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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终身监禁制度与我国刑罚体系的关系

2015-08-06 09:32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综合世界各国司法发展的态势,废除死刑是大势所趋,这给我国现有的刑法体系带来了新的挑战,也对我国死刑制度改革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建立一种恰当的死刑替代方式尤为重要。本文介绍了引进作为死刑替代的现代终身监禁制度对中国刑法体系的影响,并阐述了包含终身监禁的刑罚体系的构建。

  论文关键词 死刑 终身监禁 刑罚体系

  当前,限制和废止死刑已经成为世界刑罚发展的一个趋势,鉴于我国特殊的国情,目前还不能立即废止死刑,建立终身监禁制度作为死刑替代方式,将有助于推动我国死刑废除的进程。终身监禁刑是我国刑罚体系中缺失的一个环节,本文将探讨引入终身监禁制度对我国现有刑罚体系的影响以及如何构建符合包含终身监禁刑罚体系。

  一、终身监禁制度对我国现有刑罚体系的影响

  (一)对死刑立即执行的影响
  引入终身监禁刑势必大幅减少死刑罪名,做到“慎用死刑”。就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而言,立即废止死刑无论从公民的情感还是就司法实践而言,都不具备可操作性。现阶段我国刑法改革的首要任务是严格死刑适用标准,逐步减少死刑的适用,真正落实刑法第48条规定的“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如何理解罪行极其严重,众所周知,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经济发展差异很大的国家,在分析严重经济犯罪判决死刑的案件时,我们的法律工作者常常会遇到“在东部经济发达地区贪污50万元和西部贫困地区贪污50万元”如何界定情节严重的难题。因此,以终身监禁刑作为过渡,把难以准确把握的且通过改造犯罪分子能够达到对社会无危害的罪名从死刑中剔除,对保证刑法公正性和严谨性将发挥积极的作用。
  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废除了13项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但目前刑法中的死刑罪名仍然达到55项,这在世界各国死刑罪名中是位居前列的,进一步减少死刑罪名已经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共识,但面对公众对严重犯罪重返社会的担忧和为“权贵”逃避责罚打开方便之门的质疑,此项工作难以深入开展。笔者认为,引入终身监禁刑,然后缩小死刑适用范围,就其效果而言,比现阶段以限制对重刑犯罪分子的减刑、假释来减少死刑管用。
  削减死刑罪名,就是从法理上严格死刑适用标准,鉴于非暴力犯罪其危害未必小于暴力犯罪,为保证罪刑的均衡性,通过设置终身监禁制度,以事实来说服公众,推动“慎用死刑”刑法改革的进行,使那些罪行虽比较严重但却可改过自新的犯罪人在得到相应处罚的同时又有了重新做人的机会,这也是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体现。
  (二)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影响
  终身监禁刑的建立,意味着死缓制度历史使命的完成。死缓制度是以死刑的存在为前提的,死缓制度的存在导致了一些负面影响:比如死缓的矫正难题。对死缓执行犯如何进行矫正,对同一犯罪行为,兼顾生与死的待遇,那是不可能的事情。如果强调“生”,死缓与无期徒刑从效力上讲无本质区别,目前,许多民间人士也戏称“死缓”为“死放”。如果强调“死”,死缓就没有存在的意义。再比如执行缓刑考察期内的犯罪人行为判断问题,即犯罪人是面对死亡所作的伪善之举还是确已改过向善。
  在司法实践中,死缓除极个别在缓刑期间又重新故意犯罪被执行死刑外,都在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但死缓在刑罚制度上却被归入死刑当中。死刑判例过多是我国刑罚制度为有关国际组织所诟病的主要原因。在国际法学界眼中,死刑判例的多少成为衡量一国刑罚制度进步与否的标志。尽管我国死缓受刑犯,只要服刑期间表现良好,通过减刑、假释等可在服刑二十几年后出狱,这不仅与剥夺生命的死刑立即执行在惩罚的严厉程度相去甚远,而且较之部分西方国家如美国的无假释可能的终身监禁更为人道。
  因此,死缓相对于死刑立即执行来说,其威慑力过低,公众认可度较弱,很难成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刑。随着我国社会的全面进步,死缓退出历史舞台的时机已经成熟,它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如果继续存在,既使我国人权状况在国际社会饱受非议,又没有给相关犯罪人以应有的惩罚,其退出刑罚体系是历史的选择。
  (三)对无期徒刑的影响
  无期徒刑就其字面理解应与终身监禁相等同,而且基于常识能替代死刑的也应该是无期徒刑。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减刑、假释制度的存在,无期徒刑面临着受刑人经过一定服刑期后有可能获得减刑、假释的问题,我国现阶段的无期徒刑威慑力过弱,起不到对严重犯罪的一般预防作用,再加之我国部分无期徒刑的罪名已经多年不判处无期徒刑,因此有必要对无期徒刑作细分,部分纳入终身监禁,部分纳入有期徒刑。
  综上,我国终身监禁刑应该是完善的、自成一体的刑罚体系,是有期徒刑和死刑之间的桥梁,只有如此,才能使我国刑罚体系环环相扣,才能使我国的刑罚体系更加明朗、操作性更强。
  二、包涵终身监禁制度刑罚体系的构建

  我们不能一味套用其他国家的终身监禁制度的模式,而不考虑我国的国情。我国是有威权传统的国家,终身监禁体系的构建必须以不丧失刑法的严厉性为前提,必须以刑法的公平、公正为前提,因此该体系应当包括不得减刑、假释但可以特赦的终身监禁和允许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同时,需对终身监禁刑的减刑、假释条件进一步严格。
  要区别不同类型的犯罪行为和不同的犯罪情节设置终身监禁刑罚,在确保惩罚均衡的前提下,促进犯罪人再教育的顺利进行,真正体现宽严相济的刑罚特征。
  鉴于我国目前还不能立即废除死刑,笔者设想的包含终身监禁制度的刑罚体系具体为:
  (一)对本应判处死刑的犯罪情节极其严重的极少数暴力犯罪分子仍旧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要严格限制该类判决的数量,同时将不得减刑、假释但可以特赦的终身监禁规定为选择适用刑
  我国《刑法》第48条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11年)》也表示严格掌握和统一死刑适用标准,进一步严格控制死刑。“死刑慎用”成为我国法律界的共识。进一步明确“罪行极其严重”的含义,参考《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中对最严重的犯罪的含义的规定:其一,只能是故意犯罪;其二,犯罪的后果是致人死亡或其他极端严重的后果。具体而言,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公民生命权利的暴力犯罪、恶性犯罪、战争罪,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基本一致,属于“最严重的罪行”,应当继续保留死刑,其余罪名一律废除死刑,使严重非暴力犯罪从法理上失去判决死刑的依据。将《刑法》第61条“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的要求进一步标准化,慎重宣告死刑,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严格复核程序,赋予犯罪人申请宽宥的权利。“法律规定有死刑,但可能在将来的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或判了不执行,这将是若干年后死刑发挥作用的主要形式”。


  (二)对本应判处死刑的非暴力犯罪不再判处死刑,适用可以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
  可以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指的是经过较长服刑期限方能减刑或假释的终身监禁制度。有学者主张:我国当前应当设立两套不同的终身刑,也即特殊终身监禁与一般终身监禁。单一的终身监禁刑会造成以终身监禁替代原本以死刑为法定最高刑的犯罪与原本以无期徒刑为法定最高刑的犯罪在刑罚严厉程度上难以区分的现象。但是李希慧教授明确反对这种观点,他认为,同一刑法中规定两种不同的无期徒刑,在逻辑上就存在着疑问,会导致刑种排列上的混乱。将无期徒刑分为两种的做法在各国的刑法立法中也没有先例。同时他也提出了将现行刑法中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的犯罪的法定刑规定为最长的有期徒刑。以此来解决以终身监禁替代以死刑为法定最高刑的犯罪与以无期徒刑为法定最高刑的犯罪在刑罚严厉程度上难以区分的问题。笔者赞同李希慧教授的观点,这样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使罪刑的阶梯能够实现轻重衔接。
  (三)现有无期徒刑要进一步细化,一部分适用可以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一部分适用有期徒刑
  按照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累犯及杀人、爆炸、抢动、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不得假释。由于这些属于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严重暴力犯罪,为加大惩罚力度,将其纳入终身监禁刑能有效扼制暴力犯罪高发的势态,有效打击二次犯罪,是建立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制度的需要。其余罪名,可以适用有期徒刑,当然要相应提高有期徒刑的最长期限。
  (四)有期徒刑也应做相应调整
  随着终身监禁刑的引入,为了使我国各类刑罚的效力分布更加合理,有必要提高有期徒刑的上限。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我国有期徒刑单罪最高刑罚为15年,数罪并罚不得超过25年。而2004年日本就将有期徒刑单罪的最高刑罚上升到20年,数罪并罚最高上升到30年;韩国最近也准备将有期徒刑单罪的最高刑罚由30年提高到50年。由此可见,我国有期徒刑的上限与国外相比是偏低的,不能适应无期徒刑取消适用后的需要,适当增加有期徒刑的上限,能更好地适应我国引入终身监禁刑后的刑罚衔接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单罪有期徒刑的上限应调整为20年,以便更好地吸纳现行无期徒刑中的部分罪名。关于数罪并罚,一般不超过25年,但一人犯数罪中,有严重暴力犯罪的,数罪并罚可达30年,有利于体现暴力罪犯与非暴力犯罪的本质区别。另外,对现有的一罪判罚相对过轻的罪名也可进行调整。
  通过调整,既可以保持相当的严厉性以保证作为死刑替代措施的相称性,又有助于克服目前存在的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实际服刑期限上出现相互交叉的不合理现象。

  三、死刑与终身监禁如何选择

  在死刑和终身监禁作为选择性罪名并列时,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究竟是选择死刑还是终身监禁刑作为最终判决,对于被告人来说关乎生与死的差别。在美国,量刑者必须根据加重证据和减轻证据来决定对被告人判处死刑还是终身监禁。许多州指示量刑者只有在加重情节超过减轻情节时才能判处死刑。究竟如何确定加重情节超过减轻情节或者加重情节少于减轻情节,笔者认为在实践中无法进行量化。如何量刑最终还是由法官根据犯罪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自由裁量。
  在司法实践,我们法律工作者在进行死刑判决时应有如下认识:(1)对于被害人存在过失和存在可宽宥的社会因素的案件不适用死刑。比如犯罪行为不是最严重的侵害国家或者人民利益,人身危险性也不是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能够投案自首、主动坦白、认罪悔改或者有立功表现的;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在共同犯罪中居于次要地位,不是起主要作用的;罪犯智力发育不健全的,等等。(2)通过终身监禁刑能够足以惩罚和预防的犯罪人不适用死刑。

  四、在死刑与终身监禁选择上的辩方举证责任

  在死刑与终身监禁的选择上,辩方将承担怎样的举证责任呢?美国的例子或许能更好地说明这个问题。
  在沃尔顿诉亚利桑那州案(Waltonv.Arizona)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多数派认定,由辩方承担证明减轻证据以及终身监禁是适当判决的举证责任是符合宪法的。辩方有责任以优势证明减轻证据,还规定由辩方承担证明适合判处终身监禁刑的责任。如果没有足够的减轻情节来判处终身监禁刑,量刑者就应该判处死刑。
  由此可见,美国联邦法院最终肯定了除非辩方提出“足够的、实质性”的减轻情节,否则就判处死刑的法律规定,即在量刑阶段由辩方承担举证责任,确立了“死刑推定”。
  那么,就我国的具体情况而言,笔者认为,在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定罪方面,应该由控方检察官承担举证责任,辩方被告人不承担责任;而在量刑方面,在死刑与终身监禁选择上的举证责任由辩方承担,即控方对辩方是否有罪承担举证责任,而辩方将举证有无减轻处罚的情节,包括援引其他可以免除刑事责任的事由如正当防卫、是否有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事由、被害人一方是否有过错、被告人有无智力低下、精神疾病等。另外,关于被告人是否有从重处罚情节的举证责任也应由控方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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