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非监禁刑是指由法院决定的,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在监狱、看守所等监禁场所之外实施的,不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刑罚执行或暂缓执行的制度和方法,其基本理念与宗旨符合现代刑罚的发展趋势。正确适用非监禁刑是落实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也是节约司法成本、有效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需要,对实现社会主义司法目的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来看,刑罚的非监禁化水平还比较低,非监禁刑适用及非监禁刑犯管理工作还不够完善,这使得刑罚效益的发挥受到极大影响。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时如何适用非监禁刑,才能更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本文在对非监禁刑适用现状进行考察的基础上,分析非监禁刑适用存在的问题、原因,并提出相关建议。
论文关键词 非监禁刑 重刑主义 宽严相济
一、对非监禁刑适用的价值分析
非监禁刑是指由法院决定的,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在监狱、看守所等监禁场所之外实施的,不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刑罚执行或暂缓执行的制度和方法。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非监禁刑包括:管制、单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正确适用非监禁刑是落实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也是节约司法成本、有效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需要,对实现社会主义司法目的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其价值主要表现为:
(一)防止交叉感染,预防再次犯罪
对罪行较轻的罪犯适用非监禁刑,能够有效避免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受到其他罪犯的交叉感染。实践中,有些罪行并不十分严重的初犯经过一段时间的关押后,人身危险性却有增无减,尤其是一些青少年罪犯,更容易受到狱友的传染。非监禁刑不必在监狱、看守所等监禁场所内执行,因此也就不存在同监舍罪犯相互传授犯罪技术、犯罪方法和各种犯罪手段的情形,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成功改造。
(二)适用时代发展,更好融入社会
让罪犯能受到教育改造、重返社会,是刑罚的主要目的之一。监狱、看守所等监禁场所的封闭性虽能减少罪犯改造期间的社会危害性,但却也存在远离社会、信息闭塞、观念落伍等问题,这也导致罪犯在出狱后缺乏劳动技能,越来越不适应社会的发展。一旦帮教、就业安置等后续工作跟不上,往往会重蹈覆辙,走向重新犯罪的道路。而被判处非监禁刑的罪犯,可以在相对自由的环境中接受教育、学习和改造,其生活、工作环境不会因服刑而受到显著影响。改造期间也不必脱离社会,可以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快速发展变化。
(三)降低刑罚成本、缓解监狱压力
一方面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每个罪犯的刑罚成本在不断提高;另一方面罪犯数量也在不断增加,导致社会刑罚成本总量增加。在我国,监禁刑的成本是极高的,国家对监狱系统的财政拨款虽然逐年增加,但仍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监狱监管压力非常大。非监禁刑不需要政府安排专门的监管场所,也不需要购置相关的大型监管设备,参与社区矫正的服刑人员还可以为社会创造财富。此外,非监禁刑犯在改造期间有依靠劳动赚取收入的自由,可以更好的赔偿受害人。
二、非监禁刑适用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存在的问题
1.非监禁刑的适用率普遍比较低。刑罚措施的内在趋势是由重趋轻,刑罚执行的非监禁化是当今世界刑事司法的潮流。目前西方国家刑罚适用的重点已由监禁刑为主转入以社区矫正为主的非监禁刑模式,非监禁刑在刑事司法执行体系中地位越来越重,与监禁刑形成了鲜明对比,它不仅在适用率方面大大高于监禁刑,与监禁刑分了半壁江山,且有取而代之之势。但中国的情况却恰恰相反,有资料表明,我国90%的已决犯是被关押在封闭的设施内的,也就反映了监禁刑目前仍然是我国主流的刑罚方式。 我国过多适用监禁刑,消耗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不利于罪犯的改造与回归社会,从客观上削弱了非监禁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
2.非监禁刑适用数量、类型、对象上存在量刑不均衡问题。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主观判断。由于法官理解法律和掌握的适用条件不一致,直接影响了非监禁刑适用的平衡,以致出现同罪同案不同判或不同罪不同案件相同处理结果的情形。主要体现在相同相似案情对本地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数量明显大于外地人,对经济性犯罪人判处非监禁的数量明显大于其他类犯罪,对于渎职类犯罪人判处非监禁刑的机率和数量明显大于其他类犯罪。对于同样的案情,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数量明显高于管制及财产刑和资格刑。
3.适用非监禁刑的程序问题。审判实践中,对刑事被告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适用何种非监禁刑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尽管法官在对犯罪分子适用非监禁刑时也要考虑社会意见及影响,但收集这些社会意见及影响并没有确定的程序进行规范,因而难以将非监禁刑的适用置于有效地社会监督之下。此外控辩双方对非监禁刑的适用没有建议权、辩论权。检察机关关注的是自己提起公诉案件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在提起公诉的同时甚少要求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并且也极少就法院对某个案件适用非监禁刑发表不同意见。
4.非监禁刑的执行不规范,执行效果差。“我国法律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和缓刑的犯罪分子的考察和监管由公安机关负责,犯罪分子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调研中发现,对被判处管制和缓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存在较大的问题:一是在罪犯的交付执行上,法院与公安机关之间尚未建立规范、有效的交付制度。法院只是填发《执行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犯罪分子是否到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到不得而知。公安机关也极少向法院寄回执行回执或反馈执行情况。二是在对罪犯的考察与监管上,因缺乏对考察组织的组成及其职责、考察的内容、考察的方式和措施相应的规范标准,存在考察与监管走过场甚至脱管的现象。以至于使一些群众形成了管制和缓刑就是放任不管的印象,削弱了管制和缓刑的社会、法律效果。三是公安机关由于肩负着维护社会治安和侦查刑事案件等多重职能,执行管制和缓刑力不从心,造成了部分公安机关开展执行工作流于形式、执行效果不佳的状况,制约了非监禁刑的适用和发展。”
(二)原因分析
1.“重刑主义”思想严重。从刑罚思想上来看,我国仍然是一个重刑主义国家,对罪犯缺少人性化教育和关怀,刑罚结果不理想。与目前其它法治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的刑罚明显偏重,表现在“监禁刑适用数量太多、在刑法分则中百分之九十以上的罪名都可以判处监禁刑,死刑适用的范围太广,现行刑法中68个罪名最高刑可以适应,占到了我国刑罚总罪名的七分之一,且每年被执行死刑的罪犯人数惊人,这与全球正在呼吁的废除死刑的发展趋势是明显不符的。” 受重刑思想影响,目前我国社会公众和舆论通常不大支持适用非监禁刑,甚至简单粗暴地将社会治安形势恶化归结为处罚太轻、打击不力,因此多判、重判便成了普遍的社会呼声。法院对非监禁刑的适用,往往被误认为是放纵犯罪,从而引起一些群众尤其是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强烈不满。
2.非监禁刑的立法不够健全。尽管我国刑法对非监禁刑做了一定的规定,但仍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使得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主要表现为:(1)种类过于单一,适用的罪名太少。我国目前的非监禁刑仅有没收财产、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其中驱逐出境仅适用于外国人,也就是说适用于本国人的只有前四种。随着人性化司法、执法理念的不断深入,这几类刑种是远远不够用的。(2)法条规定模糊,难以判断。如缓刑的法定条件“确有悔改表现”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具体标准法律无明文规定,使得实践中不同法官对此把握不统一,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此外,部分法院因对法条拿不准,就采取宁严勿宽的做法,少用、慎用非监禁刑。(3)被判处非监禁刑的犯罪人违反了有关规定或再次犯罪后,缺乏有效的制裁措施。如《刑法》第39条规定管制犯应当遵守五项规定,但法律对罪犯违反了这五项规定如何处理却没有相应的规定,导致非监禁刑缺乏威慑力。
3.非监禁刑的执行缺乏保障。一是缺乏制度保障。非监禁刑执行制度规范化建设严重滞后,缺乏对非监禁刑执行方式、内容、程序的明确、具体、系统性的规定,监管工作无章可循,导致各地在的非监禁刑执行的考察与监管上做法不一,造成了非监禁刑执行考察和监管中的混乱状态。二是缺乏基础建设保障。非监禁的执行需要建立专门的执行机关和配备专门的执行人员,并有相应的经费。虽然法律规定管制和缓刑由公安机关执行,但公安机关没有设立专门的执行机构和配备专门的执行人员,也更没有相应的经费保证。况且公安机关警力严重不足,无力顾及非监禁的执行。
三、完善非监禁刑适用的对策
(一)转变观念,提高认识
一方面法官要加强理论学习,在审判实践中转变司法观念,理解理解非监禁刑的重要价值和意义,要从社会的整体利益出发,仔细考量量刑结果与重新犯罪几率、社会资源消耗情况、被害人利益、对罪犯及其家庭的影响等方面的关系,正确适用非监禁刑。另一方面应当加大法制宣传,转变社会公众保守的社会意识和重刑观念,增强公众对犯罪和刑罚的理性认识、对非监禁刑适用的理解与支持。
(二)完善现有的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增加新的非监禁刑种类
(1)我国法律有关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规定比较宽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主观判断,例如对适用缓刑条件中的“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理解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导致一些犯罪情节相当、案情相似的案件判决结果相差很大,社会效果较差。建议对我国现有的非监禁刑如缓刑、管制等适用的实质条件进行细化规定,以便司法操作,提高其适用率。(2)目前我国的非监禁刑种类过于单一,适用的罪名太少,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建议丰富非监禁刑种类。如借鉴发达国家做法,增加社区服务刑,以加强对罪犯的惩罚教育和对社会的赔偿,避免监禁刑的缺陷。
(三)完善适用非监禁刑的程序规定
一是明确适用非监禁刑的审理程序,赋予控辩双方非监禁刑适用的建议权。控辩双方有权就是否适用非监禁刑以及应适用何种非监禁刑提供证据并进行质证。在这一程序中,允许控辩双方对被告人的前科、认罪态度、品格问题、人身危险性等进行辩论。二是建立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由被告人常住地行政司法部门就其家庭状况、性格特征、一贯表现、社会危害性、是否具备监管条件、是否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和意见等提供社会调查报告;由看守所就被告人监内表现、悔罪情形等,提供相关报告。使法官对其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从而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等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判断更加理性、科学。
(四)完善非监禁刑的执行主体、内容和执行方式
(1)明确规定公安基层派出所应专门确定对非监禁刑罪犯进行监督考察的工作人员,并在社区、村委和其他基层工作人员的配合下承担以下职责:监督考察服刑人员,督促他们进行社区服务工作;与有关社会福利机构和志愿机构建立联系,为服刑人员提供辅导和帮助,包括戒毒、精神和心理医疗、教育、培训、就业安置以及适应社会正常生活的辅导等;定期将服刑人员表现情况向有关部门报告等。(2)完善法院跟踪考察回访制度。法院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对判处非监禁刑人员进行回访教育,重大节假日及国家重大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之前,必须回访教育,做好法律宣传、帮教和稳控工作。(3)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是指通过让罪犯在社区中服非监禁刑,接受教育改造,并利用社区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的制度。由于非监禁刑大部分是在社区中执行的,所以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对非监禁刑的执行来说是很有必要的。我国目前已经在部分地区出现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如果能充分发挥这种制度的作用,对于非监禁刑的执行无疑是很好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