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邓小平对外开放思想及其指导意义 实行对外开放是邓小平经济理论的重要内容。改革开放以来,邓小平同志在科学总结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客观需要,顺应世界经济社会发展的趋势和潮流,提出了一系列实行对外开放的方针政策与构想。邓小平同志的这一重要思想,不仅是我国近20年对外开放的指导思想,而且对于我国在新世纪中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高对外开放的水平,都有着十分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 一、顺应世界经济发展的潮流,确立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 “现在的世界是开放的世界。”(注:《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64页。)这是邓小平同志对当代世界开放性特征的高度的理论概括。当代世界就其经济内容而言是开放的世界或开放的经济,关起门来搞建设是不行的。实行对外开放,发展国际间的经济交往,是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是社会发展和人类进步的重要标志。在自给自足占统治地位的自然经济中,经济交往的规模和程度十分有限,交换在经济生活中还不占重要地位。只是到了资本主义社会之后,随着机器大工业的出现和生产社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商品经济才居于统治地位。资本主义极大地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促进社会分工的扩大,进而形成突破国家和地区界限的国际分工;国际分工又加深国际间的经济联系,从而形成了世界市场;在国际分工和世界市场形成和发展的基础上,进一步实现了资本的国际化。如同马克思所说:“资产阶级,由于开拓了世界市场,使一切国家的生产和消费都成为世界性的了。……过去那种地方的和民族的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状态,被各民族的各方面的互相往来和各方面的互相依赖所代替了。”(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76页。)形成了世界性的经济联系。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科学技术迅猛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纳入现代市场经济体系,社会化大生产的规模空前扩张,生产要素的配置扩大到整个世界范围,世界各国的经济获得了过去任何一个时代都难以想象的大飞跃和大发展,世界进入了一个以国际经济活动为舞台的发展阶段。在这样的国际经济社会背景下,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的兴衰成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适应世界经济的发展变化,能否面向国际市场,能否积极地发展同世界上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无论哪一个国家,都不可能在封闭的、与世隔绝的状态下求得经济的繁荣与发展。这是因为,任何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必然要受到本国的自然资源、产业结构和资金技术等条件的约束。即使是一个资源丰富,实力强大的国家或地区,也不可能拥有本国和本地区经济发展所需要的一切资源,世界各国的经济联系和相互依赖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国际间的商品流动、资本流动、技术流动和劳务流动部也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整个世界经济日益成为一个有机的统一体,因此,任何一个国家都必须将自己置身于国际经济格局中来加快发展本国经济。邓小平同志深刻地把握这一历史潮流,明确指出:“现在任何国家要发达起来,闭关自守都不可能。”(注:《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90页。)对外开放是国际分工和世界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 邓小平在总结我国历史上及建国后前30年的闭关自守导致落后的教训的基础上,明确提出,要实现现代化,要赶超发达国家,必须实行对外开放。必须通过对外开放,获取我国现代化建设所需的各种资源,利用好国内外市场,形成自己的优势,确立我国在国际市场上的战略地位,才能加快我们的发展速度。他说:“要实现四个现代化,就要善于学习,大量取得国际上的帮助。要引进国际上的先进技术、先进设备,作为我们发展的起点。”(注:《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33页。)他还说;“对外开放具有重要意义,任何一个国家要发展,……不加强国际交往,不引进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先进科学技术和资金,是不可能的。”(注:《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117页。) 实行对外开放首先在于利用国外资金,以弥补我国现代化建设资金之不足。我国的现代化是赶超型的现代化,具有明显的高起点、高速度、高目标的特征,引进大量的国外先进技术并加以消化吸收是我国现代化成功的关键,这就需要大量的资金来保证。而现代化建设所需要的资金除了依靠国内的积累之外,还需要利用国际市场进行积累。改革开放以来,我们不仅在引进国外资金方面迈开很大的步伐,通过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间接投资以及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等形式,引进巨额的外国资金和海外资金,同时还通过出口大量的劳动密集和劳动技术密集型产品,获得了巨额的外汇,为现代化积累了大量的资金。 其次是利用国外先进技术,加快培植我国的高新技术产业。一个国家竞争力的高低,取决于技术水平的高低和产业结构的高度。作为赶超型现代化的核心内容,就是通过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并加以消化吸收,并以较快的速度赶上世界技术发展和产业结构升级的步伐。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通过购买技术专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以及允许外资独资经营等方式,引进了大量的先进技术,培植起许多高新技术产业,增强了这些产业及其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可见,对外开放为我国经济发展节省了时间和资源,加速了我国的现代化进程。 再次是利用国际间的交往以获得更多的经济信息。当今时代是信息的时代,谁掌握了丰富的信息,谁就可以在市场竞争中占据有利的地位,谁就能把握世界经济发展和国际政治的走势。邓小平同志指出:“实行关闭政策的做法对我们极为不利,连信息都不灵通。现在不是讲信息重要吗?确实很重要。做管理工作的人没有信息,就是鼻子不通,耳目不灵。”(注:《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306-307页。)对于政府决策者和企业管理者来说,做出一项重大决策,都必须掌握充分的信息,并以此来判断国际市场的变动和竞争对手的动向。因此,应该通过对外开放,在国际交往中积累、收集和整理世界经济的信息,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和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服务。 二、根据经济体制创新的需要,大力推进对外开放 党的十四大确立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建立在社会化大生产基础上的发达的商品经济,它不可能在封闭的环境中建立,只能在开放的环境中形成。它不仅要求有统一的国内市场,而且还要求同国际市场相联系,从而使商品、资金、技术、劳务和信息等要素在国际间流动,参与国际分工,并利用国际分工以节约社会劳动,提高经济效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客观上要求我们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实行全方位对外开放政策。 我国是在经济社会比较落后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基础上建立社会主义的,没有经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阶段,市场的发育程度很低,市场机制还不完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首先要改造我们传统的经济体制并建立与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市场体系。这在客观上要求我们必须学习和借鉴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成功经验,了解和掌握资本主义市场机制运行的规律,规避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各种弊端,趋利避害,逐步建设比较完善的国内市场体系。对外开放为我们了解现代市场经济体制及其机制运行的规律,尽快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体系提供了条件。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吸取世界各国培育市场体系的经验和教训,初步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市场体系,包括比较完善的商品市场和劳务市场,逐步建立包括金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在内的生产要素市场,并逐步使市场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 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中心任务是按照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改革企业的财产制度和组织形式,从而以规范化的公司制形式对我国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根本性的改造,使之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企业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为实现企业改革的这一目标,我们必须通过对内对外开放,逐步地拆除地区间和国际间的各种市场藩篱和贸易壁垒,促使市场机制的作用不断扩大,促进企业进入市场尤其是进入国际市场,参与市场的竞争,以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与此同时,改革开放还使我国的很多企业了解和学会了利用国际通用的规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利用国际上通行的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利用各种国际标准来确立企业的形象,提高企业的信誉,促进了企业的成长和壮大。 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现代市场经济体制,必须学习和借鉴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管理国民经济、调控市场机制方面的经验,从而创建有中国特色的宏观经济调控体系。市场经济发源于资本主义国家,且已经有数百年的历史。西方国家在对市场机制的作用有比较清醒的认识和全面的了解的基础上,结合各国的国情来建立政府的宏观调控体系,以缓和市场机制的自发性和盲目性的破坏作用,保证国民经济的平稳有效运行。自1929~1933年资本主义世界性特大经济危机之后,为了缓解资本主义经济危机及其破坏性,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纷纷建立和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宏观调控体系,采取包括财政政策、货币政策及其他多种经济政策在内的宏观调控手段,调节国民经济运行,使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战后保持了长达1/4世纪的经济长期繁荣。资本主义国家调控市场的各种严密的法规、宏观经济调控方法以及宏观经济调控体系的各种配套措施,对于我们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体系,制定符合中国国情的宏观调控政策和措施,提供了有益借鉴。我们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学习和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并从实际出发,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宏观经济管理方法。实施了一系列以抑制通货膨胀、保持经济增长为目标的宏观经济政策,取得明显的成效,不仅保证国民经济的平稳运行,同时还保持了国民经济的高增长。 我国在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过程中,必须努力实现整个国民经济的均衡发展。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实行全方位对外开放政策,逐步形成大开放格局。就我国对外开放的总体战略指导思想而言,邓小平同志在一开始就十分明确地提出我们的对外开放是大开放。所谓大开放,就经济方面来说,不仅东部地区要开放,而且中、西部地区也要对外开放;不仅第一产业要对外开放,而且第二、第三产业也要对外开放;不仅要采取贸易的形式,而且要采取技术交流、资金往来以及其他符合国际惯例的方式;不仅要在经济上向所有社会主义国家开放,而且要向所有的资本主义国家开放。总之,我们要把整个国民经济的运行,把整个社会再生产过程,放到世界经济的大格局和国际市场的大背景之下,纳入世界经济的大循环之中。这是因为,世界上各个国家和地区都有自己的特点,不论是大国还是小国,不管是科学技术先进的国家还是落后的国家,都各有所长,都有值得我们学习、借鉴的东西。在邓小平大开放思想指导下,我们不仅能够汲取各国的长处以弥补自己的短处,加快我们的经济发展,而且还可避免国民经济受一个或某几个国家支配、摆布,确保我们的对外开放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得以继续,保持对外开放政策的长期性。 三、适应经济全球化趋势,发展开放型经济 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对外开放是一项长期的基本国策。面对经济、科技全球化趋势,我们要以更加积极的姿态走向世界,完善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对外开放格局,发展开放型经济,增强国际竞争力,促进经济结构优化和国民经济素质提高。”其基本要求就是要实行一系列更为开放的措施,进一步提高对外开放的水平。随着新世纪的到来,我国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面临着引进更多资金、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扩大产品出口等新的发展机遇,也面临着国际激烈竞争的严峻挑战。我们要继续以邓小平对外开放思想为指导,以积极的态度,抓住机遇,迎接挑战,发展开放型经济,促进我国的现代化建设。 一是改善投资环境,扩大利用外资,合理引导外资投向,促进产业结构的升级。利用外资是实行对外开放、加速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途径。邓小平同志说:“现在搞建设,门路要多一点,可以利用外国的资金和技术,华侨、华裔也可以回来办工厂。”(注:《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156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为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作了许多努力,为外商投资企业创造了较好的投资环境。并制定实行了一系列为外商投资提供法律保障的法规和政策,利用外资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自1993年以来,我国已连续6年成为世界上仅次于美国的、吸引外资最多的国家。在新世纪到来的新条件下,我们吸引外商投资的政策还要作进一步调整,扩大利用外资的重点是吸引美、日、欧等发达国家的技术含量高、规模大、管理先进的项目,从而促进整个国民经济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对外资的优惠政策要由原来的以地区性差别优惠为主转变为以产业差别性优惠为主,重点引导外资流向交通运输、能源、原材料、通信设施、农业开发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部门,流向汽车、航空、电子、机械、通信设备等支柱产业,流向商贸、金融、保险、信息咨询、旅游服务业等第三产业。从而促进我国的经济结构调整,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和国民经济整体素质的提高。 二是实施以质取胜和市场多元化出口贸易战略。首先是以质取胜战略。我国是一个人均资源占有量相对不足的国家,人口众多,技术已具一定实力,因此,我们不能长期依赖“价廉质低”的资源密集型产品出口。而是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牢牢把握好提高经济效益这一中心环节,下大力气提高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档次,从而发挥我国劳动力资源丰富和科技发展水平较高两方面的优势。要重视科技兴贸,优化出口产品结构,努力扩大机电产品和服务领域的出口规模,增加国内急需的技术装备和重要资源的出口,尽快实现出口贸易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由“以量取胜”向“以质取胜”转变。其次是市场多元化战略。90年代初,我国出口产品市场90%以上集中于西方发达国家和港澳地区。市场过分集中,不仅会增加市场风险,而且还可能导致进出口贸易受西方发达国家所控制。实施市场多元化战略,其基本要求是在继续巩固西方国家和港澳市场的同时,加快开拓发展中国家、俄罗斯和东欧国家,特别是周边国家的市场,力争对这些国家市场的出口产品比重逐步有所提高,避免对同一市场的过分依赖,增强防范市场风险的能力。同时,通过加强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还有利于缓解世界经济区域化、集团化对我国发展对外贸易所造成的消极影响。 三是实行均衡开放政策,保障国民经济的均衡发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南部和东部沿海地区凭借优越地理区位及良好的经济基础,在对外开放中率先起步,进而由沿海到内地,逐步形成梯度开放格局。这种非均衡对外开放战略,在从封闭型经济走向开放型经济初期,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是,随着新世纪的到来,伴随着我国进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步伐,我们的经济政策倾斜重点应该向中西部地区扩大和转移,从而实现我国的对外开放从“倾斜开放”向“均衡开放”的战略转变。在加强我国东部沿海地区和沿边地区对外开放的同时,根据中西部地区的特点,制定相应的、有别东部地区的政策,加快中西部对外开放步伐,扩大开放区域,进一步加强中西部地区利用外资的扶持力度,扩大审批权限,优化投资环境,增强内地对外资的吸引力。实行均衡开放还要实现对外开放由区域模式向产业模式的转变。原先的区域优惠政策容易造成区域发展的不平衡及资源配置的扭曲。而实施产业优惠政策,通过政策引导,使外资流向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流向支柱产业,流向第三产业,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升级。此外,我们还要实现从浅层次参与国际经济循环向深层次参与转变,要更有效地参与国际分工和国际经济循环,使经济循环过程覆盖和辐射各个部门和更加广阔的地域,实现纵深循环,从而提高整个国民经济的外向度,增强经济发展后劲和促进整个国民经济实力的提高。 四、大力发展开放型经济,促进国民经济整体质量的提高。大力发展开放型经济是我国今后相当长时期里的战略任务。欧美等经济发达国家及亚洲“四小龙”等后起的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地区,已经实现高度的商品化、社会化和现代化,并且在生产、资本、技术、信息等各方面都趋向国际化和全球化。我国尚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大力发展开放型经济,促进国民经济现代化,改变生产力落后状况,是我们所面临的长期性问题。我们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和发展开放型的经济结构和经济体系,其中包括以制成品出口为主的出口生产体系,对外经济体系、技术引进和推广体系、外经服务和监督体系以及社会信息体系,还包括为它服务的金融、保险、信息、生活、娱乐等第三产业的比重最终应接近发达国家水平。要实施“走出去”的战略,要多方面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到境外投资办厂,带动国内出口或合作开发资源;特别是通过推进投资、贸易一体化,组建工、贸、技、银相结合的大型企业集团进军国际市场,如果我们有十几个或几十个真正的企业集团称雄于国外,我国在世界上的经济地位就会大大提高,外向型经济目标就能更快地达到。 此外,还要加快推进我国贸易自由化进程,应当根据开放型经济的要求来重新审视我们的贸易政策指导思想,逐步建立有中国特色的自由贸易体机制。我们应当尽早实现从外贸企业的审核制度向登记制度的转轨,让国内具有实力的企业尽早进入国际市场。适应贸易自由化的要求,应当在不太长的时间内分步骤地把进口关税降低到接近世界平均水平,与此同时,进一步放宽外汇管制,逐步开放外汇市场,把我国经济逐步融入当代世界经济体系。
改革开放以来,个人独资企业在我国得到了迅猛发展,现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出台之后,1999年8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 次会议又通过了个人独资企业法,这标志着我国市场经济三大基本企业形态均已确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框架初具规模。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定位独资企业即一个人单独投资设立的企业。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虽然独资企业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但美国、加拿大并无专门的独资企业法,对独资企业的法律范散见于宪法以及税收、专卖、合同和破产等方面的法律中[1],独资企业这个术语甚至在德国是闻所未闻的[2],他们对独资企业是根据民法和商事法律来调整的。因为他们认为个体完全控制着企业,没有企业内部的其它组成成分的利益可以考虑,这种类型的商事企业并不使个人免于任何责任,这样,没有必要单独立法以调整独资企业的组织和运营[3].我国是从企业形态的角度来构筑市场主体法律框架的,有法可依的法制要求使与公司、合伙企业并存的独资企业必须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有人认为,国有企业、合作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或者组织包括由国有和合作制主体控制的各种经济组织,是根据经济法的主体制度成立的,其他经济活动主体则多是依民法和行政法设立的[4]. 这种将非公有制企业主体与公有制企业主体人为割裂开来的观点是不足取的。因为市场经济不分公、私,各种主体一律平等。我国关于市场主体的立法体制已经逐步摒弃了计划经济时代的立法模式,公司、合伙、独资企业主体法律体制在我国的建立,已经做出了明确的结论。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关于独资企业的法律定位,因对“独资”的理解不同而认识不一。主要有三种观点:(1)“一个投资主体”说。 认为凡一人或一个投资主体开办的企业,均纳入独资企业法调整,其中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独资企业,换言之,可将中国现有的非公司形态的国有独资企业、集体独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独资企业及有门点的个体工商户(俗称座商)均纳入独资企业法调整[5].此观点为广义说。(2)“一个自然人投资”说。认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的企业,分为私营独资企业和全部资本由一个外国人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6]. 这可称为狭义说。(3)“限定的单个自然人投资”说。 仅把独资企业限定在单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企业范围内,而将无固定场所的临时摊贩或沿街叫卖者及无相应从业人员的家庭手工业者排除在外[7]. 此为在狭义基础上的限定说。上述第一种观点,以投资形式为界定标准,主张所有独资设立的企业都纳入独资企业法调整,理论上正确,也比较理想。但我国的国有独资企业、集体所有制独资企业比较复杂,如此立法与现行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镇企业法等难以协调,为此,有人认为应有一个过渡期,主张先对自然人单独投资设立的企业进行规范,将私营独资企业和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外国自然人单独投资在中国设立的企业作为调整范围[7 ](p35)。而刚颁布的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显然采取了严格的“限定”说。该法较草案增加了“个人”的限制词并在法律定义中将其明确为自然人,把法人排除在独资企业之外;其附则规定“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又将外国人予以排除。因此,个人独资企业法对独资企业是有相当限制的。根据该法第2条定义规定,“个人独资企业, 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定位包含以下内容:第一,“独资”指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企业,投资的“自然人”仅指中国人,不包括外商。如果外国自然人单独投资在我国设立企业,应当适用外资企业法,属于外商独资企业。那么香港、澳门、台湾的单个自然人可否成为我国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呢?笔者认为不可。我国实行一国两制,依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85条的规定,这些地区的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企业,要参照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办理。在审判实践中,涉港、澳、台案件也都是参照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审理的。因此,港、澳、台同胞在我国境内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也不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而是参照有关外商独资企业的规定办理。第二,投资以及企业所得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即企业的主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显著特征是个人所有制企业,投资人的投资以及企业所得收益均归个人所有,投资人享有企业财产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同时,投资人也是企业的负责人和代表人,享有企业的经营权和管理权。当然,他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其委托或聘用他人管理企业事务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依法应与委托人或聘用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如果因授权不明造成善意第三人利益损害时,应承担民事责任,受托人明知授权不明而实施所委托行为的,负连带责任。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聘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个人独资企业非法人组织,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不是法人,它的民事权利与义务由投资人即企业的主人享有和承担,并且投资人还要以自己的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虽然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公司相似,但一人公司为企业法人,公司以企业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出资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我国法律没有一人公司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此,个人独资企业资本再多、人员再众、规模再大,也只能是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成为公司。由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避免了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从而也省却了法院在案件审理时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麻烦。第四,该企业是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一个市场经营实体,不包括个体摊贩和无必要从业人员的个体工商户。所谓“在中国境内设立”,是指在我国的国境和边境内设立,排除了国境线外的外国和与港、澳、台划定边界的港、澳、台一方。所谓“经营实体”,是指具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经营组织,含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必要的从业人员。这些条件的要求,将个人独资企业与公民经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区别开来。对于那些资金雄厚,颇具规模,已经摆脱了摆摊设点、流动销售经营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如果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条件的,应当允许他们转为个人独资企业。至于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为私营企业”的规定, 没有科学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没有明确规定,因此雇工人数不能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衡量标准,但“必要的从业人员”尚需有关机关作出解释,以使司法实践有可操作的圭臬。二、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民事责任(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责任个人独资企业因其投资主体的单一性和业主对企业控制的单独性,决定了法律将业主人格与其独资企业人格视为一体[6](p283), 但个人独资企业与其业主毕竟不能等同。作为出资人,他投入独资企业的财产是有定数的,按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在他设立独资企业时就申报和明确了出资额,并可作为独资企业的注册资金。其投资可以是他的全部财产,也可以是他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其独资企业的收益也不一定是他的全部收益。因此业主的人格与独资企业的人格只能“视为”一体,而不能在二者之间划等号。而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来讲,其财产是相对固定的,与业主的个人财产有区别,即投资人的出资和独资企业的收益为独资企业的财产。因而,当个人独资企业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时,要以其企业的全部财产予以清偿,不足清偿时,由出资人以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实际上,个人独资企业本身是非法人组织,它没有自己的财产,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就是投资人(业主)的财产,与其说独资企业承担民事责任,不如说投资人(业主)承担民事责任确切,说独资企业承担责任只是一种习惯而已。对此观点,笔者在以下的叙述中不再重复。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时,其财产用于清偿企业债务,清偿顺序如下:(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2)所欠税款;(3 )其他债务。前一顺序没有清偿的,后一顺序不得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清偿;不足清偿的,由投资人以其他个人财产清偿。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4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二)投资人的“无限责任”投资人对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是独资企业的显著特点,也是各国立法的通例。其无限责任,是指当独资企业财产不足清偿企业债务时,投资人以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直至全部清偿,若不能全部清偿则个人亦破产。我国目前不实行个人破产制度,若个人财产仍不足清偿,以后也无能力清偿的,则成为无法执行的“死债”,往往被免除清偿责任。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若是家庭经营的,要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而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8条的规定不同,要“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才“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就有了时间上和形式上的限定。在时间上,限定于申请设立企业登记时,而不是其后实践意义上的家庭经营。在形式上,限定于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财产出资,明确的方式通常在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中载明,或者在有关的证明文件中注明。如果不能提供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确切证明的,司法机关在处理纠纷时不能用其家庭共有财产清偿个人独资企业债务。就是说,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要注意范围,不能不加限制地把其家庭共有财产用来承担个人的无限责任。投资人对企业债务的无限责任,还体现在企业的解散和清算中。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0条规定,清算期间,在未按法定顺序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第42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使在企业解散后,投资人仍在一定条件下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该法第2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 该责任消灭。”这里的“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 该责任消灭”应为债权人行使权利的除斥期间,用“责任消灭”的措辞似有不妥。在投资人的财产性法律责任中,还有一个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冲突协调问题。投资人的财产是有限的,如果既有民事赔偿责任,又有罚款、罚金或没收财产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如何处理?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3条规定:“投资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就确立了投资人财产性法律责任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根据这个原则,投资人的财产足以承担各项法律责任时,分别承担;不足承担各项法律责任时,民事赔偿责任优先承担。如果不同的司法机关分别对投资人作出财产性法律责任的裁决,也要按此原则处理,即使先作出行政、刑事裁决的,也不能置民事债权人利益于不顾,其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机关可依据该条规定与其他司法机关协调,先行用投资人的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受委托或被聘用管理企业事务人员的民事责任个人独资企业一般比个体工商户规模大,有些还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为生产经营的需要,投资人往往委托或聘用他人管理企业事务。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9条第3款的规定, “受委托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该法第20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三)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八)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九)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那么,受委托或被聘用管理企业事务的人员如果违反合同义务,从事了法律禁止的行为,给投资人及个人独资企业造成损害,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呢?个人独资企业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作了两条规定。第一,受托人或被聘用人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该法第38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责任属于违约责任,但该违约责任的承担是有条件的:一是违反与投资人订立的管理企业事务的合同;二是管理企业事务的行为;三是给投资人造成损害。三个条件须同时具备,否则,受托人或被聘用人不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受托人或被聘用人侵犯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任。在企业事务管理中,可能发生受托人及被聘用人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侵占企业的财产或利益,为此,该法第46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法第20条规定,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一是退还,二是赔偿。当该企业财产或利益仍存在的,用责令退还的责任方式;但该财产或利益不复存在的,用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如果退还了财产还有其他损失的,则可与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并用。另外,该法第40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没有像第43条那样规定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冲突协调问题,笔者认为,不能套用第43条的规定。因为投资人的民事责任一般是对企业外部而言的,法律要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债权优先受偿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立法价值取向也已适应世界潮流,由国家本位向个人本位转变,该条是一个体现。而受托人或被聘用人与投资人是企业内部关系,受托人或被聘用人利用企业事务管理之便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投资人负有失察责任,由投资人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是应当的,有利于企业的科学管理和市场经济秩序的完善,投资人无权因受托人或被聘用人而招致的财产性刑事责任向受托人或被聘用人追偿损失,即使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也应不予支持。
劳动关系是现代社会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劳动关系和谐是保证企业实现长远发展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证之一。后金融危机时期经济形势复杂多变,社会关注力度逐步加大,扩大就业稳定就业的压力仍较大,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成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调整经济结构过程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和谐社会不是没有矛盾,劳动关系双方各自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是市场经济的必然发展,关键是利益双方通过一定的机制,进行利益协调,在某个阶段实现劳动关系与利益关系的和谐。在后金融危机时期,立足于我国经济结构调整的新要求,要进一步优化公共服务,围绕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目标,以改善劳动关系、提高职工工资、扩大社会保障覆盖面为重点,在提高劳动报酬比重和根治欠薪问题上取得新成效,在扩大社会保障覆盖面取得新突破,在深化和谐劳动关系创建、促进劳动者实现体面劳动上取得新进展。 1、进一步加大法律法规宣传力度。积极稳妥推进《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把加强指导服务与依法规范企业用工结合起来。进一步规范大中型企业的劳务派遣用工行为;扩大劳动合同制度覆盖范围,特别是要在小餐饮、小商店、建筑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对农民工集中的中小企业通过推行简易劳动合同文本等方式,提高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引导和督促自由职业者、隐性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加入社会保障;指导符合条件的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灵活调整工作时间,满足企业生产需要,保障职工休息休假权利。 2、大力推进协商机制建设。以推进三方联席会议制度为抓手,努力促进劳资双方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一是着力提升工资集体协商的实效性。将工资增长、工资支付、劳动定额、福利待遇等作为协商的重点内容,通过协商预防和解决争议。在推动单个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同时,积极推进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二是建立健全企业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体系。在企业中建立健全工会、职代会制度,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健全劳动者表达意见的渠道,增强劳动者与企业的沟通协商能力,落实劳动者民主管理权利。三是进一步发挥各级社团组织协调劳动关系的能力。努力发挥工商联、台办、行业协会、商会等社团组织在协调劳动关系方面的作用,指导协调企业建立合理规范的管理结构,形成多方参与、齐抓共管的社会氛围。3、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充分提高主动监察意识,确保劳动纠纷处于可控状态。一是做好劳动纠纷预控工作。对区域内企业劳动关系苗子性、隐患性、倾向性问题,建立月报、旬报制度,在一些重要时期建立每日零报告制度,对一些可能引发矛盾的突出问题建立快报制度。对上报的情况并结合投诉、举报情况进行研究,分析突出矛盾与趋势性情况,形成分析材料与对策措施,在此基础上明确工作重点及形成工作预案。二是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结合不同企业在劳动用工方面存在的主要矛盾,有针对性开展日常监督检查;结合各个时期的劳动关系的特点,重点开展以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等内容的专项检查活动。三是妥善处理突发性群体性劳动纠纷。按照“第一时间掌握信息,第一时间制定方案,第一时间化解矛盾”的要求,做到及时介入、有效疏导、快速处置。加强部门协调,形成工作合力,用足、用好欠薪保障金等政策,及时、有效处理好群体性劳动纠纷。4、妥善处理劳动人事争议。进一步发挥大调解格局工作效能,形成合力共同化解劳动纠纷。一是提高劳动仲裁调解率,快速、及时、方便化解劳资矛盾;二是完善多层次、多渠道的调解网络;三是发挥各级职能部门作用,共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5、进一步优化政府服务。通过加快完善工业区规划和功能布局,加大工业园区公共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加大工业区周边环境综合治理力度,进一步优化企业和谐发展环境。加快实现公共服务均等化,加快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改善务工人员服务,创新社会管理模式,有效保障务工人员生活、居住、就医、子女就读等权益。6、建设高素质职工队伍。在后危机时期,要将维护外来农民工基本权益作为工作重点。鼓励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坚持“以人为本、永续发展”理念,注重职工全面发展,实现职工和企业共同发展。同时,引导职工树立远大理想和信念,全面提高职工综合素质和技术技能,增强融入城市、适应社会能力,增强抗压耐挫心理素质,建设高素质职工队伍。同时,要健全企业党群组织,进一步增强企业凝聚力和向心力,增强职工归宿感和认同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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