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本应判处死刑的非暴力犯罪不再判处死刑,适用可以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
可以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指的是经过较长服刑期限方能减刑或假释的终身监禁制度。有学者主张:我国当前应当设立两套不同的终身刑,也即特殊终身监禁与一般终身监禁。单一的终身监禁刑会造成以终身监禁替代原本以死刑为法定最高刑的犯罪与原本以无期徒刑为法定最高刑的犯罪在刑罚严厉程度上难以区分的现象。但是李希慧教授明确反对这种观点,他认为,同一刑法中规定两种不同的无期徒刑,在逻辑上就存在着疑问,会导致刑种排列上的混乱。将无期徒刑分为两种的做法在各国的刑法立法中也没有先例。同时他也提出了将现行刑法中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的犯罪的法定刑规定为最长的有期徒刑。以此来解决以终身监禁替代以死刑为法定最高刑的犯罪与以无期徒刑为法定最高刑的犯罪在刑罚严厉程度上难以区分的问题。笔者赞同李希慧教授的观点,这样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使罪刑的阶梯能够实现轻重衔接。
(三)现有无期徒刑要进一步细化,一部分适用可以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一部分适用有期徒刑
按照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累犯及杀人、爆炸、抢动、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不得假释。由于这些属于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严重暴力犯罪,为加大惩罚力度,将其纳入终身监禁刑能有效扼制暴力犯罪高发的势态,有效打击二次犯罪,是建立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制度的需要。其余罪名,可以适用有期徒刑,当然要相应提高有期徒刑的最长期限。
(四)有期徒刑也应做相应调整
随着终身监禁刑的引入,为了使我国各类刑罚的效力分布更加合理,有必要提高有期徒刑的上限。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我国有期徒刑单罪最高刑罚为15年,数罪并罚不得超过25年。而2004年日本就将有期徒刑单罪的最高刑罚上升到20年,数罪并罚最高上升到30年;韩国最近也准备将有期徒刑单罪的最高刑罚由30年提高到50年。由此可见,我国有期徒刑的上限与国外相比是偏低的,不能适应无期徒刑取消适用后的需要,适当增加有期徒刑的上限,能更好地适应我国引入终身监禁刑后的刑罚衔接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单罪有期徒刑的上限应调整为20年,以便更好地吸纳现行无期徒刑中的部分罪名。关于数罪并罚,一般不超过25年,但一人犯数罪中,有严重暴力犯罪的,数罪并罚可达30年,有利于体现暴力罪犯与非暴力犯罪的本质区别。另外,对现有的一罪判罚相对过轻的罪名也可进行调整。
通过调整,既可以保持相当的严厉性以保证作为死刑替代措施的相称性,又有助于克服目前存在的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实际服刑期限上出现相互交叉的不合理现象。
三、死刑与终身监禁如何选择
在死刑和终身监禁作为选择性罪名并列时,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究竟是选择死刑还是终身监禁刑作为最终判决,对于被告人来说关乎生与死的差别。在美国,量刑者必须根据加重证据和减轻证据来决定对被告人判处死刑还是终身监禁。许多州指示量刑者只有在加重情节超过减轻情节时才能判处死刑。究竟如何确定加重情节超过减轻情节或者加重情节少于减轻情节,笔者认为在实践中无法进行量化。如何量刑最终还是由法官根据犯罪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自由裁量。
在司法实践,我们法律工作者在进行死刑判决时应有如下认识:(1)对于被害人存在过失和存在可宽宥的社会因素的案件不适用死刑。比如犯罪行为不是最严重的侵害国家或者人民利益,人身危险性也不是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能够投案自首、主动坦白、认罪悔改或者有立功表现的;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在共同犯罪中居于次要地位,不是起主要作用的;罪犯智力发育不健全的,等等。(2)通过终身监禁刑能够足以惩罚和预防的犯罪人不适用死刑。
四、在死刑与终身监禁选择上的辩方举证责任
在死刑与终身监禁的选择上,辩方将承担怎样的举证责任呢?美国的例子或许能更好地说明这个问题。
在沃尔顿诉亚利桑那州案(Waltonv.Arizona)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多数派认定,由辩方承担证明减轻证据以及终身监禁是适当判决的举证责任是符合宪法的。辩方有责任以优势证明减轻证据,还规定由辩方承担证明适合判处终身监禁刑的责任。如果没有足够的减轻情节来判处终身监禁刑,量刑者就应该判处死刑。
由此可见,美国联邦法院最终肯定了除非辩方提出“足够的、实质性”的减轻情节,否则就判处死刑的法律规定,即在量刑阶段由辩方承担举证责任,确立了“死刑推定”。
那么,就我国的具体情况而言,笔者认为,在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定罪方面,应该由控方检察官承担举证责任,辩方被告人不承担责任;而在量刑方面,在死刑与终身监禁选择上的举证责任由辩方承担,即控方对辩方是否有罪承担举证责任,而辩方将举证有无减轻处罚的情节,包括援引其他可以免除刑事责任的事由如正当防卫、是否有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事由、被害人一方是否有过错、被告人有无智力低下、精神疾病等。另外,关于被告人是否有从重处罚情节的举证责任也应由控方来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