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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限制死刑目的下的刑罚体系的改革

2015-10-12 09:22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在刑罚体系中,死刑是一种非常特殊的刑种,它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为内容。人死不能复生,因此死刑不存在事后补救的问题,这是死刑区别于其他任何刑罚的非常性和特殊性所在。另外,死刑的执行是对生命权的剥夺,是涉及最根本人权、触及最深层人性的问题,这决定了死刑的刑法意义已经远远超过了它单纯作为一种刑罚种类的功能。因此,死刑的限制和废止不是刑罚结构中单一刑种的微调,而必然要依靠整个刑罚体系的变革来推动。

  论文关键词:刑罚体系 死刑 限制死刑

  一、死刑的限制依赖刑罚体系的改革

  从理论上来说,死刑的存在违背自然法中“生命不得人为处置”的基本原理,其存在的根本值得怀疑,因此废止死刑是必然的趋势。但是,我国目前仍属于倚重与死刑和自由刑的重刑结构,很多的现实因素决定了我国在一些情况下需要死刑的威慑作用,比如在处理那些严重暴力犯罪诸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绑架、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有严重后果的军职犯罪时,在当前没有别的更好的刑罚措施的情况下,仍需要通过死刑的震慑来减少这类犯罪的发生;再加上“杀人偿命”的观念在我国民众心中根深蒂固,对暴力犯罪者判处死刑能够满足被害者家属的心理需求。所以我国的死刑废止问题是一个长远问题,不能一蹴而就,最好的办法是先通过限制死刑,减少死刑的适用来逐步达到废止死刑的目的。
  限制死刑有两种途径:一是通过改革刑罚体系减少死刑适用的罪名;二是保持现有的刑罚体系,通过在司法领域严格解释死刑的适用条件,尽量减少死刑判决的数量。我倾向于前者:首先,受法官个人因素的影响,司法的判决会因人而异,难以保证能全面彻底的限制死刑;并且,继续在刑罚体系中保留大量的死刑罪名会导致死刑的“立而不用”造成对刑罚资源的浪费,也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对待死刑的价值观。
  刑罚体系的改革和限制死刑的紧密联系也决定了,在死刑废止的过渡时期进行刑罚体系改革的必要性:
  1.限制死刑是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问题。死刑作为一种特殊的刑种,其本身就是我国刑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死刑实际就是改革刑罚体系。况且,我国的刑罚体系自1979年确定以来已经经过了33年得磨合,整个体系内部各刑种间已经形成了一种平衡,限制死刑必然会打破这种平衡,给整个体系带来不适。这就需要其他规范随之改动,以求达到一个新的平衡。限制死刑是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大问题,肯定会伴随整个体系的变动。
  2.限制死刑需要调整刑罚“价目表”。对严重的犯罪者判处死刑的行为满足了民众的报复心理,表达了社会对严重犯罪行为的否定和严厉惩罚,如果大量限制死刑的适用必然会使民众产生心理落差,失去对司法的信任;犯罪分子则可能将其理解为社会的纵容而变得更加猖獗。解决这个问题需要重新构建犯罪和刑罚间的对价关系,即我们所称的刑罚“价目表”。在合适的刑罚“价目表”中犯罪和刑罚之间依据过罚相当原则存在着逐一对应关系,对重罪配以较重的刑罚,对轻微犯罪则予以较轻的刑罚。据此得出,对待“最严重的犯罪”当然要用“最严厉的手段”进行惩罚,但是这种“最严厉的手段”并非只能是死刑,我们完全可以将无期徒刑上升到刑罚的最顶端来对应“最严重的犯罪”,其他刑罚的地位也依次做调整,在人们心中形成新的对价。换句话说,就是让人们逐渐相信对待“最严重的犯罪”的“最严厉的手段”就是无期徒刑,再严厉的话就不人道了。这听起来似乎很难做到,但是在刑罚的发展历史上这是很常见的,比如封建社会的诛九族的刑罚方式废除以后也没有人会觉得对原来应诛九族的犯罪判处死刑太轻微。我们能否接受一种刑罚方式在于它是否能满足我们“恶有恶报”的心理预期,而不是刑罚方式本身,因为犯罪和刑罚本来就没有天然的固定汇率。在死刑废止过渡时期,调整刑罚体系的目的就是形成新的对价关系,在潜移默化中改变人们的刑罚观念,避免废止死刑后引起社会动荡和犯罪率的上升。

  二、我们目前的刑罚体系与限制死刑间的冲突及其改良

  我国现行的刑罚体系所存在的问题可以总结为“死刑过多,生刑过轻。刑种不周,跨度过大”,下面逐一分析:
  (一)死刑畸多
  由于执政层过度依赖死刑的威慑力,加上我国当前的报应刑主义刑罚观念,致使死刑的适用率一直很高。另外,我国立法上死刑的设置范围过广,包括了一些经济性犯罪和非暴力犯罪,形成这种情况是因为我国立法过分注重个案的处理结果,因某些案件的严重影响而把属于个例的案件作为普遍适用的法律制度加以规定。大量存在的死刑罪名和限制死刑的思路显然是不符的,在经济犯罪中以涉案数额作为判处死刑的依据也是对人生命价值的贬低。
  因此要严格限制死刑首先要限制含死刑的罪名,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的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罪行的惩罚。”我国应贯彻其宗旨将死刑严格限制在引起重大伤亡的故意实施的暴力犯罪、国家安全犯罪和军职犯罪中,取消经济性犯罪和非暴力犯罪中的死刑。死刑缓期执行作为死刑的一种,当然也在限制之列。
  (二)生刑过轻,不符合替代死刑的条件
  将来死刑废止后无期徒刑必将会替代死刑成为最严厉的刑罚,而目前我国的无期徒刑存在明显的有期化现象,被判处无期徒刑后经过减刑和假释实际服刑时间过短,刑罚的严厉性不足,其威慑力和死刑根本无法比拟,不能成为死刑的替代措施。这一生一死间的差距悬殊,使司法人员在审理重案时更倾向于适用死刑而不是无期,这样更不利于限制死刑的适用。因此,无期徒刑亟待作严厉化的改良。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的“三振出局”的经验,将某些情况下的无期徒刑改为不得减刑和假释的终身监禁。所谓“三振出局”乃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刑事政策,即行为人如果因为实施了三次暴力重罪而被在联邦法院起诉定罪的话,他就要在监狱中度过一生。我国可以保留无期徒刑的减刑假释制度,只有当罪犯犯3次以上重罪时才处予终身监禁,当然这样的终身监禁也不是绝对的,可以通过赦免进行减刑。这样既提高了刑罚的严厉性,又给予犯罪人足够的改过机会,避免将大量犯罪人“关到死”的极端做法。
  为了更好的衔接无期徒刑,改变我国“生刑过轻”的诟病,还应当对有期徒刑的上限进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保留了原来有期徒刑15年的上限,将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35年情况下的刑期上限提高到了25年,显得过于谨慎。不妨将有期徒刑上限提高到25年,数罪并罚不超过30年,更符合国际惯例。这样的一系列改革后,可能带来的问题是:监狱内关押人数增多,国家在监禁方面经济投入增大。这一问题可以通过“轻者更轻”来解决,具体措施是:(1)改革现有的拘役制度。将拘役刑改为社会服务刑,对轻微犯罪者判处一定时间的社会服务,并由社区、村委会监督实施;(2)对于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犯罪人,尽量不判处短期自由刑而纳入到社会服务刑中。增加社会服务刑的适用不但能起到惩罚教育的作用,还能有效避免徒刑过剩的问题,实现刑罚的宽严相济。
  (三)限制死刑会加剧刑种过少的困窘
  限制死刑后为了继续保持刑罚体系的周延必定会加大各刑种的量刑幅度,给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留下较大的余地,更重要的是为司法人员的擅断提供了可能。这种问题同样存在于附加刑体系,所以我国目前的刑种设置对于限制死刑来说是不利的。
  从刑罚体系的改革角度来看,可以通过改革附加刑、扩大其适用范围来使刑罚手段变得周全。我国的附加刑体系中罚金刑和没收刑制度已经比较成熟,只有剥夺政治权利刑尚需改革。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资格刑,其刑罚方法过于单一,而且有侵犯人权之嫌,因此要将剥夺政治权利的称谓改为资格刑,继而扩大资格刑的内容:我国可以借鉴一些国家关于资格刑的完备规定,将禁止驾驶、剥夺教养权与监护权、禁止从事特定经营活动、禁止进入特定处所、剥夺从事狩猎捕鱼权等纳入资格刑内容中,并扩大资格刑的适用范围。
  经过以上一系列改革,我国将形成由限制后的死刑(包括死缓)、无期加终身监禁、有期徒刑、社会服务刑和管制五种刑种所形成的主刑体系;由罚金、没收财产和资格刑组成的附加刑体系。逐步实现犯罪与刑罚间对价的调整重构,严格限制死刑适用,将死刑多改为无期,轻罪则多采用社会服务刑,减少短期自由刑的适用,增加资格刑的适用。从总体上奠定我国刑罚体系轻缓化的基调,最终实现由限制死刑向废止死刑的过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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