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程序正义之下,被害人也不应缺席
如果罪犯未能捕获,地方政府就应当赔偿抢劫犯罪中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至于在谋杀案件中,政府还要从国库中向被害人的继承人支付一笔银子。这样的规定出现在至今已知人类最古老的成文法典——《巴比伦法典》中。
3700多年后的中国,关于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从石家庄的靳如超爆炸案,到云南的马加爵故意杀人案,再到陕西的邱兴华故意杀人案,传媒事无巨细的跟踪报道让我们见证了凶手的残忍与案件的惨痛,也展示了遭受痛楚之下的被害人因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而陷入困顿的悲凉处境。
古往今来,一个文明国家,绝不会置其公民于困顿之中,生活潦倒,孤立无援。而现实中的被害人恰恰就是这样一群特殊的公民,他们遭受到刑事犯罪的侵害,在通常情况下却无法从侵害人那里获得实质的赔偿。所以,当听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时,我没有欣喜;当听到最高检察院正“力推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时,我也没有雀跃。因为被害人的国家救助或国家补偿,是一项早就该来,但却迟迟未到的制度。
我丝毫不否认,现代刑事司法领域中的诸多进步都是以对被告人人权保护的强化为标志的。自意大利人贝卡里亚在其光辉巨著《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首倡罪犯的人权保障以来,关注被告人人权的思想家和学者不断涌现。西方国家手持“被告人人权保护”的大旗对抗封建司法的黑暗,开创了刑事司法现代化的进程,乃至在很长一段时期内,“被告人本位”在刑事程序法中都位列核心地位,“被告人权利保障”不仅主宰着司法,也主导着媒体话语。与此相反,刑事被害人的处遇却被大大忽略了。
直到20世纪中叶,犯罪被害人学才得以再度兴起。新西兰、法国、英国、日本等国纷纷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将刑事司法推向了所谓的“被害人时代”。而自1979年才得以重续的中国刑事司法现代化运动,只有28年的短暂历史。我们更多地,仍在为如何校正过往极度漠视被告人人权的司法偏差而费尽心力。因此,对一些个案中展现出来的漠视被告人权利等现象,不遗余力鸣不平者有之,坚持不懈维其权者有之。邱兴华的司法精神病法医鉴定之争,便是最新的一个例证。
在我们这个民间情绪过于看重“客观正义”的国度,大力宣扬程序正义以期早日形成社会共识是推动法治的可行路径,也应成为学界与媒体的共同责任。但“程序正义”在本质上并不应偏爱任何一方,将被告人的权利绝对化、极端化的观念同样是非理性的。基于社会正义的考量,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更破坏了国家社会秩序的稳定。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弥补其损失,矫正被破坏的正义,是正义的应有之义,也是国家的责任。正如法国著名的启蒙思想家卢梭所言,“为了使自己能够更美好、更安全地生活,每个人通过契约的形式让渡出自己的部分权利形成一个组织即国家,国家通过权力和力量保障和卫护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既然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那么,当被害人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国家就理所当然应该“埋单”。
国家救助刑事被害人是国家的义务,这一常识其实不需要学界或媒体多番的论证与言说。学界为数众多的课题以及媒体不吝版面与时段反复阐述的国家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其实只是一场没有观众的秀。想说给公众听吗?不需要,因为公众其实很清楚。不信到街头随便找一个路人作番调查,你认为被害人应该得到国家的救济吗?我相信绝大多数的路人会毫不犹豫地回复你,“应该。”说给官员听吗?不需要,因为官员更清楚这个道理,我们的制度上其实是有刑事被害人救济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大修就将“被害人”明确规定为“当事人”之一。这一举措还被认为是引领了世界立法潮流。至于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诉讼费用的减免等等,于刑事程序立法中也有具体的规定。但法律虽然赋予了“被害人”以“当事人”身份,被害人不服一审判决时,仍然只有申请抗诉权,而不能像被告人一样只要提出上诉,就能触发二审程序。在我们这个实行“国家公诉”的国度里,被害人上诉权的立法突破,从理论到实践都存在不少的障碍。而对于被害人保护的当务之急,还是国家补偿制度。
二、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路径选择
近年来,于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呼声渐高,然而实质进展却依然“只听楼梯响,不见人下来”。之所以在制度推进上“雷声大,雨点小”,其根源或许并不在我们对这一制度的意义缺乏认同,而在于我们对这一制度的构建方案缺乏认同。因此,关注这一制度如何建立比关注这一制度为什么要建立,至少在现阶段而言要重要得多。此处仅就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路径选择略陈管见。
其一,立法模式的选择。从国外的实践来看,绝大多数国家均采单独立法;只有少数国家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混合规定在一起。这两种方式各有其利弊。具体到中国而言,也面临这两种立法方式的选择。一是制定单独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其优点是可在一个单行法中具体规定补偿程序,既便于操作,又不致破坏其他法律的平衡。二是可抓住《刑事诉讼法》正在修订之中的机遇,于该法中增设与被害人国家补偿相关的内容,其优点在于并不通过单行法来彰显国家对于被害人的特殊照顾,可以体现刑事司法平等保护被告人和被害人权利的法治理念,其弊端在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牵涉甚广,不是三两个法条就能“建构”出来的,如果将这一制度的法律依据和操作程序都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显然会严重破坏《刑事诉讼法》的结构平衡。笔者偏向于第一种方案,因为在法律性质上,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更多属于行政法范畴,不宜具体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而如果《刑事诉讼法》只是作原则规定,又缺乏可操作性,鉴于这一制度涉及立法与司法,司法与行政,立法与行政的多重关系,即使最高司法机关可以对《刑事诉讼法》的适用进行具体的司法解释,一样将囿于自身权限而无法推动该制度。当然,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失衡,地域差异巨大,在单行立法未成熟之前,应允许一些有条件的地区进行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试点,充分发挥地方性立法的能动性。
其二,补偿经费的来源。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迟迟未能启动的一大症结就在这个“钱”字上。很多人主张被害人补偿经费由国库支出,或由中央与地方共同支出,或再加上法院从诉讼费中拨付一部分。这些建议的落实,有待义务机关的博弈和妥协,不是媒体或学界的书斋建言所能定论的。而被忽略的一点是,犯罪毕竟是由具体的侵害人实施的,首先应由侵害人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实践中由于侵害人往往无法赔偿,才有国家补偿制度的呼吁。但侵害人一时无法赔偿,并不代表永远无法赔偿。对于有处以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案件,应将罚金和财产首先赔偿给被害人,没有具体被害人的,也应将这笔罚没收入作为被害人补偿基金的来源之一,而不能通过财政返还等方式退回法院作为办公经费或其他支出。法院大楼盖得矮一点、朴实一点,法院的尊严不会少一点,而被害人补偿费用却相应可以多解决一点。对于那些被监禁的侵害人,由于我国实行劳动改造制度,这些侵害人的劳动所得也可以作为被害人补偿经费的来源。当然,在具体操作上,为了让被害人及时得到救济,可以由国家代为补偿,再由国家向这些有劳动能力且能通过劳动获得收入的侵害人追偿。必须明确,被害人补偿基金的发放,应当由行政机关(譬如民政部门)而绝不应由法院来行使。因为对公民的扶助或补偿,在其性质上隶属于行政权,而非司法权。法院本身非营利机关,也非慈善机构,更非救助部门,一个有着超然与中立立场的审判机关无论如何也不应承担由犯罪所导致的损害。无论何种初衷良好的制度,也应谨守权力的边界。
其三,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申领与裁决。在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中,哪些被害人(包括其近亲属)符合申领条件以及补偿多少,如何补偿等等,需要由一个中立的机构来裁定。在法国,这个机构是由每一上诉法院管辖区组成的委员会,在日本,这个机构是都、道、府、县的公安委员会。从法院作为裁判机关的性质和可操作性上出发,建议地方各级法院仿国家赔偿委员会的设置,设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委员会来负责补偿裁定。这两个机构甚至可以由一套人马来负责,以尽可能地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制度推行的人为阻力。以法院而不是以公安、民政或其他机关为裁定机构的理由还表现在,法院是刑事案件的最终裁判机关,只有最终的裁判才能确定案件中在法律意义上的“被害人”。而法院在宪政架构上独立于行政机关,其裁判补偿案件能够更少地受行政干涉,从而也避免了“自己为自己法官”的程序不当。同时,法院的审级设置也有利于对裁定的监督。
我国已进入新中国成立后的第四次犯罪高峰,因此而产生的被害人队伍日益庞大。在人权保障获得前所未有重视的今天,迫切需要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实现社会公正、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稳压器”作用。而如果国家对被害人“暗夜里的哭声”不施以制度性的抚慰,被害人“恶逆变”为侵害人就将是国家和社会不得不面对的现实。制度建构的前提与保障就是立法,希望“两高”着意推动的相关立法能早日获得人大通过,更希望被害人能切身感受到法律的真情,在他们即使无法得到被告人赔偿时,也能得到一直陪伴在旁的政府的扶助。
从表面上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受惠者仅仅是少数人。但这一立法却与我们每个人息息相关,或许我们可以保证自己一辈子不成为刑事被告人,又有谁能保证自己一生中不会成为刑事被害人?
* 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知名网络法律人,主要研究方向:诉讼法学、司法制度及法社会学。在《检察日报》、《东方早报》、《第一财经日报》、《方圆法治》杂志等十多家媒体开有法学随笔或法治评论专栏,著有《正义的账单》等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