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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适用对象研究

2015-11-26 10:35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强和刑法现代化改革的不断推进,建立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已经成为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共识。本文旨在从基本概念着手,在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制度进行分析比较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具体国情,提出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适用对象的具体构想,以期对推动我国该项制度的设立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 国家补偿制度 适用对象

  近现代以来,随着人权运动的发展以及司法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地位得到了极大提升,相较之下,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其利益保护问题却成为公众焦点的盲区。自1963年世界上第一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在新西兰建立以来,截至目前,英、美、法、日本、韩国等世界上40多个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已经成为当今国际社会司法领域的一个发展趋势。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次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涉及范围较广,改革力度较大,必将有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化、科学化和法治化进程,但遗憾的是,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相关规定并未出现在其中。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概述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定义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刑事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其遭受的损失未能得到犯罪人的有效赔偿或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有效补偿,由国家按照法定标准对被害人本人或其近亲属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法律制度。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特征
  1.特定性。首先,该项制度的主体特定,即当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侵害而无法得到有效弥补时,由国家作为补偿主体对其予以救助。其次,该项制度的对象特定,即仅限于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而法人、其他组织等拟制的法律主体则不在此列。
  2.后置性。是指只有当刑事被害人无法从犯罪人处得到赔偿,且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仍无法使遭受的损失得到恰当弥补时,才能申请启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3.经济性。是指国家补偿的方式是经济补偿,国家通过向被害人发放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弥补其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
  4.有限性。由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且通常情况下国家补偿的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囿于资金有限,出于对其他社会成员公平公正的考虑,一般不会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全额补偿。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适用对象的域外考察
  (一)英美法系国家
  1.英国。英国现行的《犯罪损害补偿计划2001》规定补偿的对象必须为1964年8月1日以后遭受特定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本人或者被害人本人死亡后,符合特定条件的申请人,且犯罪必须发生在英国范围内。此外,还详细规定了特定犯罪的具体类型:一是暴力犯罪,包括放火罪和投毒罪;二是破坏铁路犯罪;三是逮捕犯罪人,阻止犯罪发生,或者为执行上述任务的警察提供协助。豍
  2.美国。美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被称为“犯罪被害人补偿计划”。由于是联邦制国家,美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由各个州分别独立制定和实施。美国各州对补偿对象的规定基本一致,主要是受到暴力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和死亡被害人所抚养、赡养的人。此外,见义勇为或因协助执法官员执法受到伤害的人也可以成为申请补偿的对象。
  (二)大陆法系国家
  1.德国。德国于1976年通过了《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根据相关规定,国家补偿的对象有两类:一是遭受暴力犯罪侵害的被害人,二是已死亡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同时,要求被害人为德国或欧盟成员国公民,但若其他国家与德国签订了互惠协议,则其公民也可申请德国的国家补偿。
  2.法国。法国相关法律规定,国家补偿的对象为损害身体的暴力犯罪和特定财产犯罪的被害人。无论犯罪发生在境内或境外,本国公民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均有资格申请国家补偿,如果犯罪发生在法国境内,欧盟成员国的公民抑或是在法国具有合法居留权的公民也可能成为国家补偿申请人。
  (三)其他国家和地区
  1.日本。在亚洲,日本继中国香港之后第二个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于1980年颁布了《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付法》,规定补偿对象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其一,是遭受危害生命或身体的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本人或已死亡被害人的遗属;其二,被害人具有日本国籍或在日本定居,且犯罪行为发生在日本国内。
  2.我国台湾地区。1998年5月27日,我国台湾地区制定了《犯罪被害人保护法》,规定的补偿对象为因犯罪行为造成重伤的被害人或死亡被害人的遗属,且要求犯罪行为发生在台湾或台湾以外属于台湾的航空器或者舰船内。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适用对象

  纵观其他国家和地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补偿对象的规定上各有不同,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国情,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适用对象的规定,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身份资格
  1.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受害者本人。
  2.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具体范围和次序可参照我国《民法通则》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第一顺序为被害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依靠被害人扶养维持生活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母体中胎儿也应列为补偿对象,享有与子女相同的权利。
  此处需要强调的是,考虑到调查取证等具体操作问题,对于补偿对象的限定应采取属人兼属地主义,即被害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犯罪行为必须发生在中国领域内(包括领土、领海和领空及其延伸部分,但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对于在我国领域内受到犯罪侵害的外国国籍被害人,则采取对等原则,即若被害人所属国在同等条件下对我国公民予以补偿,则我国也给予该被害人同等程度的补偿。
  (二)原因资格
  1.受到犯罪行为侵害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导致其本人或近亲属生活陷入困境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在限定补偿对象时,都将犯罪类型规定为暴力犯罪,笔者认为并不妥当,原因在于暴力犯罪与非暴力犯罪的外延划分并不十分清晰,许多其他类型的犯罪,如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等,都可能引起被害人重伤或死亡,从而致使其本人或近亲属由于得不到有效赔偿而陷入生活困境,,因此,对于国家补偿的犯罪类型不应只局限于暴力犯罪。而对于一般财产犯罪造成的损失,笔者认为则不应予以补偿,原因在于:其一,财产犯罪通常不会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无法挽回的伤害,此类犯罪造成的损失一般可以通过被害人自身努力得到一定程度的恢复;其二,财产犯罪的损失标准不易界定和掌握,在实践中易导致欺诈行为;其三,财产犯罪涉及的资金数额可能非常巨大,对该类犯罪笼统加以补偿将会给国家财政带来及其沉重的负担。
  此处将是否陷入生活困境作为补偿标准,也是立足于实际国情来考虑的结果。目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虽然取得了一定成就,但总体水平仍然不高,且区域发展不平衡。因此,现阶段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补偿对象的范围不宜过宽,这样才能保证将有限的资金用于最需要帮助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
  2.因见义勇为或协助司法机关执行公务而导致人身伤亡的被害人。由于以上行为是出于维护社会公益的目的,国家应当对其加以提倡和鼓励,补偿条件应当适当放宽,不论生活是否陷入困境都应给予补偿。
  此外,对于过失犯罪的被害人是否进行补偿,学者们在认识上仍存在分歧,笔者认为,对过失犯罪的被害人也应当加以补偿。原因在于,理论上关于犯罪故意和过失的划分,目的是用来衡量犯罪人在主观上对于犯罪行为的态度,对于量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然而,不是过失犯罪的损害结果就必然较轻,既然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旨在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过失犯罪的被害人也同样应当成为补偿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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