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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证遗嘱若干问题探讨

2015-11-07 10:15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本文介绍了公证遗嘱的概念、特点和要件,作者结合公证实践指出遗嘱公证存在的问题,并对公证遗嘱具体法律规定的完善、公证遗嘱的效力转换、公证遗嘱具体制度的完善三方面进行分析探讨,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完善措施。

  论文关键词 公证 遗嘱 效力

  在2010年期间,我国就已经发生了两起较大的有关遗嘱方面的案件,即侯耀文遗产案与季羡林遗下的藏品与稿费处理问题,两案都出现了纠纷与问题。两个名人的财产纠纷问题开始让《继承法》的修改逐渐展现在大家面前,这也使得普通人的家庭财产继承问题开始成为备受关注的问题。

  一、公证遗嘱相关概念与特征

  (一)公证遗嘱概念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对其所有的财产以及相关事务做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理,在其去世后生效的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公证是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
  (二)公证遗嘱的特点
  1.公证遗嘱必须公证机构办理
  遗嘱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不具备法定形式的遗嘱不成立。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法律所认可的遗嘱形式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五种。遗嘱应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录音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等等。可见,公证遗嘱应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否则公证遗嘱缺少成立要件。
  2.公证遗嘱以公证书为载体
  根据《公证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遗嘱公证是公证机构的公证事项之一,遗嘱经公证后,公证机构应依法将遗嘱与证明遗嘱行为的公证书一并装订后制作成公证书,公证遗嘱以公证书为载体。
  3.公证遗嘱效力优先
  《公证法》第三十条六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可见,无论是民事活动还是诉讼活动,公证遗嘱具有较强的效力,优先于其他证据。
  4.公证遗嘱的变更或撤销必须再次采取公证的形式
  继承法司法解释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因此,公证遗嘱的撤销或变更,应当重新办理公证遗嘱,不得采用其他方式,这也是我国所特有的一种法律形式和特点。

  二、公证遗嘱的要件

  公证遗嘱是一种单方要式民事法律行为,除了应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外,还应具备法定的要式要件。易言之,公证遗嘱应具备遗嘱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般要件外,还应当由经公证机构办理,公证遗嘱通常为书面形式。
  (一)遗嘱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继承法规定,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所谓行为能力,是指对民事法律行为及后果的识别、判断、处理能力。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应从年龄和行为人的识别、判断、处理能力进行综合判断。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0周岁以下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10至18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法司法解释规定,不满18周岁的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18周岁以下的公民不能立遗嘱,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因丧失判断、识别能力或事务处理能力,法律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也不能立遗嘱。
  (二)公证遗嘱必须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真实是公证遗嘱的生效要件之一,所谓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是指遗嘱必须要符合遗嘱人本人意思,立遗嘱时未曾受外界条件干扰。真实合法是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基础,如果公证遗嘱失去了真实合法的内涵,即使冠以公证的外衣,公证遗嘱的效力也将受到影响。《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遗嘱人所立公证遗嘱内容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协迫、受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公证活动中,公证员应仔细审查遗嘱内容,审查时不能有受益人和其他人员在旁,公证员与遗嘱人交流和谈话时要注意技巧,要引导遗嘱人讲出自身想法。遗嘱人有书写能力的,遗嘱应由遗嘱人亲自书写或由遗嘱人提供,公证人员根据遗嘱人的手写或提供的遗嘱重新打印的,应将该手写稿存入卷宗保存。
  (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公证遗嘱是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应该具备这一要件,如果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该项内容应认定为无效;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理处理。
  (四)遗嘱经公证机构办理
  遗嘱公证的过程实际上包涵了立遗嘱人的遗嘱行为及公证机构的公证活动,二者缺一不可,遗嘱经办理公证后,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证明,该遗嘱便为公证遗嘱,公证存则公证遗嘱存,公证废则公证遗嘱废。在公证遗嘱中,遗嘱设立的行为本身是独立存在的,公证是成立要件,公证机构的公证活动首先要使遗嘱人设立遗嘱的行为满足公证遗嘱的法定成立要件,然后按相应公证程序进行公证活动。以公证书的形式对遗嘱进行证明,该遗嘱因具备公证要件而成为公证遗嘱,公证遗嘱得以成立。
  《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四条规定,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无修改、补充的,遗嘱人应当在公证人员面前确认遗嘱内容、签名及签署日期属实;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有修改、补充的,经整理、誊清后,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公证人员可以根据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起草遗嘱,公证人员代拟的遗嘱,应当交给遗嘱人,并由其签名。因此,公证遗嘱应采书面形式。



  三、公证遗嘱立法亟待完善解决的问题

  公证遗嘱因遗嘱人去世后才起效,因此实务中发生争议时,公证遗嘱的有效与否对公证机构和继承人会产生重大影响。所以要想彻底解决公证遗嘱纠纷,必须要从立法上进行完善,这样才能尽快解决遗嘱公证中所出现的争议问题。
  (一)现行法律规定大约有以下不足
  一是对公证遗嘱的规定过于简单,不便于操作,也不利于对当事人遗嘱继承利益的保护。虽然公证机构具有权威性,但由于遗嘱往往涉及事后较大数额的财产归属,且遗嘱生效时立遗嘱人已经死亡,所以法律应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以更好地保护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二是并未对公证遗嘱因程序原因存在瑕疵时可否转化为其他形式的遗嘱作出规定,如自书遗嘱办理公证的可否转化为自书遗嘱,公证人员代书的可否转化为代书遗嘱,可否按录像内容转化为录音遗嘱等等;三是对遗嘱公证的类型不够丰富,欠缺对密封遗嘱的规定,缺乏对遗嘱执行人制度和遗嘱宣读制度的具体规定,导致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二)公证遗嘱的立法完善
  笔者认为,应当从3个方面对公证遗嘱进行立法完善:
  1.对公证遗嘱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遗嘱公证不仅涉及到法律实体,也涉及法定程序。但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不够具体,比如遗嘱内容的实质性审查问题、当事人行为能力界定问题、严格意义的办理程序问题等,这些都将导致承办公证机构操作上的自主性或随意性。而不论是实体还是程序存在的问题,公证书都有被推翻的可能,从而导致公证遗嘱的涉诉案件呈上升趋势。很多规定的不具体导致对部分法律问题产生不同的理解,容易引起纠纷。
  2.对无效公证遗嘱的转换进行规定。根据民法原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可按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进行转换,公证遗嘱的无效有各种各样的原因,有的因公证程序不到位,有的因法律行为欠缺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针对不同的情况作出具体的规定,以维护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完善继承法的具体要求,也是法律发展的要求。
  3.进一步完善遗嘱公证类型及具体制度。公证机构应提供各种形式的遗嘱公证服务,借鉴先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成果,应对密封遗嘱公证类型进行规定,这样既丰富了公证类型,也便于保护遗嘱人的隐私。进一步完善遗嘱执行人制度,规定遗嘱宣读制度,对公证遗嘱的执行落实及减少继承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四、结语

  在公证实务过程中,公证遗嘱所出现的问题能够反映公证遗嘱立法上的漏洞,要想有效促进公证市场保持良好的秩序稳定发展,从而做到诚信公证,责任公证,完成遗嘱当事人的最后愿望,就必须首先在立法方面完善公证遗嘱的相关规定。同时为了更加规范公证行为和公证制度,就要加强公证机构的审查职责,增强公证人员的审查意识,这样才能从根本上确保公证市场的稳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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