,指使者与驾驶者只是在“逃逸”范围内有共同故意,从共同行为的范围来看,是“逃逸”的共同行为。因此,此情形“共同犯罪”的范围也只能限于“逃逸”的共同犯罪。但是我国刑法并未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设立单独的罪名和法定刑,所以无法成立共犯。
2.指使者致使肇事者逃逸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教唆行为。肇事者由于过失导致了交通事故,如致人重伤,此时指使者与肇事者均明知被害人如不及时抢救,即会面临死亡的危险。而这时致使者仍教唆肇事者逃逸,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无疑更靠近间接故意的心理。这种情形下,若将指使者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话,与其事实上的故意心理实属不符。
3.从因果关系上看,按照正常的逻辑思维,在一般的共同犯罪中,如果存在教唆行为,应当是教唆行为在先,实行行为在后。指使者如要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则其指使、教唆行为理应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而非事故发生之后。《解释》第5条第2款这样规定,有颠倒因果关系之嫌。
所以,笔者认为,《解释》第5条将致使者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虽然在某种程度上使惩处教唆肇事者逃逸之人有法可依,弥补了刑法和司法解释中的相关空白,但是根据现行刑法的理论体系和现阶段刑法学界关于共同犯罪的普遍理解,以及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这种做法更似因小失大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