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通过对现行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以及理论界讨论激烈的观点的研究,提出了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下废除贪污贿赂罪的死刑规定,进一步加大对贪污贿赂罪的刑期和财产的处罚,对贪污贿赂犯罪严格执行刑法关于减刑的规定等见解。
关键词:贪污贿赂罪量刑死刑
贪污贿赂罪,是一类罪名,是指包括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一系列犯罪的统称。贪污贿赂罪又称为职务犯罪,国家公职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滥用职务所赋予其的权力,其侵害的共同客体是国家机关职务的廉洁型。贪污贿赂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因为其涉及到政治上的腐败问题,所以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要进行贪污贿赂罪量刑的革新,困难重重,稍有不当,会引起公众的不满。对此一与政治密切相关的特殊的犯罪量刑进行改革,我们既要保证法律上的公正,符合法律理论研究的成果,又要注重社会稳定的问题,应当在社会公众可以接受的范围内。
一、贪污贿赂罪量刑中的死刑存废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存废,陈兴良教授提出的自己的看法,“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第八章的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共有贪污罪和受贿罪两个死刑罪名。贪污犯罪属于职务型经济犯罪,由于我国当前腐败现象较为严重,因而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在反腐倡廉中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腐败现象的根源在于权力的集中垄断,这是一种制度性的缺陷,只有通过制度创新加以解决。死刑并非反腐倡廉的灵丹妙药,对此我们应当有足够的认识。”不过,陈兴良教授又提到,“考虑到民众的心理,尤其是我国目前腐败现象还比较严重,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死刑在短时期内难以废除,但应当通过司法解释严格限制上述两罪的死刑适用条件。待条件成熟时,再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死刑予以废除。”虽然笔者相比陈兴良教授才疏学浅,但就此问题还是想发表自己的看法,贪污贿赂犯罪死刑的问题和经济秩序类死刑犯罪的问题没有什么本质区别,之所以一些学者要建议贪污贿赂罪的死刑问题要慢于经济秩序类的死刑问题,就在于腐败问题以及民众的仇视贪官的心理。
笔者认为,腐败不是贪污贿赂犯罪死刑存在的根源,贪污贿赂犯罪死刑的废除应当尽早的提到日程上来。不能因为短时期内难以废除就不为此付出努力,搁置不动,停滞不前,任何一场革命都需要付出坚持不懈的努力,我们不能以民众不能接受的理由作为法律不改革的借口。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碰到民众不能理解的问题是在所难免的,毕竟没有收到专门法律教育的人民事大多数。遇到问题就要想办法解决,民众不能理解,我们可以想办法讲解,直到民众逐渐的接受为止。如果我们就此搁置不理,那么民众始终就不能理解,司法改革的脚步就要停止,民意此时就不是在指导司法,而是对司法的左右,对司法的干预。
陈兴良教授对死刑是存置还是废止这个问题的回答是,“从应然性上来说,我是一个死刑废止论者;从实然性上来说,我是一个死刑存置论者——确切地说,我是一个死刑限制论者。我国死刑目前不宜废止,但却应当加以严格限制,应当在较短的时间内,将死刑罪名减少到20个左右,尤其是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应当废止死刑,那些备而不用的死刑罪名也应予以废止。”笔者认为,陈兴良教授对死刑的态度很是合理,废除死刑是一个漫长过程,不能一蹴而就,死刑限制论是科学的,但是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笔者认为其与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没有本质的区别,也应当废止。
二、贪污贿赂罪量刑的完善
(一)废除贪污贿赂罪的死刑规定
死刑的废除是一个讨论了又讨论的学术问题,学者普遍认为应当逐渐的废除死刑,在社会条件具备的条件下最终废止死刑。讨论比较热的吴英案将经济类犯罪的死刑废除问题推到了白热化状态,民众、学者纷纷表示吴英罪不至死,掀起了废除非暴力犯罪死刑问题的又一高潮。金融体制自身存在缺陷,吴英是当代金融体制的产物,是社会发展改革道路上的“牺牲品”。如果要说犯罪,罪不在吴英一人,犯罪的是浙江一带民间借贷的潜规则。金融体制必须改革。废除非暴力犯罪死刑制度是大势所趋。“杀人偿命,欠债还钱”钱的问题通过生命来解决是不可取的。只要人还活着就有还钱的希望,人死了最终受伤的还是债权人。对于贪污贿赂罪的死刑问题,一些坚持废除死刑论的学者也往往避而不谈或者鉴于舆论的压力、民众的力量保守地建议“需要过程”、“以后再说”。民众对刑法的改革出现不理解是在所难免的,也是应当的,这才是改革,如果所有人都对国家的举措表示理解,没有困惑,则不是改革,是水到渠成。最重要的是我们如何去处理民众的不理解心态,如何让民众理解废除死刑不是对贪官的一种保护,而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需要。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一、人人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二、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国际通例未废除死刑的国家,死刑被限制在极其严重的罪行,而不对经济类犯罪等非暴力性普通犯罪判处死刑。贪污受贿犯一般都是有钱人,民众也普遍认为对贪污受贿犯罪处刑过轻,通过花钱能够逃脱罪行,那不如干脆废除死刑加大刑期的处罚力度以及加大对其财产的处罚力度来惩罚该类犯罪。
(二)加大期刑和财产刑的处罚力度
贪污受贿罪是一种典型的利用职权侵犯公共财产权的犯罪,其不仅侵犯了财产所有权,还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较之一般的财产犯罪如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贪污罪还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一保护法益。因此在废除死刑的基础上,有必要加大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财产刑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条规定,将刑法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可见有期徒刑最高刑期已经扩大到二十五年,在废除贪污贿赂罪死刑的基础上,对于贪污贿赂罪按现行死刑规定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给与终生监禁、没收个人财产的处罚。贪污贿赂罪作为一种侵犯公共财产的犯罪,对于罪犯来说,其要害不在于生命权和自由权,而在于财产权。“人为财死,鸟为食亡”,“牺牲我一个,幸福一大家”,对于这样一种价值观,死刑和纯粹的人身自由处罚对贪污贿赂罪是达不到惩罚的效果的。对于这种罪犯,要想达到处罚的效果,只有给予其终生监禁、没收财产的处罚。
另外,在具体量刑中,从我国刑法中关于其他犯罪的规定,尤其是相类似的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的规定来看,几乎没有关于具体明确的数额规定,均是在立法中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概括性的规定,具体标准留待司法实践中进行具体的解释。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有必要采取这样的规定。在法条规定上,重在明确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并加大处罚力度,如拓宽资格刑的适用范围,对犯有某种腐败行为的公职人员规定一定期限内或终身不得再提任公职,以免其利用职权继续谋求私利。④
(三)司法上深入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贪污贿赂罪刑罚的确定应当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贪污贿赂罪的定罪处罚明显罪责刑不相适应。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犯多大的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当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应相应轻重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贪污贿赂罪的处罚,首先,贪污贿赂罪是侵犯财产的犯罪,死刑的存在是不合理的;其次,有期徒刑的处罚力度不够,达不到惩罚犯罪,威慑罪犯,预防犯罪的效果。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情况,高铭暄、马克昌先生提出司法机关在贯彻这一原则时,应当着重解决以下问题:(1)纠正复位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把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2)纠正重刑主义的错误思想,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3)纠正不同法院量刑轻重悬殊的现象,实现执法中的平衡和协调统一。⑤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严重的复位罪轻量刑问题,尤其是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问题表现的尤其突出。我国审判机关在刑事审判过程中,重视案件的性质问题,对定罪认识很深,但是往往对量刑认识不够深刻,这就是普遍存在的复位罪轻量刑的现象。在贪污贿赂案件中,确定了案件的性质之后,对量刑的认定有些机关欠妥,或者开始判的很重减刑幅度却很大,这些都是不合理的。我们应当注意的是,量刑与定罪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既然认定为贪污贿赂罪,就要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使罪犯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既不能因为犯罪人位高权重而轻纵犯罪分子,也不能因为“仇富仇官心理”无端的加重犯罪人的刑罚(目前后者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问题),逐步实现贪污贿赂犯罪量刑的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
参考文献:
[1]陈兴良:《中国死刑的当代命运》,《中外法学》2005年第5期。
[2]陈兴良:《死刑存废的实然与应然》,《法学》2003年第4期。
[3]徐光华:《基于贪污贿赂犯罪之定量立法模式的立法完善》,《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4]朱仁显:《转轨时期反腐败法律机制的完善对策》,《厦门月刊》,2001年第02期。
[5]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35页。
作者简介:刘娟(1989.01-),山东济宁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