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驱逐出境是一项古老的国际法制度,在各国的国际司法实践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新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语境下,驱逐出境制度不再仅仅是一种制裁措施,还可以充当引渡合作的补充替代措施,以实现国际司法合作过程中法制化与灵活性的并行。
论文关键词 驱逐出境 刑罚 事实引渡 替代措施
一、驱逐出境的性质界定
关于驱逐出境的性质,早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学者就在理论上展开争辩。于志在《政治与法律》1985年第3期发表了一篇名为《驱逐出境不属于刑罚》的文章,认为“驱逐出境是把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驱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之外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它既可由法院判处,也可由公安机关命令宣布,既不属主刑的种类范围,也不属附加刑”。冯艳蓉在1986年第2期对这一观点展开反驳,她发表的名为《驱逐出境是一种刑罚方法》的文章,认为“驱逐出境是一种刑罚,它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能由公安机关命令宣布。由公安机关命令宣布驱逐出境不是严格依法办事的表现,我们不能以司法机关没有严格依法办事的事例来说明驱逐出境不具有刑罚的性质”,“驱逐出境不是一般的附加刑,而是一种特殊的附加刑”。接着在1986年第6期的《政治与法律》又有李伟芳、王正超发表的《驱逐出境仅是一种刑罚吗?》对前述冯艳蓉的观点进行反驳,认为“驱逐出境既是一种刑罚方法,又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驱逐出境不仅是由法院宣判的刑罚方法,而且它主要地或更通常地是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也就是行政处罚,由国家行政机关命令宣布的”。另外,1986年第5期的政治与法律还发表一篇陈浩铨的文章《驱逐出境是行政强制措施》,他认为根据我国对外国人出入境管理的相关法律以及国际法和外交事件,均可证明驱逐出境不是一种刑罚,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均有权对违法犯罪的外国人适用的行政强制措施。至此,对驱逐出境性质的论战大致分为三派,即“刑罚说”、“行政强制措施说”和“刑罚兼行政强制措施说”,此后学界对驱逐出境制度的相关研究也在此理论基础上展开。
随着法学理论的发展,现今大多数学者均认为驱逐出境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刑罚方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而是因其适用对象的特殊性具备了更加深刻的内涵。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在国际交往日益频繁紧密的当今社会,对一国境内的外国人适用驱逐出境可以看作是一种国家权力的运用,任何具有独立主权的国家都享有这种权力。从国内法来看,驱逐出境制度是作为一种刑罚方法或行政强制措施手段存在,在国际法视野中,驱逐出境制度则因其在客观上造成了与引渡相同的结果而被作为事实引渡的一种方式。因此国际法上将驱逐出境定义为“一国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为了维护本国的社会秩序和安全,勒令外国人离开本国领域并强制予以执行的行为”,“它既可以适用于遣返非法移民的行政程序中,也可以作为刑事制裁的后果针对被判刑的外国人适用”。
二、驱逐出境与引渡的关系辨析
事实上,从法律关系上讲,引渡与驱逐出境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制度,引渡的实质是一种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方式,目的是为了协助他国进行刑事追诉或执行刑罚。而驱逐出境只是将外国人赶出国境,至于由此带来的后果不加干涉,该外国人离境后的行动自由也不加限制。具体来讲二者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一)理论基础不同
依据国际法中的主权原则和属地管辖原则,国家有驱逐外国人出境的权利。传统的国际法理论认为,“一个国家可以在无条约义务约束的情形下,基于主权原则和法定条件接纳那些符合国家利益的外国人入境,并有权把境内那些被视为不受欢迎的外国人驱逐出境”。由此,驱逐出境完全是一国主权内的事情,是一个国家的单方行为,剥夺特定人员在其境内的居留资格。但在现代国际立法和实践中,基于人权保护的目的,一国将居其境内的外国人驱逐出境的权力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
通常认为,引渡是基于国际法中的互惠原则并需遵循条约前置主义。“互惠”用英文表述为reciprocity,意思是给予对等的待遇,也就是说在遇到类似案件时给予同样的引渡合作。条约前置主义是世界上许多国家早期开展引渡合作的条件之一,即是说以存在双边引渡条约作为开展合作的前提,不过在实践中,这一条件因其严重限制了合作范围而被变通甚至放弃。另外,开展引渡合作往往以一国的请求为前提,为了保障人权,其适用还要受到一些原则的限制,比如双重犯罪原则、特定性原则、死刑不引渡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等等。
(二)适用对象不同
驱逐出境的适用对象是特定的具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外国人,具体来说包括因触犯刑法而构成犯罪的外国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违反出入境管理的外国人,此外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还适用于患有传染病或可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外国人。
而引渡的对象,通常要求其行为必须依据请求国和被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即符合双重犯罪原则,此外各国引渡法和双边引渡条约均对可以引渡的犯罪做出了严格限制:政治犯、宗教罪犯、军事罪犯以及死刑犯不予引渡。因此驱逐出境的对象在范围上比较宽泛,引渡的适用对象则有着严格的法律限制。
(三)执行程序上的不同
对于被驱逐出境者,法律赋予了一定的救济权利,比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规定,“除非在国家安全的紧迫原因另有要求的情况下,应准予提出反对驱逐出境的理由和使他的案件得到合格当局或由合格当局特别指定的一人或数人的复审,并为此目的而请人作代表”。但是近年来,由于非法移民的大量增加严重危害到入境国的社会安全,许多国家出现了简化驱逐程序、强化行政权的立法倾向。美国、日本、加拿大等均取消了驱逐出境中的行政救济程序,赋予移民官员即时拘留、即时驱逐出境的权力。
与此不同,鉴于国际引渡合作的宗旨之一即是保障人权,因此相关法律法规均对引渡的条件、对象作出十分严格的限制;在程序方面,各国法律和双边引渡条约也都规定了严格的请求提出、审查和引渡执行等程序。同时赋予了被请求引渡人表达自己意愿的权利。我国《引渡法》在第23条和25条中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引渡案件,应当听取被请求引渡人的陈述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的意见”。“被请求引渡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不服的,被请求引渡人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可以在人民法院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基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在驱逐出境的适用上国家具有更大的自主权,但是国家间的引渡合作则常常面临诸多法律障碍,随着现代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发展,国际社会正努力寻求引渡合作上更加便捷高效的方式,那么,驱逐出境制度能否作为国家间引渡合作的一种补充替代措施呢?
三、驱逐出境能否作为一种补充替代措施
在实践中,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往往也受到其他国家的排斥,特别是在刑事追诉的情况下,被驱逐出境者通常会陷入走投无路的境地,最终不得不移交其国籍国。因此,在难以开展引渡合作的情况下,协助逃犯发现地国按照其本国法律进行追诉,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的国际司法合作方式,它的目的在于创造条件将逃犯置于被驱逐出境的情况而将其遣返回国。
如前所述,国家间的引渡合作需要遵循诸多条件的限制,大多数有关引渡的法律法规以及条约都明确规定了“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和“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特别是其中一些条约明确列举了可予以引渡的犯罪,实践中一旦出现条约规定之外的犯罪,就很难达成引渡的共识;另外由于各国法律制度及社会习惯的不同,对具体罪名的解释也可能产生分歧,这更加限制了引渡合作的开展。相比较而言,驱逐出境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势:首先,作为一个主权国家的单方行为,驱逐出境无需以条约的存在为前提,打破了引渡合作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障碍;其次,驱逐出境不必受到适用引渡过程中所要遵循原则的限制,比如说双重犯罪原则、特定性原则等等,司法实践中对外国人适用驱逐出境仅需满足上述所说的违法犯罪、患有传染疾病或可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等条件,比较易于适用;最后,在程序上驱逐出境更加简便高效,也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因此,将驱逐出境制度作为国际引渡合作中的一种替代措施具有可行性。
此外,在实现遣返的目的方面,驱逐出境与国家间的引渡合作具有一致性。无论是作为一种刑事制裁还是行政强制措施,在国际司法实践中,“一个国家基本上不能将一个外国人驱逐到除其国籍国以外的第三国,除非该第三国同意接纳”,所以通常情况下,该外国人被所在国驱逐出境后,其国籍国可以按照属人原则对其进行刑事管辖,从而实现刑事追诉的目的。从这个层面上讲,驱逐出境与开展引渡合作最终所实现的目的具有异曲同工之妙。
通常情况下,二者的执行方式都具有强制性,这也为实现驱逐出境替代引渡合作提供了可能,一般来讲驱逐出境是由司法行政机关派专员押解被驱逐者到指定口岸离境,如此一来,驱逐国完全可以和可能的接收国事先约定好相关事宜,也能达到引渡想要实现的目的,这也为驱逐出境成为一种补充替代措施提供了实践上的论证。
综上所述,驱逐出境制度不管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有可能成为引渡合作的补充替代措施,用较为便捷高效的方式实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目的。当然,我们并不是要完全弃引渡于不用,而是在国家间进行引渡合作比较困难的情况下运用驱逐出境这样一种补充替代措施以便于具有管辖权的国家对逃犯进行刑事追诉。
四、结语
驱逐出境作为一项历史悠久的国际法制度,在其发展演变过程中不断被赋予新内涵,其适用方式也随着国际合作的深入开展而不断进步,它不再仅仅是一种刑罚方式或是行政强制措施,也可以成为实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一种方式。作为国家间引渡合作的补充替代方式,驱逐出境在制度设计和执行方式上需要更加完善,同样引渡制度也要随着实践的发展变化作相应的变革,做到法制化和灵活性并行,减少法律障碍,促进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更好地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