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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刑事错案的成因、预防及救济

2015-10-12 09:22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由于各种主客观的原因,刑事错案的发生似乎在所难免,但我们不能逃避这一现实。由于错案对于被害人及社会的不利影响较大,正确的界定错案的内涵,探究错案的成因及形成相应的预防及救济机制显得尤为重要。

  论文关键词:错案 内涵 成因 预防 救济

  近几年爆出了很多刑事冤假错案。佘祥林案件,赵作海案件等等。笔者认为错案的出现并不是近几年才有而且还那么频繁的,只不过是媒体的快速发展推动了错案的发现与纠正。这些错案的发生不仅对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了重大的损害,也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使得公民对司法权的正确适用丧失了信心。笔者不仅想到彭宇案件。虽然这是一个民事案件,与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没有太大关系。但在很多人看来都是错案的彭宇案件以及诸如此类的多种案件无疑给社会造成了重大影响,使人们不禁慨叹好人难做,人们普遍形成了一种“个人自扫门前雪,休管他人瓦上霜”的处事风格。这只是一个民事案件,更何况于刑事案件的影响。因此谨慎界定错案的内涵,了解其成因并形成相应的预防与救济机制具有重大的社会现实意义。

  一、错案的内涵及成因

  (一)内涵
  何为错案,1998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第2条中规定:“本条例所称错案是指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目前理论界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对刑事错案的概念和外延形成了多种观点。比如实体错案说认为违反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的即为错案。如“刑事错案是指司法机关或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错误地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被错误地定罪、判刑的案件。”与之相对的是程序错案说,认为只有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的案件,才是错案。其实总结起来两种的关系牵涉到是程序优先还是实体优先的问题。笔者认为认定一宗案件是不是错案,程序和实体两方面都要考虑。违反了任何一个方面都是错案。但是在实体方面我们要注意一点,要看该实体方面的违反是不是因为司法工作人员故意为之,或者存在重大过失。不然我们二审改判的案件就都是错案了。只有在司法工作人员故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致使适用法律错误,我们才称之为错案。而至于程序方面因为我们是有章可循的,严格遵守相关的程序法,是我们可以相对客观的做到的。所以对于此方面笔者认为不需要区分故意与过失。毕竟,在法律适用方面,虽然有法可依,但由于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况且在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上,即使法官素质再高也难免会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所以在实体方面我们要注意导致错案的主观方面的因素。
  强调程序的重要性,可以帮助我们更好的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避免现实司法中普遍存在的刑事逼供案件。强调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虽然犯罪嫌疑人有可能犯了罪,但是正如其称呼,只是有这个嫌疑。即使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他也应该享有其该享有的权利。再者,司法机关是代表国家来侦查犯罪嫌疑人,此时的犯罪嫌疑人是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的。法律追求的目标之一是公平,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应有的权利并保障这些权利的落实是公平的应有之义。
  (二)成因
  1.办案人员的渎职及素质能力相对较低
  案子是由人来办的,但办案子是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很多错案的出现是由于办案人员不依法办案,草率办案造成的。特别是在侦查阶段,由于这一阶段是查明事实,找出证据的关键阶段,这一阶段的违法与马虎为冤假错案的出现埋下了隐患。
  而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事实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该决定不予起诉,但是现实中还是检察机关并没有履行好其监督职能。其往往过分信任侦查机关,并没有认真的进行审查起诉,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出现。
  此外,有些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相对较低,往往错失取证良机。再如有的侦查人员破案能力低下,不得不采取刑讯逼供、威胁、等非法方法获取证据这就使得事实真相大打折扣。这些办案人员能力素质的高低影响着案件的破案率。
  2.人为假证
  一项关于错案产生原因的问卷调查显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和证人证言是七种证据中最容易导致错案的两种言词证据。”
  犯罪嫌疑人、证人的错误供述会给侦查人员形成直接的误导,使他们在调查取证上离案件事实越来越远。而当真相难以澄清的时候,一些容易疏忽的办案人员难免采取一些非法的措施来获取证据。
  3.辩护律师的被动
  律师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增强法官事实认定的透明度和公开信,确保被告人得到合理的定罪量刑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高质量的辩护可以帮助法官发现案件的疑点,尽可能的还原事实真相。但是实践中由于部分律师素质较低,使得犯罪人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
  另一方面,律师普遍认为刑事案件辩护的风险性太大,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态度不积极,特别被动。在关系到是否有刑讯逼供等情形的案子上,律师更是不敢越雷池一步,生怕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咬一口。律师的消极被动是导致错案的一个重要的外在因素。
  4.有罪推定
  虽然在犯罪嫌疑人被捕后,他只是犯罪嫌疑人,但是实践中办案人员通常在心理上形成了其肯定有罪的思维态势,甚至不惜采取非法手段来获取非法证据以证明其有罪。即使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在审判阶段也难免会得出疑罪从轻的结论。在如此强势的攻击之下,被告人不冤都难。



  二、预防

  (一)建立健全错案发现机制,将有可能成为错案的案件消灭于萌芽状态
  实践中很多错案的发现要么是因为真凶归案要么是所谓的“被害人”出现,要么是由于媒体的介入才被发现的。而司法机关主动发现的错案少之又少。关键是因为没有形成有效的机制去发现错案。虽然我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对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权,但事实上是很多作出决定的机关与申诉机关为同一机关,在此种情形下显然这一权利没有得到合理的保障与落实。我们应该完善申诉机制,认真处理申诉事件,因为在每一个事件的背后都有可能潜伏着一桩错案的诱因。“刑事错案最好能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并及时加以制止和救济,一旦发现,以终止侦查、撤销案件;不起诉或撤诉;免于刑事责任或宣告无罪等。”
  (二)提高司法人员的业务素养和思想道德素质
  依法办案、文明司法是法治国家对司法主体的基本要求,公检法三机关的人员应该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有法必依,相互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发挥他们各自的功能。使做饭的做好饭,端饭的端好饭,吃饭的吃好饭。尽量的还原事实真相,使该追究的人得到追究,清白的人不受冤枉。
  (三)良好的监督机制
  这里我们要着重强调一下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院是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又是在侦查之后对案件审查起诉的机关,在这个环节一定要把好关。
  此外还要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诉权得以充分实现,并且申诉机关不是直接办案的机关。对于媒体、社会的监督,办案机关也应该引起重视。
  (四)认真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司法机关不能将非法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此,笔者想提一下著名的辛普森案件。虽然对于此案不管是普通民众,还是法律工作者都认为其有罪,但是因为有一项关键证据的取得违反法定程序,法官最终还是判辛普森无罪。虽然很多人觉得不公平,认为美国追求程序正义追求的过于极端。但笔者认为刑罚是对一个人生命权与自由权的剥夺,对待刑事案件理应用如此谨小慎微的态度。这样更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五)疑罪从无原则的落实
  刑罚是比其他惩罚都严苛的惩罚。这要求我们谨慎对待刑事案件。在处理任何刑事案件时,都要排除合理怀疑方可认为被告人有罪。
  (六)赋予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相关权利
  笔者认为赋予被告人以沉默权,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不利证据责任归于控方,虽然加大了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的难度,但是对于减少冤假错案却具有重要作用。
  (七)提高律师的辩护质量
  提高律师从业队伍的整体素质,并加大对律师人身权的保护对于提高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积极性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三、救济

  (一)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责任追究的强度
  错案的造成很多是由于司法工作人员不认真执法,不正确适用法律造成的。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个人责任的追究,能够对个人形成一种威慑力,使他们谨小慎微的适用法律。今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决定在河南试行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度,给法官上了一个“紧箍咒”,以能最大限度地减少错案的发生。在今年的全国两会上,河南高院院长张立勇就曾表示:“谁办案,谁就要负责一辈子”。河南作为冤假错案的多发省份实行这样的机制对于错案的防范有重大意义。当然终身责任追究制也有点严苛,但我们不难看出河南纠正以及预防冤假错案的决心。至于该机制是否值得全国推广,笔者认为不宜操之过急。河南有其特殊的文化历史背景,各个省份的情况不一样,不见得每个省份都适合。但这种机制值得我们借鉴。
  (二)加大对被害人损失的补偿
  对于救济方面主要是加大对被害人的赔偿。特别是加大对被害人精神损失的赔偿。我国现行刑事赔偿的方法主要是对被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也就是对其应得工资等收入的赔偿,而对被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却没有。被害人在狱中承受的更多的是精神的折磨与心灵的痛苦,而在出狱后,很多被害人往往不能适应外界的生活。这场错案的天灾人祸对其造成的更多的是心灵的创伤。故而我们应该加大对精神损害的赔偿。
  由于各种主观和客观的原因,自古以来,冤假错案似乎在所难免。由于案件的办理本来就是尽可能的还原事实真相的过程,并不能保证百分之百保真,即使每个办案人员都依法办事,由于自身素质的限制,也难免使案件的真实性出现偏差。但在那种情况下,错误将是非常小的,也就不足以称之为错案。故而我们更应该建立健全相关机制,从各个方面加以预防,尽量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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