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反诉与反驳是诉讼法学上的概念,多数诉讼法学者也着重从程序法角度来探讨反诉与反驳的区别与联系。因实践中对此争议较大,直接关系到民事主体的权益,而民事主体的争议往往都是因其实体权利受影响而引起,本文试从民事主体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出发,并结合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等各种诉的种类来分析反诉与反驳的区别。
[关 键 词]反驳,反诉,实体权利,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这是在审理民事纠纷过程中被告行使反驳、反诉等诉讼权利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将反驳与反诉混淆的情况时有发生,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全面保护。因此,分清两概念具有重要意义。因反驳与反诉是诉讼法上的概念,学界多从诉讼法的角度进行分析,而这些分析都是较为抽象的,这也是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的原因之一。实际上,当事人是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才到法院进行诉讼的,在所有的民事纠纷中,当事人的争议均脱离不了实体权利,要求裁判的事项的焦点更在于实体权利的享有或义务的承担。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辩称与主张是否构成反驳或反诉是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紧密相连的。故本文拟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角度对反驳与反诉进行比较分析,力图在较为具体的和实践性的基础上对此问题作一些探讨,以期能对司法实践工作有所裨益。
一、反驳与抗辩权、形成权
反驳,是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各种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根据,以否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一项诉讼权利。①反驳是被告在诉讼中经常采用的防御手段,目的在于使原告的诉讼目的无法实现。反驳分为程序法上的反驳和实体法上的反驳。②程序法上的反驳是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和理由说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例如,被告提出原告不符合当事人条件,没有起诉权;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或者提出受诉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等等。实体法上的反驳是被告以实体法为根据,通过实体法所规定的事实和理由,说明原告提出的实体权利的请求全部或部分是不合法的。例如,被告用事实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根本就不存在或者已经实现,原告提出的事实根本就没有发生过或与事实真相不符等等。③本文所论之反驳指的是实体法上的反驳。
抗辩权,是实体法上的概念,指权利人用以对抗他人请求权之权利。④抗辩权与请求权是两个相对概念。抗辩权的作用同样在于防御,其防御对象就是请求权。抗辩权又分为永久的抗辩与延时的抗辩。永久抗辩指的是对方的请求权已不存在或已消灭。如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已经履行完毕义务的抗辩权。延时的抗辩指的是能使对方的请求权在一定期限内不能行使。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履行抗辩权等。
形成权,同样是实体法上的概念,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⑤如撤销权、解除权、追认权。形成权的主要功能在于权利人得依其单方之意思表示使已成立的法律关系的效力发生、变更或消灭。
在诉讼中,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总会提出各种各样的辩解理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抗辩。在双方确认法律关系已存在的前提下,反驳实际上就是被告在主张其抗辩权或形成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存于双方的法律关系中,一方主张请求权,另一方可主张抗辩权或形成权。抗辩权的功能是使得请求权延时发生或消灭。形成权的功能则是通过对既有的法律关系的解除或对效力待定的法律关系予以撤销,使得原告的请求权不成立或部分不成立。在双方对法律关系的存在有争议的情况下,反驳分为:一、被告主张实体法规定的事实不存在,如未有法律行为或事件。二、被告主张请求权,如主张债权的成立。三、主张形成权,如解除合同或撤销合同。
二、反诉与请求权、形成权
反诉,是指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向法院提出的独立的反请求。⑥反诉的作用在于抵消、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
请求权是权利人得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之地位。因为任何权利,无论其为相对权或绝对权,为发挥其功能,或回复不受侵害之圆满状态,均须借助请求权之行使⑦。
当事人之间因某些事实发生争议而诉之于法院,在诉讼活动中提出其诉讼请求,其事实基础必须是当事人之间有一定的法律关系,即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当事人应有实体权利。因此,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提出反诉,实际上是行使自己在该法律关系中的实体权利,一为请求权,即请求对方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的行为;二为形成权,即主张已成立的法律关系的效力发生、变更或消灭。另有学者指出,在消极的确认之诉(也称否定的确认之诉)中的请求权是仅是程序上的请求权⑧。因为当事人主张其与对方不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其当然不存在该法律关系中的实体权利。但其此时的请求权基础仍然脱离不了实体权利,这种实体权利虽然不是该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但与该争议的法律关系有事实上的牵连,因为当事人总是基于一定的实体权利受到损害才向法院请求保护,只有存在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能符合起诉的条件。如因为被告四处宣扬其已与原告结婚,原告则为保护其婚姻权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
三、在诉的各种形态中如何根据实体权利区分反驳与反诉
所谓诉讼中的反驳与反诉,诉讼法学者均指明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反诉是被告提出了独立于本诉的诉讼请求。⑨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其关键就在于区分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的实体权利。在诉讼中,区分反诉与反驳,应当首先按照实体权利的作用,将被告主张的实体权利区分为抗辩权、形成权与请求权,并进一步区分反驳与反诉。针对起诉而言,根据诉讼请求内容的不同,诉可以分为三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以下在几种诉的形态中对反驳与反诉进行区分:
(一)给付之诉。给付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根据诉讼请求的给付内容不同,给付之诉可以分为实物给付之诉和行为给付之诉。实物给付之诉,是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交付一定物品的义务的诉,又可分为特定给付之诉和种类物之诉。行为给付之诉,是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义务的诉。给付之诉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为行使请求权。这以双务合同形成的纠纷为典型。在双务合同中,至少产生方向相反的两项债务,且互为对待给付。因此,合同的每一方当事人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既享有债权也负有债务;并且享有债权是以同时负担债务为对价。在当事人因双务合同履行过程而导致的纠纷中,原告如要求被告履行债务,其实质是主张其在法律关系中的请求权,请求相对方履行合同的义务或依据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原告未能收取价款,故请求被告支付。而当被告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不能享有债权时,其实质是主张抗辩权。这时,如果合同义务的履行没有约定先后的,被告主张的为同时履行抗辩权,例如被告主张原告未交付标的物;如果有约定原告履行义务在先的,被告主张的为先履行抗辩权,例如被告主张原告应先交付标的物。还有,当被告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原告财务状况恶化可能导致其对待给付不能实现的,此时被告所主张的就是不安抗辩权。上述三种抗辩权均为延时抗辩权,均可以使得原告在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对待给付义务前其请求权不成立。该种抗辩并不抵消或吞并对方的诉讼请求,只使得对方请求权行使延缓。在延缓事由存在时,不得主张请求权。但在被告抗辩时,也可主张形成权,即被告主张原告据以提出诉讼请求的法律关系不成立。如主张其受胁迫或欺诈从而要求撤销民事行为,主张代理人超越权限从而不追认代理人的行为,主张自己无民事行为能力从而民事行为无效等,但其仅主张抗辩,目的仅在防御,故应为反驳。此时之诉讼标的仍为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审理的对象是原告的请求权能否成立。而被告一方在主张抗辩的基础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应赔偿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的损失时,实质是主张合同之债,即主张请求权。被告更可进一步主张因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其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则为形成权,以解除双方的法律关系。举一简单的案例:甲与乙有买卖合同关系,甲已将标的物交付,但未取得价款,乙属违约,甲主张有请求权以使乙支付;而乙则称标的物之瑕疵已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甲属严重违约,主张其有形成权以解除合同并主张请求权以取得损失的赔偿。上述双方的权利基础均出自买卖合同这一法律关系,乙的诉讼请求不但抵消而且吞并了甲的诉讼请求,其目的不仅在于防御,更重于进攻。因此,该种诉讼请求称为反诉,乙其不但意在使对方之请求权不成立,更主张自己的请求权或形成权,在诉讼中的目的是使得己方之诉讼请求作为裁判对象并得以成立。从裁判结果上看,乙如只主张请求权,法院依据一定的事实和法律,可能作出不支持甲的请求权,转而支持乙的请求权的裁判;乙如不但主张请求权,同时主张了形成权,法院依据一定的事实和法律,则可能作出支持乙的请求权及形成权的裁判(从另一角度看,此时则产生了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形成之诉,相近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变更之诉)。
(二)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按照原告的目的可以分为肯定的确认之诉和否定的确认之诉。其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中声明的一定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权利主张(法律上的主张)。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张仍然是由实体法上的权利和法律关系所决定。
在肯定的确认之诉中,原告主张法律关系的成立或生效,必定依据一定的法律事实,该法律事实可导致法律关系的产生。即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必须以实体权利和法律关系为基础,如主张债权、物权、人身权等。被告如提出反驳,也以实体权利为基础。如在诉讼中,原告对被告主张有债权,被告反驳债权不成立。因债权为典型的请求权,故其抗辩及反驳时行使的实体权利与上文给付之诉相类似,被告均行使的是抗辩权或形成权。再如原告请求确认某物的所有权,被告反驳该所有权不存在。所有权是最完整的物权,而根据权利功能的划分,物权为支配权,在物权受侵害时,为恢复原告的物权,必须借助于请求权的行使,即原告可依法行使物上请求权或主张侵权之债的请求权等请求权。上述请求权均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实体权利。因此,被告在反驳所有权不存在时,其提出抗辩行使的实体权利与上文给付之诉相类似,被告均行使的是抗辩权或形成权。但被告也在反驳基础上提出诉讼请求,如主张对争议之物享有所有权时,这就是提出反诉,其所行使的实体权利是基于物权为支配权所产生的物上请求权。
基于确认之诉的特点,被告提出的反驳如果成立,则已能确认原告主张的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有人认为,在此时,被告无需再提出反诉,因此,确认之诉中不存在反诉。但该说忽视了反诉的特性,没有注意到反诉是独立于本诉的诉讼请求,反诉的实体权利基础系与本诉同一或有事实上的牵连。在双务合同纠纷的诉讼中,如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债权经被告反驳后不能得到确认,则被告完全有可能以因原告不履行义务而依据其实体权利中的请求权提出其诉讼请求,主张自己的债权成立。也可能因原告履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而依据其实体权利中的形成权,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此,确认之诉中也存在反诉。
在否定的确认之诉中,原告主张不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被告对此的防御与进攻方式(即反驳与反诉)则与上述肯定的确认之诉相反。如原告主张对被告无债务,被告反驳称其债权成立。因债权为典型的请求权,故其抗辩时行使的实体权利为请求权。再如,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对某物无权利,被告反驳称物权存在。原告提出诉讼请求通常基于其对该物享有的物权,在此情形下,其请求确认被告对某物无权利,实际是请求确认其物权,从这一角度看,应为肯定的确认之诉。故在此分析被告的反驳时行使的实体权利,与上文对肯定的确认之诉中请求对物权确认的分析相类似。被告在反驳的基础上提出诉讼请求,如主张争议之物的所有权时,可提起反诉,其所行使的实体权利是基于物权为支配权所产生的物上请求权。
(三)变更之诉。变更之诉是指请求法院依法变更或消灭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原告实际上是主张其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形成权。被告如提出反驳,不让既有的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目的均是维护其在该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其权利基础也是实体权利。再以双务合同为例,原告主张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其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时,被告以没有违约行为,反驳其请求,其实体权利就是所争议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在此基础上,被告可以根据其请求权,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变更之诉中同样存在反诉。在变更之诉中区分反驳与反诉关键仍在于其所主张的实体权利。
总之,法官在诉讼这一集中了当事人的权益争议的活动中,其裁判不能偏离其实体的真正的权利。正如德国当代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指出的“当今流行最广的案例分析方法,是根据请求权进行操作的”,“用请求权及抗辩权来思维,可以使对法律关系内的问题的分析,集中在一些重要问题上;解决了这些问题,案例中提出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注释:
[①][②][③]常怡:《民事诉讼法学》1994年3月第1版,第137页。
[④][⑤]梁彗星:《民法总论》1996年8月第1版,第66页。
[⑥]常怡:《民事诉讼法学》1994年3月第1版,第134页。
[⑦]梁彗星:《民法总论》1996年8月第1版,P65.
[⑧]张卫平:《论诉讼标的及识别标准》,《法学研究》总第111期,第63页。
[⑨]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2001年9月第二版,第70、7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