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有关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重大修改:一是删除了1997年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标准,修改为“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三种情形,分别规定了从拘役并处罚金到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三档法定刑;二是将1997年刑法规定的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修改为对“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修正案的上述修改,在立法过程中有过争论,立法机关最终采纳了删去具体数额,原则规定数额标准加情节标准的立法模式,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可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掌握,或者由“两高”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总的来说,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修改是合理、科学和符合国情的,有利于惩治贪腐犯罪和实现量刑均衡。立法上之所以作这样的修改,主要基于司法实践需要和司法公正的考虑。一是从司法实践情况看,虽然对于贪污受贿犯罪规定明确的数额标准,有利于司法办案操作,但由于此类职务犯罪案件情节差别很大,情况复杂,单纯考虑数额,难以全面反映具体个案的社会危害性。二是刑法对贪污、受贿不满5万元的,没有规定财产刑,容易出现轻罪重判自由刑,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得不到应有惩戒,不能很好实现罪刑相适应。近年来,随着我国反腐败工作深入开展,集中查处了一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案件。但由于1997年刑法规定贪污、受贿10万元以上的即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导致实践中贪污、受贿十几万元、数十万和贪污、受贿上百万、上千万的案件可能判处刑期差别不大,没有实现罪刑相适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反腐败斗争的实际效果。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有关规定,对犯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应当由司法机关根据数额和情节综合考虑。关于贪污受贿犯罪的数额问题,应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贪腐案件发生的实际情况,适当调整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档次和定罪量刑具体数额标准,以实现罪刑相适应。比如说,贪污罪、受贿罪的起刑点标准目前不宜有大的提高。入罪门槛可以保留5000元标准不变,也可以考虑适当提高,比如提高到1万元。在5000元以下或者1万元以下的可纳入党政纪律处分的范畴,把党纪挺在前面,这样可以更好实现党纪与国法的衔接;“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肯定不能是10万,这个标准太低,既挤压了量刑的合理空间,又容易造成罪刑失衡,应根据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有所调整。但值得注意的是,有一种观点认为,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应规定一定的幅度,由各地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自行确定具体标准。笔者认为,各地关于贪污受贿犯罪执行的数额标准应当全国统一,不应有地区差别,因为贪污受贿犯罪与盗窃罪、抢夺罪等侵犯财产犯罪不同,其更主要的是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因此,对各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犯罪应当一视同仁,不能在定罪量刑上搞区别对待。
检察机关在办理贪污受贿犯罪案件中,关于数额认定问题,还应当注意避免唯数额论。犯罪情节是一个综合性概念,包括犯罪数额、犯罪手段、犯罪后果、赃款赃物的去向、社会影响等多种因素。对贪污受贿犯罪不能唯数额论,对于犯罪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但是具有“其他较重情节”“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也应判处相应档次的刑罚。另外,还有关于“财产性利益”的数额认定问题。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文件规定,贿赂犯罪的对象指财物,包括金钱、有形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笔者认为,“财产性利益”,应当包括可以替代金钱使用的凭证,如可以直接折算为金钱使用的购物卡、代金券、电子货币(比特币)等,以及其他需要金钱购买的物质利益或者服务,如医疗服务、色情服务、旅游服务、房屋装修服务、高尔夫球、马术俱乐部会员服务等。财产性利益的折算金额计算,原则上应以请托人实际支付的金额为标准,但有的案件可能需要根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要以合理性为原则。对于“财产性利益”能够折算为金钱的,应当计入数额;不能折算的,可以作为犯罪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