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死刑改革关乎依法治国在刑罚权运用方面的进步和社会文明的发展,是我国刑法领域备受社会关注的重点课题。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十三种犯罪的死刑适用,规定了原则上对于75周岁以上老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这一修订被视为继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以后中国死刑改革领域的又一重要改革。为了配合削减死刑适用,巩固死刑改革的成果,《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的刑罚结构也进行了调整,致力于完善刑罚体系和实现刑罚轻缓化。但是,此次修法也使我国刑罚结构体系产生了一些新的课题。本文认为还应当在修正案的基础上,进一步降低死刑罪名的数量,并且调整死刑与自由刑之间的结构关系,对刑罚体系进行结构性的改革。文中从现实案例出发,通过研究我国死刑改革的历史进程,从宏观的角度挖掘死刑改革和刑罚结构调整之间的相互关系,并从微观层面提出我国死刑改革的优化构想。
论文关键词 死刑改革 刑罚结构调整 优化构想
近些年来,媒体报道的许多死刑案件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例如李昌奎案、药家鑫案和吴英案。李昌奎案和药家鑫案性质相近,手段都十分恶劣,量刑情节上都有自首、悔罪的从轻或减轻情节,但公众普遍认为李昌奎比药家鑫犯罪手段更为凶残、情节更为严重,更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然而,药家鑫案的判决结果是判处药家鑫死刑立即执行,李昌奎案的判决结果则是李昌奎被判处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吴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吴英在经过二审和发回重审后,最终被浙江省高院判决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该案引发了社会各界对经济型犯罪削减、废除死刑问题的深入讨论。
这几个案件都涉及到了罪前情节(行为人犯罪动机,犯罪原因等)罪后情节(自首,认罪态度等)以及案外因素对死刑适用影响的诸多问题。在此基础上如何把握好我国死刑改革的方向,如何在《刑法修正案(八)》基础上进一步削减死刑罪名,如何系统性地处理好死刑改革与刑罚结构调整,正确协调好刑法的惩罚性与保护性功能,这是继出台《刑法修正案(八)》后我国刑事法律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我国签署的一系列人权公约,都有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的规定。而我国强调严厉打击犯罪并以保护社会秩序为价值优位的刑法理念,公约则是强调限制国家刑罚权以保障人权为价值优位的刑法理念。两种理念的差异,长期导致我国的死刑改革步履艰难,和公约之间的人权保障要求存在距离。刑法修正案(八)废除部分经济犯罪的死刑以及规定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充分彰显了保护人权的理念。但是我们应当意识到,我国面临着转型期的复杂局面、犯罪仍高发易发,完全废除死刑时机还不成熟,还应该留存少部分暴力犯罪的死刑适用。总的来说,应该逐步限制和减少死刑,尤其削减非暴力型犯罪的死刑,并最终废除死刑。完成这些工作还远远不够,还要重视刑法结构的调整,调整好死刑和生刑的比例关系。加大各方面刑罚结构的调整,才能更好的配合好死刑的改革,才能为全面废除死刑打下坚实的基础。
一、 我国死刑改革的历史进程
(一) 死刑在立法制度上的改革——削减死刑
1997年的刑法典比较严格地限制了死刑,除了在总则中限制了死刑适用的条件,在具体的刑罚结构上也做了调整,例如删除了不满18周岁的犯罪分子可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规定,放宽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条件,还在分则上将死刑罪名的数量减至68种。但是,我国1997刑法典整体的刑罚结构配置仍然很重,分则的死刑罪名仍然过多。
《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十三种犯罪的死刑,这在我国死刑改革方面迈出一个较大的步伐。取消的罪名主要是非暴力犯罪和经济犯罪,在刑法死刑总量中的占比近四分之一。修正案规定了除非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对审判时年满75周岁的犯罪分子不适用死刑。即便如此,在是否进一步取消其他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的死刑以及老年人不适用死刑的年龄界限的话题上,社会上也都存在热烈的的议论。
(二)死刑在司法制度上的改革——限制适用死刑
死刑适用在司法制度上的严格适用,标志性的改革体现在2007年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这一举动传递出的一个信息是要严格控制死刑。死刑核准权的收回,间接导致了死刑数量的减少。与1997年以前相比,近些年来死刑执行数量下降了三分之二以上。 对死刑适用的限制措施还有规范死刑案件的证据审查判断和完善死刑核准程序等。
二、死刑的削减与刑罚结构调整
我国目前的刑罚结构以死刑、自由刑为中心,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属于一个重刑结构。这表现在:首先,死刑配置过多。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达68个,超过罪名总数的六分之一,而其中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达44种,超过死刑罪名的六成,并且其中有七种犯罪的法定刑规定为绝对死刑;其次,自由刑的配置方面,刑法分则中3年以上有期徒刑占绝大部分,短期自由刑占比小;再者,非监禁刑配置不足,管制刑适用率低,罚金刑地位低,适用面窄,与更多国家将罚金刑作为短期自由刑主要替代的做法相去甚远。
《刑法修正案(八)》修订的重点是取消了一些死刑罪名和调整了死刑缓期执行的相关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我国刑罚体系的结构。修正案对有关配套制度进行了相应调整以配合减少死刑,这包括规定人民法院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情节等情况,对累犯以及因八种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严格限制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犯罪分子的减刑,延长其实际服刑期;又如对被判处管制、缓刑的,法院可同时附带判决禁止令,这有利于管制、缓刑的普遍适用。
而当前的一个焦点是,应否提高自由刑?《刑法修正案(八)》也持我国刑法 “死刑畸重、自由刑畸轻”的观点,在削减死刑的同时,也相应提高了自由刑,这主要体现在:对被判处死缓犯罪分子限制减刑、提高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上限和在减刑、假释情况下延长刑罚的最低实际执行期限等方面。
我们应当慎重对待提高自由刑,理由是:第一,对于人的寿命来说,15年、20年的有期徒刑已经不算短了;第二,我国的自由刑与国际上大多刑法相比,非非但不太轻,反而是过重;第三,人们感觉“生刑太轻”, 并非是刑法规定本身所导致,问题主要是在刑罚执行上。所以,不应该轻易提高生刑,而可以考虑对那些申请假释的严重暴力犯罪者,规定一个专门的人身危险性评估程序,通不过的不能假释。
三、 死刑改革与刑法结构调整的优化构想
(一) 进一步削减死刑罪名
继续从立法上削减死刑,对其他非暴力经济犯罪和贪腐犯罪也应排除适用死刑。我国减少死刑宜从经济犯罪方面着手。如集资诈骗罪,该罪与其他金融诈骗犯罪在危害性上也很接近,被害人往往是因自己的投机心理才被骗的,无论是从国际司法合作方面考虑,还是从犯罪性质、社会需要、被害人责任、防止效果、罪刑均衡的角度考虑,我国都不应再保留集资诈骗罪适用死刑。
(二) 进一步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对象
我国刑法规定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其排除范畴仍显略窄。 我国很有必要进一步限制死刑适用的对象范围,将老年人纳入不适用死刑的对象范围。 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和有关国际公约, 不宜适用死刑的对象还有可以包含精神障碍人和新生幼儿的母亲等群体。
(三) 进一步优化自由刑的内部结构
我国刑法缺乏关于对具体犯罪配置有期徒刑作为法定刑的细致规定。不仅如此,学界一直致力于探讨死刑废除后的刑罚替代品。毋庸置疑,更长时间的监禁刑,应当是最佳选择。但应当以有期徒刑替代还是以无期徒刑替代?期限多长为宜?按照现行法定刑配置,在法定刑档次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裁量方面,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最高可达10年。这种粗疏的规定立法极易导致司法不公。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详尽、精细地对有期徒刑进行轻重、长短等级的立法划分。
四、结语
《刑法修正案(八)》大刀阔斧地削减了死刑罪名,使我国刑法的刑罚结构总体上趋于轻缓化,并通过提高监禁刑刑期、限制死刑缓期执行减刑等方式更科学地实现了各刑种之间的合理衔接,在轻罪的刑罚执行方式上做了一定的探索。它既是我国刑事立法技术上的一次革新,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立法体现,契合国际刑法改革的大势。但如何在司法实践中磨合出死刑改革和刑罚结构调整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进一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辩证统一,将是我们司法实务界应该思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