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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个案分析反诉及反诉的请求范围

2015-07-24 09:5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 要:由于反诉问题的理论复杂性,以及各地法院掌握尺度不一,给案件的审理带来很多问题,也给当事人维权增加了诉讼成本,本文通过相应案例分析,从实例角度来给大家介绍反诉问题,以供大家理解理论及案件实务处理时得以参考。

关键词:反诉 案例 实证分析 特点要求
一、反诉的概念
    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一种与本诉有牵连的旨在抵销、吞并或排斥其诉讼请求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的本质属性是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所提出的独立之诉。反诉是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是本诉被告所享有的重要权利,是保障本诉被告人民事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二、能否成立反诉案例及相应法律分析
    案情:
    2008年3月,某服装公司因购销合同纠纷,向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代理销售公司支付货款40余万元。代理销售公司则向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提供双方交易金额200余万的相应发票。
    各方意见:
    刚开始,法院认为要求卖方提供发票属税务机关职责内的事情,被告应向税务机关要求处理解决,不受理被告提出的反诉,后在代理律师的据理力争下受理了反诉,但却要求被告按照反诉发票金额缴纳反诉诉讼费。
    原告认为,被告反诉与本诉没有牵连关系,不构成反诉,要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认为,《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在买卖交易中,开具增值税发票本质上系出卖方必须履行的一项税法义务。反诉成立。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反诉成立,并支持了40余万相应金额的发票,但对其余金额相应的发票不予支持,认为超出了本诉的请求范围。
    法律分析笔者认为:
    开具增值税发票具有公法义务的本质属性,系从国家-纳税人税收管理的角度出发,但不可因此忽视该义务在商事交易中所具有的私法意义。即该义务履行与否将对买受人合同利益产生直接影响,表现为出卖人不开具发票,则买受人无法实现进项税额抵扣,从而使买受人遭受纯粹经济利益之损失。据此,出卖人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不仅关涉国家税收征管的正常秩序,作为合同相对方买受人的私利益也受到直接影响。因此,该义务理应成为合同关系的内容,买受人得直接主张行使相应权利。鉴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能够系属于私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故买受人基于合同要求出卖人履行该义务,仍然维系了民事诉讼对主体平等性的要求,因此买受人的主张应当为民事诉讼所接纳。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中,作为原告的出卖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时,买受人会以此为由请求驳回对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或直接要求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者在应诉形式上构成阻碍权利行使的抗辩,后者则构成反诉。通常情况,就同一事实可主张消极抗辩或积极反诉时,应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抗辩或反诉。而消极抗辩仅是对诉前现状的维系,通过此方式无法直接促成义务的履行。据此,作为被告的买受人主张对方未开具发票时,仅能凭此事实提出积极反诉,而不能仅仅以此进行阻碍权利行使的消极抗辩,否则,将不利于促成公法义务的履行,这是由开具增值税发票公法义务的属性所决定的。
    一审法院部分而没有全部支持反诉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原告证据1载明的欠款金额是对账金额,而非交易金额。因为开发票是给交易行为开发票,而不是给金钱本身开发票。欠条上的金额是双方在长期交易往来中的计算后的对账金额,没有具体货物指向。(开具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的行为。)同时一审法院混淆了发票金额和现金金额,二者是两个概念,没有可比性,不存在超出不超出的问题。所以一审法院以反诉请求超出本诉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是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
    适用法律错误
    混淆了反驳和反诉。反驳不能超出本诉的请求范围。而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反诉的目的除抵消、吞并、排斥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使本诉的原告败诉外,还对本诉的原告提出了独立的反请求,主张独立的权利。
    我国民诉法基于公平理念,允许本诉原告诉讼中追加、变更诉讼请求或当事人,同理,亦允许本诉被告利用同一诉讼提起与本诉有关的纠纷。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不因本诉撤回而终结。这也符合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民诉法原则。
    综上,发票是国家财务会计管理、税务征收的依据,整个社会都负有维护义务。
三、反诉的特征及相应的诉讼要求:
   第一,反诉主体要求。反诉只能由本诉的被告通过法院向本诉的原告提起,反诉实际上是变更原诉当事人的相互地位,原告变为被告,被告变为原告。反诉与本诉并存于同一诉讼程序之中,使双方当事人都同时居于原告与被告的双重诉讼地位。值得注意的是,适当地扩大或放宽对反诉当事人的限制已越来越成为大陆法系学者们的共识。
  第二,反诉管辖法院及程序上的要求。反诉管辖法院只能是受理本诉的法院,且不能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反诉与本诉应当适用同种诉讼程序,如果本诉适用普通程序而反诉适用特殊程序,则不能合并审理。
    第三,反诉是一种独立的但又与本诉有牵连关系的诉讼,即相对于本诉而言,反诉既有独立性,又有牵连性。所谓独立性,是指反诉符合诉讼的构成要件,反诉离开本诉也能独立存在,即使本诉撤诉,反诉作为一个独立存在之诉仍不受影响。所谓牵连性,是指反诉虽然从诉的角度和请求的内容上看具有独立性,但它又是与本诉有法律上或事实上以及其它某种关系的诉。
    第四,提出反诉的时间要求。根据我国诉讼法律制度,反诉应当在本诉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否则将不产生反诉的功效,不成立反诉。反诉在诉讼进行的哪个阶段提出,我国民诉法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倾向于在答辩过程中提出,最迟也应在一审法院庭审辩论结束后提出。因为反诉提出时,庭审辩论尚未结束,原告还有反驳的机会,并可以申请延期审理。否则,要是庭审辩论结束以后提出反诉,必然重新进行诉讼程序,也会造成一些重复劳动,拖延本诉的审理。然而,是否庭审辩论结束后都不能提出反诉呢?也不能一概而论。因为经过起诉、答辩,尤其是庭审辩论以后,出现证人打消顾虑,愿意作证或纠正伪证,当事人举出经过最后努力收集的证据的情况,这种情况在实践中较多。而事实恰恰相反,因为这类纠纷的棘手程序是执行,要是被告在庭审辩论以后,提出的反诉成立,而又进行了实体审理后,反诉和本诉的请求可以相互冲抵,执行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简易程序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2003年11月第1版,黄松有主编,法律出版社。
2、《论诉讼标的及识别标准》,《法学研究》总第111期,张卫平。
3、《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2002,沈达明,中国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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