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受贿罪 犯罪对象 非财产性利益
论文摘要:目前学界对于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范围界定上,主要有三种观点:一、认为受贿的对象应该严格限定在“财物”;二、认为受贿的对象还应该包括“物质性利益”;三、认为受贿的对象不但包括“财物”、“物质性利益”,还包括“非物质性利益”。文章分别对上述三种观点进行了剖析,并认为不能简单地判断是否将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作为受贿罪对象,而应该结合各种因素综合分析,并且对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几种新型行受贿行为进行了界定。
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受贿的对象仅限于财物。刑法修改时及在司法实践中,一些专家和一线办案人员对此有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的对象应该严格限定在“财物”;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贿的对象还应该包括“物质性利益”;第三种观点认为,受贿的对象不但包括“财物”、“物质性利益”,还包括“非物质性利益”。我们先来看这三种观点的理由。
(1)关于“财物”。认为贿赂应限定为金钱和物品,即财物,其理由主要是:第一,从历史看,我国自古以来,贿赂均指财物,据《说文解字》一书的解释,“賕,以财物枉法相谢也。”“賕”即指贿赂,也就是以财物相酬谢。《唐律》规定:“诸受人财而为请求者,监临势要,准枉法论。”当时把贿赂的内容限定于财物,而没有把非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的外延。第二,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明确规定,贿赂仅指财物,因此扩大贿赂的范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三,根据上述补充规定的规定,对受贿罪是按贪污罪的法定刑处罚,而贪污罪是以贪污财物的数额大小作为量刑的标准的,如果把财物以外的非法利益也看作贿赂,司法机关就难以掌握定罪量刑的标准。第四,如果贿赂不限于财物,当公务员与公务员之间,各自利用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时,将无法认定谁是行贿者谁是受贿者。第五,扩大贿赂的范围,将会使受贿罪成为“大口袋”,什么都往里装,把国家工作人员的一般违法乱纪行为或其他犯罪行为,统统当作受贿罪,这势必扩大了受贿罪范围,混淆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2)关于“财产性利益”。认为贿赂是指财物以及诸如定债权、提供劳务或者担保、降低利息、提供住房、安排旅游、提供吃请等可以用金钱计算的物质利益。其理由是,第一,虽然以财物为贿赂是我国历史上的传统观点,但是,传统的观点也是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改变,在今天,不能拘泥于传统观点而放弃对一部分受贿行为的惩罚。第二,改革开放以来,以财产性利益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的现象大量存在,其危害性与以财物为贿赂并无本质区别,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第三,受贿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其危害程度主要取决于对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和信誉以及国家、集体、公民利益的损害程度,至于贿赂的数量,不能在主要方面反映受贿行为的整个社会危害程度。
(3)关于“非财产性利益”。认为贿赂应指财物和其他利益,包括非物质性利益,如解决住房、迁移户口、调动工作、招工招干、提拔职务、出国留学等等,甚至包括性服务。因为这些使公务人员获得用钱财买不到或难以买到的实际利益,具有诱惑力往往甚于财物。
对于这三种观点,一些学者纷纷提出不同的看法。如学者王俊平、李山河在《受贿罪研究》一书中认为,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非物质性利益不能定为贿赂,而财物的收受方式应该从物质性利益中剥离出来,那些可以用金钱加以衡量、在现行立法构架下对行为人能够定罪量刑的,都可以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该书还对不动产、无体物、人体器官、伪劣商品、违禁品等能否成为受贿对象进行了探讨。认为不动产的使用权不能成为受贿对象,无体物(煤气、电能等)、人体器官、伪劣商品、违禁品等均可成为受贿对象,但未提出折算受贿金额的方法。杨兴国也有“要把收受财物的不同形式与收受财产性利益区分开来”的观点,但他同时认为,笼统地将可以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视为受贿罪的对象不一定有助于反腐倡廉。就我国当前贿赂犯罪现状看,形势还比较严峻,如果在实践中能把那些收受财物的受贿分子都绳之以法,应该可以令人欣慰了,过分扩大受贿罪的对象不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打击现实存在的严重犯罪。同时认为不动产的使用权不能作为受贿罪的对象。熊选国也认为,受贿罪对象应限于财物,不宜扩大。但认为应扩大受贿罪对象的学者也不少。如,何承斌认为,财物要作适当的扩大解释,不仅指有形的可以用金钱估价的物品,还应包括其他物质性利益。安斌认为,目前按财物说制定的条文中,将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的不正当利益排除在贿赂的范围之外,这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容易引起罪刑关系的不相协调,同时,对贿赂范围作过于狭窄的理解,不利于中国刑法国际化进程的加快。另外,过分拘泥于贿赂范围的现行立法规定,将有碍于刑事立法技术和司法人员执法水平的提高。他建议在将贿赂范围扩大规定为包括财产性利
益和不正当的非财产性利益的同时,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影响受贿罪的社会危害实质和程度的各种情节,将受贿数额与受贿情节两者有机结合起来,综合分析考察,以准确定罪量刑。[1] 2001年的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有代表提出议案,在刑法中增加“非财物贿赂罪”。
在全面考虑分析以上观点的基础上,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下结论肯定或否定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作为受贿罪对象,而应该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目前立法技术和司法技术的局限性;第二,全面准确地理解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能以偏盖全;第三,中国礼尚往来的传统;第四,中国目前相对落后的社会现实;第五,当前腐败泛滥,打击腐败力量有限的实际状况。据此,笔者建议,一方面,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逐步扩大对贿赂对象的解释,另一方面,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扩大贿赂对象范围。情节严重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主观恶性大,如,索要行为,人为设置障碍等。二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导致人员伤亡、食物中毒或引起社会不公、社会不稳定等等。这里,笔者认为,不管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都不影响情节,如某食品质量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甲接受乙购买的服务后,放任对乙销售食品行为的管理(消极作为或不作为,如本应检查100个样品只检查50个),导致了某单位人员食用乙的食品后发生集体食物中毒。但如果是直接故意,笔者认为,应该视危险程度看危害性,而不能单纯看危害结果,如甲明知乙销售的是变质食品,仍同意销售,不管有没有造成食物中毒的后果,都应该认定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现在,我们再来分析装修、不动产使用权、服务等是否贿赂对象,如果是,如何计量。
不动产及有关产权的使用权。包括房屋、地产、汽车等使用权。一般情节不宜作为贿赂对象。具有上述严重情节的,应认定贿赂,计量办法有人提出按折旧计算,笔者认为以按租金折算为宜,因为租金本身包含折旧的因素。
装修。如果是接受人自有住房装修,应认定为贿赂对象。如果是接受人租用的房子或请托人提供的住房上的装修,不宜作为贿赂对象,因为对自由住房上的装修具有永久性,而临时租用住房上的装修只是使用权。如果具有上述严重情节的,应认定贿赂,贿赂数额按请托人实际支付的装修工程款计算。
服务。服务的范围就很广泛了,如提供劳务、旅游、娱乐、消费、安排子女就学、就业,及性服务等等。笔者认为,在一般情节下,服务都不宜作为贿赂对象。如果情节严重的,对于请托人购买来的、接受人明知是购买来的服务,应认定为贿赂对象,对于请托人以人情关系而提供的服务,则不宜认定。如提供性服务,一般学者都认为,目前的法条没有明文规定“性贿赂罪”,故不能追究。笔者认为,如果接受人明知性服务是请托人购买的,并且具有严重情节,则可以认定受贿,受贿金额以购买性服务的实际支出计算。象安排子女就学这样的具体事项,可以以就学、工作等具体事项的赞助费或斡旋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计算。
差价。差价的问题也很复杂,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判例,有的结果甚至截然相反。有的认为如果请托人以低于成本价卖给接受人,可认定受贿,笔者认为不妥,现实的经济活动当中确实存在很多因清仓、换季而低于成本价出售商品的情况。也有请托人以高于市场价向接受人购买物品(含不动产)的案例(见案例1),笔者也认为不能简单地认定差价就是贿赂,因为买卖过程是一个民事法律活动,只要双方都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就是一个纯市场的交易活动,公权力不能介入。但如果具有上述严重情节,差价又比较大的,笔者倾向于可以认定。
我们来看下面这个案例:薛某,原系某省保险公司副总经理。检察机关指控其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贿赂。其中,1998年底,被告人薛某以卖房子的名义,将县城老宅以30万元的高价卖给与被告人公司有业务往来的金某。案发后,经评估,该房产的实际价值为18万元,据此,金某支付的30万元与评估后18万元中间的差价款12万元人民币被控为薛某收受贿赂。
干股。如果接受人实际没有投资,在企业登记注册时接受请托人送的干股(一般以家属或他人名义)成为公司股东,可以构成受贿,以请托人送的股本金计赃,以后分红的数额不宜计入受贿的数额。如果请托人只是名义上送干股,公司登记中没有反映出接受人的股份,则以接受人所收受的红利计算受贿数额,所谓的干股不具有效力,不能作为犯罪数额认定。
注释:
[1] 王俊平、李山河著:《受贿罪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第1-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