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解决被告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解决民事责任的问题,即两种责任同时予以解决。其立法本意是能够更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减轻被害人的诉讼负担,促使被告人积极赔偿,同时简化审判机关的诉讼程序。近年来,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刑事案件被害人更加注重用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日益增多,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地位与作用也日益增强。但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设置的局限和刑事法官对民事专业掌握的缺陷,使审理这类案件的难度越来越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面临着困惑和矛盾,解决这些问题显得非常重要。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及法律适用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中进行的一种民事诉讼,这种诉讼的性质到底是什么?理论界通常有三种意见:一种是“刑事说”,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既然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又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的,因此本质上是刑事诉讼。第二种是“民事说”,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是被告人的民事责任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只不过是在刑事诉讼期间进行的民事诉讼,因此本质上是民事诉讼。第三种是“综合说”,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紧密结合起来的诉讼程序,它既不完全等同于刑事诉讼,也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混合形成的一种特殊的诉讼。我们倾向于第三种意见,附带民事诉讼是附带于刑事诉讼中进行的一种特殊的诉讼活动,与单纯的民事诉讼存在不同,在适用法律上又具有刑事优先的特征。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应本着刑、民并重的思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充分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利,使刑事诉讼的进行能够促进赔偿问题的解决。在两种诉讼的合并审理中,既提高审判效率,解决民事争议,又便利当事人诉讼。
但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刑事法官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缺乏正确的认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捎带的诉讼,审理案件时精力主要放于刑事诉讼,对民事部分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刑事部分能够严格按照程序审理,而民事部分则很少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理。例如,被告人一般只委托或指定了刑事辩护人,而没有委托或指定民事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忽略民事部分应有的法庭调查、辩论和当事人最后的陈述;民事部分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不规范,被告人的民事权利受到限制和剥夺,表现为被告人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举证几乎成为空谈,在被害人举证较为充分的情况下,被告人只有简单予以承认或否认,一般情况下被告人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或证明;随意决定赔偿数额,判决说理部分过于简单等。综上,使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和救济。审判实践中存在上述重刑轻民现象,除法官主观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认识不足外,还有其客观原因。每年发生的刑事案件很多,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较短,刑事法官忙于刑事案件中的定罪量刑,对附带民事诉讼本身存在一定的厌烦心理。再者,绝大多数附带民事纠纷都有一定的争议,法官在有限的期限内既要完成刑事部分的定罪量刑,又要收集民事部分的证据,有的案件还要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查封、扣押被告人或被告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财产,要花费许多时间和精力,这对刑事审判庭来说,在人力、物力上均存在一定难度。有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甚至比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更为复杂。以法院目前现有的法官数量和办案速度,显然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力不从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因此,在判决书中不能仅仅适用《刑法》第三十六条,还应当同时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如第一百一十九条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第一百三十条连带责任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过错的规定及第一百三十三条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等。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目前,法院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通行的作法是将赔偿范围限定在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我们认为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还有以下问题需规范:⒈对物质损失的定义,有关司法解释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包括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必然遭受的损失。审判实践中,对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比较容易掌握,对必然遭受的损失则理解不一,随意性较大。我们认为物质损失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对那些无法确定、无法计算的损失不是必然遭受的损失。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无论在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论终于告一段落。一般认为,之所以对犯罪行为造成损失不予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被告人将受到刑事制裁,被告人遭受刑事处罚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已是一种精神上的慰藉,无须再在经济上予以补偿。但司法解释的出台并没有解决附带民事诉讼如何体现对被害人遭受精神损失的保护问题,从立法角度看,这是一大缺陷。我们认为,有的刑事犯罪如侮辱、诽谤等确实会给被害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强奸犯罪虽然不是以侵害名誉为主要内容的,但被害人精神上受到的伤害可能远远大于身体受到的损害。有的暴力犯罪如故意杀人、抢劫等,致被害人容貌、肢体残损,造成其婚姻、就业困难,有的被害人为医治精神创伤要花费大量费用。在一些刑事案件中,被害方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往往会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办案法官以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为其作解答时,被害人及其家属往往难以接受和信服,有的被害人会提出物质损失是一时的,而精神损害却是长久的。我们认为,对某些刑事犯罪而言,精神损害是现实存在的,对这些犯罪法院虽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是否可以酌情予以增加?对增加的数额,我们认为审判人员可以以使被害人获得心理平衡及符合社会的公平观念为尺度,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作出综合判断来确定数额大小。
三、赔偿原则问题
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是否应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一是完全不考虑赔偿能力,作全额赔偿的判决。理由是被告人应承担什么样的赔偿数额与被告人能否承担该赔偿数额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被告人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必须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人有无能力履行赔偿是判决的执行问题。执行时如查明被告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裁定终止执行。二是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在赔偿范围内,能赔多少就赔多少。理由是附带民事诉讼大多由刑事被告人赔偿,鉴于刑事被告人身份的特殊性,确定赔偿数额必须考虑其赔偿能力,这样才能使判决得到切实执行,否则就是空判,有损判决的权威性,也容易使原告人缠诉。以上两种做法法院都采用过。在采取第一种做法即不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全额判决赔偿时,因赔偿数额过高,与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有很大差距,执行部门在执行时遇到不少困难,许多案件最后均终止执行。采取第二种做法即在判决时根据具体案情,结合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进行下判,也存在一些问题。因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很难查清被告人的个人财产状况,合议庭在下判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表现为以赔偿能力为由随意减免赔偿数额,造成判决不规范、不严肃,这也是结合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进行下判时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在判决降低赔偿数额后,被告人往往还是无力赔偿,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最终还是终止执行。法院根据不同的赔偿原则进行了不同的判决,但社会效果均不理想,形成判决全额赔偿执行不了,判决部分赔偿仍然执行不了的尴尬局面。据我们了解,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是否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问题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统一,对此我们希望能由上级法院进行统一和规范。从审判实践来看,我们倾向于采取第一种做法,即不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因为附带民事诉讼有其特殊性,被告人羁押在案,其家庭往往也一贫如洗,其本身又要接受刑事处罚,赔偿能力是非常有限的,这也是造成两种判决方式都无法最终执行的根结所在。既然最终的结果都是无法执行,我们认为不如在判决中确定其应当赔偿的全部数额,至于有无能力履行赔偿,在执行环节再来确定。这样做,法院虽然无法在实体中保护被害人得到赔偿的权利,但至少从程序上保护了被害人的民事权利,肯定了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即使执行不了,比不判或少判更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
此外,我们建议对于被害人经济困难,被告人又无赔偿能力的,可由法院出面以司法建议的形式与当地的民政部门联系,由民政部门给予一定的社会救济。当然,实践中民政部门的救济也是非常有限的,被害人的生活困难状况难以得到根本解决。大量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能实际执行,被害人及其家属无法从犯罪人那里得到赔偿,只能独自承受刑事犯罪的恶果,我们认为这是有悖公平和正义的。要彻底解决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的问题,只有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国家补偿制度适用于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丧失劳动能力或受到重大经济损失,因被告人无赔偿能力致使被害人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况。国家补偿制度具有现实法律意义,可以及时保障刑事被害人获得救济,缓解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困难,增加社会安定因素,又有利于加大对被告人的惩罚力度,避免刑事诉讼程序中民事赔偿难以实现的现象。我们认为,国家补偿经费可从国家预算中拨出,由专门机构执行,国家向被害人补偿后,可以有随时向被告人追偿的权利。
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原则还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包括连带赔偿责任、代为赔偿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是附带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一种赔偿责任承担方式,一般适用于共同侵权案件中。代为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责任承担方式,指在法定事由下,由责任承担人代替侵权行为人负赔偿责任。法定事由如雇佣、监护、隶属、代理等关系。有的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只注重根据各被告人的过错大小判决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在判决中忽略了被告人之间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的在判决中混淆了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如将监护人的代为赔偿责任误认定为连带赔偿责任等,这在今后的判决中都是应当引起注意和避免的。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了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审判实践中执行这一规定时,还有以下问题需规范:⒈如何正确理解和确定“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有人认为被害人仅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犯罪对象。我们认为,被害人包括一切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人,只要物质损失是由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犯罪事实造成的,就可以作为原告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⒉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类案件每年都有,大多数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也有少数案件被害人坚持要提附带民事诉讼,对此该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应区分情况区别对待。如被害人没有死亡,虽然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了物质损失,但其对被告人的财产拥有共同所有权,如果赔偿,也是利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赔偿,没有实际意义,这种情况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夫妻双方各自有约定属于个人的财产的,可以提附带民事诉讼。再婚的夫妻的情况则更加复杂,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要以对方是否有个人财产为依据,如果有个人财产,则可以提起,如果没有,则不宜提起。⒊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原告人。《解释》第八十四条指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但在被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在什么情况下、具备什么条件可以提起诉讼,在认识上存在分歧。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往往罗列一大堆原告人,死者的父母、子女一一列出,父母、子女(包括成年子女)是不是都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我们认为,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实际损失的人。下列人员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承担医疗费、丧葬费的近亲属,虽不是近亲属,但为抢救被害人承担了医疗费、丧葬费的人,被害人的遗产继承人,没有生活来源、受被害人生前扶养的人。需要指出的是,审判实践中对如何确定被害人的父母在被害人死亡后是否有生活来源存在一定难度。如果被害人父母均有退休金,比较容易认定为有生活来源,对没有固定退休金的人员,如农民、打工者,如何确定其有无生活来源?是以年龄为界,还是以一定机构或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为依据,法律没有规定。如果以年龄为界,应以多少岁为界亦无规定。因认定上存在困难,导致实践中只要被害人父母提起了诉讼,法院一般都将其列为原告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出现了很多难点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思考。从审判现状看,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有重刑轻民的现象。现有的审判体制对刑事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刑事法官应不断完善法律知识结构,既精通刑事方面的法律,也熟悉民事方面的法律。由于刑事被告人缺乏或者根本无赔偿能力,如何解决争议,保护双方的民事权利,这是一个长期、复杂的问题。建议立法机关应重新考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立法,现行的法律对此过于简单,导致实际操作相当困难。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只有通过改革,才能真正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