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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2015-06-09 11:47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条件:一方面要求肇事者知道或者推定知道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且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另一方面要求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北京的“5·9”英菲尼迪交通肇事一案,肇事者陈家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两个构成条件,因而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一、案情回顾

  2010年5月9日上午5点3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祁家园路口发生了一起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司机陈家驾驶的英菲尼迪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里路口时,将前方正在等候红灯的菲亚特轿车撞出后,又与由西向北行驶的公交车相撞。事故已经造成菲亚特轿车司机陈某和6岁的女儿死亡,妻子则身负重伤。事故发生后,陈家弃车逃逸。当天下午,北京警方在陈家的住处将陈家抓获。技术人员对陈家驾驶的英菲尼迪轿车的车速进行了鉴定,通过监控录像对事故经过进行的跳帧实验,运算得出英菲尼迪轿车在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110.6-121.7公里/小时。北京市公安交管局负责人说,在将肇事司机陈家抓获后,交管部门对事故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对事故现场进行详细的勘验,并对陈家体内的酒精含量进行了检验。在讯问中,陈家和英菲尼迪车上的3名乘客均承认,事故发生前陈家在酒吧有饮酒行为。

  据现场一名交警称,事发现场,英菲尼迪驾驶位上有一部手机,经警方核实后确定,该部手机为肇事司机陈家所有。事故发生后,陈家连看都没看一眼那受伤严重的一家三口就直接逃离现场。直到11个小时后,陈家才被依法抓获。他声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己也受伤了,手机也不见了,于是委托朋友报警,自己则独自到医院看病(伤)去了。

  争议观点:

  案件发生后,在肇事司机陈家是否构成肇事逃逸的问题上出现了争议。有人认为陈家肇事后立刻委托他的朋友报警,自己则离开了现场去医院,他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所以他不应当认定为肇事逃逸;也有人认为事故发生后,陈家没有留下来履行相关救助义务,而是选择直接离开了现场,陈家虽然委托了他人报警,但是事后11个小时内,陈家都没有与警方主动取得联系,而是藏匿起来了,直到被警方抓获,对此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二、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条件

  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逃逸有不同观点:第一种是1995年6月20日公安部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第2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这里的逃逸即是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第二种是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第2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第三种是陈兴良《刑法疏议》中指出的,“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待处理,而是私自逃跑,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第四种是2009年1月1日起生效的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85条第1项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浅谈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和上述的定义以及相规定,我们认为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条件应该主要有如下两个方面。

  1.主观方面,肇事者知道或者推定知道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且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

  首先,肇事者应当对自己的肇事行为是明知的(或者推定知道)。否则,如果肇事者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经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那么就不能对其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知道或者推定知道是指在事故发生时,凭借一般人的认知标准,结合具体的客观势态能够判定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即使当时对结果持怀疑态度,也有义务下车对现场进行检查和确认。在陈家肇事案中,陈家先后撞击了菲亚特和公交车,依据一般人的认知标准,他明显知道自己的行为引起了这起交通事故的发生。

  其次,肇事者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也就是说,肇事者逃离现场是为了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法律责任。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目的的,不能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有学者认为,尽管肇事者当时逃离现场,但在被抓获前又主动归案了,就不宜认定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笔者认为这种意见值得商榷。试想,如果肇事者逃逸后,十天半个月都不与警方取得联系,直到后来警方通过调查,使得肇事者知道自己终究难逃法网,这时,肇事者才投案自首。那么,我们能否认为他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了呢?肇事者也可能辩解道,他在被警方抓获前就已投案自首,自愿接受法律的制裁,所以他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笔者认为,“解释”的初衷是要求肇事者在肇事后能立即救助被害人,而不能致被害人于不顾逃离现场。这种致被害人于不顾而逃离现场的行为当然构成了交通肇事后逃逸。如果只要后来归案了,就可以不认定其逃避法律追究,显然是用事后行为来看待之前已完成的行为,与“解释”的初衷相悖,也极不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

  当然,如果肇事者是出于正当的目的(如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友及其他围观群众的殴打)而逃离现场后,也必须及时向有关机关报案,自觉接受法律处理,才不会被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相反,如果肇事者一逃便杳无音信,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如果肇事者立即报警,并安排好他人在现场救助被害人,自己则去自首或者去医院接受治疗,虽在途中或者医院“截获”,也不能认定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

  2.客观方面,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

  一旦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迅速报警、听后处理,而不应逃离现场。如果为了脱离警方控制,不实施救助行为,逃离了现场,就构成了交通肇事逃逸的客观方面的表现。应该说,客观方面还是很容易作出判断的,只要事实上肇事者在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逃离了现场,就可以认定具备交通肇事逃逸的客观方面的表现。也正因为这样,我们不能单看客观方面而作出肇事者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结论,而必须主客观两方面结合起来进行分析判断,得出结论。

  有学者在分析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条件时,将行为人交通事故行为的有罪性也纳入了构成条件。这种观点认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首要条件是,行为人交通肇事的行为已经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如果交通肇事尚未达到基本犯罪标准的,即使存在事后逃逸行为,也不能将其归属于交通肇事的逃逸认定范围。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试想,如果交通事故导致1人重伤,肇事者并没有逃离现场,而是留在原地等待救援人员和警方的处理,那么他的行为就没有达到定罪标准;相反,如果他逃逸了,则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根据“解释”第2条的规定,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才能定罪处罚。但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等情形的,则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所以,如果肇事者只导致1人重伤,他没有逃离现场,就不能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相反,则构成交通肇事罪。按照“解释”的规定,在交通事故行为还没有达到定罪标准的情况下,逃逸成了定罪情节,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量刑情节。所以,如果交通事故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的逃逸,有可能使原本不是犯罪的行为上升为犯罪行为。故上述观点因与“解释”的规定相悖而不能成立。所以,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的有罪性,不是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条件

  三、陈家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首先来看肇事者陈家的主观方面。陈家酒后驾车,在城区交叉路口路段遇红灯本应减速至停驶,却以超过110公里的速度超速行驶,把停在前面等候通行的菲亚特轿车撞飞了,接下来,又高速冲向正常行驶的公交大巴,自己的车都撞得面目全非,他当然知道自己交通肇事了,也亲眼见到了事故的严重程度。因此,陈某当然有义务立即下车实施紧急救助。但陈家连看都没看一眼那受伤严重的一家三口就逃离现场,致两被害人因不能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由此可见,陈家在明知已经导致事故发生后,却没有履行相关的救助义务,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构成条件。

  其次,再来分析陈家的客观行为方面。陈家因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了这次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这种情况下,陈家有义务救助被害人,但客观上,陈家没有实施救助,而是一走了之,并且藏匿了起来。因此,陈家的逃离现场、藏匿的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逃逸客观方面的构成条件。

  总之,陈家无论在主观方面还是在客观方面都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条件,因此,应当将陈家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参考文献:

  [1]汤三虹.交通肇事逃逸及其认定 [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4).

  [2]喻贵英.交通肇事罪中四种“逃逸”行为之认定 [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01).

  [3]李辰.从几种情形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J].检察前沿,2008(11).

  [4]段启俊著.疑罪研究 [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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