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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刑事错案的法律救济

2015-11-04 10:0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由于刑事错案的不可避免性,使得我们把注意力转向了对刑事错案的法律救济方面,以期在错案发生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我国现行的错案救济机制存在不尽完善之处,以充分保障人权为出发点,对现行错案法律救济机制进行改革,从而重塑司法的公信力。
  论文关键词 刑事错案 救济 保障人权

  在使每一个有罪的人受到刑事处罚的同时,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刑事司法的终极目标。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出现多起刑事错案,在反思错案原因的同时,如何对刑事错案中的被害人进行有效的救济成为了公众最为关注的。刑事错案的法律救济涵盖了从错案发现、纠正到国家赔偿、法律追责,以及对被害人恢复名誉。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等一系列制度。
  一、 错案的发现与纠正机制
  (一) 现行错案发现与纠正机制存在问题
  对刑事错案进行救济首先必须有错案被发现,故错案的发现很重要,它需要从纷繁复杂案件中甄选出符合申诉的法定条件的案件。而我国现行的错案发现机制存在着问题。首先,审判监督程序启动难度较大。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对于一审被判决有罪的被告人来说,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上诉,就可以再次启动二审,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上诉权。但二审法院一旦维持原判决,被告人的上诉权已穷尽。在此情况下,唯一可以推翻已生效的有罪的判决的方式就是进入审判监督程序。但是,对于启动审判监督的程序是有要求的,启动的主体也受到很大限制,启动再审程序的难度无需多言。
  其次,司法机关纠正错案的积极性不高。对于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仅有: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虽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也可以进行申诉,但当事人的申诉只是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不具有直接提起再审的法律效力。在实践中,案件的复查多是由原审法院进行,即使原审法院发现错判,但出于掩饰错误,对申诉案件不予受理。这就导致了错案迟迟得不到纠正,从而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对检察机关而言,实践中其控诉职能倾向于追究犯罪,不利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现行法律规定存在再审案件的管辖分工不明确,谁都有可能管,但谁都可以不管,导致申诉难的现状。
  (二)重建错案发现机制
  上访现象的高发,是我国错案得不到发现的最好写照。追本溯源,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缺乏一套完善的申诉受理体制。因此,有必要进行重新构建错案发现机制。世界各国在救济机制上的设立呈现出各自特点,无论是美国民间化色彩浓重的“无辜者发现机制”,还是英国的具有官方性质的发现机制,以及其他国家的发现机制,都给我们提供了可以借鉴的机会。在设立我国错案发现机制,必须以我国的国情现状为基础,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错案发现与纠正机制。
  首先,在申诉受理体制上,必须拟定法定程序,使申诉人能够知晓其申诉的进度及其结果,告知不予申诉的理由。在符合法定的申诉程序才可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其次,在受理错案的申诉申请的主体上,结合我国的各种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因素,将在检察院、法院二院之外设立独立的申诉案件受理的复查机构比较可行。复查机构的设立不仅可以拓宽救济渠道,同时也可以提高法院、检察院的办事效率,使得各司其职,分工明确。在独立分工的前提下,赋予复查机构调查权,对提交的申请申诉案件全方位的审查,查阅相关资料,对案件的事实上的认定和法律的认定予以充分考究。复查机构认为已生效的原裁判具有被推翻的可能性时,才可以将案件提交原审判决的上级法院。复查机构将申诉案件提交到法院,由法院依法审理,最终的司法裁判权仍归法院。再次,在对待纠错的理念上,正确理解纠正错案的意义。刑事错案的发现只是前提,错案纠正的结果完全取决于法院的最终裁判。在刑事错案中,最重要的救济方式就是错案进行公正判决。从微观上讲,刑事错案的纠正可以使错案当事人真正摆脱“冤屈”,得到公正的判决。从宏观上讲,刑事错案的纠正反应了一个国家承认错误的勇气,敢于承担责任的“风范”。同时,纠正错案的过程的重要意义还在于可以恢复司法公信力。
  二、 刑事错案的国家赔偿程序

  刑事错案在得到正确的纠正后,对于错案的当事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进行弥补的方法就是国家赔偿。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改判无罪,原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虽然《国家赔偿法》对于赔偿方式和标准规定了明确的细则,但现行国家赔偿制度仍然存在诸多问题。首先,赔偿的标准偏低。我国的赔偿标准采取的是抚慰性标准,抚慰性的赔偿标准不足以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仅仅是象征性、安慰性的给予一定的补偿,这种索赔的数额往往少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赔偿的范围过窄,赔偿的标准过低,对于因错案带给当事人的精神伤害是巨大的,但现实中轻视了精神损害赔偿,这不利于公民人身权的保障,更容易引发错案当事人及其家属对于国家社会的不满的负面情绪。其次,赔偿的条件过于苛刻。主要表现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与否取决于侵权机关的行为是否违法为标准的。谁来认定侵权机关是否违法?在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中明确说明,赔偿义务机关来确认“违法”,侵权机关一般即为赔偿义务机关,自己确认自己的行为违法与否,违反了公正原则,是不利于错案当事人求偿的,这也是刑事错案索赔难的现状。从充分保障人权的角度考虑,现行国家赔偿制度应进一步完善。
  (一)正确认识国家赔偿的本质
  “错案虽只占案件数量的很少部分,但对于错案的当事人的权利侵害确实百分之百”。刑事错案当事人在案件从始至终都是无辜受害者,作为被侵权人理应有权提起国家赔偿,无辜被害人成为错误的执法理念和司法观念的“牺牲品”,那么国家在作为赔偿机关时,理应为其行为“买单”,迅速使赔偿金到位,放下所谓的高姿态去承认错误,何尝不是彰显其保障人权的另一真实写照。面对错误,勇敢地去承认错误是重建公信力的有效渠道。毕竟,“对待刑事错案的态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发展水平的重要考量因素”。

  (二)扩大国家赔偿范围
  国家的赔偿范围单一仅限于物质经济方面的赔偿,对于精神赔偿比较局限。在浙江叔侄案中,有所突破。浙江省高院不仅赔偿了叔侄二人的物质损失,还给每个人赔偿了45万元的精神损失。长期以来,在刑事赔偿方面,无论是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还是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对于错案的当事人只是涉及物质损失。由于精神损失没有明确的衡量标准,也导致不好计算,所以在精神赔偿这方面做的不是很到位。十八大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中提及要“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对于精神损失进行补偿体现了人道主义。
  (三)提高国家赔偿标准
  我国国家赔偿的标准为象征性的,这对错案的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当前的赔偿标准并不能从根本上去弥补因错案带给当事人的一切损失。在对赔偿标准上应予以提高,可以更好的弥补受害人受到的刑事司法侵害。在标准上应设立为惩罚性质的标准。惩罚性标准:侵权主体除向受害人补足其实际损失的费用外,还应支付额外的费用,这种额外的赔偿金超出了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带有惩罚的性质。在以赔偿金钱方面为主,对于弥补非金钱能衡量的方面应当健全。除金钱赔偿外,还有恢复刑事错案被害人的资历和将错押期间计入工龄等辅助方式。
  三、 刑事错案的其他救济手段
  除以上救济途径外,刑事错案的法律救济还包括以下手段:
  (一)刑事错案的法律追责
  在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工作机制的意见》中着重强调了对案件事实负责,并确定“承办法官为案件质量第一责任人”这一规定可以增强审判人员在出作裁判的负责慎重度,可以在最后一道防线把好质量关,从程序上尽可能避免错案的发生。由于刑事司法和科学研究不一样,这就导致了错案发生的不可避免性。再加之以,无论程序要件如何完备也不能完全避免错案冤狱。如果是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徇私枉法,采用非法证据,大办人情关系案的话,这要就追其刑事责任甚至是经济责任。
  (二)被害人名誉权的恢复
  对名誉权进行保护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权,使特定的主体能够得到社会的公正的评价。在刑事错案中,国家作为特定侵权人,对于被侵权人做出了不实判决,错误地限制主体的人身自由以及对主体行为做出了错误的评价,造成了不良的社会评价。在刑事错案被改判后,与之而来的是如何名誉权恢复的问题。《国家赔偿法》只是简单地提到恢复名誉,却没有细化具体的恢复措施,这样极度缺乏操作性的规定,后果只能是法规形同虚设。笔者认为对于恢复名誉权应当采取以下做法:开诚布公地以影响传播范围广的方式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同时在各个法院的法院网中,刑事裁判文书一栏设置更正,澄清无辜的人,以公众看得见的方式去公开赔礼道歉。在错案无辜被害人的生活辖区内,进行专门面对面的道歉,驱散那些仍然有着异样眼光和看法的阴霾,还无辜被害人一个正常的生活环境。
  (三) 设置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赵作海获赔65万后亲人反目生活陷入危机”,除了11年的冤狱,错案带给赵作海的还有65万国家赔偿和补助,但他却没有过上好日子。“国家给了赵作海赔偿,却并不代表他能过上安稳的生活”。这背后折射出刑事错案带给无辜者的伤害是巨大的,谁动了他的安稳人生可想而知?在刑事错案中,国家作为特殊侵权的主体,理应对错案的当事人进行国家物质赔偿。与此同时,应该面对的问题就是“出狱”后当事人的生活适应状况,为其设置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提供给刑事错案当事人适应社会生活过渡期的生活保障。
  刑事错案几乎不可避免,但承认刑事错案却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司法人员试图对案件进行还原再现的能力是有限的,无论科学技术手段如何先进、经济社会如何进步,还原的事实总是与过去发生的事实的真实情况有些出入。司法人员是普通人,具有主观性,这种主观性加之客观性得出的结果易导致错案,错案的发生无关于司法制度是否健全发达,只要有审判就可能出现错案。既然如果我们不能完全避免错案的发生,但是我们可以在错案发生后的救济工作上力求完美,这有利于更好的推进司法进程,体现人文的关怀,更好的提高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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