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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错案及防治对策探析

2015-09-11 10:53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在刑事错案的认定标准上,程序错案说更为合理。在刑事错案的防治问题上,最为根本的措施应该是全面推行无罪推定原则,就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来看,应尽量完善各项具体诉讼制度,最大限度的防止刑事错案的发生。

  论文关键词 刑事错案 程序错案 无罪推定

  一、刑事错案的认定

  学界对于究竟何为刑事错案这个基本问题存在很多不同认识,形成了诸多学说,在这些学说中,笔者进行了必要的分类总结,其中比较重要的争议就是究竟从实体角度出发还是从程序角度出发认定刑事错案。实体错案说认为违反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或者不当适用法律的即为错案,与之相对的是程序错案说认为只有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的案件才是错案。在这两者孰优孰劣的争议中笔者倾向于后者,即程序错案说。
  实体错案说认定错案与否往往更注重对案件实体结果进行审查,一旦结果被认定属于错案就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更有甚者,司法实践部门简单地把被上级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确定为错案,完全以上级的裁判结果作为案件是否为错案的标准,更是发挥了实体错案说的极致。然而在许多案件的审理中,实体结果是否公正往往难以确定,特别是在疑难案件中,到底何谓实体公正本身就存在非常大的争论,法官的判决结果几乎不可能做到使双方当事人都满意,无论判决对哪一方有利,另外一方都有可能会提出上访、申诉。
  一方面,从适用法律角度出发,法律条文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再加上法官个人教育和社会背景、思维方式和倾向性的不同,对法律的理解自然也就会有不同,而理解上的不同则完全有可能会形成不同的裁判结果,如此怎么能轻易的就认定为错案呢?当然考虑到以上现象的存在,防止将对于法律的不同理解形成的裁判也认定为错案,《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因对法律、法规认识和理解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然而随即又出现一个新问题,如何判断理解上的不同是正当的,这就又不得不引入主观态度的判断,也就是说如果法官是故意曲解法律则应该可以认定为错案。但我们都知道行为人主观态度上的判断本身就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特别是对于一些疑难案件,导致案件出错的法官意见到底是出于对法律认识和理解的正常偏差,还是出于故意曲解法律,很难判断。而与此相比较,程序是否违法则是一目了然,更具有可操作性,判断起来也要容易得多。
  另一方面,从认定事实角度出发,事实标准也并非无懈可击。事实就是指真实情况,但是在司法活动中,要查证的都已经是过去发生的事情,虽然通过人证、物证能再现当时的情况,但总是或多或少会与事实有所出入,这其实也就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区别。我们现在必须明确的是在案件审理中展现出来的不是客观真实,而是法律真实,是经过各项证据论证存在的事实,而这个法律真实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还原客观真实,关键就要看论证这些事实的证据如何,证据是否可以采信、证据效力高抑或低、是否存在不当瑕疵、各项证据是否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等等,而这些都是有关于证据规则的问题。也就是说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办事,则证据论证的法律真实就越接近客观真实,也就更容易形成准确的事实认知、形成正确的裁判结果;反之,违背证据规则,则证据论证的法律真实背离客观真实,也就越容易形成错误的裁判结果。综上所述,无论是从事实认定角度出发,还是从适用法律角度出发,程序错案说更具优越性。
  值得一提的是,刑事案件的认定必须经过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而言,整个过程包括侦查、起诉、审判等阶段,错案可以存在于以上各个环节,只不过不同阶段错案的表现形式会有所差别。但笔者认为刑事审判阶段中的错案才是本源意义上的错案,因为与前两个阶段相比较,审判阶段处于刑事案件认定程序的末端,也是认定刑事案件的关键环节,如果错案在前两个阶段就被发现而予以排除,对犯罪嫌疑人形成的危害较小,而在审判阶段一旦形成错案,则不仅对被告人的危害更大,而且更重要的是对司法公正形成现实性的冲击。当然就此阶段形成的刑事错案而言,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三机关承担责任的程度是不同的,审判机关的疏漏和草率才是最为致命的。“因为在当今任何一个国家,都可能会出现警、检机关在打击犯罪的职业冲动下滥行追诉或者辩护律师因水平不高而辩护不力的现象,但警察的刑讯、检察官的错误追诉或者律师辩护的不到位,都应该能够通过公正的法庭审判获得矫正或者救济。”豍如若上述问题未能在法庭审理阶段得到及时的纠正而形成错案,审判机关就应该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审判阶段中形成的错案才是我们着重探讨的刑事错案。
  二、防治刑事错案的制度构建

  由于案件的复杂、客观条件的限制以及人认识能力有限等因素,我们想要完全准确无误的认定每一个刑事案件既不现实也不可能,而当一个案件证据不足、案情存疑的时候,究竟是“放”还是“判”就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就已见诸报端的错案来看,司法工作人员更多的选择了后者,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就在于还固守“宁可错判也不可错放”的宁枉毋纵思想。我国司法实践中根深蒂固的“宁枉毋纵”思想显然与现代刑事法治奉行的“宁可放纵十个有罪者,亦不可误罚一个无辜”的司法理念背道而驰,这实际上也就是有罪推定与无罪推定之间的矛盾冲突。有不少学者提出,造成刑事错案的最根本原因就是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甚至更有学者提出,在我国全面确定、推行无罪推定原则才能根治刑事错案。豎对此笔者也深表赞同,但就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来看,将司法工作人员以及普通公众的有罪推定观念完全扭转,短时间内恐怕难以成功。观念的形成需要旷日持久的影响而逐渐形成,目前的当务之急应该是在具体制度和措施的设计上下功夫,如此一来,即使司法工作人员还未能真正从思想根源上认识到无罪推定的重大意义和作用,但制度的完备至少可以从外部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有效控制,防止错案的发生。反过来,这种不断的规制也就可以使人们在不断的践行中反复强化对无罪推定的认识,进而形成自觉自愿推行无罪推定的理念,最终实现最大限度防治刑事错案的终极效果和目的。下面笔者就防止刑事错案的若干具体制度设计略表浅见。

  第一,构建完备的证据法律制度。在赵作海冤案发生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文件的出台旨在夯实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证据基础,预防和减少刑事错案的发生。但是,这两大司法解释本身还存在不少问题,两个文件的效力级别较低,规制案件的范围有限,很多重要的证据规则没有涉及,比如未能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以及自白任意性规则等等,因此单凭两个规定很难彻底解决我国刑事证据立法的所有问题。有鉴于此,我们应该建立体系严谨的一系列证据规则和程序规定组成的证据法律制度,就证据规格、证人资格、证明标准、科学证据标准与鉴定程序等问题建立一系列的证据规则,用于规制证据运用的具体操作过程,保证证据被使用的每一个环节都有法定的标准和依据。
  第二,设立庭前证据“预审”制度。作为“毒树之果”的非法证据,是导致刑事错案的直接因素。目前我国在证据资格审查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庭审阶段对证据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审查不严格、流于形式,致使大量的非法证据严重地影响了案件的审判质量。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预防刑事错案的产生具有重要作用。然而在我国目前的审判制度之下,法官作为事实裁判者在法庭上决定是否排除某些证据的过程其实就在受这些非法证据的影响,法官很容易造成“预断”的后果,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对此有学者提出,我们可以考虑借鉴国外的证据“预审”环节。豏对此笔者也持肯定态度,但需要强调的是,由于我国实行的不是陪审团制度,因此主持证据预审关节的法官必须与案件正式庭审的法官不能是同一人,否则上述制度设计以防止法官形成主观“预断”后果的设想必将丧失实际意义。
  第三,充分发挥辩护人的作用。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的第50条的规定,侦查人员特别是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应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全面收集证据,不偏不倚地审查案件和进行诉讼。然而事实却并非如此,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检控人员是有明显利益诉求的一方。检察官作为控方,追求公诉成功,是其立场所决定的,在打击犯罪的话语下,这一立场具有毋庸置疑的正当性。如此情境下要求检察官既搜集不利于被告的证据又搜集有利于被告的证据不具有现实性。为改变上述状况,必须加大与检控方利益诉求完全相反的一方的权利,如此才能形成平衡,这就必然要求赋予被告人以及辩护人更充分的诉讼权利,并切实保障权利的实现。为此笔者建议可以考虑引入“案件调查双轨制”,即控辩双方各自就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形成两套案卷,但案卷中证据的效力必须通过庭审质证方可确定,以强化庭审的事实认定功能。
  第四,完善法官责任追究程序。我国法律实务界和法学界对错案追究制度赞誉、批评的意见皆有,当前全国范围内已普遍推行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现实的问题应该是对其予以完善,使其更趋合理化。法院系统建立的内部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收到了一定效果,但这种内部机制有其较大局限性,特别在涉及较高层次的错案处理上,显得缺乏力度。由于缺乏外部的监督和处理机制,可能会使刑事错案得不到及时的纠正,错案追究制度的效果也将大打折扣。因此笔者认为是否错案的认定应当由独立于法院系统之外的其他机构实施,机构的组成人员均应是非担任法院现职法官的专家或学者,此类专家与学者当然必须要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案件处理能力。在每一案件的处理时均随机抽取专家库的名单组成审查小组。对于具体的审查程序,有学者认为应封闭进行,审理过程对外部严格保密,以防止外部影响的不当干预,确保审理过程及结果的公正与公平。豐但笔者对此持保留意见,秘密进行虽然可能会排除外界的不当干扰,但也可能使审查过程游离于公众视野之外,反而不利于做出公正客观的处理。此外,就提出错案审查程序的主体来说,笔者认为对案件本身有利益诉求的双方当事人均可,即控诉方与被告方均有权提出是否属于刑事错案的审查认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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