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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金融公司若干基本问题解决的路径探讨

2015-10-24 09:22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黄江东(1979-),男,安徽太湖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博士,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研究方向:证券法,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上海 200135


    2011年10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75号令,以下简称“《转融通办法》”),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意味着证券市场盼望已久的证券转融通制度正式诞生了。但对于证券金融公司这样一个金融市场的新生事物,理论上的探讨还很不足。本文拟就证券金融公司设立的必要性、转融通的业务模式、证券金融公司的股权结构、功能定位、资券来源、风险控制以及监督管理等进行较全面的探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我国设立证券金融公司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融资融券活动的顺利进行。我国证券公司建立发展的历史还不长,前几年由于内控不完善、运作不规范,一度出现全行业信用危机。在监管部门主导下,经过几年综合治理,证券公司的内控及合规制度基本建立、各项基础性制度得以完善、综合实力大大增强,但从整体上看证券公司的融资渠道仍不畅通,尤其是对于一些中小证券公司而言,由其自行从金融市场上融入资金和证券,在现阶段仍有较大困难。建立证券金融公司后,银行将资金或证券贷给证券金融公司,再由后者转融给各个证券公司,这使融资融券活动的传递链单一化,可以创造性地弥补证券公司现有渠道有效程度不足问题,同时又可以缓冲从证券市场到银行的金融风险,在机制上亦比较容易理顺。相反,如果各个银行将资金或证券直接贷给证券公司。由于参与主体繁多,可能导致融资融券市场的无序化,不利于市场监管。
    (二)有利于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活动进行监督控制。专业性的证券金融公司,作为融资融券市场的唯一窗口,可以随时掌握整个市场的融资融券情况,便于实施有效监管,并在监管部门的指导下完成对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服务。证券金融公司管理部门则通过货币政策调控,有效调控证券市场,使其对证券市场的调控由行政干预逐步向市场调控过渡。总之,证券金融公司的性质、地位及其与监管部门的关系决定了它在提供服务时将履行严格的自律准则,降低风险和防范不规范行为的发生。
    (三)有利于降低融资融券的系统性风险。建立专业化的证券金融公司,可以降低银行直接向券商发放贷款,信贷资金直接进入股市的风险。一方面,证券金融公司作为专业服务于券商、自负盈亏的金融机构,可以对贷款的对象和用途进行严格的监控,降低银行直接向券商发放贷款的风险;另一方面,证券金融公司凭籍其高于券商的信用水平,可以保证贷款和利息收入的安全性,可大大消除银行的顾虑,增强银行乃至整个社会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安全性的信心,从而实现融资,有力地扩大券商的融资融券通道。
    二、关于证券金融公司的股权结构
    《转融通办法》第7条规定:证券金融公司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60亿元。证券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实收资本,其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批复,中国证券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为75亿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出资30亿元,占40%股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出资15亿元,占20%股权。
    试比较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情况。台湾地区目前有元大和环华两家证券金融公司。元大证券金融公司的情况较为特殊,其属于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元大金控占其100%的股权。①环华证券金融公司注册资料为75亿新台币,股东共有5家商业银行、22家证券公司及若干上市公司,其前十大股东见表1②:
    
    韩国证券金融公司的股权亦较分散。最大股东是韩国交易所,其持股比例也仅为11.4%,前五大股东共持股35.1%,其中银行占17.7%③,见表2
    由上可见,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证券金融公司(元大证金是个例外)的股东呈现如下特点:(1)股权较为分散,广泛吸收各类金融机构参与;(2)股东不限于证券业内机构,银行、信托类金融机构占很大比重。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股权安排,一个重要原因是证券金融公司是连接资本市场与货币市场的纽带,广泛吸收两类市场上的金融机构参与,有利于开展业务。
    我国证券金融公司股权相当集中,且由两大证券交易所和登记结算公司作为发起人出资设立,没有吸收证券公司、商业银行等机构参与。这与我国对证券金融公司的“非营利”定位有很大关联。如果股东是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盈利性金融机构,出资设立非营利性机构则与其本身性质不符。由于我国法律对证券交易所和登记结算公司的定位都是非营利性法人④,由其设立非营业性的证券金融公司在法理上较为顺畅,没有障碍。但正如前文所述,证券金融公司必然要与银行、证券公司开展广泛的业务联系,较好地发挥其桥梁纽带作用,吸收一些非证券类的金融机构参与,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建议我国证券金融公司选择适当的时机向股东多元化方向进行一定的尝试。
    三、关于证券金融公司的功能定位和业务范围
    《转融通办法》第10条规定:证券金融公司不以营利为目的,履行下列职责:(1)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提供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服务;(2)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运行情况进行监控;(3)监测分析全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情况,运用市场化手段防控风险。这是法规对我国证券金融公司的定位。但是,我国证券金融公司虽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但是由于其开展转融通业务,有稳定的营业收入和利润,所以虽“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实际上从事经营行为,存在营利的事实。至于该营利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实际上是难于判断的,因此,笔者建议,对证券金融公司的基本定位无须强调“不以营利为目的”。
    关于证券金融公司的业务范围,转融通业务是其最基本的业务,各证券金融公司皆如此,自无须赘言。我国《转融通办法》还特别规定了证券金融公司的市场监管职能,即应对市场运行情况进行监控,防范系统性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域外设有证券金融公司的国家或地区赋予证券金融公司的职能较为多样化。如我国台湾地区“证券金融事业管理规则”第5条规定,证券金融事业经营下列业务:(1)有价证券买卖之融资融券;(2)对证券商或其他证券金融事业之转融通;(3)现金增资及承销认股之融资(以下简称认股融资);(4)对证券商办理承销之融资(以下简称承销融资);(5)其他经证期会核准之 有关业务。对证券金融公司除可以办理转融通业务以外,还可以开展融资融券(即谓“双轨制”)及认股、承销融资。根据韩国《证券与证券交易法》第44条第3款,证券公司必须将客户保证金存入证券金融公司,并将客户保证金存款账户与证券公司在证券融资公司存款账户分开,客户保证金账户可以存款账户形式开立,也可以信托账户形式开立,开立信托账户管理保证金的目的是将客户保证金与证券金融公司自身资产负债进一步分开,即使证券金融公司破产也不会殃及保证金。
    我国当前证券金融公司的职能较为单一,便于稳妥起步,随着转融通业务和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可逐渐增加证券金融公司的业务。可增加转融通以外的其他资金、证券借贷业务。如认股融资、承销融资以及其他面向证券公司的短期融资。此外,还可借鉴韩国的做法,将证券公司的客户保证金存管在证券金融公司。
    四、关于证券金融公司的资券来源
    《转融通办法》第27条规定:“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可以使用下列资金和证券:(1)自有资金和证券;(2)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业务平台融入的资金和证券;(3)通过证券金融公司的业务平台融入的资金;(4)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和证券。”依据该规定,一是证券金融公司除自有资金、证券外,不得使用证券公司向其提交的担保物;二是所谓“通过证券交易所和证券金融公司业务平台融入的资金、证券”,规定较为笼统,对证券金融公司的资券来源规定并不够明确。可能会带来这样的结果:证券金融公司持有证券公司向其提交的大量作为担保的资金或证券,却不能用于转融通,只能再通过另外的渠道融入资金、证券。如此一来,降低了融资融券市场的效率,也增加了额外的成本。
    试比较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证券金融事业管理规则》第15条规定:证券金融事业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对所取得之证券担保品,除作下列之运用外,不得移作他用:(1)作为办理融券或转融通之券源。(2)作为向其他证券金融事业转融通之担保。(3)作为办理有价证券借贷之出借券源。(4)作为向证券交易所借券系统借券之担保。证券金融事业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对所留存之融券卖出价款及融券保证金,除作下列之运用外,不得移作他用:(1)作为办理融资或转融通业务之资金来源。(2)作为向其他证券金融事业转融通证券之担保。(3)作为有价证券交割款项融资之资金来源。(4)作为向证券交易所借券系统借券之担保。(5)银行存款。(6)购买短期票券。依第一项规定运用证券者,证券金融事业应负责于融资融券清结时以同种类证券交付之。证券金融事业对融券人融券卖出之价款及融券保证金,应支付利息予融券人;其利率由证券金融事业订定,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26条规定:证券金融事业办理对证券商之转融通,所取得之款项得予运用,并以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及对证券商之转融通为限。证券金融事业办理对证券商之转融通,所取得之有价证券得予运用,并以办理对证券商之转融通及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因融券短差之券源为限。证券金融事业依前项规定运用证券,应于转融通清结时,以同种类证券交付之。
    依据上述两条可知,台湾证券金融公司可以使用证券公司、客户向其提交的担保品,用于融资融券担保或是作为转融通的资券来源。
    再看该办法第56条:证券金融事业得依下列方式取得资金或证券,以供周转调度之用:(1)向各行局库融资。(2)发行商业本票、公司债。(3)向证券交易所借券系统借入证券。(4)以标借或议借方式借入证券。(5)经由证券交易所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标购证券。对证券金融公司的资券来源做了较详细具体的列举,值得我国立法上借鉴。
    另外,根据韩国《证券交易条例》和《期货贸易条例》规定,韩国证券金融公司是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客户保证金存款的独家管理机构,保管着整个市场的客户交易结算保证金。这是韩国证券金融制度的一大特色。同时,客户保证金也成为证券金融公司最重要、最便捷的资金来源。就我国当前的实际来说,《证券法》明文确立了客户保证金第三方存管制度,要想直接转变到韩国的模式,既有法律上的障碍,又有操作上的困难。值得考虑的变革路径是:通过《证券法》的修订,先确立中国证券金融公司的保证金存管资格,使其具备与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业务竞争的资格,再根据实践的效果决定下一步的发展方向。将证券客户保证金制度与证券金融公司资金融通业务相相结合,既可以解决客户保证金监督管理的需要,又解决了证券金融公司转融通业务的资金来源问题,是一举两得的好事。
    五、关于证券金融公司的风险控制
    (一)保证金比例调整制度。《转融通办法》第18条规定:证券金融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宏观政策,根据市场状况和风险控制需要,确定和调整转融通费率和保证金的比例。调整保证金比例曾经一度是各国普遍采用的控制市场风险的主要手段,但对其作用也存在较多的争议。美国在1934年到1987年,曾21次调整保证金比例,最初是45%,曾下降到40%,也曾上升到100%,但从1974年以后就一直维持在50%,美联储再未调整过保证金比例,其原因是没有确切证据表明,调整保证金比例对防止过度交易、调节市场波动性有显著影响⑤。尽管如此,仍然不可完全否认保证金比例为一种调控市场和证券金融公司风险控制的手段。
    (二)对保证金中货币资金占比的最低要求。《转融通办法》第20条规定:保证金可以证券充抵,但货币资金占应收取保证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5%。维持一定比例的货币资金,在于确保市场的流动性,同时对于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杠杆系数予以一定控制,避免极端情况下集中平仓时流动性不足的风险。
    (三)逐日盯市和强制平仓制度。《转融通办法》第22条规定:证券金融公司应当逐日计算证券公司交存的保证金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约定的维持保证金比例时,应当通知证券公司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直至达到约定的初始保证金比例。证券公司违约的,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处分保证金,以实现对证券公司的债权;处分保证金不足以完全实现对证券公司的债权的,证券金融公司应当依法向证券公司追偿。通过逐日盯市,确保维持担保比例在安全线以上;一旦证券公司不能追加保证金使维持担保比例符合要求,则证券金融公司可以予以强行平仓。
    (四)建立互保基金。《转融通办法》第23条规定 :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根据化解证券公司违约风险的需要,建立转融通互保基金。这是从整体风险角度出发,加设的一条安全防线。通过互保基金,在发生系统性风险、部分证券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使用互保基金化解违法风险。
    六、关于证券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
    (一)风控指标监管。《转融通办法》第41条规定:证券金融公司应当遵守以下风险控制指标规定:(1)净资本与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的比例不得低于100%;(2)对单一证券公司转融通的余额,不得超过证券金融公司净资本的50%;(3)融出的每种证券余额不得超过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10%;(4)充抵保证金的每种证券余额不得超过该证券总市值的15%。对净资本的要求,目的在于确保证券金融公司具有足够的承受风险的能力;对单一证券公司转融通余额的限制,是为了避免证券金融公司业务过于集中,风险未有效分散;对单一证券融券余额以及充抵保证金的证券余额上限的规定,目的是防范个别证券上的流动性风险。
    (二)禁止对外担保的规定。《转融通办法》第42条规定:证券金融公司不得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防止不正常的债务担保影响证券金融公司的正常经营。
    (三)对资金用途的限制。《转融通办法》第44条规定:证券金融公司的资金,除用于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和维持公司正常运转外,只能用于以下用途:(1)银行存款;(2)购买国债、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经证监会认可的高流动性金融产品;(3)购置自用不动产;(4)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用途。法规要求证券金融公司的资金只能用于安全性高、流动性好的投资,以确保证券金融公司的资产流动性。
    (四)定期报告制度。《转融通办法》第46条规定:证券金融公司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证监会报送年度报告。证券金融公司应当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送月度报告。定期报告制度,使监管部门及时了解证券金融公司的经营情况,对存在的风险及时做出判定和处理。
    (五)日常监管制度。《转融通办法》第51条规定:证监会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要求证券金融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并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证券金融公司要接受证监会的日常监管,包括提供相应业务资料、接受现场检查等。
    (六)监管处罚制度。《转融通办法》第52条规定:证券金融公司或者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证监会视具体情形,采取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证监会对公司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证券金融公司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证监会应予以相应监管处罚。
    注释:
    ①参见我国台湾元大证券金融公司网站http://www.yuantafinance.com.tw/index.htm.2012年1月5日访问。
    ②参见我国台湾环华证券金融公司网站http://www.gsf.com.tw/,2012年1月5日访问。
    ③参见韩国证券金融公司网站http://www.ksfc.co.kr,2012年1月10日访问。
    ④《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第三条规定,本所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会员制法人。参见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sseportal/ps/zhs/fwzc/flfgk_zz.shtml,2012年1月13日访问。《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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