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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刑事诉讼证据相关概念

2015-09-06 09:1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证据制度作了很大修改。但并没有从根本上消除证据制度中一些概念混合使用和用语的不确定性的现象。这种状况的存在,必将影响司法人员对证据概念的正确理解和对案件的正确裁判。只有弄清楚证据制度中一些相关概念的区别和联系,才能更好地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法,确保诉讼效率与公正。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 证据 概念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基础,刑事诉讼的过程实际是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以及运用的过程。在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刑事诉讼证据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但司法实践中关于证据认定方面的一些困惑仍未得到彻底解决,影响刑事诉讼效率与公正。本文围绕刑事诉讼证据,就相关概念及其关系略述己见,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一、证据与证据材料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认识存在一定误区,认为证据就是案件事实,那些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为此,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以下称“新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以下称“新‘证据’定义”)。 新“证据”定义用“材料”取代“事实”,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以往在刑事诉讼中将证据和事实两个概念内涵混同的情况,理顺了证据的作用和证据自身的逻辑关系,符合刑事诉讼活动的需要。然而,在法条中关于证据与证据材料的混合使用及证据内涵的不确定性问题仍旧存在,该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二条、一百一十四条等条款都有体现。为在诉讼中方便区分和正确把握证据与证据材料,笔者认为,可按照诉讼环节把证据分成五种,称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第一种是案件发生之后客观存在的证据。任何一个案件的发生,都会在客观环境下留下一些能够证明这个事实的材料,这是最原始状态的证据,可称为“证据一”。第二种是侦查人员收集到的证据,可称为“证据二”。这些证据不一定等同于“证据一”,因为从“证据一”到“证据二”存在差异。这种差异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证据二”少于“证据一”,这是一种普遍存在的情况。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潜在的证据中往往有相当一部分没能转化为侦查人员收集到的证据。可能是侦查人员没有发现,也可能是不愿意发现。另一种情况是“证据二”多于“证据一”,侦查人员把一些本来不属于本案证据的材料当作证据收集了。第三种是侦查人员移交审查起诉的证据,可称为“证据三”。这种证据和“证据二”不能简单等同,侦查人员收集到的证据并不一定都被移送起诉。比如: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侦查机关可能就不会移送。第四种是获准进入诉讼程序的证据。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有些经审查后获准进入诉讼程序,有些则没有获准进入诉讼程序,有资格进入诉讼程序的证据才可能被采纳和采信,这些证据可称为“证据四”。第五种是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获准进入诉讼程序的证据要在法庭上接受质证,还要经过法庭审查来判断是否可信,有没有证明力。获准进入诉讼程序,在法庭上予以出示并经过质证,被法官采信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可称为“证据五”。
  从“证据一”到“证据五”, 均属于司法机关收集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这五种证据依法都可被称为证据,但随着诉讼阶段的前进,前一个诉讼阶段的证据进入下一个诉讼阶段,就成为了证据材料,是否能成为该诉讼阶段的证据,就要看是否仍具有证据资格,如果仍具有证据资格,具有证明力,那就可作为证据使用。否则,前一个诉讼阶段的证据进入下一个诉讼阶段后,就不再是证据而只能是证据材料。

  二、证据与定案根据

  定案根据作为刑事诉讼术语,首先出现在“新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上面分析和本款规定可以看出,“证据”和“定案根据”在涵义上是不同的,前者在外延上比后者要大,后者只是前者的一部分。从侦查人员收集的证据到最终被法庭采信为定案依据,公、检、法三机关要经历一个审查、核实和认定的过程。这个过程是一个复杂、困难的过程,司法人员要注重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辩证的思维对证据“三性”进行考察。
  首先,是证据的客观性考察。证据的客观性是证据所具有的自然属性。一方面是指证据内容的客观性,是对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的记录或反映,无中生有的或者毫无根据的主观臆断都不是证据,另一方面也包括证据形式的客观性,无论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都应当是被他人感知到的,没有以口头语言或者书面语言等形式表现出来的东西,都不能被称为证据。但从证据的收集开始,证据就被掺杂进一些主观因素,比如侦查人员的经验、知识、认知等都会对证据产生影响。言词证据的取得最为明显,既有侦查人员的主观因素,也有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因素。实物证据也会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如物证的提取,哪些被提取,提取的该不该作鉴定都是侦查人员主观所决定的,而即使进行了鉴定,这个鉴定也是鉴定人在对客观证据的主观判断,因而,可以说,物证的发现、提取、保管、检验、鉴定等都有人的主观因素,而主观因素对证据的客观性都会有影响。因而,可以说证据既具有客观性也具有主观性,正是由于证据的这种双重属性,所以才需要进行审查、判断。
  其次,是证据的关联性考察。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所以证据都具有证明性。而这种证据的证明性是通过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特征表现出来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有多种,有的是直接的,有的是间接的。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这个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的证明作用。如果说,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有这个证据和没这个证据没有什么区别,那这个证据就不具有实质性作用,也就不具有关联性了。如果一个证据与待证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那就是一个孤证,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就会被排除在外。
  最后,是证据的合法性考察。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是证据本身所应当具有的自然属性,而合法性则是程序正义的要求赋予证据的社会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针对的是证据本身,而合法性则针对的是证据的提取程序和方法。“新法”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证据”并不是说这个证据本身是非法的,而是说这个证据以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方法提取而失去证据资格。
  对于证据性质的把握是对证据材料最直观的认识,每个证据材料只有符合这三种性质,才具备证据能力,可以进入诉讼的大门,但最终要成为定案根据,还要在证据效力上达到“可靠性”和“充分性”的标准,才能为法院所采信,成为定案根据。

  三、证据与证明

  证据的作用仅仅是被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并不意味着有了证据就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是办案人员认识和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存在证明的问题。
  证明是一种诉讼活动,也是人的认识活动,目的是让自己明白和让他人明白证据如何证明案件事实,可称为自向证明和他向证明。自向证明,在刑事诉讼中基本等同于“查明”,是实现证明目的的基础。他向证明比自向证明标准更高,检察机关的《案件审查报告》起的就是他向证明的作用。办案人员自己认定的结论并不是一个最终的结论,自己得出结论也不是最终目的,依照办案程序,要经过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就审查报告而言,如果部门负责人、检察长看不明白,那么这个案件审查报告的制作就是失败的,他向证明过程是失败的。实践中,我们要顺利地完成他向证明过程,必须遵循证据审查分析和事实认定的步骤和方法,即遵循证明的环节。
  证明可以分为四个环节,即取证、举证、质证、认证。其中,取证是前提,也是基础,审查起诉对证据的审查首先是对取证情况的审查,在审查之后再对证据进行分析。证据分析是一个举证和认证的过程,其中认证是对证据的认定,要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确认某个证据能否获准进入诉讼的“大门”,二是确认某个或某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根据。解决了这两方面的问题,也就解决了证据的采纳和采信问题。
  那么,完成了证据认定是否就意味着不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了呢?实践中,往往有办案人员把证据摆在审查报告中,没有对证据进行分析,更没对证据进行认定,就直接认定了案件事实。这种做法把证据认定和案件事实认定当成了一回事。其实,认定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是诉讼认识活动的两个不同阶段,认证认的是证据,而不是案件事实。认定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和手段,认定案件事实是认定证据的目的和归宿,两个阶段相互衔接,相互区别,一方面,认定证据并不等于认定案件事实,即使确认了案件中所有证据的效力,也不等于就完成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另一方面,认定案件事实也不等于认定证据,不能用认定案件事实代替案件中各种证据的认证活动。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证据与证明两者息息相关,不可或缺。只有对证据材料严格分析后才能得出最终的证明结论,整个分析判断过程严谨而周密,这样才能使案件事实得以完整再现,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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