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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贪污贿赂案件轻刑化问题研究

2015-11-03 10:33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当前对职务犯罪被告人较多地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已经成为全国范围内的普遍问题。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原因,也有司法原因,还有社会干扰因素等。要解决这个问题,一是进一步完善立法,从法律上严格掌握职务犯罪适用缓刑、免刑的条件;二是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量刑建议权;三是检察机关进一步加大审判监督力度。

  [论文关键词]贪污贿赂 轻刑化 定罪量刑

  社会公众对刑事审判的理解,最直观的就是看判决结果,也就是判断量刑是否准确。量刑是使法定的罪刑关系变成实在的罪行关系;使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和一般预防功得以发挥,进而为刑罚目的的实现奠定不可缺少的基础。量刑的偏差或者失当,会导致当事人的不满和对立,甚至引起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和动摇,对刑罚的目的的实现造成不良影响。贪污贿赂案件的判决结果偏轻的问题,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广泛争议。笔者对当前我国贪污犯罪案件的量刑问题进行了浅要研究。

  一、当前贪贿案件定罪量刑特点与社会影响

  (一)法定、酌定从宽量刑情节的幅度逐渐加大
  目前对贪污贿赂案件,只要有法定的从宽情节,一些司法机关毫不吝啬地将该情节的从宽作用最大化。如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一律减轻处罚,甚至可以直减到最低刑处罚,最后适用缓刑了结。此外,对具有刑法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情节的,尽量免除处罚或者不起诉。有的被告人法定的量刑情节实在靠不上,司法也往往以“认罪态度好”、“退清赃款赃物”等理由予以大幅度地从宽量刑。以至于目前贪污、受贿数百万元,判处10年左右有期徒刑的情况非常普遍。在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一些地方“在实践中未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擅自适用减轻处罚的情况时有发生,甚至对贪污受贿数十万元,无任何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条件的犯罪分子,仅因犯罪时间较短、归案后坦白交代就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直至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出台,规定一个法定减轻情节只能作降低一档量刑,量刑减轻幅度过大的情况才逐渐得以改善。
  (二)贪污贿赂犯罪的缓刑适用率畸高
  贪污贿赂案件大案率比例越来越高,常态应该是刑罚也应该越来越重,但实际上,贪污贿赂犯罪的缓刑适用率始终居高不下。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曾强调,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1万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一般不适用缓刑。但近年来贪污受贿犯罪缓刑适用率太高、太滥的情况仍较严重。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3年至2006年,因职务犯罪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宣告缓刑的有43277人,缓刑适用率为50.56%。其中,贪污贿赂案件的缓刑适用率为51.55%,远高出同期刑事案件平均20.91%的缓刑适用率。对贪污受贿、渎职受贿、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过多、过滥已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
  (三)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适用越来越少
  近年来,贪污受贿上千万元大都是无期徒刑或者死缓。山东泰安原市委书记胡建学,1996年因受贿61.6余万元一审被判处死刑,而12年后山东原省委副书记杜世成,2008年因受贿626万元被判处无期徒刑,从受贿数额上来看,杜世成案的受贿数额比胡建学案的受贿数额多了10余倍。1998年南京市公安局车管所副所长查贵今贪污125.6万元,被判处死刑,而2008年安徽歙县原政协副主席徐普来贪污4918万元,被判处无期徒刑。原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负责人、辽宁大连证券公司董事长石某,贪污公款2.6亿元,挪用公款近1.2亿元,终审也只被判处死缓,被称之为创造了“贪官不死”与司法量刑“通货膨胀”的最新纪录。贪污贿赂犯罪死刑的法定刑设置实际上已经在司法上被虚置。
  (四)相对不起诉率高
  据某地级市检察机关2005年至2007年审查起诉工作统计,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不起诉率仅为2%;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不起诉率则高达15.3%。一些受贿案件,犯罪人只要在指定时间内将违法所得财物上交到指定账户,退出赃款,或者认罪态度深刻,就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贪污贿赂犯罪处罚轻刑化违背了公平正义理念,削弱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威慑、教育作用,使群众的反腐败热情和信心受到打击,造成了严重不良的社会影响:
  1.违反刑法基本原则,影响法律权威。与同期一般刑事犯罪相比,贪污贿赂犯罪的缓刑率明显较高,这实际上是一种量刑上的失衡,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冲突,使刑罚的适用失去其应有的公正性和均衡性。而在各种综合因素促成下形成的“特权犯罪特殊化处理”现象更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公然挑衅。因此,如果不能及时加以有效遏制,势必会影响刑罚的威严和法律的权威。
  2.违背刑罚目的要求,不利于预防职务犯罪。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然而在当前贪污贿赂犯罪仍呈高发态势的情况下,大量适用缓刑使法律对罪犯的威慑力大打折扣。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刑罚一般预防目的,司法机关对贪污贿赂犯罪打击不力,对其他在职人员形成了职务犯罪容易逃避惩罚或从轻处罚的错误观念,极易助长他们的仿效心理和侥幸心理,造成“缓一纵百”的效应,不利于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
  3.降低司法公信度,造成不良社会风气。贪污贿赂犯罪社会危害严重,为广大群众所深恶痛绝,依法严惩腐败分子是民心所向,对犯罪人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便将其释放,没有对其采取任何实质性制裁和惩罚,无法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使群众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降低了司法公信度,必然影响群众参与反腐败斗争的决心和信心,挫伤公众反腐败的积极性,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和危害。



  二、贪贿案件轻刑化产生的原因分析

  贪污贿赂犯罪的轻刑化趋势,探究其原因,涉及到立法、司法、办案及社会多方面的原因。
  (一)立法自身存在不足
  首先,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规定有待完善。对贪污贿赂犯罪量刑幅度过宽,法律适用没有具体的限制性规定。如《刑法》第383条第3款规定 “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量刑幅度太宽,致使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其次,缓刑法定条件规定仅有实体性条件且过于主观,缺乏一定的客观标准。《刑法》第72条规定缓刑适用中“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标准的认定是以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作为依据,其严密性不足、可操作性不强,让人难以把握,导致法官适用缓刑的随意性比较大。
  (二)证据固定意识不强
  部分侦查人员证据固定意识不强,传统的“口供中心主义”仍根深蒂固,“从供到证”的侦查办案模式还未得到根本转变。由于侦查技能不强,有的侦查人员只重视收集证据,不重视固定证据,只重视收集直接证据,不重视收集间接证据,导致对翻供估计不足,进而影响到犯罪及数额的认定。侦查技术手段受限、侦查设备落后等因素也造成办案中证据收集不扎实。此外,贪污贿赂犯罪对象大多智商高、犯罪手段隐蔽,通常是“一对一”实施,造成证据易变性强,获取难度增大。
  (三)受非法律因素影响
  贪污贿赂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较为特殊,不少人担任着重要职务,背景深厚、关系网复杂,一旦案发,便动用各方面关系说情,影响法官行使裁判的能力。社会特权思想及对贪污贿赂犯罪危害性认识不够也给轻刑化带来较大影响,使司法人员普遍存在这样一个心态,只要犯罪分子能够积极退赃,不管其对单位或社会造成如何恶劣的影响,也可能对其判处缓刑、免刑判决。
  三、遏制贪贿案件轻刑化趋势的几点建议

  (一)尽快规范和完善立法
  首先,细化贪污贿赂犯罪量刑规定和量刑幅度。建议对刑法中“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犯罪数额具体量化,明确界定适用从轻、减轻处罚的档次和幅度。对《刑法》第383条第3款以及第386条的比照规定一至十年的刑期作出合理的、有层次的分解,使犯罪情节轻重与刑罚规定的量刑幅度相一致。其次,完善缓刑适用条件规定,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刑在实体上作限制性的规定,对适用标准进行细化,增强其可操作性。
  (二)强化证据固定意识,提高侦查办案水平
  大力提高侦查人员固定证据意识,充分运用现代技术侦查手段,在证据固定上下功夫。对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和询问重要证人积极实施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固定证人证言,及时获取合法有效证据。努力实现从重口供到重证据思路的转变,不仅要积极收集直接证据,而且要注意收集能印证主要犯罪事实的间接证据;不仅对言词证据要审明问细,而且要注重实物证据的收集,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达到“零口供”也能定罪,不断提升侦查办案水平。
  (三)建立量刑建议和量刑辩论制度
  积极推行量刑建议制度,由公诉部门对自侦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对刑种、刑期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通过量刑建议列举证据分析是否适用缓刑、免刑理由,使量刑程序透明化,促使法官加强自我约束约,督促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裁定。可在移送起诉书时向法院移送量刑建议书,对影响被告人量刑的情节予以说明,并对具体量刑幅度提出建议。既提供判决参考意见,又进行量刑情节监督,既追求定罪判决,又重视量刑结果。
  (四)加大重罪轻判监督力度
  检察机关对贪贿案件的判决严格把关,对没有提出适用缓刑、免刑量刑建议,而法院适用缓刑、免刑的判决,重点审查,发现重罪轻判、滥用缓刑问题,要充分运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进行监督,及时予以纠正。对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判决畸轻的,应当依法提起抗诉。同时,加大对法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查处力度,对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构成犯罪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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