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恐怖主义犯罪是一种国际性犯罪,需要世界各国刑事司法机关的通力合作。其刑事管辖在国内法和国际公约中均有规定。正确把握国际法中确认的刑事管辖原则,并充分运用国际法的基本原理去解决因恐怖主义犯罪管辖冲突引发的国家之间的法律争端,对于正确的维护国家的司法利益非常有意义。本文从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层面对恐怖主义犯罪的刑事管辖问题略作研究。
论文关键词 恐怖主义犯罪 刑事管辖 追诉时效
恐怖主义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相比,有着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恐怖主义犯罪已经成为一种严重的国际犯罪,其手段包括绑架、劫持人质、暗杀、劫机、爆炸、军事行动等。如近期发生在美国的波士顿马拉松比赛现场的连环爆炸恐怖袭击,给国家和人民带来巨大的灾难和无穷的痛苦。在全球化背景下,任何一国面对恐怖主义犯罪都不能也无法置身事外。对恐怖主义犯罪,我们必须通过编织严密的法制之网追究其应当承担的各种责任。
各国反恐立法和有关国际协议所论及的恐怖主义犯罪的管辖主要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国际层面,要确立普遍管辖原则在恐怖主义犯罪案件管辖中的特殊地位;国内层面,要设置特殊的审判管辖制度以应对反恐案件诉讼。
一、国际法层面的普遍管辖
国际社会在长期的司法实践基础上已经形成了若干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基本原则,而现有的反恐怖主义条约基本上都涵盖了这些管辖权原则。 这些原则主要包括属地主义、属人主义、保护主义和普遍管辖。但基于国际社会对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迫切需要以及这些原则本身的不同诉讼功能,普遍管辖原则在此显得尤为重要,更受到特别重视。其主要原因有几个方面:第一,由于恐怖主义犯罪越来越呈现出国际性特点,单纯依靠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管辖等原则来追究恐怖组织和恐怖分子的刑事责任难免有所缺漏,给恐怖分子以可乘之机。比如有时可能无法对诸如空中劫持等恐怖行为进行有效管辖。 而普遍管辖原则正好能起到弥补作用,这对于世界各国联合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具有重要意义。第二,一些国家在恐怖主义犯罪认定上采取双重标准,在缺乏普遍管辖原则的情况下,其他管辖原则在犯罪追诉中可能会遇到诸多法律障碍,进而影响反恐效率。
根据普林斯顿原则, 普遍管辖权的本质是根据犯罪性质适用刑事管辖权,而无需考虑犯罪的实施地、被指控人或罪犯的国籍和被害人的国籍,或者与国家行使这种管辖权有任何联系的其他因素。甚至是在国家立法出现空白的情况下,只要国家法律制度允许,一国仍可依据普遍管辖权起诉相关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是“纯”属于适用普遍管辖的案件,即犯罪性质是适用普遍管辖的惟一基础。
从国内犯罪向国际犯罪的演变是恐怖主义犯罪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特别是“9·11”恐怖袭击为代表,我们可以充分认识到恐怖主义犯罪已经成为有强大组织背景,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实施危害人类整体安全的攻击性犯罪模式。其人员、组织结构、实施过程到危害后果都已发展到国际范畴,在某些情况下国家本身成为了恐怖主义的支持后盾。恐怖主义犯罪实际上成为了与海盗、奴役、战争犯罪、危害和平罪、危害人类罪、灭绝种族罪和酷刑一样的相关国际法所认同的严重犯罪。
适用普遍管辖对于有效打击和遏制恐怖主义犯罪具有重大意义。普遍管辖能弥补其他管辖原则的不足,从而在国际层面上严密刑事法网,使恐怖组织和恐怖分子无处藏身。普遍管辖使世界各国在追诉国际犯罪时形成了一张天罗地网,国家犯罪在普遍管辖体系下无一遗漏。国际犯罪无论在哪里被发现,终将逃脱不了刑罚的惩罚。它能充分调动各国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积极性,在普遍管辖原则下追诉恐怖主义犯罪成为了各国的国际法义务,这就会促使各国加大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打击力度,或是为他国的追诉活动提供必要的协助。
但也应当注意到,主权国家是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主要力量,在管辖问题上,普遍管辖原则也只是具有补充适用的效力。 而各国内部在追诉犯罪时仍以属人、属地、保护性管辖等为主。至于在其他各项管辖原则的适用上,有学者指出,为了避免国家间发生不必要的管辖冲突,应明确管辖权行使的先后顺序。“在管辖权出现竞合时,应优先适用可能与之相关联的领土原则、次之属人原则,如此则更便利当事人和证人,以及证据的取得,发挥管辖权适用的最大效益。”
此外,在普遍管辖权的适用上还可能存在与国家主权冲突的问题。刑事管辖权是国家行使主权的一种表现,而在普遍管辖原则下可能会出现多个国家都对恐怖主义犯罪主张管辖的情况。由此导致管辖权的冲突。对此有学者提出,可以将恐怖主义犯罪列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使各国可以在非常情况下把恐怖主义犯罪案件提交国际刑事法院,从而避免各国之间的争端。笔者认为,将国际刑事法院作为恐怖主义犯罪候补管辖的主体也是解决管辖问题的选择之一。
二、国内法层面的专门管辖
各国反恐立法在国内法层面上对恐怖主义犯罪的审判管辖也有一些特别的做法。比较而言,主要有几种模式:
(一)美国:普通法院和军事法庭并存模式
美国颁布的几部反恐立法其实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管辖没有作出特别的规定,也就是说从立法层面看,普通法院仍然是审判管辖的当然主体。但是,美国《2006年军事审判委员会法》实际上赋予了军事审判委员会对恐怖主义犯罪案件的管辖权。而事实上,美国国内尽管在选择民事法庭还是军事法庭审判“9·11”主谋问题上有过争论,但美国白宫最终还是决定用军事法庭作为审判的主体。《军事审判委员会法》对审判组织的构成、审前程序、庭审程序、判决、审后程序以及复审、刑罚等方面的内容作了与民事法庭普通程序不同的规定,这些修改显然更有利于追究恐怖分子的刑事责任,大大提高获得有罪判决甚至是死刑的可能性。总体上这种管辖方式更偏重于犯罪控制和国家安全价值的实现。
(二)英国:普通法院与爱尔兰的专门法院并存的模式
长期以来,英国饱受北爱尔兰共和军问题的困扰,北爱尔兰也成为了英国反恐的前沿阵地,其制定的诸多法律制度都专门适用于北爱尔兰。英国《2000年反恐怖主义法》第七部分题为“北爱尔兰”,该部分专门规定了在北爱尔兰追诉“附件中的罪行”(即恐怖主义犯罪——笔者注)的相关程序问题。其中第74条对审判法院作出了特别规定:
1.初审被控附件犯罪的地点应在位于贝尔法斯特的英国刑事法院,除非:(1)大法官在咨询了北爱尔兰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意见后作出指引,规定其所进行的审判应在位于他处的英国刑事法院审理;(2)北爱尔兰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指令该审判或审判之部分应在位于他处的英国刑事法院审理。
2.因附件犯罪,或两个或以上的犯罪至少有一个是附件犯罪而接受审判的人,应被提交至:(1)位于贝尔法斯特的英国刑事法院,或(2)若已经依照第(1)款规定对该审判作了指引的,在该指引确定地所在的刑事法院。
综观其他刑事程序立法,英国并未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管辖作其他特别规定。因此可知,位于贝尔法斯特的刑事法院对发生在北爱尔兰的恐怖主义犯罪有专属管辖权,除北爱尔兰外,其他地区的案件管辖仍然依照普通程序的规定进行。
(三)法国的巴黎专门法院模式
法国所面临的恐怖主义威胁由来已久,“恐怖主义”的概念也最早出现于法国大革命时期。 现代的法国在反恐过程中十分注重各反恐机构和力量的专业化、集中化和协作化。《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四卷第三章第十五编专门规定了恐怖活动罪的追诉、预审与审判。 根据该法的规定,恐怖活动罪及其与之相关联的犯罪由设在巴黎的共和国检察官、预审法官、轻罪法庭及巴黎重罪法庭行使管辖权。并且上述司法权力机关对发生在法国全国范围内的恐怖活动罪都可行使职权。由此可知,设在巴黎的法院对恐怖主义犯罪有排他性的专属管辖权。
上述几种管辖模式应该说是各国根据自己的国情,特别是考虑本国所面临的恐怖主义威胁而作出的选择。美国由于在“9·11”之后面临国内空前的反恐压力,在此背景下,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就成了反恐诉讼中压倒性的目标。2006年颁布的《军事审判委员会法》对普通刑事审判程序作了相当大的修改,其目的之一就是为了给恐怖主义犯罪的追诉创造更宽松的制度环境。但是,在军事法庭管辖的情况下,基本诉讼原则的贯彻以及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保障必然达不到普遍刑事审判程序的程度。因此这种选择也受到诸多批评。英国由于其主要的恐怖主义威胁源头在北爱尔兰,因此法律特别授权由位于北爱尔兰贝尔法斯特的法院集中管辖反恐诉讼,能够强化此类诉讼的专业化程度,同时也是从效率角度出发对诉讼经济的追求。法国传统上十分注重反恐力量的集中化、专业化和协作化。加上本身的国土面积不大,由位于首都巴黎的专门检控机关和审判机关处理全国的恐怖主义犯罪案件具有实践的可行性。专业化程度的提升能够进一步加强反恐的高效性,因此法国的模式也是适应其反恐形势和需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