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废除了经济类犯罪的死刑,从目前国民对待死刑的价值评价及我国的物质条件来看,我们还不具备全面废除死刑的条件,但作为日渐增长的贪污贿赂犯罪应否适用死刑,值得我们思考。贪污贿赂犯罪本质上属于贪利性犯罪,罪犯的人身危害性较其他暴力型犯罪相对小一些。因此,本文认为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理应像经济类犯罪一样,废除死刑的适用。
论文关键词 死刑 贪污贿赂犯罪 废止
一、死刑概论
死刑又称生命刑,是以剥夺罪犯生命为手段的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死刑曾是世界上不同民族,不同国家不约而同的用来对付犯罪的最为严重的刑种,然而经过近代刑法文化的变化,死刑在世界各地面临着非常不同的境遇。在刑罚人道主义思想的影响下,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首次从理论上批判了死刑,论证了死刑的残酷性、不人道性,第一次明确提出废止或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进入新世纪,以联合国制定《关于废除死刑的国际公约》为标志,世界各地掀起死刑存废的热议,废除死刑的呼声越来越高,部分国家顺时代潮流,对待死刑的态度从理论走向实践,开始出现废除死刑或严格限制死刑适用范围的立法。
二、贪污贿赂类犯罪废除死刑适用的可行性分析
贪污贿赂类犯罪具有的一些共性,即它们同属于贪利性犯罪,罪犯的人身危害性较小。目前越来越多的国家相继废除死刑,即使是保留死刑的国家也通过加强立法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因此,这也引发了我们关于贪利性犯罪应否适用死刑的思考。笔者讨论贪污贿赂犯罪不应适用死刑,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的考虑:
(一)贪污贿赂犯罪违背了我国刑法的初衷
我国刑法规定对犯罪分子适用死刑的最初目的是,打击严重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破坏社会主义秩序,人身危害性极其严重的罪犯。但是贪利性犯罪无论如何都达不到需要处以极刑的程度。贪污受贿等贪利性犯罪,大部分出于罪犯的贪利目的,其并不具有杀人、伤害等严重侵害他人权利的人身危害性。对其规制完全可以采用徒刑或是财产刑而不是处以极刑。此外,我国社会管理制度的漏洞,也对这些层出不穷的贪利性犯罪提供了有力的平台。因此,治理这类犯罪,还需找对症结,对症下药,我们可以通过完善管理体系,加强政府与社会的监督,断绝其犯罪的条件,从而达到有效控制贪利性犯罪的目的。贪利性犯罪的产生,归结于很多原因,政府应通过完善制度,加强管理来防范此类犯罪,而不是对其适用死刑以示威严。制度不完善,处决了一个贪污犯,还会有更多的贪污犯。
(二)贪利性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刑罚的目的
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里关键的问题是如何正确的界定“罪行极其严重”,目前理论界大致有一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分子的犯罪性质非常严;一种观点认为,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罪行极其严重是出于罪犯的严重的人身危害性考虑的。纵观所有贪污贿赂犯罪,怎么也无法给其套上这几点特征。此类犯罪人大都出于贪利性的动机,其主观恶性程度不同于暴力性犯罪,暴力性犯罪具有明显的伤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特点,其人身危害性很大,也是我国刑罚重点打击的对象,但是贪污受贿等贪利性犯罪主观恶性并不大,他们大多是出于利益熏心,扰乱社会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其客观危害性也明显小于暴力型犯罪。另外,人的生命与财产损失不具有对等性,如果将造成财产损失的犯罪人处以剥夺其生命来弥补这一损失,于情于理都是说不通的。
(三)对贪污贿赂犯罪适用死刑,违背了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就目前的国际形势来看,多数国家正逐步加快废除死刑的步伐,即使是适用死刑的国家,也会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我国也已加入相关的国际公约,公约中明文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缔约国应在充分保障人权的前提的下,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最为一个人权保障问题备受别国非议的国家,我们理应顺应时代的潮流,对于一些人身危害性相对较轻的贪利性犯罪废除死刑的适用。
三、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规制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死刑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实际预防效果不佳,贪污贿赂犯罪很大程度上来自制度与社会层面的原因,可见通过加强监管,完善政策来遏制此类型的犯罪要比一味的利用严刑峻法镇压效果要好的多。剥夺其犯罪的条件和基础,强化社会综合管理可有效的遏制其再犯。现实生活中因贪污受贿而落网的干部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曾表示,除了自己的贪欲外,权力的过分集中也是导致其走上犯罪的原因。权力过于集中就会导致权力失控,权力监督往往流于形式,在这种巨大利益的诱惑下,难保人们会产生贪欲,从而导致犯罪。因此有一个全方位的监督管理体系,置权力于阳光之下,那么我想出于徇私舞弊而导致的贪污受贿也很难发生了。因此笔者认为预防此类犯罪应从其根源上加以治理,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完全可以废除死刑的适用,代之以建立起以自由刑为中心,附加刑,罚金刑和资格刑在内的刑罚结构模式.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提出以下的构想:
(一)建立终身监禁制度
我国目前的死刑分为两种,一种是死刑立即执行,一种是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死缓是我国独创的一种制度,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死缓制度的创立对缓解死刑的适用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长期的实践表明,死缓如同虚设,作用与无期徒刑甚至有期徒刑无异。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对死缓制度作了修改,但死刑与死刑缓期执行的惩罚力度相差甚远。因此,要废除死刑就要找一个与死刑的惩罚力度相当的刑罚方法,这样一则可以保留罪犯的生命,二则又可以其施以有效的刑罚惩罚。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参考其他一些国家的做法,建立不得减刑和假释的终身监禁制度。
终身监禁目前有两种适用的情形:绝对终身监禁与相对终身监禁。前者是指不可以减刑和假释,罪犯要终身监禁。后者是指经过一段很长的服刑期间罪犯才可以减刑和假释。前者所指的终身监禁明显与我国的无期徒刑不相符。我国刑法有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但没有规定不得减刑的情形,修正案八对假释作出相应的修改,即对一些眼中钉额暴力犯罪者可以限制减刑。但没有对无期徒刑作出规定,无期徒刑适用减刑的条件也比较宽松,即“确有悔改表现”。这一标准是很模糊的,事实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一定期限后,都会逐次的减刑,因此在某种意义上,我国的无期徒刑相当于不定期的有期徒刑。
有的学者并不赞同建立终身监禁这一制度,认为其实侵犯人格尊严,比死刑还要残酷的惩罚方法。笔者并不赞同这一观点,因为比起失去自由,人更害怕的是死亡,现如今的社会,监狱管理体系逐步的完善,牢狱生活相比之前有很大改善。罪犯在监狱里,也类似与一个小的社会,罪犯可以在监狱里通过学习,参加劳动改造,达到自身修养的提高。这一点在美国电影《肖申克的救赎》里面能够得到很好的体现。因此,利用这种终身监禁的方式,既可以隔离罪犯,防止其再次走上犯罪道路,又可以终身对其加以改造,实为惩罚罪犯的上等刑罚方法。
(二)完善资格刑,增设罚金刑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对犯贪污受贿罪的,除了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其他的也只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才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笔者认为此处规定有失合理性,贪污受贿犯罪一般都是因为罪犯拥有一定的职权,然后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或影响力贪污,收受贿赂,影响国家正常的管理秩序与政府的廉洁性。因此,对于此类的犯罪,即使是判处较轻的刑罚,理应附加判处剥夺一定期间的的政治权利,甚至可以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使其丧失犯罪的有利条件,从而能够防止再次犯罪。
此外,应考虑在贪污受贿罪的法定刑上增设罚金刑,并以罪犯的犯罪数额作为判处罚金刑的依据,此类犯罪多数贪利性的犯罪,对其施以经济制裁,可以有效的打击罪犯并可剥夺其再犯的条件。
(三)改革自由刑
此次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有期徒刑的适用作出了修改: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合刑期超过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也就是从原来的最高执行20年改为25年。虽然此次修改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有期徒刑适用中的缺陷,但是此次修改只针对赎罪并罚的情况,单项罪犯的有期徒刑最高限并无改变。对于贪污或者受贿只成立一项罪名者适用有期徒刑最高刑期仍然是15年。
我国刑法规定,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犯罪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我们试想,一个贪污数额为十几万的案子被判了十年,那么对于贪污上百万的案子,也只有死刑才符合其设定的量刑标准了,那么对于贪污上千万的也就是必死无疑了。十年有期徒刑的起刑金额10万元是在1997年的刑法中制定的,时隔十多年,我国经济已经取得翻天覆地的大变化,十万元已经不能再称之为金额巨大了。目前犯罪金额在百万,千万的判处十五年是常态,如果再对一个贪污十万元的判处十年就明显有失公允了。所以笔者认为,一方面要从立法上提高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另一方面要提高十年起刑期的量刑金额,对犯罪金额和刑期量化匹配,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四、小结
就目前的国际形势来看,多数国家已经加快了废除死刑的进程,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也已经废除经济类犯罪的死刑适用,借此锲机,我们是否可以考虑废除贪污受贿等贪利性犯罪的死刑适用。笔者认为贪污贿赂犯罪本质上是一种滥用权力,亵渎权力的严重职务犯罪,它破坏了党风,政风,毒化了社会风气,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和威信。但,就目前来看,贪污贿赂犯罪的惩治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实不至于处以极刑。正是因为如此,如果贪污受贿犯罪等贪利性犯罪能够废除死刑的适用,我国全面废除死刑的进程将会有实质意义上的推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