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规则》第4条规定了“三级审批”的办案模式,即:“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按照这一规定,对案件的处理必须经部门负责人审核,且这里的“审核”在实践中就是“审批”,然后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这就是所谓的“三级审批”。这种办案模式在检察机关实行多年,应当说,在当时历史条件下,这种模式对于保证刑事案件的办理质量,确保检察权的正确规范行使发挥了重要作用,是与改革前检察人员的素质与管理模式相适应的。但是在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这种办案模式已经不适应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规律,不利于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关于“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要求。 司法责任制改革作为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部署的重要任务,是完善司法权运行机制的关键,也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在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中具有基础性、全局性地位。检察机关的司法责任制是基于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和履职规律,科学界定检察人员、办案组织的职权、责任,明确司法责任承担主体、范围和追责条件、方式,构建公正高效的检察权运行机制和公平合理的司法责任认定、追究机制等问题的管理制度。司法责任制改革有利于将司法办案的责任落到实处,增强检察官司法办案的责任心,促进检察官依法公正履行职责;有利于解决当前司法活动中的突出问题,提高司法公信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有利于促进检察人员提高自身素质,推进检察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2015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下称《若干意见》),在检察机关推行司法责任制改革。 为贯彻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修订后《规则》第4条第1款、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并依照规定承担相应司法责任。”“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其他办案事项,检察长可以自行决定,也可以委托检察官决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除了《规则》明确规定的必须由检察长决定的“重大办案事项”外,其他办案事项,检察长都可以委托检察官决定,这就大大加强了检察官在办案中的自主性和决定权,充分体现了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和“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改革要求。《规则》在其他条文中对上述由检察长决定的“重大办案事项”逐一作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六个方面:第一类是决定回避的事项;第二类是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除勘验、检查、调取证据以外的大部分事项;第三类是改变案件走向的事项,包括因不构成犯罪、具有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情形、证据不足而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回起诉等;第四类是特别程序案件的相关事项;第五类是向有关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的事项;第六类是在审查逮捕时纠正漏捕,审查起诉、抗诉阶段适用强制措施的事项。同时,《规则》第4条第3款还规定:“本规则对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重大办案事项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本规则的规定。本规则没有明确规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制定有关规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也就是说,各省级检察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和《规则》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权力清单,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