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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运用问题的相关探讨

2015-07-20 09:47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一、电子证据概述
  如何具体界定电子证据,是我们运用电子证据技术的前提条件。只有准确定位其概念及特征,才能做到研究及运用的有的放矢。
  电子证据,顾名思义是指以电子信息形式存在的,在犯罪过程存留下来的能够参与诉讼过程具有证明案件客观事实的材料,通常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电子数据证据”、“网络证据”等,是以储存的电子化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物品或电子记录,以及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即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这样的说法大多是从电子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及某些技术特征来定义的。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该法条对证据种类进行了扩展,使电子数据成为证据有了法定的依据。同时,新刑诉法相关释义中对电子数据也进行了初步的界定:电子证据是指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电子签名、访问记录等电子形式的证据。《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第2条规定:“电子证据是指由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各种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及其派生物。” 在厘清“电子数据”与“电子证据”关系后,可以明确地勾勒出电子证据的“轮廓”,即并不是所有的电子数据都能被称之为电子证据,而电子证据则是专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基于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产生的各种材料。
  二、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运用
  从某种意义上说,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就是一个证据运用的过程。“就刑事诉讼而言,证据运用的流程包括证明对象的确定和证据的收集、证据的审查分析、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标准达到的判断和案件事实的认定等,运用的主体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和被告人的辩护人。”①因此,在各个阶段中对电子证据的判断标准是不同的,就结合实际情况,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说明。
  (一)在实践中的取证范围。电子证据有很多种类,既可以是在计算机系统中生成并存储的数据,也可以是在网络中实时传输的数据和网络设备中处理的数据,还可以是手机等通讯工具中的数据。因此,在实践中对电子证据的取证范围就不仅仅限于与计算机有关的数据,而应该将符合电子证据的特征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数据都纳入取证的范围,才能在尽可能多的证据中找到证明力最强、与案件事实关联最密切的证据,以达到刑事诉讼中“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随着技术水平的高速发展,手机作为人手一部的通讯工具集成了强大的功能,一些手机能够对通话的地点用经纬度自动记录在后台程序中,如果在侦查过程中能够获取这些数据,就能勾画出犯罪嫌疑人在一段时间内的活动范围,无疑将是重要的证据。许多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地区,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尝试着对每个进入办案工作区的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的同时进行手机数据的恢复,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因此,在涉案环境日益复杂化的情况下,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把对电子证据的取证范围扩大至手机中的GPS定位信息和即时通讯软件,如飞信、微信等传递的信息内容及相关的附属信息,还可以适当扩大至打印机、碎纸机等办公设备,当从以上范围内获得的数据具备了电子证据的法定身份后,就能在诉讼过程中发挥证明作用。
  (二)在实践中的取证方法。电子证据因存储环境的不同,需要采取不同的取证方法,这一过程就是对电子证据的收集。为确保所获取证据的有效性,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但在电子证据取证规则尚不完善的情况下,电子证据的提取和固定还处于摸索阶段。在实践中最常见也是最容易实现的是对计算机类和手机类电子证据的取证。对计算机类电子证据的提取。一种是现场提取,一种是对被扣押的计算机中数据的提取,这是由现场计算机的状态决定的;对手机类的电子证据的提取。针对取证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手机存储空间内数据和移动运营商、短信服务商处数据。
  (三)在庭审中的证据出示。电子证据由于自身特性的关系,能以多种形式在法庭上出示,但仍需要遵循法定的示证程序进行展示。根据传统证据的示证程序,可以简单从以下几方面概括电子证据的展示。
  首先,需要明确参与示证的主体。对于参与示证的主体,除去控辩双方和合议庭成员,在被害人与被告人是否参与方面可能会存在分歧。就个人的理解来说,庭前的示证过程不仅仅是披露证据的过程,也是对证据是否合法的最初筛选,只有在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才能对证据的合法性做出最充分的判断。
  其次,需要讨论电子证据的出示范围。出示的电子证据应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证据本身,即控辩双方已经掌握的用来支持自己主张并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或数据;二是与之相关的附属信息,即与这些证据材料同时产生证明其发生、变更、消失、转移、传递的数据,可以是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的记录或第三方日志等形式。附属信息可以与证据内容形成证据链条,增强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和真实性。三是系统数据,即电子证据所存在的数字化系统环境,包括支持电子证据的硬件及软件等相关信息,如计算机内操作系统与应用软件的版本、手机型号等数据。
  最后,需要说明电子证据的出示方法。电子证据必须以某种法庭认可的方式提交,才能被法庭采纳,用以还原案件事实。由于电子证据的生成特点和存储特性及计算机等数字化信息设备的工作原理,最常见的出示方法是在原系统显示或通过打印机打印输出。
 三、对建立电子证据制度必要性的探讨
  在我国,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的迅速普及和相关技术的发展,与之相关的电子证据技术已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与发展。但我们依然要清楚地认识到,电子证据问题目前仍是一个困扰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难题,因此,在电子证据被世界各国普遍认可和采纳的格局下,我国有必要对电子证据这类新兴的证据学说进行深入研究,并通过不断的立法规范其使用范围和获取程序,确立电子证据的运用规则。
  (一)建立电子证据制度的构想。电子证据问题在我国的解决,应 当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和相互合作。不仅需要国家立法机构在符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电子证据立法的先进经验,通过立法明确电子证据技术的法律地位,确立电子证据的运用规则,将电子证据技术置于诉讼法的框架下运行,同时需要在各司法行政部门培养一定数量的专家型技术人才,将法律与技术有机结合,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程度地发挥电子证据的证明作用。通过各种途径不断增强司法人员对电子证据的认知程度,提高运用电子证据查办犯罪的意识,不断提高电子证据的运用程度。并通过加强司法机关与科研院所的合作,建立相应的实验室等机构,保证在符合技术发展的前提下不断提高电子证据技术水平。
  (二)建立电子证据制度的具体建议。建立电子证据制度是一项长期且系统的工程,要从立法规范、人员培养、设备配备等方面给予充分保证,才能真正使电子证据制度与实践相结合。
  首先,从立法上要建立配套的法规制度。虽然现有的法律中对传统证据的运用都有比较系统的规定,但只能对电子证据的相关操作起到参考的作用,并不能以此来适用于电子证据领域。因此,法规制度的建立应从实际出发,着眼于良好的可操作性,既便于在司法实践中实现,又能以法律保障电子证据的独立法定地位。可以将实际操作规范与法律规定分开制定,法律从理论上对电子证据的取证、认证、示证等方面进行规定,操作规范从细节上对技术人员的具体操作进行规定,是电子证据制度从理论到实践都能形成完整的体系。
  其次,要加大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力度。有了立法保证后,必须依靠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操作,才能使电子证据制度成为指导实践的工具和指南。人员的培养应结合各地区电子证据技术的发展情况制定,可以通过地区间的交流或高层次的培训来解决地区间技术发展不平衡的问题。如在全国范围内可选择几所法学基础好的重点院校,开办相应的电子证据专业,既可以培养专门的技术人才,也可以对各级司法机关从事这项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提高技术水平。
  最后,要加强对专用技术设备的配备和研发。技术始终进步,立法总是落后于技术的发展,就需要通过专业设备来弥补二者之间的差距。专业设备的配备是电子证据制度良好运行的硬件保障,通过正常的设备分析生成的各种结果都是绝对中立的,丝毫不会受到人主观判断的影响。同时,技术的不断发展也会为电子证据制度不断带来新的问题和挑战,只有通过不断研发新设备,以满足实践的需要。
  综上所述,电子证据的引入,是现代科学技术影响法律实践的结果,是将计算机技术与法学理论结合起来具有高度前瞻性的新兴学科。电子证据问题在得到立法的肯定后,依然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难以在实务中得到合理有效的运用。同时,对电子证据的研究涉及取证、固证、示证及保全等多方面的问题,是一项系统性很强的课题,也是一个全新的证据领域。经过本文作者的简单论述,只能起到“管中窥豹”的作用,并希望发挥抛砖引玉的功用,引起大家对电子证据的广泛重视,多提出具有实际操作意义的理论观点,真正实现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功能与价值,充分适应时代发展和现代法学的需要。
  注释
  ①陈为钢 张少林:《刑事证明方法与技巧》,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
  李凌云,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技术科科长;杨艳英,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本文选自《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4年第3期,版权归原作者和期刊所有,如有异议,请联系第一论文网,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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