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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新的刑事政策下中国死刑制度的走向

2015-10-23 09:3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死刑作为一种古老的刑罚制度已经存在了几千年。然而,随着现代文明的进步和民主的发展,废除死刑是从刑罚人道主义出发所得出的必然结论。欲在我国实现废止死刑,分析死刑制度走向,应当从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开始,这也是通往废止死刑的现实之路。

  论文关键词 限制死刑适用 刑事政策 发展走向

  一、死刑制度

  (一)死刑制度简介
  死刑是所有惩罚犯罪分子的刑罚方法中最严厉的刑罚。死刑普遍存在于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种类繁多,方式残忍,但其存在的合理性从未受到怀疑。18世纪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贝卡里亚写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围绕着人的生命价值、死刑是否违宪、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是否有利于贯彻罪刑法定主义、是否符合刑罚目的、是否符合历史发展趋势等问题展开论述,提出废除死刑。自此,死刑的存废之争一直没有停止。
  (二)死刑制度的现状分析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死刑作为一种极端残酷的刑罚制度,其存在的合理性也屡屡受到质疑。随着民主化的提高和人权意识的增强,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已达110多个。显然,从保障人权和人道主义出发,废除死刑已成为当今世界刑事法律发展不可逆转的趋势。
  虽然趋势如此,但世界上仍然有很多国家保留死刑制度,人口1亿以上的大国也均未废除死刑,尤其是亚洲地区。并且,近几年出现了新的现象。相当一些废除了死刑的国家的公众,对死刑持反对态度,要求恢复死刑的呼声不断高涨。例如,在加拿大,民意检测和调查都表明,大多数公众都赞同在刑法中保留死刑。在某些国家因为恶性案件的发生导致全民恐慌,甚至出现了群众要求恢复死刑的游行示威。
  虽然世界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很多,但大多数是部分废除死刑或者事实上废除死刑,保留死刑制度还是十分必要的。我国不仅保留死刑制度,并且一直在适用。当然我国也是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之一。我国现行刑法典中涉及死刑的有39项,死刑罪名共有55种。从它的分布来看,在十种犯罪类型中,除渎职罪以外,其他九类犯罪都有关于死刑的规定。从实施犯罪的性质来看,在现行刑法典规定可适用死刑的罪名有55种,其中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的暴力犯罪约占我国全部暴力犯罪的35%,和全部死刑犯罪的35.4%,而以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为主的非暴力犯罪死刑约占了全部死刑犯罪的64.6%。
  我国现阶段仍然保留并且适用死刑,这是由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物质状况和精神状况所决定的。在中国实现废止死刑,应当从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开始,这也是通往废止死刑的现实之路。

  二、我国当前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

  我国的刑事政策有重证据、罪刑法定、未经审判定罪不称为罪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罪刑一致、少杀慎杀、疑罪从无等。适用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时而出。这一政策的提出,是对犯罪态势进行科学判断,对新的形势准确把握犯罪规律的基础上提出的,是一种科学理性的回归。2011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确立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长久实行。
  宽严相济的基本涵义是: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严则严,该宽则宽,有宽有严,宽严适度;“宽”不是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重罪不能严厉过度,对轻罪也不能宽大无边,应当宽严有度,形成良性互动。宽严相济是根据案情的特点和社会形势来确定的,其实质是对各种犯罪行为进行区别对待,既要有力打击犯罪,又要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的建设。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死刑制度的走向

  我国刑法的任务包括惩罚和保护两个方面:惩罚犯罪是手段,保护人民是目的。任何刑事政策的提出都是为了实现刑法的任务,治理犯罪要取决于社会的实际情况。宽严相济在刑罚结构上的指导思想是轻缓,在此刑事政策之下,保留死刑是我国目前的基本态度,而坚持少杀、反对多杀、错杀是我国的长期死刑政策。
  (一)保留死刑
  1.我国保留死刑的原因
  我国刑法学专家陈兴良认为,死刑制度的存废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一是社会存在的因素,即物质基础;二是社会意识的因素,即精神基础。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是重要的刑事政策,所以目前我国还不具备这两个条件:一方面经济发展程度不高;另一方面朴素的报应观念在民众的心中根深蒂固,废除死刑为时尚早。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理论上的共识偏向于限制死刑,减少死刑。2005年3月14日,温家宝总理说:“出于国情的考虑,中国不能废除死刑,但将用制度来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这是至今为止对死刑制度存废问题最权威的回答。


  2.保留死刑的理论分析
  持废除死刑观点者的最重要的理由就是“死刑的错误是不可挽回的”,正如拉法叶所说“我一定要呼吁废除死刑,直到有人向我证明人类的判断力准确无误”。而这实际上并不能成为废除死刑的理由。这是因为:首先,死刑制度本身并没有错。死刑只是千百年来建立起来的一种治理社会的一种制度而已。死刑作为人类创造的一种制度,用之于有权机关之手,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并不能主动去剥夺一个人的生命时期无法挽回。所以说,并不是“死刑的错误”,而是“死刑适用的错误”。其次,一个人是否有罪,并不是依靠人准确的判断力,而是由所在社会关系来确定。如果脱离了社会,就不会有罪与非罪之分,所以才会有“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这一人的定义。
  “没有哪个社会的司法制度能够保证不出现任何的冤假错案,问题是如何最大限度地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任何错误都是不可挽回的,当出现错误的时候,我们不能把错误一味的归罪于制度本身而欲彻底废除它,而是应当不断完善;即使大趋势是废除,但是基于实际情况,限制适用是废除的一个必经阶段。
  (二)少杀慎杀
  1.坚持少杀慎杀的原因
  我国之所以长期坚持少杀政策,是因为:其一,死刑的威慑力来源于死刑适应的必要性和谨慎性。其二,生命的丧失具有不可恢复性,死刑的错误适用必将导致不可挽回的损失。其三,限制死刑是当今世界发展的趋势,坚持少杀为顺应这一趋势所必需。
  2.少杀政策在我国刑事立法上的体现
  1979年刑法公用15个条文设置了28种死刑罪名,是新中国刑法颁布以来第一次削减死刑罪名。但是由于特殊时期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形势不同,1997年刑法仍然保留了47个死刑条文,设置了68种死刑罪名。2008年提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后,到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缩小了死刑的适用范围。取消了13个非暴力经济性犯罪的死刑,这些罪名较少适用或基本没有适用过死刑。这是1979年新中国刑法颁布以来第一次削减死刑罪名。逐步废除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是废除死刑进程的重要开端,是限制、减少死刑方面实质性的进展。
  (三)限制死刑适用
  我国刑事法律对死刑的适用作了多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在制度上为死刑的正确、公正适应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1.限制死刑的适用条件
  《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如药家鑫故意杀人案,他的犯罪性质极其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害怕被害人记车牌将其连捅八刀、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将被害人杀害。这就是罪行极其严重。实践中这样三位一体的情况并不多见,因此,严格死刑适用的条件是我国对死刑适用进行限制的第一道关口。
  2.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
  根据《刑法》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法修正案(八)》又增加了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不适用死刑的对象,他们的人身危险性并不是非常严重,并且这样的规定符合我国传统的刑罚观念。
  3.限制死刑的适用程序
  首先,限制案件管辖的级别。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也就是说,死刑案件的管辖级别比其他案件要高,审理时更加谨慎。其次,限制死刑的核准程序。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将死刑案件核准权收回,任何高级人民法院都不得核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这是从死刑核准程序上对限制死刑适用的规定,从而更加严格了死刑的适应程序。
  4.限制死刑执行
  死刑缓期执行是我国的独创,它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
  四、结语
  死刑废止论是从刑罚人道主义出发所得出的必然结论,但是在我国当前物质基础和精神文明的状况下,欲求立即废止死刑是不切实际的。在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保留死刑并且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是死刑制度发展的趋势。在通往死刑废止之路上,需要不断增强人民的法治观念,也需要一代又一代法律人不懈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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