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完善现有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策略
为进一步打击惩治贪污受贿犯罪行为,在了解现有贪污受贿罪的标准及其存在的弊端的基础上,完善现有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策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下文将逐一进行分析:
(一)设置独立法定刑,完善量刑情节
设置独立法定刑,完善量刑情节,是完善现有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重中之重。现行刑法典没有受贿罪的独立法定刑的规定,设置独立法对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不以财物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综合考虑贿赂的性质、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与此同时,加快完善量刑情节的步伐,建立以“犯罪情节”为基础的处罚标准的体系。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完善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具体说来,设置独立法定刑,完善量刑情节,要把握好五个关键点,一是依据受贿主体的身份、地位轻重的不同,在对其进行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时候,采取不同的刑罚标准。一般来说,职务和地位越高的国家工作人员,一旦贪污受贿,其造成的社会危害和社会影响都较为巨大。二是量刑中应区别对待受贿人有无违背职责要求,其具体评判标准应根据受贿者是否兼具贪赃枉法两个特征,贪赃不枉法显然比贪赃枉法的危害小。三是根据受贿行为带来的损失和危害量刑,根据受贿行为带来的危害个人、社会、国家的损失程度,而予以不同的量刑评价标准。四是根据收贿受贿数额的大小、次数和方式的不同,对量刑情节多方面考虑,区别对待量刑。五是鼓励受贿人主动自首。对于主动坦白贪污受贿的人员酌情考虑,宽大处理,这样有助于降低受贿行为造成的损失。
(二)限制刑法规定,增设资格刑和罚金刑
限制刑法规定,增设资格刑和罚金刑,是完善现有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重要环节。根据现有的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标准存在着极大的灵活性的特点,限制刑法规定,通过增设资格刑和罚金刑的方式,约束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制裁,规范对贪污受贿罪的执法。从资格刑的设置方面来看,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罚方式还具有成本低、执行简便的优点。通过对滥用政治权利而实施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政治权利的剥夺,可以有效防止其在此利用政治权利而实施犯罪,有利于保持国家工作人员队伍的廉正性。我国刑法仅对因受贿罪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罪犯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此法律规定缺乏一定的科学性。世界上很多国家都规定了资格刑,并取得了很好的制裁效果。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受官本位思想的影响极深,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的现象屡禁不止,在公务受贿罪中规定资格刑,只要是罪犯可能再次利用其所在的职位或资格实施受贿行为的,就应当适用相应的资格刑,这样做不必须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从长远来看,无疑是有益于优化我国国家工作人员队伍的。在增设罚金刑方面,根据贪污受贿罪贪利性的属性,对受贿人处以罚金的形式,采取经济的手段制裁受贿罪,有助于抑制贪污受贿犯罪行为的发生。具体说来,除对个人受贿数额 5 万元以上的没收财产外,对受贿数额低于五万元的受贿人设置一定比例幅度的罚金,例如 1倍至 3 倍,或 1 倍至 5 倍的罚金,由法官在该幅度内,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做出裁量,都将是增强刑法威慑力的有力举措。
(三)严格死刑设置,逐步取消死刑的适用
完善现有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还应严格死刑设置,逐步取消死刑的适用。生命被剥夺后将不可恢复,对于死刑的使用应慎重处理。我国最严厉的刑罚方式无疑是死刑。贪污受贿罪受贿金额达到十万元以上,且情节严重者,应受到死刑的规定,表现出我国对贪污受贿分子严惩不怠的态度。纵观西方发达国家对于死刑的规定,出于对生命的尊重,大多数国家已经纷纷废除了死刑制度,有些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对于非暴力犯罪行为一般也不用使用死刑制度。另外,在针对外逃贪污受罪官员问题上,由于国际上死刑犯不引渡的惯例,使得国际司法上的协助与引渡往往非常的困难,采取死刑作为贪污受罪的最高量刑已经在事实上严重阻碍了司法的有效进行。在国际反腐败司法协作日益加强的今天,我国对贪污受贿罪仍然保留处于死刑的规定,不利于国际间国际协作关系的建立。因此,在对贪污受贿罪设置死刑这一环节时,应严格定义执行死刑的标准和要求,从贪污受贿罪的源头出发,完善现有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死刑设置的不足之处,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逐步取消死刑的适用。
总之,完善现有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是一项综合的系统工程,具有长期性和复杂性。对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制定而言,应结合现有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适用情况,设立独立法定刑,完善量刑情节;限制刑法规定,增设资格刑和罚金刑;严格死刑设置,逐步取消死刑的适用,针对现有谭穗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存在的弊端,不断探索完善现有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策略,只有这样,才能促进我国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法制的健全,进而为反腐倡廉建设和公正廉洁执法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