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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下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问题和策略探讨

2015-07-20 09:47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刑事和解是轻微刑事案件的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形成和解协议,有关国家机关在对该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予以认可的纠纷解决方式。新刑事诉讼法使刑事和解在立法层面得以规制。刑事和解可以更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使被害人、加害人与社会三方的利益得到均衡,恢复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与社会秩序,也能从被害预防的角度促进犯罪预防目的的实现。本文以轻伤害案件为视角,对和解制度的完善和进一步发展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概述
  (一)轻伤害案件的范围
  轻伤害案件是指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且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近年来,因邻里纠纷、普通争执或琐事等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呈明显增多的发展态势,这类案件具有如下特征:首先,轻伤害案件占伤害案件的比重较大;其次,从案发原因上看,轻伤害案件当事人具有邻里、朋友、同事关系;再次,轻伤害案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大,且一般事出有因,当发生伤害后果后,也有一定的悔罪心理,具有突发性、即时性的特点。最后,犯罪行为影响的范围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轻罪。
  (二)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的概念及特征
  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指在轻伤害案件中,司法机关因行为人真诚认罪悔过,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达成和解而对行为人从宽处理。
  二、轻伤害刑事和解制度上存在的问题
  新刑诉法新增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程序,为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提供了程序法依据。与此相适应的实体法——刑法还未涉及任何有关刑事和解的规定。
  1.刑事和解的刑事责任承担缺乏刑法依据
  刑事和解定位为刑法的量刑情节,其在刑事和解定位为刑法的量刑情节,其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是不再追究或者从宽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已经将刑事和解作为一个法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我国《刑法》的第62条规定了从轻处罚,第63条规定了减轻处罚,第37条规定了免于处罚的情形。而适用法定量刑的前提,要么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要么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于刑事和解,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显然不太可能;那么在刑法中就应该对其有相应的规定,为司法机关适用刑事和解提供实体法的依据。因而,我国的刑事和解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缺乏刑法依据。
  2.刑事和解的非刑罚性措施缺乏刑法依据
  刑事和解中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刑罚和非刑罚性的措施。非刑罚性的措施是刑事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是实现刑事和解的一种手段和保证,只有这些非刑罚性的措施的实施,才能够得到谅解;更是恢复损害,促使加害人回归社会,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一种方式。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作出了规定,另外刑法对未成年人还规定了政府收容的非刑罚性措施。刑事和解的目的是赔偿被害人的物质与精神损害,促使罪犯回归社会,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三个大的方面。而非刑罚性措施,其更多的是针对加害人的矫正,促使其回归社会的措施;对加害人的精神抚慰的措施很有限基本上就只有道歉与赔偿,但是很多情况下,被害人内心深处所受到的伤害仅仅靠这些外在的措施是不能够得到完全的抚慰的;而修复社会关系的措施更是少。所以,刑事和解所采取的社区服务等措施并不在我国非刑罚性措施的范围内,也使得其在实施时,由于缺乏刑法依据,使得效果大打折扣。
  三、轻伤害刑事和解实践上存在的问题
  1.刑事和解的真实性与自愿性难以得到保障
  刑事和解在很多情况下自愿性表达得并不是很充分,很有可能出现“以钱买刑”的危险。第一,是加害人自身的原因。由于我非羁押措施的有限性,一般加害人与被害人是不能直接沟通的,是由亲友参与和解;而亲友就更多考虑的是赔偿数额的问题,其不利于加害人的真诚悔悟。再有,加害人可能考虑到自己成为了“犯罪人”,给自己升学、就业以及家人生活所造成的困境而不得不接受刑事和解。第二,被害人的原因。其可能会是受引诱或者胁迫或者急需经济赔偿度过难关而不得不接受刑事和解的。由于不是自愿性与真实性得不到充分地表达,其不利于化解矛盾,不利于加害人的回归社会,其难得达到刑事和解的初衷与目的。
  2.刑事和解反悔,缺乏有效的刑法保障措施
  由于刑事和解的真实性与自愿性得不到保障,达成的刑事和解被当事人反悔后,具体怎么操作,其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实体法未明确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反悔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加害人为了逃避或者减轻刑罚而欺诈式的和解;被害人为了尽快得到经济补偿,而实施假和解;还有就是,迫于外界的压力,违心的和解。其处理方式没有一个规范的法律依据,如加害人反悔的话,被害人的权益如何获得保障等。
  四、完善轻伤害刑事和解制度的对策建议
  1.将刑事和解纳入我国的法定量刑情节的法条之中
  笔者认为可以将刑事和解纳入我国的法定量刑情节的法条规范之中,为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时作出从宽处理提供明确的刑法依据。一旦将刑事和解纳入我国的法定量刑情节的法条之中,无疑会鼓励加害人主动与被害人之间达成刑事和解,这使得被害人更好地得到物质赔偿与精神抚慰,同时也为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时作出从宽处理提供明确的刑法依据。
  2.完善我国的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的法条
  非刑罚性措施更多的是从对犯罪人的矫正以及回归社会的角度进行设置的,可以适当地增加一些对加害人精神抚慰以及修复社会关系的非刑罚性措施。比如可以增加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措施。刑事和解容易造成“以钱买刑”的印象,而社区服务使加害人通过自己无偿的劳动,对破坏的社会关系进行修复,使社区的民众能够感受到加害人的悔悟,进而对刑事和解的接受,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3、建立刑事和解的考察制度与撤销制度
  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假和解与欺诈和解以及当事人反悔的情况,为减少此现象的出现以及解决此问题,可以建立一个考察加害人人身危险性的考察制度与撤销制度。参照我国的刑法制度,笔者认为考察制度和撤销制度可以参考缓刑制度。就是在刑事和解完成后,即司法程序终止或者因和解而从宽处理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规定一个 考察的期限,对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考察,没有故意犯罪,那么先前的刑事和解的刑法效力就完全生效;如果加害人在考察期间内,有故意犯罪的,就撤销刑事和解,对前后罪实行数罪并罚的原则。
  4、完善刑事和解工作的内部和外部监督机制。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一是强化审批机制。二是完善督察机制。由纪检部门或者督察部门负责对和解工作的全过程实施监督。三是接受上级机关的监督。上级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机关适用刑事和解方面的业务指导,并根据实际确定对下级机关相应的监督方式。同时,笔者认为可以建立的外部监督机制主要包括:各司法机关之间通过工作程序的划分而实现的互相监督;各级党委纪检监察机关和政法委的纪检监察部门对检察院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监督检察;以及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建立刑事和解案件的听证程序,或者将刑事和解案件的处理程序及案件内容对媒体进行公开,从而接受社会对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工作的监督。
  (作者通讯地址:沛县人民检察院,江苏 沛县 221600)本文选自《法学教育》2014年第4期,版权归原作者和期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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