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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非法集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探析

2015-09-17 11:52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近几年来,非法集资活动猖獗,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大案要案频发,涉案地域广,涉及行业多,参与集资群众众多,不仅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而且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和国家经济安全,非法集资已经演变成为典型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文章拟就非法集资案件认定方面的几个疑难问题浅作分析。

  [论文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集资诈骗 经济犯罪

  一、概念和特点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银发[1999]41号)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该《通知》规定非法集资具有如下特点: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二、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疑难问题及探析

  (一)“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理解与认定
  实践中没有统一的标准,各地掌握不一。很多地方仅仅以集资对象的数量的多少作为社会公众的判断标准,认为涉及的人数多就是社会公众,人数少就当作特定对象来认定。这种认定方式忽视了对行为人主观意图的考察,没有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向特定的对象募集资金,还是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往往把对特定的众多人募集当做公开募集,而把具有公开性募集的故意,却因为募集的人数较少而当做是特定对象募集。有些地方又过分强调主观故意的标准,而且容易产生行为人有过向社会公众集资的供述,就可认定的机械化标准。总之,对社会公众的认定,没有从主观的意图、行为的对象、行为方式上全面去考虑,因而导致对问题的定性不准确。对于是否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司法实践中主要从三个方面来认定:
  1.从募集资金的主观态度来认定,如果行为人募集资金没有特定的指向,只要能募集资金,无论从谁那里募集都符合其主观意愿的,可以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2.从募集资金的对象来认定,如果募集资金的对象多数为亲友以外的人员,则可以认定其募集资金的对象已经从熟人圈子扩张到社会, 可以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3.从募集资金的方式来认定,只要行为人是通过向社会散布信息的方式来募集资金,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的故意。就是只要行为人是通过向社会散布信息或通过熟人的介绍等方式来吸收资金,并且导致其吸纳资金的信息在社会层面传递,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故意。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吸纳什么人的资金都符合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其行为已不是与特定主体签订民事借贷合同,而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纳资金。
  几种特殊情况下是否属于“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界定:
  (1)通过亲戚、朋友等熟人的介绍进行集资。对此我们认为,可以引进民法上有关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判断方法,如果行为人发出的是筹集资金要约邀请,任何人根据这一要约邀请向行为人提出提供资金的要约,行为人均会不加区别地予以承诺、接受资金,则可以认定属于“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当如果行为人没有要约邀请,而只是向不同的个人单独提出要约,单独进行协商,即使单独的个人与行为人原本不熟识,即使不同的个人具有多数性,但由于行为人实施的是针对个人的要约、承诺行为,不属于“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2)集资对象大多是亲戚、朋友的情况,能否认定属于社会公众。对此我们认为,应当以行为人与这些所谓的亲戚朋友联系的纽带是血缘、亲情、友情,还是经济利益为判断标准。这些所谓的亲戚若不是经济利益的维系,平时逢年过节并没有什么往来,那只是名义上是亲戚朋友,实质上是利益共同体。
  (3)通过职业资金介绍人介绍的非法集资。对于行为人明知对方是职业资金介绍人,从事的就是针对不特定对象的资金募集行为,笔者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对于募集不特定对象的资金就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即无论从何处筹集到资金都符合行为人的意愿,属于“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如吴英案就是典型。虽然吴英直接吸存的人只有十几人,但吴英是通过这十几人向上百千的下线人员间接吸收存款,况且吴英对下线人员是谁,下线人员有多少,她根本不关心,故其集资行为具有不特定性。
  (二)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刑法上的“占有”概念不同于民法上的概念, 是指将已经有权利归属的他人之物据为己有。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指行为人侵犯他人的占有权, 而是指行为人通过侵犯他人的占有权实现侵犯他人的所有权。“非法占有目的”应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投资者资金的意图; 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根本没有回报投资者的意图。对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不能因为集资款不能返还就一律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可以回报投资者的经营活动,即使最终因经营不善而导致集资款不能返还,也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2月13日)第4条第2款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之前特别加上“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和“肆意挥霍集资款”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非法集资案件往往涉案金额大、涉案人员多、涉案地域广,一旦案发,很容易引发集体上访,甚至群体性事件,司法人员不能因此就在集资款不能返还时一律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正确理解“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的关系。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进行非法集资必然使用诈骗方法,但是,使用诈骗方法并不必然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行为人认为自己实际投资的项目不会吸引投资者的目光,于是编造虚假的项目,承诺保本付息,欺骗公共投资的,如果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可以回报投资者的经营活动,即使最终因为经营不善而导致集资款不能返还,也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重点收集行为人实施集资行为之前及集资过程中留下的证据。正如前文所言,通过行为人对集资款的使用、处置来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能因为行为人的抗辩而无效,因此,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非法集资案件时,应该重点收集行为人实施集资行为之前及集资过程中留下的证据,以证明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办案人员要重点搜集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证据:没有实际投资或者没有实体经营项目、计划而进行集资的;在资金链已经断裂的情况下仍然吸收公众资金的;虽然公司或企业合法成立,但并未实际经营,没有相关业务,公司或企业的成立仅为非法集资寻找合法名义的;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然集资、且集资款专用于还债的,等等。
  (三)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数额的认定
  犯罪数额,是指能够表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货币或其他计量单位为表现形式的某种物品的数量或者经济价值量。我国刑法分则中有大量的以数额大小或数额的多少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罪名,据统计约有70 项罪名有明确规定,约有20 项罪名与数额或数量问题有关。因此数额的认定问题非常重要,尤其是在包括集资诈骗罪在内的经济犯罪中,它直接决定着定罪与量刑,是衡量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的主要根据。因为,犯罪数额体现了一定的物质财产价值,而侵犯的财物价值是对行为人惩罚的基本尺度。故必须严格把关,准确认定。
  不同的犯罪形态采用不同的犯罪数额认定标准,是理论界和司法界的共识。完全采取“一刀切”的某一特定认定标准,应该为司法实践所摒弃。概括分析,主要是以下几种形态下的数额认定问题:
  1.基本犯罪形态下的数额认定这种形态下, 我们赞同用犯罪所得数额来作为集资诈骗罪的定罪数额。
  (1)采用犯罪所得数额说符合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内涵。刑法意义的非法占有即为非法所有,因此,对于行为人“返还本息”的数额,表明行为人对该部分款项不具有所有的事实和占有的目的。
  (2)1996 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规定:利用经济合同实施诈骗的,诈骗数额应按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集资诈骗罪应当参照。
  2.共同犯罪形态下的数额认定。在共同犯罪数额的认定,理论上存在分赃数额说、参与数额说、负担数额说、犯罪总额说等等。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之所以分歧较大,主要是把定罪数额和量刑数额混为一谈,而这两者是有明显区别的,应当严格区别。就定罪数额而言,根据共同犯罪“一人行为共同承担”的原则,应以共同犯罪所得总额认定;就量刑数额而言,应当在共同犯罪所得总额所达到的量刑基础上,综合考虑分赃数额、参与数额、负担数额等等方面予以考量。
  3.在集资诈骗中,还普遍存在“拆东墙补西墙”的连环诈骗现象,对此类诈骗的数额认定应充分考虑诈骗分子既有“骗”的一面,又有“还”的一面。对此类诈骗的数额认定应当扣除案发前已经返还的数额,以实际未归还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这样既充分考虑了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情况,又比较公平合理也符合刑法的罪行相适应原则。至于连环诈骗的次数及总数额,反映了诈骗分子诈骗活动的规模及社会危害程度,在量刑时应作为重要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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