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报道不仅有利于刑事司法审判公开原则的实现,还可以监督刑事司法活动,增强司法机关的公信力,然而不恰当的媒体报道也会影响司法独立,妨碍司法制度公正,并侵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分析媒体报道对刑事司法积极和消极作用的基础上,研究媒体报道与刑事司法协调策略:坚持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人权优先原则,通过加强媒体自律,避免司法人员受媒体影响,完善刑事司法制度,协调二者的矛盾,充分发挥媒体报道对刑事司法的积极作用。
随着信息科技的飞速发展,电视、广播、网络、报纸等媒体积极参与报道司法审判,有些电视节目还专门开设了普法栏目,越来越多的媒体开始关注报道刑事司法案件。然而媒体在报道中经常抢先对案件进行判断,在产生积极作用的同时,其消极影响也越来越严重。
一、媒体报道对刑事司法的积极作用
近年来,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报道刑事司法案件的事件层出不穷,刑事司法与媒体报道产生了紧密的联系。大多数情况下,媒体报道对刑事司法产生了积极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媒体报道有利于审判公开原则的实现
审判公开原则,是指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类特殊案件外,法院在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时应公开进行,公民可以到法院旁听,新闻记者可以采访报道[1]。就刑事司法而言,审判公开原则不仅是保障刑事司法公正进行的有效制度,也是保障公众知情权的重要途径。依据审判公开原则,任何成年公民都有权参与旁听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但是现实情况并非如此。
第一,由于审判法庭可容纳旁听人员的数量有限,并非所有希望参与旁听案件的公民都能如愿以偿。第二,由于地域限制,公民无法参与旁听其它省市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三,法院审理案件的时间一般是工作时间,部分公民难以抽出时间专门去旁听庭审过程。
媒体报道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一系列矛盾和问题。如在“湄公河中国船员遇害案”审理时[2],由于该案涉及国际犯罪,影响很大,众多市民欲前往旁听,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大的审判法庭仅能容纳300余人旁听,因此很多人无法亲临开庭现场。
“湄公河中国船员遇害案”正是通过媒体实时向公众报道了该案件的每一次庭审过程,有效地解决了法庭设施局限性、审判地域性、庭审时间冲突等限制与公众渴望详细知晓案件庭审进展情况的矛盾。在目前法庭审判条件、设施受限制的情况下,发展媒体监督以实现审判公开无疑是一个可取的思路,也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办法[3]。
(二)媒体报道有利于监督刑事司法活动
中国法律规定,检察院对刑事司法活动具有监督权。然而,仅仅依靠检察院行使监督权往往不能达到实质性的效果。中国的公安、检察、法院三大机关由于工作的需要,相互之间往来密切,在具体案件中,公安机关在决定是否立案侦查前往往会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前一般也会与法院进行沟通,在办案过程中三者往往会达成统一意见,
在这种情况下,媒体报道对监督刑事司法活动就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正如著名刑法学家切萨雷·贝卡里亚所言,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这样,人民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4]。在侦查阶段,媒体报道可以有效督促侦查机关提高工作效率,及时侦破案件,并将案件的每一步进展公之于众,还能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在公诉和审判阶段,媒体报道不仅有利于公众知晓法庭审判实际情况,还会使法庭更加注重诉讼程序,充分保障相关人员的各项诉讼权利,实现程序公正。
(三)媒体报道有利于增强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澳大利亚法官马丁曾经指出:“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转引自简海燕.媒体报道刑事侦查活动的法律限制[J].河北法学,2008(1):8186.在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公、检、法三大机关的司法行为直接决定着公众对国家司法的认可程度。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相关司法部门对一些重大案件特别是涉及重要官员的违法犯罪案件讳莫如深,使公众对整个司法过程知之甚微,司法审判的意义大打折扣。如何将司法活动全面、真实地反映给社会公众,使公众对司法活动予以认可,增强司法公信力,媒体无疑是良好的助推剂。
近年来,随着媒体信息技术越来越发达,司法机关开始借助媒体的力量强化司法的公信力,逐步树立了司法的权威。从李春城被查处,到刘铁男落马,再到倪发科被审判,这一个个重要官员因犯罪而落网的事件中,司法机关及其相关部门通过微博、电视等媒体将违法案件通报于社会,向公众展现了中国依法治国的基本立场。毋庸置疑,媒体对司法活动的真实报道,可以增强公众对法律的信任感,树立法律至上的权威和司法机关的良好形象,进而增强司法的公信力。
二、媒体报道对刑事司法
的消极影响
媒体的客观报道对刑事司法固然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媒体报道如果不能恰如其分,则会对刑事司法产生消极的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媒体报道无异于一把双刃剑,用之得当,对刑事司法意义重大;用之欠妥,则会成为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的绊脚石。
(一)影响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院只能依据现有证据及法律程序对案件进行判决裁定,而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进入媒体时代后,媒体报道对司法独立的影响成为一个重要因素。媒体报道的自由性决定其对案件的报道不需要进行严格的调查取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无需受到法律程序的限制。为了保证报道的及时性,媒体也不可能仔细调查案件的来龙去脉,由此便会造成媒体报道与司法机关查证不同的情况。
同时,媒体在报道具体案件时经常会超越一定的界限,进行相关评价和不真实的渲染。由于媒体对案件的报道一般会先于法院判决,公众难免会相信媒体的片面之词,无形中早已使案件的性质定型。主审法官也会对媒体的不真实报道产生先入为主的印象,而难以完全坚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正如贺卫方所言:“现场直播把庭审过程这样赤裸裸地曝光于公众,会妨碍法官理性判断的形成,侵犯司法独立这一重要原则,从而与公正司法背道而驰。”[5]这或许也是近来很多学者热议“舆论对司法独立的影响”所产生的原因之一[37]。
(二)妨碍司法公正
实现司法公正,一方面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另一方面,要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3]。媒体报道刑事案件往往会使司法人员考虑到案件的重大影响而认真对待每一个案件,因而可以督促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对于实现司法公正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然而,媒体的不当报道对司法公正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也不容忽视。
(三)侵犯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媒体在报道案件时可能会侵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基本人权。第一,媒体报道可能侵害案件当事人的隐私权。例如“李某某等人强奸案”的判决书中,法院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及受害人的个人隐私,在网上公布的判决书中一律使用李某某、魏某某、王某、杨某某等称呼。而有些媒体在报道时却直呼当事人的姓名,被害人杨某某的照片在网上也可以搜索出来。这种未经当事人同意而随意将其个人信息公开的行为,无疑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个人隐私。
第二,媒体报道对犯罪嫌疑人产生了有罪推定的恶劣影响。由于媒体报道,一些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法院判决前在公众心中形成了极坏的印象,这种“舆论判案”很容易使犯罪嫌疑人在法院判决之前就被社会推及到犯罪人的行列。第三,媒体报道可能侵犯当事人的名誉权。如在2013年10月份发生的《新快报》记者陈永洲诽谤中联重科事件中,陈永洲因收受他人钱财,捏造事实杜撰文章在《新快报》公开诋毁中联重科财务造假、利益输送等丑行,至使中联重科损失巨大。
作为当地极具影响力的官方媒体,《新快报》未经严格审查程序,便将无中生有诋毁中联重科的评论公之于众,无疑将中联重科推上了犯罪人的位置。事后经过陈永洲的供述才发现,原来中联重科才是该案最大的受害人。然而,《新快报》媒体的报道已经给中联重科造成了巨大损失,严重侵害了其名誉权[6]。
三、媒体报道与刑事司法的协调
不可否认,媒体报道在很大程度上对刑事司法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是司法公开化和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催化剂。但无限制的媒体报道不仅不能达到应有的效果,反而会腐蚀刑事司法的法律权威。因此,协调媒体报道与刑事司法之间的矛盾,让媒体报道成为刑事司法的最佳信使显得尤为必要。
(一)坚持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人权优先原则
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人权优先,就是要求媒体在报道的自由权与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人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后者。尤其是在涉及未成年案件及当事人个人隐私时,除非媒体报道经过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许可,否则不得向社会公开其真实的个人信息。在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进行称呼时,应尽量使用匿名。在公开审理时,是否允许媒体记者听审和报道的案件,是否允许进行庭审实况直播,是否允许记者录音、录像、摄影,都应该尊重诉讼当事人的意见[7]。
当然,如果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公众人物作为犯罪嫌疑人时,其个人信息的公开程度应当比普通人个人信息的公开程度宽松。对于普通个人犯罪的,社会公众一般无需知晓其个人情况,因此如果不是在特殊情况下,媒体报道不应当牺牲普通人的名誉和隐私。而对于公众人物涉嫌犯罪的案件,基于“官员无隐私”的原则及其与公众利益的密切关联性,应当允许媒体拥有相对充分的报道权利,相对弱化对于官员的个人名誉和隐私权的保护,以便更好地发挥媒体制约权力滥用、加强民主监督的作用[8]。
(二)加强媒体自律
媒体应当加强自律,在公众面前树立更好的形象,避免报道失实。笔者认为,正是由于媒体报道具有追求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特点,以及其自身原因在报道上难以做到客观全面,才更应当加强媒体自律,避免因其自身的固有缺陷而对被报道者造成损失,严重影响司法的公正和公信力。
“药家鑫故意杀人案”就有力地说明了加强媒体自律的必要性。在媒体报道被害人代理人张显对药家鑫及其家人的微博言论之后,公众对药家鑫产生“富二代”“官二代”的仇视心理,但药家鑫真实的家庭背景并非真如媒体报道所言。在药家鑫本人被执行死刑后,其父亲在微博上实名证实了这一点:“我现住单位无产权证房,面积108平方米,并非张显所说的200平方米以上,也不是他所说我有4套房。
我于2003年退役,原在某企业军代室任工程师,从事技术管理工作,不是张显所说的负责军品采购,更不是身居要职。”兰和律师也指出,在“药家鑫故意杀人案”中,其父母一直被媒体扣以“杀人犯家属”的侮辱性称谓。媒体的不当报道确实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甚至其家人的个人权利,对于案件的公正审判难免造成影响,媒体自律显得越发重要。媒体报道必须依据客观事实,不能为了吸引眼球而置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的真实情况于不顾,甚至为了提升关注度而恶意制造新闻,严重侵犯人权[912]。
(三)避免司法人员受媒体影响
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强调办案要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其中社会效果主要通过案件是否符合民意体现出来,而媒体则是民意表达的重要途径。因此,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往往会关注媒体对案件的报道,了解民众对案件的态度,从而考虑案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不难想象,此种模式下的司法结果必然无法全然遵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标准,其中必将掺杂着媒体的影响因素。与中国的审判实践相比,在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审理案件中,陪审员开庭前对案件一无所知,开庭过程中各种信息有序地向陪审团灌输。审理结束后,法官依据刚刚获得的信息裁判案件[13]。英美国家这种审判模式,使得陪审团在案件裁判前完全与外界对案件的评价相隔绝,法官仅仅依据庭审中获得的证据依法判案,有效保障了司法独立,其判决结果当然更为公正。
在笔者看来,加强媒体对案件侦查阶段的报道,能够实现侦查信息及时广泛的传播,有利于引出和收集更多有价值的信息。因此,侦查机关应当利用媒体等主流渠道将侦查信息及时发布出去。但其目的应当是利用公众为侦查案件提供更多线索,通过通报案情引出相关证人,获取更多证据,为侦破案件提供便利。
但在案件审判阶段,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英美国家法院审理案件时的相关举措,法官在审理案件前不应当了解媒体关于案件的相关报道,不应当关注民意的导向;法官在案件审理之前应当做一个“陌生人”,以中立的立场对案件作出判断,并严格奉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准则对案件作出最终裁决。各级法院院长和庭长也不应因舆论影响而干涉承办法官对案件的审理,保障案件承办法官审判权利和义务相统一,在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同时,对于其承办的案件实行终身责任制[14]。
(四)完善刑事司法制度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媒体代表了人民的呼声,媒体对司法的影响也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出了司法的人民性。司法的人民性要求人民群众参与司法、见证司法、监督司法、支持司法,从媒体角度而言,需要媒体有效介入到司法中。媒体报道的自身缺陷影响了刑事司法的公正和权威,但刑事司法制度本身存在的不足也是造成这一不利后果的重要因素,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刑事司法过程中与媒体沟通的欠缺。因此,健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新闻发布制度,加强司法与媒体的相互交流,及时将真实的信息反馈给媒体是行之有效的方法。
具体而言,司法机关应当建立更为透明的审判公开制度,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应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其他案件的庭审过程应当及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对于所有案件的判决结果,应当无一例外地及时公之于众。司法机关应当及时通过新闻发布制度纠正媒体的错误报道,这样不仅可以充分实现司法的公开化,也能更好地发挥媒体对于司法的监督和促进作用,切实保障司法的人民性。
济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薄熙来案件”过程中,全程采用微博直播的方式公开了整个庭审过程,突破了以往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采取的“有限公开”的惯例。法庭将庭审记录完全公开,反映了一种法治的信念和充分的自信[15]。赵秉志对公开审判此案评论道,法院促使本案庭审公开、透明的种种努力尤其是微博直播的探索值得充分肯定和认真探讨总结,应当学会充分利用新媒体促进我们的司法文明[16]。加强司法机关与媒体的协调和沟通,是实现司法公开,弘扬司法公正的关键所在。
四、结语
媒体的迅猛发展,对公众社会生活的影响越来越大。在刑事司法领域,媒体报道对刑事司法活动也发挥着举足轻重的影响。通过媒体对具体刑事司法案件的报道,不仅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审判公开原则,而且可以监督刑事司法活动,增强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但是,不恰当的媒体报道也会影响司法独立,妨碍司法公正,侵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能否处理好媒体报道与刑事司法的关系,对于刑事司法工作能否顺利开展有着直接的影响。
本文采用实证分析的方法,通过引用具体案例,分析媒体报道对刑事司法审判的直接影响,从而提出应当如何正确定位媒体报道与刑事司法的关系,以及如何避免不客观的媒体报道对于刑事司法的负面影响,发挥好媒体的积极宣传作用。因此,本文对于如何有效解决媒体报道与刑事司法之间的矛盾关系,发挥好媒体对于刑事司法的积极作用,具有一定的建设性意义。
作者:周兆进 来源:长安大学学报·社科版 2016年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