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环境侵权责任的社会化有利于对环境侵权责任进行有效规制,环境责任保险是环境侵权社会化的重要途径,对现实生活产生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关于环境责任保险与环境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学术界对此意见不一,而这会影响实践中对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分析它们之间的关系十分必要。同时,我国当前的环境责任保险存在诸多问题,相关制度急需完善。
论文关键词 环境责任保险 环境侵权责任 环境法律意识
在科学技术以及社会生产力迅速发展的形势下,因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所引起的环境侵权现象时有发生,给人类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环境侵权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中国国家环保总局和中国保监会于2008年联合发布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正式确立了我国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路线图,华泰保险公司紧随其后,推出两项环境责任保险,那么,环境责任保险对环境侵权责任意味着什么,这成了必须直面的重要问题。
一、环境责任保险与环境侵权责任的概述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明确了对环境污染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的原则。这意味着,受害人只需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以及该行为客观上已经给自己造成损害,而无需证明行为人对此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而这这种制度无疑加大了行为人的责任,若不加以限制,对于行为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同时,这也对经济社会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有鉴于此,对侵权责任加以社会分担成为一种较好的选择。
分担侵权责任社会化的要求,直接促使各国公害救济保险业务繁盛。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呼之欲出。环境责任保险由公众责任保险(CGL)发展而来,指的是一种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承担的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的保险。从本质上来看,环境责任保险是一种风险转嫁制度,它将被保险人的损失转化给社会分担。与一般责任保险相比,其所应承担的经济责任是由污染环境所致。
环境责任保险由此对传统侵权责任发出挑战。于是,有反对者不断提出抗议,认为这是“基于不法行为所生之损害,得藉保险之方式予以转嫁,一则违反道德规范,二则足以导致行为人注意之疏懈,助长反社会行为,危害公益,实不宜容许其存在。”因此,对于环境责任保险与环境侵权责任而言,这两者之间到底存在着怎样的关系,是必须正视并认真回答的重要问题。
二、环境责任保险和环境侵权责任之间的相互关系
(一)有关环境责任保险、环境侵权责任之间关系的观点
对于环境责任保险与环境侵权责任的关系,我国学术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责任保险导致“侵权行为制度面临着真正的危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引入,对环境侵权责任造成了巨大挑战,主要体现在削弱了环境侵权责任的惩罚和预防功能,冲击了环境侵权责任的赔偿功能以及冲击了环境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等几个方面。
与之相对,也有学者提出,两者之间不存在矛盾一说,反而两者相互促进。他们认为,首先,环境侵权责任法的存在是环境责任保险形成以及进一步发展的基础;其次,环境责任保险从理论上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促使环境侵权责任的赔偿功能有更好发挥;再者,环境责任保险促使环境侵f权责任的范围以及领域得以扩大。
(二)本文对于两者之间关系的一点思考
通过在前面简要介绍了学术界有关环境责任保险与环境侵权责任两者关系的两种学说理论,我们就能发现:环境责任保险、环境侵权责任的关系这两者之间其实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然而,相对于这两者之间相互的冲突和矛盾来说,本文认为,在环境责任保险和环境侵权责任之间,主要存在的是一种相依相生、相辅相成的关联。环境责任保险基本的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促进社会稳定与经济安全、推动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救济等多个方面。它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付,维护公共环境权益;同时,它对于加害人而言,有利于转移风险,分散损失,从而避免超负荷赔偿带来的不利后果,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在环境责任保险与环境侵权责任之间,的确存有一些冲突和矛盾,但是这些冲突和矛盾并不会对它们之间的这种共存、和谐的关系造成影响。鉴于环境责任保险对环境侵权所产生的重要作用,以及我国现存环境责任保险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完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十分必要。
三、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环境责任保险存在的问题
1.非强制性的制度。我国试点采用的是任意责任保险制度,在这种没有任何强制性的模式下,为实现利润最大化,企业从短期利润出发,只重短期行为,却不愿承担环境责任保险。
2.较窄的保险面。在我国,只有由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环境责任保险标的,却把由污染企业正常累积排污行为造成的损害,污染引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区、自然保护区的损害排除在外,这就造成责任保险的范围过窄。
3.较高的保险费率。我国保险业普通险种的保险费率非常小,只有千分之几,而按行业来进行划分的污染责任保险费率最高为8%,最低为2.2%,过高的费率使企业负担过重,根本不能调动其投保的积极性。
4.较低的赔付率。国外保险业的赔付率大多为70%-80%,而我国大连市在试点初期的赔付率却只达5.7%,沈阳市甚至为零,远低于50%左右的国内其他险种赔付率。过窄的保险责任范围造成风险相对减少,进而影响赔付率走低,而且也造成企业不愿意投保。
5.不健全的环境责任法律法规。我国在污染赔偿方面的法律法规欠缺,再加上时常有执法不严的情况出现,这就导致排污者没有后顾之忧,也不担心受到外界的约束和制裁,即使因污染环境造成了损失,也很少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污染者就没有树立很强的风险意识,对参加保险表现得很不积极。
6.较小的政府扶持力度。就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而言,历史比较短,需要政府在财政方面给予一定的支持。而就环境责任保险而言,它属于公共物品范畴,运作带有很大的风险性,也就是说,保险人收受保险费的同时也相应地要承担一定风险,另外,对于保险金的赔偿,又大多是巨额支付。从这个角度来看,政府具备私人资本难以匹敌的雄厚实力和强大的公信力,能够使作为受害人的社会公众一方,得到充分赔偿,尽管如此,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政府扶持的力度不够大。
(二)完善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建议
1.倾向强制性保险。其一,强制责任保险要求特定人必须投保,以避免污染者不予投保,或者保险公司拒绝受理的情况,从而使受害人能够获得有效的赔偿保障,维护社会公益;其二,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下,无论是那些潜在污染性高的企业,还是那些潜在污染性低的企业,一律要求投保,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大大防止被保险人均是高危群体而破坏保险架构的情况发生;其三,可以赋予受害第三者直接请求权,强制责任保险通过立法,来对受害人可以在法定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做出规定,以此使受害人得以迅速获得理赔。
2.完善现行法律法规。完善的法律法规,不但是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基础,而且是环境责任保险法定化和社会化的先决条件。首先,应当根据我国保险业的现实发展状况,制订一套具体的、有关环境责任保险的法律法规体系。通过借鉴已在我国运行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以及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和章程,在有关的环境法中详细地对环境责任保险的种类、范围、归责原则、责任限额和免除责任等具体情况做出规定;此外,通过借鉴已经良好运行的“交强险”制度来进行制度设计,使其适用于特定险种、保险费率、激励和惩罚措施等,与环境侵权责任特点相符。
3.由政府采取的相应措施。环境责任保险风险系数难以评估,一旦造成损失那么面临的将是巨额偿付。由于环境责任保险业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政府有必要采取相关措施来鼓励保险企业,比如,通过采取税收优惠或免税政策,来鼓励保险公司对环境责任保险收入这一项目的建设。从征收的排污费,或者其他环境费用所形成的款项中,拿出一部分资金,注入保险公司,为保险公司提供一定的财政后盾。同时,通过法律和其他相关规定,对该项资金的用途进行严格限定,要求其仅限于对环境侵权责任赔偿的支付,不能挪为他用。
4.培育环境法律意识。发展环境责任保险,不但有赖于相关的一些制度安排,而且还有赖于公众环境意识水平的整体提升。就总的过程而言,总所周知,社会意识的发展首先取决于社会存在的发展,但是它又具有自己的相对独立性和能动性,在一定程度上还会反过来制约、影响社会存在的发展变化,它具有反映和调控社会生活,维系并批判社会现实,以及协调社会活动等功能和作用。可以说,理性的社会意识,能够积极促进社会发展,为此,我们很有必要培养环境法律意识,它不仅能够促使人们自觉地去履行环境保护义务,还能够促使人们主动地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整个社会尤其是企业界大力倡导提升环境法律意识的整体氛围中,积极建立并有效实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有重要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