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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监禁刑执行的检察监督

2015-11-13 09:5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传统的法院、执行机关监禁刑执行的监督模式,造成刑罚执行权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监督,同时也造成具有专门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权一直处于弱化地位。新刑事诉讼法对监禁刑执行的检察监督进行了完善补充,使检察监督由抽象步入具体、由事后转为事中,但仍然有待进一步完善。

  论文关键词:监禁刑执行 刑罚执行 检察监督

  监禁刑执行豍尤其体现一个国家的法治发展水平及人权保障的程度,作为刑罚执行监督的重要部分,监禁刑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需要不断完善。

  一、监禁刑执行监督的现有问题

  (一)我国刑罚执行权的配置问题
  我国监禁刑执行权运行程序主要是:裁判生效后,人民法院依据已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内容及其刑罚执行方式的不同,交由不同的执行机关执行。对监禁刑执行的监督制约职能主要体现在人民法院通过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这种只按照监狱提交的材料进行审理的监督方式,使其监督作用容易流于形式,监狱的减刑、假释建议权无法得到有效的制约。同时这样的权力配置方式显然地边缘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力,检察机关对监禁刑执行的监督仅仅表现为“交付执行之后”、“刑罚变更权实施之后”等,仅具有事后的监督建议权,并没有真正参与到实质的刑罚执行活动当中。
  (二)检察监督的手段缺乏刚性监督效果
  现有刑诉法关于人民检察院对监禁刑执行监督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第212条、第215条、第222条、第223条以及第224条,这几条规定的内容非常原则,缺乏具体操作规程。比如人民法院在做出决定之后,人民检察院发现问题的,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但法律并没有明确措施制裁不执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机关,这也导致刑罚执行监督的手段缺乏刚性作用。同时这些问题造成检察机关发现执行以及执行变更过程中问题的困难很大,法律虽然赋予了检察机关对监禁刑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有提出纠正违法的权力,但其实,检察机关对于罪犯的呈报、审批等环节的监督往往无从着手。
  (三)监禁刑变更执行的监督问题
  监禁刑变更执行包括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死缓变更执行等。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变更监禁刑执行的程序大致为:执行机关将减刑(假释)的罪犯报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法对减刑(假释)的案件做出裁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减刑(假释)案件进行监督。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决定,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在整个程序中,执行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能和分工行使权力。但人民法院仅对执行机关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并没有赋予被害人的参与权,且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制,人民检察院也并不直接参与审理活动。针对这种监督方式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出台的监所监督“四个办法”确立了同步监督、全程监督的办法,但刑罚执行权的配置现状让检察机关在监禁刑变更执行监督中的弱势地位并不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就更加简单,人民法院和监狱依职权作出监外执行决定除了事后的检察监督外,其权力没有任何制约机制。暂予监外执行要么由人民法院决定尚未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是否需要暂予监外执行,要么由监狱决定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罪犯是否需要监外执行。这种改变刑罚执行方式的决定程序使得监狱的权力没能得到有效的制约,容易造成“执行腐败”,影响到裁判的执行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检察机关仅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是否适当进行事后监督,当执行机关不接受检察监督时同样没有相关规制,无法确保监督效果。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监禁刑执行监督的完善及不足

  (一)新刑诉法对监禁刑执行监督的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主要完善了长期以来亟需监督的“暂予监外执行”和“减刑、假释”的监督,即新《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第262条规定:“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意见书,副本要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这不仅将人民检察院对刑法执行权的监督由事后扩展到了事中,更为重要的是,这两条规定的内容改变了传统的法院、执行机关之间的权力封闭关系,将检察院的监督权纳入到监禁刑执行权的配置和运行过程中,让检察监督与监禁刑执行同步进行,及时发现执行过程中的问题,最终保障刑罚执行的合法性和人权保障的贯彻落实。
  (二)新刑诉法对监禁刑执行监督修改的不足之处
  笔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解决了长期以来实务部门和理论界关注的执行变更的检察监督问题,但仍然有很多监禁刑执行中的问题仍未解决。一是通过立法实现一套系统化的多元化监督权,特别是完善法院、执行机关、检察机关之间的监督关系,明确法院、检察机关对监禁刑执行权的监督范围和内容;二是完善法院、检察机关对监禁刑执行的监督手段。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在监禁刑执行的监督中除了纠正违法情况或者不当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查办监狱监管人员的贪污贿赂、渎职以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他监督手段。而检察建议作为人民检察院常用的一种监督方式,却缺乏法律的明确,对执行机关缺乏法律约束力;三是刚化检察机关监督权的效果,纠正违法手段缺乏强制执行力,不利于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四是扩大检察监督的范围,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和审查提请权,落实检察监督的实质性权力。



  三、检察权对监禁刑执行的监督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改革监禁刑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保证法院对变更监禁刑执行审查过程中的监督职能,明确监禁刑执行权的变更裁判权归属于法院,其他机关无权行使。明确检察机关的求刑权,执行机关对罪犯需要“假释、减刑”、“暂于监外执行”的,应当申请检察机关介入。这样,通过执行机关的具体执行、检察机关的介入、法院的审理这一权力分工和配置,实现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保障监禁刑执行权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功能平衡。
  具体而言,做好减刑、假释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启动工作,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工作同日常的检察监督工作结合起来,随时向执行机关了解、掌握罪犯的思想和悔罪动态,为落实求刑权做好准备。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上报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时,应事先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让检察机关及时对上报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监督,核实上报的罪犯材料是否真实,是否与掌握的罪犯材料相一致。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向执行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书”;对符合规定的,由执行机关将罪犯减刑、假释等材料以及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意见一起上报人民法院,同时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裁定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二)扩充检察监督手段和范围,刚性化监督效果
  将检察建议纳入到监禁刑执行监督的范畴中,改变目前只有“纠正违法通知书”监督手段的单一,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职权。明确“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对于监狱对检察机关纠正违法或者检察建议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也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复议。
  另外应扩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范围,法律应当明确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可以听取被监禁人及其家属的控告、举报、申诉;监督监狱教育罪犯的活动是否合法,随时了解监狱执行活动的具体状况;可以对执行机关的监管活动、对罪犯的奖励处罚等活动进行监督,保护罪犯作为一般公民应享受的未被剥夺的合法权益;监督执行工作人员的职务违法行为,并给予及时的纠正和提出处分建议等。
  (三)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和审查提请权
  为了突出对罪犯人权的保护,对于罪犯向检察人员控告、举报的情况、检察人员在工作中发现的违法情况、监狱内发生的事故、罪犯死亡等情况,检察人员有权进行调查,调查相关卷宗材料和执行文件、向知情人了解情况、要求被调查的监狱工作人员就被调查事项作出说明解释等,了解真实情况,取得违法的证据,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保证检察监督的完整性和有效性。
  同时,立法应该建立健全人民检察院对监禁刑执行的同步监督机制,虽然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由事后转为事中,这是一个很大的突破和亮点,但是同步监督机制的运行还需要更多的完善。比如建议法律可以赋予人民检察院监禁刑变更执行的审查提请权。罪犯认为自己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法定条件而监狱没有提出建议的,可以直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由检察机关对其是否应该变更执行进行调查,调查认为罪犯符合法定变更执行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请变更监禁刑执行的审查建议。通过这样的检察权的介入,形成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狱三方权力相互制约的监禁刑变更执行司法体制。
  造成监禁刑执行中存在种种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法律制度规定不完善、监狱监督机制和手段的不健全、社会和新闻舆论监督不到位等。因此仅仅寄希望于通过完善检察监督来达到规避监禁刑执行中层出不穷的问题是不现实的,应该多方努力,多管齐下,才能让检察监督真正发挥出预期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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