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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赃款去向对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影响

2015-08-07 09:10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在办理受贿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赃款的去向往往会有多种辩解,如用于公务开销、扶贫捐赠等等,以此来阻碍侦查,以逃避刑事责任。赃款去向是否影响受贿犯罪的成立,理论实务界中存有争议。本文从犯罪构成、犯罪形态以及量刑等方面论述赃款去向对受贿罪成立及量刑的影响。

  论文关键词 赃款去向 犯罪构成 犯罪形态 量刑

  深圳市原政协副主席、汕头原市委书记黄志光受贿案件引起社会网络媒体的热议。该案中黄志光收受他人送予的100万元,并以其子名义捐赠寺庙,一审判决中认为该款项是为了捐资献佛,本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是受贿。检察院在抗诉中提出黄志光同意他人为其出资捐赠并由其子将将钱带回家,已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而后以其子名义捐赠,是事后对赃款的处理,不影响定性。广东省高院终审判决认定该100万元应属于受贿。
  黄志光案件的争议点正是赃款去向是否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该条文表述中未涉及受贿所得即赃款的去向问题。在实践中,一些犯罪嫌疑人往往利用赃款去向进行辩解,如公务开支、社会福利、慈善等等,掩盖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以试图减轻自身的法律责任,逃避法律制裁。
  赃款去向是否影响受贿罪的定罪量刑,目前仍存有争议。有些认为赃款去向决定着受贿罪的成立,只要证明赃款是“为公”就不是受贿;有些认为部分用于公的赃款可以从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有些认为赃款去向不是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影响受贿的成立,只是影响受贿罪的量刑情节之一。
  上述广东省高院的终审判决既给那些妄图借“捐献”、“社会公益”为名以逃避法律制裁的贪腐者敲响了警钟,同时也进一步明确了此类受贿犯罪的法律界限,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借鉴。赃款去向是行为人受贿后处理受贿所得的行为,既不影响受贿的成立,也不影响受贿罪的既遂,但是却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事后悔罪的态度,是酌定量刑情节。

  一、赃款去向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受贿赃款去向是指犯罪嫌疑人对受贿所得的处分,是犯罪行为结束后的财产处分行为,是受贿之后的独立行为。
  (一)赃款去向不是受贿罪成立的必要要件
  衡量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刑法规定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受贿罪构成要件内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实践中行为人对赃款去向进行种种辩解,就是为了否定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受贿的本质是一种“钱权交易”,其所要求的主观故意是“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为其谋取利益”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向他人索取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与自己的职务便利相关,索取或收受的财物是自己职务行为的“酬劳”,具有了“权钱交易”的性质,索要或收受的行为有悖于国家公职人员行为规范,却在自己的意志支配下实施了索要或收受的行为。由此可知,受贿的故意仅仅是索要或非法收受,而不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对于赃款的去向问题未作任何要求。当行为人以受贿手段获取财物时,即具备了受贿罪的主观故意。即使后来将受贿赃款用于公务支出、捐赠或是自己消费等均不能否定其受贿的故意。
  (二)赃款去向不影响受贿罪的既遂
  判断一罪是否既遂,应当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该罪名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由于受贿罪侵犯了双重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职行为的廉洁性,因此判断受贿罪的既遂与否,不能单纯的以财物是否损失为标准,而还应要考量国家工作人员公职行为的廉洁性是否受到侵害这一要素。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取得财物或将财物置于自己可控制范围后,受贿的客观行为已实施完毕,而公职行为的廉洁性已被侵害,公职行为已被染上了“钱权交易”的色彩,在法理层面意味着受贿罪已既遂。赃款去向是行为人对自己控制的受贿所得的后续处分行为,不管是自己消费,还是用于公务支出,抑或是社会公益捐赠,都改变不了财产权益转移及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被侵害的这一客观后果。

  二、赃款去向是受贿罪的酌定量刑情节

  《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量刑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量刑情节就是于量刑时应考虑的各种情况,反映了罪行轻重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以刑法有无明确规定,量刑情节分为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赃款去向在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故不是法定情节,但在司法实践中,应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量。
  赃款去向是行为人犯罪后的处分财物行为,不仅反映受贿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同时也反映了行为人一定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性变化和犯罪前后态度的变化。因此,赃款的不同去向可能影响着从重或从轻的量刑。
  1.赃款用于个人及家庭的日常开支和储蓄。此为最常见的赃款流向,也是受贿罪最为普遍存在的犯罪动机——获得与权力“相当的酬劳”,实践中量刑通常按受贿数额对应的档次量刑。
  2.赃款用于个人挥霍或是从事违法活动。部分行为人价值取向扭曲,为贪图享乐而收受贿赂大肆挥霍,大摆阔场,为公职人员行为规范、职业道德所禁止的,进一步损坏公职人员清正廉洁的形象,可能导致量刑的从重的处罚。此外,部分行为人将赃款用于行贿或是赌博等违法活动的,也必然导致量刑的从事处罚。行贿、赌博等违法活动本来就是法律所禁止的,而公职人员通过受贿获取财物从事违法活动,其性质更为严重,反映该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极为恶劣,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极大,必须施以较为严重的刑事处罚。


  3.赃款用于公务支出的。行为人在受贿后将赃款用于单位的正当活动支出,这反映了行为人犯罪前后动机的变化。行为人处分财物时主观恶性减弱,在量刑时就存在着从轻处罚的可能性。需注意的是,公务支出必须合法且公开,如果行为人将赃款用于向他人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不能认为公务支出。另外,本文认为公务支出的数额不应扣除。受贿罪为数额犯,如果扣除,必然导致大案变小,重罪轻判,甚至无罪,一些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放纵自己的行为,一定程度上会助长社会腐败风气的蔓延,有悖于打击犯罪的本意,影响执法公正。
  4.赃款用于个人捐赠等公益活动。捐赠是弘扬互帮互助的民族传统和优良美德的高尚行为,捐赠应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一些受贿的行为人在处分财物时出于自我的良心救赎,或将赃款用于捐赠,以求减轻自己受贿行为的恶性,这在量刑时可纳入从轻处罚的考量范畴。但也有部分行为人虚荣心作祟,试图通过社会捐赠以赢得自身的社会名利和地位,利用职务便利受贿,这种行为为受贿找到高尚的借口,却玷污了捐赠的善意本质,为社会公德所唾弃。
  当前,一些行为人出于宗教信仰,受贿后为求心安而求助于神灵的救赎,往往将赃款用于礼佛、捐赠寺庙等,同时坚持这种礼佛等活动正是社会公益活动。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公益事业包括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等方面。由此可见,礼佛、捐赠寺庙等活动只是行为人个人的宗教信仰活动,与社会公益无关。

  三、查清赃款去向对侦查实践的意义

  (一)查清赃款去向是完善全案证据链的需要
  在认定犯罪是否成立时,存在犯罪主观故意难以直接认定,通常要从其他证据加以推定的情况。受贿赃款去向虽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但却可以其推定受贿故意的成立。在查办受贿案件中,行贿人往往以自己没有直接使用赃款为借口否认自己有受贿的故意。实践中通过查证行为人将赃款甚至是部分赃款用于个人及家庭的支出,均可认定其受贿故意成立。即使为公使用赃款,也是建立在行为人直接占有或间接占有(如交由他人保管)即受贿已经完成的前提上,不能否定受贿的故意。
  侦查不仅要收集定罪证据,还要收集量刑证据,既要收集罪重的也要收集罪轻的证据。赃款去向虽不是受贿罪的定罪证据,却是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影响受贿罪量刑的酌定情节。如要认定赃款公务支出的酌情从宽情节,就需要侦查人员从多方面予以查证,如公务用途本身是否合法正当,公务支出前是否向有关人员说明财物来源或性质,印证用于公务支出的证据材料是否充分等。因此,查清赃款去向既是办案客观公正的内在需要,也是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二)查清赃款去向有助于遏制反侦查,打击犯罪
  查清赃款去向一定程度上需要犯罪嫌疑人提供线索,而犯罪嫌疑人会利用赃款去向进行各种反侦查,如辩解、翻供、提供虚假证据等,扰乱诉讼节奏,势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一些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因此逃避法律制裁。案件侦查中,侦查人员查清赃款去向,以正确判断犯罪嫌疑人各种辩解的合理性,防止翻供,有效遏制反侦查。
  同时,查清赃款去向,有助于侦查人员及时追回赃款以挽回损失。一些行为人将赃款用于其他的违法犯罪活动,如行贿、赌博等。办案中以查证赃款去向为导向,有助于深挖腐败窝串案件,扩大战果,以有力打击违法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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