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是公权主导的领域,将本属于私权自治范畴的协商引入到刑事司法过程中,是因为协商的价值符合刑事司法正义理念,能够体现对人之价值的尊重以及对人之工具化的排斥。由此,刑事司法的结果也更能得到社会与文化认同
在社会实践领域,人文精神确立了寻求人类解放的道德理想和终极目标,它作为一种道德约束要求充分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要求培养和树立关怀人本主义的道德修养或道德情怀,它为共同的生活准则指明了目标和方向,为处理共同生活问题提供了以人为本的基本方法。由此,在刑事司法领域,弘扬人文精神有助于提升司法人员关心人、尊重人的道德素养,为司法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和适用法律提供方法指导,也为检验刑事司法过程和结果是否公正提供了基本标准。刑事司法协商体现了诉讼民主,它符合人文精神的价值取向,符合以人为本的要求,是全面实现刑事司法目标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
刑事司法结构和过程的主体性缺失趋势
主体性是伴随着现代性而产生的有关人类自觉意识的标志性概念,是人文精神在社会共同生活领域中的一种制度性体现。相对于客体性而言,主体性表明了人永远是目的而不能成为工具。然而,人类发展的历史进程表明,社会发展中背离主体性的反向趋势始终存在,这种异化现象即为主体的客体化。在我们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这样的异化包括被告人客体化和被害人的边缘化两种趋势。
被告人的客体化过程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被告人是刑事司法的中心,刑事司法活动是围绕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展开的,这在事实上形成了被告人的对象化。WwW.133229.CoM对象化本身并不是客体化,但被告人天然的被动地位与司法观念上的偏差叠合在一起,容易导致忽视被告人的权利。当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丧失时,其作为刑事司法主体的交互性特征也就随之丧失了。
第二,刑事司法目标的选择是在犯罪控制和权利保障两个基本方向上的平衡,由于传统原因,我们的价值天平习惯于倾斜到犯罪控制一端,存在一定程度的失衡。由于绝不放纵犯罪的职业倾向,司法职权主体在打击犯罪这一目标之下,过多考虑社会公共利益,过度运用公共政策,相互间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致使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关照。
第三,从刑事司法所处的经济、社会以及文化背景来看,对刑事司法中个体权利的尊重还缺乏厚实的现实基础。物质文明的发展程度还不足以支撑庞大的司法文明。此外,对司法职能还未形成理性化的单一评价标准,这些均成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难以充分有效行使主体权利的制约因素。
在刑事司法中,被害人的边缘化问题同样是突出的。摒弃原始同态复仇,以国家追诉代替私人追诉是人类法制文明的开端,即由于公权力的介入,被害人无需运用自己力量去追讨公正。长此以往,被害人独立的主体地位处于异化趋势之中,原本的主体地位常常被降为附属地位。
对刑事司法主体性缺失的协商性弥补
若要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可以采取的措施是多方面的,但协商性方法的采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为应对日益复杂的犯罪问题,西方各国在刑事司法的改革实践中,跳出传统的以罪刑法定为绝对准则的单一化思维模式,将视角转到社会和谐的广阔领域,比如社区服务、对受害者和社区的赔偿以及使受害者或罪犯重新融入社会的其他非刑事制裁措施,这些都使刑事司法体现出一种可协商的特征。各国的实践表明,刑事司法领域的辩诉交易、有罪答辩、刑事和解、证人免责等带有协商性的措施对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客体化和被害人的边缘化问题是行之有效的。
刑事司法是公权主导的领域,将本属于私权自治范畴的协商引入到刑事司法过程中,是因为协商的价值符合刑事司法正义理念,能够体现对人之价值的尊重以及对人之工具化的排斥。由此,刑事司法的结果也更能得到社会与文化认同。具体而言,这突出地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协商着眼于对犯罪危害后果的补救,丰富了公正的内涵。传统的有罪必罚、罚当其罪是刑事司法正义结构的基本方面,但却不是唯一的方面。
第二,协商与司法宽容紧密相联,体现了法治文明的发展方向。协商使犯罪人获取融入社会共同生活的“第二次机会”,就像商事领域中的破产者一样,犯罪者可通过第二次选择以实现“失败者的正义”。
第三,协商意味着平等,体现了独立的公正价值。协商表明被告人在司法活动中并不丧失意志自由而沦为摆弄的对象和附属品。通过协商对被告人主体价值的强化,某种程度上能抑制特权思想,矫治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侵权行为。
第四,协商可以促进公正的主客观标准相统一,有助于实现刑事司法的理想效果。协商能产生双方当事人都满意的结果,完成主观评判和客观标准的统一,从而优化刑事司法的实际效果,达成和谐稳定的司法目标。
第五,刑事司法的协商拓展了公正的实现途经,增进了刑事司法的现实有效性。协商为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提供了进一步的参照点,增强了刑事司法的个体针对性,使自由裁量权增加了合理性,从而可以有效地弥补立法的粗疏和遗漏。
第六,刑事司法的协商能显著增进诉讼效率,体现出难以替代的诉讼价值。协商过程中,当事人更看重的是自己的诉求而不十分在意事实要素,由此,刑事司法过程中耗费了大量资源的事实认定环节得以简化,使刑事司法得到更为合理的投入产出比。
以协商性推进刑事司法体制改革
以人为本是我们刑事司法的指导原则,在这一指导原则之下,我们现行刑事司法制度的协商性改革应侧重于以下环节:
第一,明确侦查裁量权限度内的协商机制。在我们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对自首或立功情节的认定,对案件做撤案或继续追究的处理。与之相应的是实际存在的侦查协商交易。作为改革措施,应将司法活动中的实际存在的协商予以制度化和规范化,建立作为协商条件的作证免责制度,使侦查活动中的协商得到合法确认。
第二,明确辩诉交易制度。增加辩诉协商的规定就需要对现行起诉制度予以改革。一是赋予检察官针对罪数和量刑进行协商的权力,同时增加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二是明确以起诉便宜为内容的起诉裁量制度,将法定起诉与酌定起诉结合起来;三是增加类似“暂缓起诉”或“暂时中止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三,完善体现协商精神的有罪答辩制度。首先,在该程序的启动权上,赋予被告人与公诉方相同的建议权和同意权;其次,明确控辩双方同意的效果,即直接进入量刑程序;最后,可将减刑幅度明确规定为法定刑的三分之一。
第四,制定被害人参与的刑事和解制度。在此方面,急需解决如下问题:一是对刑事和解在刑事诉讼的阶段性做出明显划分,并有效衔接,克服在侦查、起诉、审判环节均各自为政、独立调解的做法,以体现法律和政策的统一性;二是明确侦查、起诉、审判的自由裁量权各自的权力和限制;三是确定协商的效力范围,侦查中可撤案的范围可考虑可能判处一年以下徒刑的轻微刑事犯罪,不起诉的范围可考虑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徒刑的犯罪。此外,在法定刑下减轻处罚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过于严格,可考虑下调一级由省高级法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