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以及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解释,最然有助于我们更好的认识“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及具体案例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甄别,依然存在很大的困扰。本文从立法的规定中解读“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概念以及构成要件,并区分实践中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相似情形。剖析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实质,有效地指导了司法实践中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的认定。
论文关键词:交通肇事 逃逸 死亡
《刑法》第133条是对的交通肇事罪规定,其中规定了一项加重情形,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000年,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5条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做了司法解释。但是,理论界与实务界对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实质含义以及在实践中如何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存有争议。本文将针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以厘清对交通肇事罪中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的理解与司法实践中适用上存在的困惑。
一、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概念理解上的争议
如今,交通运输业迅速发展,交通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交通事故的猛增,据统计2001年至2010年10年间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人数达90余万人。其中不乏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情形。但对于交通肇事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和认定,刑法学界却存有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在出现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丢下受害人不顾而逃离现场,致使受害人因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此观点目前为通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不仅包括前者,可能还应包括二次交通肇事中致人死亡的情形。即在造成交通事故后,行为人驾车逃离现场时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他人死亡的情形。也就是说“致人死亡”中的“人”,不仅包括先前交通肇事中的受害者,还应包括肇事逃逸过程中致死的其他受害人。理由在于法律将逃逸致人死亡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根据是在行为人在造成交通事故后因高度紧张,其慌忙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具有造成新的交通肇事的危险性。
第三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视为交通肇事罪的转化犯,即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这是立法上的失误,并主张删除此条款或者作出修改。
根据2000年最高法出台的《解释》第三种观点明显失去了讨论的必要。《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可知第一种观点较为正确,至于第二种观点中提出的二次事故致人死亡的情形能否被包含在内。对此笔者不太赞同,立法之所以规定此情节,目的在于防止实践中存在的大量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行为人本可以立即采取救助或者其他措施避免受害人死亡却选择了逃逸致使被害人失去救助机会而死亡的情况。而对于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情况,则应根据实际情况认定是否构成新的犯罪。
此外《解释》中“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限制规定是否恰当?有学者提出反对的意见,认为将逃逸的动机限定为逃避法律追究明显不当。本人也较为赞成此观点。比如,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外地司机在交通肇事后因害怕本地人报复找茬,逃逸后致使受害人死亡的情况,如果根据《解释》的规定,这种情况就不应该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行为人只能被认定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样的处理结果,于法于情都难以让人接受。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概念有了把握之后,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还应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首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先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先行为并未构成交通肇事罪,比如,某甲在并未违章的情形下因为视线和缺乏预见可能性等原因将某乙撞成重伤后选择逃逸,受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则某甲的行为可能会由意外而转化为(间接)故意杀人。因为某甲的先行为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和过失,因而不能评价为犯罪,但是在明知撞人之后却选择了逃逸,对受害人的死亡采取了放任的态度,且客观上造成了某乙死亡的结果,某甲的不救助与某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认定某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其次,行为人存在逃逸的行为,且有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即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明知造成受害人受伤的情况下,不但不采取救助措施,而是不顾受害人的安危逃离肇事地点或选择其他逃逸的行为,最终造成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没有逃逸,而是将受害人送往医院之后再偷偷溜走,受害人在得到及时救助的情形下因伤势过重而死亡的,则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再次,逃逸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即使行为人存在逃逸的行为也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比如,行为人造成交通事故时,受害人伤势已经很重,既使行为人及时将受害人送去救治,也不能避免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那么就算行为人有逃逸的情形,也不能认定行为人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与其他疑难情形的区别
在实践中还有很多与逃逸相关的类似情形与“逃逸致人死亡”有着相似的外在表现形式,但是处理结果却有着天壤之别,所以必须给予仔细甄别,做到依法处置。
第一,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受害人在得到其他人救助的情形下依然发生了死亡的结果,对行为人能否认为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我认为,在此情形下,应根据立法的目的来判断“得不到救助”含义。《解释》中明确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由于“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如果行为有逃逸的行为,也发生了受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是受害人如果存在被救助的情形,那么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也就是说“得不到救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行为人的救助,也应包括其他人的救助。因为此时,死亡后果是由行为人直接的交通肇事行为所引起的,并不是由于拒不救助所引发的加重后果。
第二,行为人逃逸后,引发其他人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对行为人的行为如何定性。这种情形的判定其实与因果关系的认定有关,行为人交通肇事逃逸后,介入了第三人的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死亡,虽然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是由第三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但并不能就此断然地认为行为人的逃逸与被害人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此时要分析行为人的交通肇事与逃逸行为对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起到了决定性作用,还要分析第三人行为介入的可能性大小。(1)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已经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必然死亡,即使随后介入了第三人的危险行为,则仍应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如果行为人逃逸后,通常或者必然会引起第三人危险行为的介入,那么也应肯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将受害人移至相对安全的地方后逃逸,使第三人危险行为介入的可能性降低(即介入因素异常),如果介入的第三人交通肇事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重要原因,那么就不能认为行为人的交通肇事和逃逸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就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第三,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并引发其他犯罪的可能适用数罪并罚的有关规定。(1)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将受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逃逸,致使受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此种情形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先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则应以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2)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拖曳受害人致死,拖曳致死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若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则应数罪并罚。(3)如果行为人行为人违章未肇事,但在逃逸过程中致人死亡;或者违章肇事,但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致人死亡。致人死亡的行为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也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结语
通过以上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概念和构成要件的分析,以及对实践中存在的疑难情形的甄别,使“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立法规定更清晰合理的展现出来,也能使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做到有效的统一,更能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