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刑事被害人在遭受到犯罪行为造成的伤害后,往往得不到赔偿。建立我国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已经达成共识,但“如何建构的问题”却依然存在着较大争议。本文通过对我国一些试点省市经验的分析,试着对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范围、适用条件、内容和方式、补偿机构和补偿程序、资金来源等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论文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 国家补偿 试点考察
1963年新西兰颁布第一部被害人补偿法后,许多国家也相继出台了对被害人救助的法律。我国在研究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时,过多关注于欧美国家的做法,却忽略了我国的试点省市取得的宝贵实践经验。这些经验切实考虑到了各地的具体情况,这对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
一、刑事被害人及国家补偿的概念分析
一般地,刑事被害人是指那些由于犯罪行为直接遭受身体和精神伤害或者其财产被故意占有或毁坏的人。如果犯罪导致该人死亡,则其直系亲属也可被视为犯罪被害人。这里的被害人限于作为自然人,不包括单位、社会、国家。但是,这里的被害人当然既包括刑法犯罪主体资格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被害人,也包括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实施的刑事不法行为的被害人。
新西兰在1963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被害人补偿法。之后,包括德国、日本、英国、美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对被害人补偿问题在立法上进行了规定,我国香港地区、台湾地区也相继建立了被害人救助、补偿制度。虽然,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进入了法律领域,但是各国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界定是不尽相同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是指在刑事被害人未能获得或难以获得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或具有行政主权之地区政府基于法律规定的替偿,以给付刑事被害人或其他法定权利人一定额度的补偿费用的形式,弥补其因刑事犯罪所遭致的经济损失。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当在“补偿范围”、“补偿条件、内容、方式和程序”、“资金保障”等问题上作出规定。国家或者称作“政府”作为补偿主体,进行制度设计和实践操作;符合法定补偿条件的刑事被害人(包括特定情形下被害人的近亲属)遵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来进行国家补偿的一系列活动;确定以何种方式、何种形式和何种程度的补偿。给予被害人一定福利性帮助,帮助被害人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有利于安抚被害人,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二、考察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试点省市
司法实践中,许多刑事案件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无法从刑事被告人那里得到赔偿,在重大恶性案件中就更加突出。从国内近年来发生的张君案(2000年)、马加爵案(2004年)、邱兴华案(2006年)、周宇新案(2011年)等,几乎没有被害人得到被告的赔偿。“空判”现象十分普遍,被害人及其亲属因此陷入生活困境。一部分被害人因被犯罪而生活陷入困苦,从而加剧了他们对犯罪人的仇恨,这通常表现为对犯罪人的不原谅、对司法机关的不配合。而当这些怨恨积聚发展到一定程度,一些被害人便开始实施犯罪从而报复社会。有资料显示,近年来我国每年刑事犯罪立案均在400万起,其中大量的被害人无法得到赔偿。如,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183件,被害人获得赔偿80件,赔偿率43.7%;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中的80%以上,执行不了,成为“空判”。
鉴于此,2005年12月中央政法委员会发布《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在该通知中“各地可积极探索建立特困群体案件执行的救助基金,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为特困群体的案件,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按一定程序给予申请执行人适当救助,解决其生活困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山东淄博市政法委,中级人民法院在2004年出台了《关于建立犯罪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珠海市在2007年由市检察院起草并最终通过了《关于对部分刑事被害人实施经济救助的若干规定》,其后在山东省、江西省、福州市、无锡市、青岛市等省市开展了形式多样的被害人救济工作。
比较各个省市救助办法或规定,显而易见,各个省市在被害人救助制度方面存在救助范围不统一、救助条件不一致、实施机构不统一、经费没有统筹进行保障、程序不成熟等问题,严重影响了救助工作的实际效果,也制约了该项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从实行试点到现在已近过去将近10年,对被害人的救济工作积累了很多的经验,想要达到救济被害人的目的可以通过救助和补偿两种途径,救助在本质上是国家对公民的一种关怀,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采取的措施,国家补偿不仅体现对公民的关怀,更体现国家对遭受犯罪行为损害的被害人无法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的“替偿性”,是国家履行社会责任的一部分,也是国家对公民的一种保护,给公民以“安全感”。
三、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路径
笔者认为,经过近十年的的经济发展和试点工作,我国可以进行全国性的补偿立法,建立统一的补偿制度。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是一种替偿性责任,补充责任,刑事被害人受到的侵害不是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的,纳入到国家赔偿是不合适的。国家补偿会涉及到主体、对象、资金来源等实体问题,也会涉及申请、审核等程序问题,如果在刑事诉讼法中大篇幅的来做规定也是不合适的,况且国家补偿不完全属于诉讼法部门的范畴。因此,采用单行立法的模式是比较合适的。
(一)限定国家补偿范围
一般认为,凡是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都可以成为国家补偿的对象,但考虑到我国目前的经济水平和发展情况,有必要对补偿范围作一个较为明确的限定,避免国家的负担过重,也便于实践中更好地把握和运用。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根据犯罪行为侵犯客体来确定,补偿范围限制在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到直接侵害的被害人,也就是普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其次为自然人,不包括被害单位。如果犯罪造行为使被害人的家庭成员陷入生活困境的,比如被害人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那么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应当纳入被补偿范围。如果刑事被害人已经通过获得民事赔偿金、保险赔偿等方式,保障了生活所需后,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不予补偿。
(二)设定适用国家补偿的条件
根据我国一些试点省市的经验,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犯罪被害人及其他权利人(主要是近亲属)在下列几种情况不应获得国家补偿。一是被害人有过错。也就是有责性被害人,被害人如果自己有过错还得到了国家补偿,就会造成被害人自我的犯罪防范意识松懈,助长犯罪。这也是“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的体现。二是被害人不积极,不合作。如果被害人在伤害发生后,没有及时积极地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要求合作时,拒绝合作。被害人积极的合作是追究犯罪的重要保障之一,被害人不积极不合作的行为很可能导致犯罪的纵容,加重国家补偿制度的负担。三是被害人已经获得足额的赔偿。国家补偿制度设立之初就是为了弥补赔偿的不足,国家补偿责任是一种补充性责任,既然被害人已获足额赔偿,当然不需要国家对其补偿了。
(三)明确补偿内容和补偿方式
结合我国财政能力和试点省市的情况来看,采取一次性金钱补偿的方式是比较可行的。补偿的方式有很多,例如实物补偿,安排就业,享受社会保险,免税减税等等,与这些方式相比金钱补偿既可以具及时有效对被害人的生活进行改善,也便于操作和执行,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规定的方式也为金钱补偿。补偿的方式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期支付,这要看被害人自己的意愿,大部分被害人是希望一次性支付,也有部分被害人希望分期支付。因此,刑事被害人补偿应当是依被害人申请为原则,如果被害人没有说明的,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在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时,可以参照《职工公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规定来对被害人的伤残程度进行认定,在结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和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来确定具体的数额。同时也应当对国家补偿的金额设定上限和下限,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补偿额可以在2000元到50000元。
(四)设立补偿机构和规范补偿程序
国家补偿并不具有诉讼的性质,是国家对被害人的帮助,是一种行政行为。同时,国家补偿又是一种与司法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活动,如果对国家补偿设立专门的机构,不仅会造成资源浪费,也不可行。如果有司法机关来执行,由于司法机关的职能和内部机构设置不相符合。我国的司法行政机关经过这么多年的发展已经较为成熟,且一直主管法律援助的工作,也具有审查当事人申请事项的经验和能力。把接收和审查的义务交由司法行政机关是比较现实和可行的。
对弱者的保护是国家应尽的义务,寻求国家的帮助也是弱者的权利。国家补偿的程序应当包括告知程序、启动程序、受理程序、调查程序、审批程序、执行程序、办理期限、返还程序、救济程序、监督程序。这些程序环环相扣,缺乏任何一个程序都会导致国家补偿达不到制度设立的初衷。规范程序既利于保障被害人的权益,也利于指导司法行政机关的操作。
(五)确保补偿资金来源
考察我国实施刑事被害人救助的一些试点地区,比如,山东省、江西省、珠海市、青岛市、福州市、无锡市,各个地方取得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地方经济发展的程度,如山东省虽然是较早地实施被害人救助制度,但是由于地方经济不发达,财政紧张,导致惠及面有限。珠海市的情况效果好一些,珠海市设立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对资金使用的对象、条件、程序、法律责任等加以规范,保障了资金来源。鉴于我国各地地方经济差异很大,如果当靠地方财政来承受国家补偿的费用,不仅会加大地方财政的压力,也会导致被害人补偿金额的缩减。国家补偿本就属于国家责任派生出来的事物,资金也应当纳入中央财政保障的范围,同时也要发挥地方财政的作用。因此,国家补偿的资金主要应当由中央财政来保障,地方财政作补充,应当列入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中。也可以吸收一些社会资金,比如社会捐赠,监狱服刑人员的部分劳动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