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河南农民艾绪强,为了报复社会,在繁华的北京王府井大街上,劫杀出租车司机,并驾驶抢来的出租车在人行道上横冲直撞,一手制造了“王府井连撞9人造成3死6伤”的刑事案件。2006年5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 民法 院判决艾绪强死刑,并赔偿7名受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100余万元。 艾绪强当庭表示:愿意赔,但没钱赔给受害人,希望国家能够出钱帮自己赔偿。
十届人大五次会议期间,人大代表向大会递交了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议案。使多年来倍受人们关注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摆上了立法的重要议程。所谓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因一定犯罪而受损失之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和一定范围的近亲属,有权请求国家补偿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上或非财产上的损失的一种社会安全及司法保护制度。
二、建立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的重要性
统计 数字显示:近年来,我国每年的刑事犯罪案件都在200万起以上,而破案率不到50%,即每年有100多万被害人因为案件未审理终结而得不到任何补偿。WWw.133229.cOM有些已审结的刑事案件,法院虽判决犯罪分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因其没有经济赔偿能力,被害人也得不到赔偿。在我国,近八成的刑事赔偿都难以兑现,其中一些受害人家庭因失去收入主要来源的支撑,生洗已到困苦不堪的境地,有的则不断申诉、上访无法回归生活常态。这种情况已严重伤害到了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员对国家的信任,对法律的意义也产生了怀疑,甚至一些受害人由此对社会产生了仇视,反社会心里在冷漠中悄悄增长。在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立法已经日趋完善的今天,受害人权益保护却停留在空白的状态,是一种令人难以接受的尴尬。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若不能获得公正的待遇,如未追究犯罪人的责任、被害人没有得到应得的经济补偿等,会产生对加害人的仇恨和对司法机关不满的怨恨心理,此种心理往往会推动被害人采取报复行为来实现自我与他人的再一次“平等”。因此,国家要避免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就必须强化社会控制,即通过法律和 道德 等对被害人失衡的心理进行调节,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一种重要的机制保障。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人权保护的最基本要求;是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也可以实际上解决被害人及其家庭的生活困难;更重要的是因为它可以成为实现 刑法 现代化的突破口。
三、建立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
有关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最早可追溯至《汉穆拉比法典》,其中规定:如果未能捕获罪犯,地方政府应当赔偿抢劫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在谋杀案件中,政府应从国库中付给被害人的继承人一定数额的银子。1963年,第一部刑事被害补偿法在新西兰诞生,同时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紧接着,英国(1964年)、加拿大(1968年)、法国(1971年)、奥地利(1972年)、德国(1976年)、美国大部分州、澳大利亚、瑞典、芬兰、丹麦、挪威、日本等国也陆续通过立法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罪行与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则宣言》,该原则明确规定了国家补偿制度的对象、方式,对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作出原则性的规定。
目前,中国法院的司法救助有诉前救助和诉讼中救助,现已有部分法院在探索建立诉讼终结后的司法救助。正在探索建立的诉后司法救助制度,包括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和执行救助基金制度等。前者,是罪犯确无赔偿能力,而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导致其生活困难,以国家的名义给受害人一定救济其救助对象是刑事受害人;后者,是被执行人无还款能力,而对生活极度困难或急需医疗救治的 申请 执行人进行经济救助或救急资助,救助对象不仅限于刑事受害人,还包括民事案件申请执行人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4年就设计出了可以稳定救助被害人的补偿制度,迄今全国已经有10个高级人民法院开展了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制度试点工作,2006年共为378名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亲属民放救助金字塔780、24万元。
四、建立刑事案件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具体构想
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问题一直未引起立法机关的足够重视,刑事被害人最关心的物质补偿问题得不到合理解决会导致诸多消极影响.为此,笔者建议在借鉴外国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尽快制定一部既符合我国国情又具备先进理论框架支撑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随着我国 市场 经济的逐步发展,法治建设不断推进,法治观念深入人心,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时机已基本成熟。
1、补偿的原则。只有当被害人不能通过诉讼途径或其他途径获得完全赔偿时,国家才承担给予补偿的责任,补偿应遵循公平正义的根本法理要求,应确立损害和补偿均衡、赔偿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一个是代位补偿;一个是适度原则,在穷尽其他途径的情况下,才予以补偿,也即兜底原则;第三个是有限原则,需要在数额、对象等方面控制在一定限额之内。
2、补偿的对象和条件。补偿对象应当限于自然人由于严重暴力犯罪和其他一些特殊的情况引起的生命、健康侵害,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到的侵害。自然人包括我国公民和在我国境内受到犯罪侵害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借鉴联合国《为罪行与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则宣言》和相关国家的有益经验基础上,可确定补偿对象包括四类:一是因犯罪行为造成死亡或者重伤残疾的。这一类被害人或者其家属受到的精神损害和收入损失最大;二是精神病人造成死亡或者重伤残疾的;三是见义勇为或协助司法机关执行公务而造成死亡或者伤害的,不论伤害程度轻重,都应当给予补偿。对这类人补偿,有助于弘扬社会正气;四是因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行为造成伤亡的。补偿条件一般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无法从罪犯或其他途径得到充分补偿;第二,必须是 严重暴力犯罪被害人受到的生命、健康方面的损害。第三,被害人对自己被害不承担责任或承担很少责任。但 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老人、基本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国家应当根据其生活来源情况,给予适当补偿,而不应考虑其责任大小。
3、补偿方式和数额。在补偿方式上应采取一次性金钱补偿,被害人要求分期给付的应当允许;对于补偿数额的确定,应坚持补偿的原则,即补偿赔偿差额部分(法院判决金额中除去已经得到赔偿的部分)。还应当借鉴美国一些州的做法,在被害人提出的国家补偿要求获得解决之前,先向被害人提供一部分应急贷款。
4、先行支付。补偿 申请 除设置基本前提,即诉讼判决犯罪人有罪并承担赔偿责任外,应确定先行支付规则。考虑到有些案件无法确知犯罪人或在判决前被害人急需紧急医疗或其他费用,确定被害人或其受养人符合一定条件可申请先行支付,以避免被害人遭受更大的不幸。
5、补偿程序。我国可参照外国经验和已有的 国家赔偿 制度、部分地区的补偿尝试经验,在中级以上人 民法 院设立专门的国家补偿委员会,由3到7名法官组成。具体程序可包括申请人提出申请、补偿委员会审查、裁定。申请人如不服裁定的,可在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补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的裁定为终审裁定。补偿金裁定可实行以下程序:(1)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及其生前抚养的人在刑事诉讼中向公安、 检察 机关或法院提出申请。(2)法院合议庭对下列情况进行审查。(3)法院合议庭作出裁定。裁定的主要内容包括是否补偿。(4)二审法院裁定。二审法院合议庭经审查。
五、结语
稳定和谐的 社会 秩序是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期盼,也是现代国家每一个负责任的政府所致力实现的目标。如何使刑事司法不仅追究犯罪,与此同时尽可能地使因犯罪导致的破损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得到恢复或补偿,使被害人不被遗忘,这是需要社会认真思考的问题,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 经济 的不断发展,我国将来必定要建立刑事受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这是不容置疑的,但中国的情况和外国的情况不一样,一旦制定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很多人会产生一旦被犯罪侵害后,首先就是找国家赔钱的误解。实际上,国家并没有代替加害人进行赔偿的义务,这种赔偿义务首先应该由加害人承担。国家只是在实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进行补偿,起到让被害人在经济上能够得到自立,在精神上能够得到安慰,平息被害人复仇 心理 的作用。
令人振奋的是,最高人民法院1月7日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时提出,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而“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成为其中一项重要任务。这让我们看到了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力量所在,看到了人文关怀的制度力量所在。我们应当在借鉴外国立法的基础上,构建一种既符合我们本土特点又具备先进理论框架支撑的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范式。
参考文献:
[1][法]马克·安赛尔著,卢建平译:《新 刑法 理论》,香港天地图书有限公司1990年版。
[2]樊凤林、刘东根:“宽严相济 刑事政策 与我国刑法立法的完善”,载《公安研究》,2006年第10期(总第144期)。
[3]郭建安:“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载《河南省政法 管理 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总第100期)。
[4]康树华主编:《 犯罪学 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5]李松东:“试论犯罪被害人救助制度”,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报》2005年第3期。
[6]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黄震:《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初探——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另一种解决机制》,《人民司法》2003年第4期
[7]饶爱民、徐晓波:《论建立中国特色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宿州 教育 学院学报2004年第7卷第1期。
[8]宋英辉著:《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
[9]麻国安著:《被害人援助论》,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