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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1
一、股东提起的直接诉讼3-5
二、股东提起自身派生诉讼6-9
三、参考文献10
论 文 摘 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不断完善,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形式之一,在市场经济中拌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而相应的权利的义务规定的较为笼统特别是行使诉权的方式、途径规定的不是那么详尽。笔者即是围绕股东权的司法保护问题,即股东的诉讼提起权进行了论述。笔者就股东诉讼的形式以及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两种形式所应具备的条件以及行使诉权的途径和方式进行分类论述。对股东提起的直接诉讼,主要围绕(一)停止侵害或不法行为之诉;(二)确认无效之诉和撤诉之诉;(三)赔偿之诉;(四)返还之诉;(五)诉请解散公司之诉等五个方面进行论述。而对股东提起的派生诉讼,因目前我国股东仅具有形式上的诉权,而实质上的诉权则归于公司。所以这种实体的权利的实现,目前从程序法上较难实现的,笔者主要从国外的现行规定以及国内法律理念进行论述,这种权利实现的必要性与可操作性,并对股东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时,应从(1)主体资格;(2)起诉事实与理由;(3)是否是被侵害之共同权利无法通过其它途径正常合理的解决等三个方面应注意事项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1、股东权 2、股东的直接诉讼 3、股东的派生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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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ong with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our country market economy system with continuously perfect, company conduct and actions market corpus form of a, mix to play the more and more important role in market economy, but the duty of the homologous right rules more general to exercise the way, path provision of is not so detailed? that tell the power especiallythe writer is around the judicial protection problem of the shareholder power, namely the litigation of the shareholder brings up the power proceeded the treatise.writer litigant form in shareholder and direct litigation with send to living the litigation, two kinds of forms a term for should having and exercise the path that tell the power to proceed the classification treatise with the way.to direct litigation that shareholder bring up, main stop violating around( a) or illegal act it tell;( two) confirm the invalid telling with withdraw to tell it tell;( three) indemnification it tell;( four) return to return it tell;( five) appeal to dismiss the company it telling and waiting five aspects proceeds the treatise.but the parties that bring up livings the litigation to the shareholder, tell the power to then return substantially in the company because of the current our country shareholder has only the telling the power of formality,.so the right of this kind of entity realizes, current from the procedure method more difficult realize of, the writer is main to proceed the treatise from current provision and local law principles of the abroad, the necessity that this kind of right realizes and maneuverability, and work to the shareholder for when the plaintiff initiate public prosecution, should from the corpus qualifications;(2) indictment fact and reason;(3) whether were can'ted pass by the common right that violate the normal and reasonable solution in other path waits three aspects should the announcements proceed to expatiate.
股东权即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与监督的权利,分为自益权(或称个人性权利)和共益权(或称公司权利)两种,主要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表决权、知情权和诉讼权等等,在以股份制公司为主要企业形态的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股东权无疑是一种十分重要、普遍而又年轻的民事权利。Www.133229.cOm随着我国公司法逐渐从宣传立法阶段向深入实施阶段转化,公司立法上的粗疏与操作性之欠缺显露出来,股东权的保护就是一个突出的问题。
从股东权的角度看,股东权的司法保护是国家对股东的程序性权利的保护和实现,即股东的诉讼是提起权,它是现代公司法上公认的“股东所享有的一种基本的诉讼权”。股东提起的民事诉讼有两类,一为直接诉讼、一为派生诉讼。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显然,该条所规定的,基本上属于直接诉讼的范畴,而对于股东的派生诉讼,该法并未作具体规定,但是如果运用民商法的基本原理和基本方法,应该说还是有规可循的,本文就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条文,为基础,结合公司基本原理和股东权案件在社会生活中的实践,就股东权的司法保护的若干方法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同仁。
一、股东提起的直接诉讼
所谓股东的直接诉讼,是与股东的派生诉讼相对而言的,是股东在自己所享有的(而不是公司的或者全体股东或者他人的)个人性权利和利益遭受损害时,为维护自身的利益而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地位,向公司或者他人提起的诉讼行为。这其中也包括股东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即如果受损害的是某一类的性质的股东,则其中某些股东可以推选一名或几名代表人为维护受损害的全体股东而提起诉讼,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是有规定的,即代表人诉讼制度,属于股东直接诉讼的一种,代表人提起诉讼在于维护自己和他所代表的个人的个人性权利(自益权)和利益。
董事是由股东选举的,经理是由董事会聘任的,董事、经理与公司及股东的关系,基本上属于一种委任关系,具体言之,主要包括董事、经理对于公司、股东的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和其他法定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存在着相关的规定。所谓注意义务系沿用英美法系的说法,相当于大陆法系的善管义务,是一种传统的法律义务,即董事作为公司的受任人,对公司负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它要求公司董事和经理从事公司事务时,以一个普遍董事在正常情况下所能够谨慎从事的标准来活动,它偏重于对董事工作之谨慎和后果的考查;忠实义务原来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现代公司法上多将其纳入法律义务的范畴,根据我国《公司法》第59条规定,它是指董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它偏重于对公司董事、经理主观心理和态度方面的考查,诸如擅自与公司成立交易、擅自以公司财产为个人信贷提供担保以及违反竞业回避规则等。
如上述,既然董事、经理、监事等对公司和股东负有诸种职责,那么一旦其违反上述义务,实施了不法的行为、不公平的行为、有背于公司宗旨、章程的行为、以及滥用权利的行为,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则就在客观上产生了股东的实体上的诉权,相应地在程序上产生了股东的直接诉讼的提起权。总体上讲,在目前中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允许的范围内,从可操作的角度出发,对于侵犯股东和公司利益的不适行为,股东除了通过公司内部程序处理之外,可依法提起的直接诉讼包括以下五种诉讼:
1、停止侵害或不法行为之诉。根据《公司法》第111条,如果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公司或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个人可以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一般情况下这是一种积极作为的不适行为,但并不排除某些不作为方式的情形,比如在股东提出的合法、合理的要求被无理拒绝甚至不予理睬等情形,这同样是公司董事、经理的一种意思表示,这种不作为方式的不适行为也解释为系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的范围内,因而也能形成制止不法行为之诉。总之,这里的“侵害或不法行为”是广义的,不能局限于普通民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而包括一切违反《公司法》,侵犯公司股东合法权益的作为和不作为。
2、确认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从原理上讲,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它应该能够对董事会的决议行使最后的监督权,如果董事会的某行为或决议有违于公司的宗旨的目的而越权、或者违反程序,或者董事会实施不法行为,有损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等,则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将其撤销,但是现代公司法上的董事会中心主义使得这种原本存在过的制度无论在法律上还是事实上均早已变为不可能。根据现代公司法,董事会享有对公司一般事务的抽象管理权,对公司业务的执行权,除非法律和公司章程有明文限制,否则股东大会几乎没有任何法律或者章程上的权限,而将董事会的行为撤销或认定为无效,即便大股东也往往束手无策。在此情况下,对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无效或予以撤销,将是公司股东所能采用的最有效措施。
同样,如果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代表大股东利益和意志的股东大会竟然作出了侵害少数股东的利益,违反诚实义务,违背公序良俗,直接侵害公司利益,股东大会决议应当视为无效;无论公司以及公司中的任何一位股东,都有权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和撤销之诉。
3、赔偿之诉。如上述,根据《公司法》第111条,当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侵犯股合法权益的行为时,股东可依法提起制止不法行为之诉。虽然该法条交未明确股东能否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是既然股东有权制止不法行为,那么如果该不法行为已经对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失时,自然就产生了股东的请求赔偿的实体上的诉权,因而应当是可以提起赔偿之诉的,这是公司法原理的应有之义,南京大学吴建斌教授在解释该条时就认为:“两会决议违法而致股东损失,股东可否请求公司或董事进行损害赔偿,本条也未明确。结合其他条款的规定,答案应该是肯定的”。
以上是就一般情况而言,在少数股东保护的场合,赔偿诉讼更有其意义,即如果公司大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决定权违反了公司法、章程和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形成对公司和少数股东合法权益的践踏,则少数股东会面临公司资不抵债甚至破产的危险。此时报,少数股东既可以对公司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要求公司就大股东的决议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直接对大股东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他们就自己的行为对少数股东承担法律责任,这样可避免因公司无力清偿或破产而置少数股东以讨债无门的境地。
4、返还之诉。即由于公司董事、经理从事内部人交易、违反善管义务、忠实义务及其他义务而从中获利的话,其所得应当返还公司,多数派股东根据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或滥用权利而形成的无效决议获得的不当得利也应承担返还责任。当然,如果董事、经理侵占股东财产等,也将承但返还责任。从而提起诉返还之诉。
5、诉请解散公司之诉。诉请解散公司,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救济措施,它以股东合理期待的落空为判断标准,对于股东之间限于僵局而无法开展有效经营的公司,通过行政主管部门解决而又无效的性况下,起诉请求解散公司无疑具有明显的现实意义。但是,目前无论是我国的《公司法》规定的强制性解散,还是公司股东的诉讼权方面的规定,均未明文规定股东可起诉要求解散公司,但是通过对相关资料的研究,笔者认为该种诉讼还是存在可行性的。
我们知道,公司的解散有强制性解散和自动解散之分,即除了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外,还可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强制解散,“强制解散的原因是指由于某种情况的出现,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命令公司解散”,诉请解散公司之诉就属于强制解散的一种。《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显然这里的“责令关闭”,并没有规定主体,即决定责令公司关闭的是何机关?该法条并没有明确规定,也并没有向某些人所理解的那样仅限于“行政机关”,那么我们是否可将“人民法院”也概括于其中呢?笔者认为,如果我们从强制解散的原理出发,对该条进行解释认为,公司实施违法行政法律法规,或严重侵犯公司股东合法权益的,有关行政机关有权责令公司解散,或由人民法院根据股东起诉强制公司解散,进行清算,如此解释不但没有违反法条规定,不与法律体系发生矛盾,而且与公司法原理完全符合,并无有妥,此其一;其二、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要看其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显股东诉请解散公司并不与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相违背。因而笔者认为,既然该种诉讼有的规范化、对于保护股东有利无害,不妨在实践中予以肯定,当然也有待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二、股东提起的派生诉讼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1月第1版。
2、张国安《公司少数股东的法律保护》,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5月第1版。
3、刘俊海,《股东权法律保护概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8月第1版。
4、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6月,第1版。
5、徐晓松主编《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出版社。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