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近年冤假错案现象的频繁发生引发法学研究者和法律工作者的不断关注,关于冤假错案的成因与预防的研究也很深入。各领域学者分别从不同的角度为探讨冤假错案的产生找其原因,并努力建言献策。本文亦结合现有研究,从法学理论角度分析法治国家当中冤假错案的产生原因,并相应提出预防对策。
论文关键词 法治社会 冤假错案 诉讼效率
一、冤假错案的产生成因
在法治国家中,冤假错案的产生成因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诉讼制度成因——错案存在具有客观性
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在诉讼过程中,有罪者得到惩罚,无罪者不受追究,合理地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当事人、审判人员亦是法治社会中人类的共同的法治期望和道德愿望。但是矛盾是普遍存在的,人类在追求公正结果的理想道路上,也会遇到许多挫折。克莱夫·沃克曾提到“人们都希望在公正而有效的刑事司法系统中,判决有罪的证据既有压倒性优势……但错误是不可避免的……无论在刑事司法程序的每个阶段如何费尽心机,错误的可能性依然存在。”①这说明,错案的存在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的适用密切相关。也正是因为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确定性,司法实践中才会出现认定事实不当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这就意味着发生错误裁判存在可能性。因此,错案的发生总是客观存在的。
(二)诉讼价值成因——诉讼价值要求效率性
诉讼价值是指诉讼活动及其结果满足民众、社会和国家之需要的程度。主要包括公正、人权、秩序和效率等。诉讼价值要求效率性是指,应当及时收集证据避免不必要的费用和延缓。然而诉讼价值的效率性本身是与事实真相的查明存在相关性的。一方面,追求诉讼效率可以促进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案件发生以后,及时地收集证据能够防止一些证据的灭失,鉴定检材的变质、证人的记忆误差等,促进案件真相的查明。另一方面,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又时常会与事实真相的查明相冲突。通常而言,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和精力越多,就越有利于细致、准确地查明事实的真相。但是,法治国家在面临案件数量快速增长而司法资源又极为有限的情况下,则不得不得考虑一些提高诉讼效率的特别途径,诸如规定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等,这些程序加速了案件处理的进程,提高了诉讼效率,但却在一定的程度上以牺牲追求真实为代价。在法治实践中,行政执法人员和审判人员偶尔因追求尽快解决难题就采用了不当的手段,追求效率的同时忽视了对公民权利尊重保护和案件真实真相的追求。而现行法律关于拘留、逮捕的条件的规定亦存在过于宽泛易产生漏洞,比如在对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为犯罪的、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和身份不明的嫌疑人都可以实行拘留的规定,就给部分追求效率的办事人员以滥用权力之机,冤假错案也就顺其自然而发生。
(三)能力保护成因——审辩掌握信息差异性
冤案常常产生于犯罪嫌疑人还不明白自己有何权力的情况下就被定罪。权力主体和权利主体双方所掌握的信息存在不对称当然也不可能对称,即存在差异性,直接导致了犯罪嫌疑人的屈打成招。
当下诉讼过程中“口供”证据的广泛使用也放纵了刑讯逼供的猖獗。在法治国家中,在刑事诉讼法中几乎都规定了被指控人的沉默权。这种沉默权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被适用,包括在庭审过程当中。如英国早在16世纪就规定了被指控者享有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本人的证词。对比之下,我国法律规定的“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就显得柔和许多。因为刑诉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体现了法律并不保护被指控人的沉默权。
在法庭审判环节,缺少质证也是审辩掌握信息差异性的体现。审判方已经掌握了双方的信息而犯罪嫌疑人则很多情况下应对着书面证言进行无力的辩驳。而在法治国家中,质证则是法庭认定证据的必须程序。许多国家的诉讼法都确立了这一原则。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直接审查证据的诉讼原则——要求法院原则上必须对证人本人予以询问。只有在特殊例外情况下(指如证人死亡、有精神病、患病或其他不能排除的障碍的情况下)才可以以宣读笔录代替询问证人、鉴定人。因此缺少质证也是容易造成冤假错案的成因之一。
(四)角色定位成因——法官角色负担紧张性
在社会结构转型期间,随着国家政权从社会生活中的逐步隐退,社会自主性发展面临社会规范的片段化,甚至社会规范的真空从而呈现出社会关系不稳定,资源稀缺,纠纷广泛发生,这使得以“定纷止争”为使命的法律和司法作为新秩序的生产装置被社会寄予了高度期望。大量社会纠纷的涌入、不同利益个体共同规范的缺乏、社会冲突的你胜我负都加大了司法的正常载荷量,也使得法官在处理大量案件过程中承担各色扮演。法律要求法官独立审判,做中立的裁判者;社会民众希望法官“为我做主”;政府要求法官“为我服务”。不同的角色期望之间存在巨大的差异,导致法官角色的紧张。在角色紧张,难以适度调和的情况下,冤假错案的产生也就成为了偶然中的必然结果。
二、法治社会中对冤假错案的预防
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冤假错案的出现,为了实现法治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法律的权威得以继续维持,司法的公信力能够得到重塑,对这一类错判的预防就显得极为重要。在法治社会中,对冤假错案的预防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抓住前提——制定特殊法律,突出人权保障
进一步建立健全法制,通过国家针对冤假错案受害人制定适应的倾斜保护制度。以对基本生活发生困难、对国家法治丧失信任的冤假错案受害人给予帮助,从而缓解冤假错案受害人的生活困难和精神痛苦。为此,首先要修改宪法,增加冤假错案受害人的宪法权利。赋予宪法基本权利以直接司法适用效力。冤假错案受害人的宪法规范化和国际化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立法的趋势。如果没有宪法的保障,冤假错案受害人的直接利益得不到保障,法律的权威得不到巩固,法治的公信力也得不到重塑。冤假错案受害人本身、社会大众对法治的权威只会抱以畏惧和不安。更谈不上信任和认同。我国宪法从根本大法的高度,已经确立了对传统弱势群体的平等保护,包括对老人,保障、抚恤军人及家属,帮助残疾人等规定,但是对于近年来频发的“冤假错案”受害人这一直接由国家暴力导致的群体却没有足够的重视。因此在修改宪法时应注重对冤假错案受害人的保护。其次则是制定关于冤假错案受害人保护的特殊单行法。不仅是司法以诚实和正直的面容向公民展示的体现,也是突出保障公民人权的表现。通过修改宪法、制定特殊法律,使冤假错案受害人有合法的武器来保障自己的人权,提高自身的防卫手段,加强自身的保护力度,也同样可以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重视关键——坚决严格执法,整合诉讼效率
完善的立法是冤假错案受害人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现代软性亲和的司法是冤假错案受害人获得法律保护的方向,严格公正的执法就是加强对冤假错案受害人法律保护的关键。
冤假错案受害人保护的法律制定之后,必须建立严格执法的运行机制,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在全社会增强法制意识,确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同时应当加强组织建设,建立对冤假错案受害人的社会支持和保护网络。整合诉讼效率,把握诉讼价值之间的一致性。在诉讼程序中,诉讼公正永远是法治追求的首要价值,只有在诉讼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才有意义,诉讼公正是对诉讼程序定性的分析,诉讼效率是对诉讼程序进行定量的分析,应当在保障合理限度程序公正原则基础上提高诉讼效率,而不是只偏效率而失公正。在兼顾公正和效率的指导之下,如有冲突和矛盾,坚持公正为先。宁可错放,也不能错抓。从而减少“冤假错案”的产生,防止冤假错案受害人的进一步扩大。
(三)改进手段——认真对待口供,保护公民权利
长时间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和形势政策是以维护社会治安为重心,忽视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这种形势下的潜在意识是:“宁可错判,不可放纵”。在这样的精神指导之下,诉讼制度对司法机关的权力约束是不严格的,甚至在某种程序上带有放任的危险。相关人员的刑讯逼供就发展壮大起来。而法律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就能堵住追诉机关进行逼供的可能。法律保护被告人不开口,从而迫使侦查机关致力于调查事实真相,就不会致力于采取各种手段以获取被告人的口供。审判机关认真对待口供,在庭审中能坚持当面质证为原则,就能辨明真伪,保护公民权利,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四)添加润滑——开发法官智慧,缓解角色压力
法官智慧是司法亲和力的裁判实现。②开发法官智慧需要从提升法官的平衡理性、坚定司法公正的信念和培养法官的抗压能力三个方面努力:
1.提升法官平衡理性
司法是公正和善良的艺术。法官应当提升自身的平衡理性,在个案的审判中,维护个案的公正,充分发挥法官的能动性,在进行形式逻辑推理的同时,紧跟法的整体精神来进行价值判断,在个别正义和个别正义、个别正义和整体正义、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以及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之间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平衡和选择,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2.坚定司法公正信念
公正是司法的基本价值所在,是司法价值的灵魂。民众对司法权公正性的期望值远远高于其他的价值期待。在个案裁判中,法院和法官是否站在富有正义感的立场上,怀有对人民大众的深沉感情,为倡导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价值理念而判,决定了一个案件的最终判断。③因此法官应当坚定司法公正信念,依靠司法公正获得公信力、民众的信服。
3.培养抗压心理能力
法官需要培养自身的抗压心理能力,在纷繁复杂的案件、多方需求的角色中磨砺高尚的法官品格,使法官值得信赖、信任和模仿,能够赢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股的尊重,赢得个人人格的魅力,赢得法院系统在公众心中的认可和支持。法院和法官被赋予的责任是巨大的,因此法官的抗压能力也应当是经得住考验,能够独立思考、果断决断并正确做出裁判。
(五)认准目标——推进软性司法,完善救助制度
软性司法,是指司法的柔性特质。司法的柔性体现在司法主体与社会公众相互间关切和亲和方面。司法活动对公众需求的关注和满足程度,公众对司法活动的认知、认同程度,就是司法对于社会要求的高度满足性和社会对司法的高度信赖性和亲和性的体现,也是公正严明司法的本质之上的软性特征。推进软性司法,要求完善司法救助制度,满足冤假错案受害人的根本需求和愿望。以满足冤假错案受害人的愿望为目标,才能最大程度地实现法治社会中对冤假错案受害人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