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将从一场被称之为“世纪审判”的辛普森案为立脚点出发,以之对比我国曾发生过的几例冤假错案,简析发生的原因,并提出对我国来说可行的完善观点建议。
一、证据规则在中国的发展现状
证据法学在我国是一门新兴学科,其中对证据规则的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证据规则是一个舶来品。在我国的证据法学中,证据规则一般是指英美法系中对证据的关联性、可采性、非法证据的排除、举证责任等一系列问题的规定。
我国目前尚无独立的证据立法,部分刑事证据规则仅分散于《刑事诉讼法》、《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规则体系,仅是在以下方面有所涉及:
第一,收集或提供证据主体方面的;可采性规则;
第二,取证程序方面的证据规则;
第三,证据表现形式方面的可采性规则;
第四,庭审程序方面的证据可采性规则;
第五,补强证据规则;
第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辛普森案及其所体现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作为世纪审判的辛普森案件,可谓是在现在司法界甚至当时的社会各界轰动一时的著名案件,在当时这个案件的发生,在笔者看来,是对美国司法制度的一大考验,无论审判结果如何都将计入美国司法制度的史册,成为世界各国司法界津津乐道的现实教材,最终这个案件的伊藤主审法官以及陪审团谨慎的做出了最后的审判决定——辛普森无罪。这个案子的最终审判结果引发了全国的热议,这件案情的详细经过笔者认为在这里已不必赘述,可以说此案的案情经过和最终结果留下的影响一样,永远值得法律人回味。
此案中,辛普森的血手套、血袜、以及白色小车上和住宅门前的血迹,无一都使人们确信凶手正是辛普森,而这些证据也同时是检方有力的控诉证据。但是在排除内心确信与合理怀疑的前提下,由于这些证据取得存在无数的漏洞,比如在案发后,警方派出的人员在进入辛普森豪宅后在无搜查证的情况下,以福尔曼为首的警官擅自搜查其住宅,后发现以上血迹证据。
且当日审讯时,警方抽取了辛普森的血样,为了防止血样凝固和变质,警方在辛普森的血样中添加了螯合剂(EDTA),令人难以置信的是,得到辛普森的血样后的瓦纳特警长并未将它立即送交一步之遥的警署刑事化验室,反而携带血样回到了32公里以外的凶杀案现场。瓦纳特那天手持血样在血迹遍地的凶杀现场遛达了三个小时之后,才将血样交给正在现场取样勘查的刑事检验员丹尼斯·冯。
而后的庭审中又发现袜子手套等血迹证据中检验出含有高浓度的螯合剂(EDTA)。这些都使得检方的证据变得矛盾无力,最后辛普森的辩护律师搜集到了本案福尔曼警官的歧视黑人言论,至此,由于检方的证据破绽百出和福尔曼警官作伪证,辛普森无罪获释已成为可以预料的结局。
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刑事案采用的定罪标准是“超越合理怀疑”。具体而言,在法庭审判时,检方若要指控被告有罪,一定要提出确凿可信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的罪行。毫无疑问,任何证据都会存在某种疑点,但陪审团只有在确信证据已达到“超越合理怀疑”的标准时,才能判决被告有罪。
也就是说,由于刑事案人命关天,所以陪审团在裁决无罪时不一定非要确信被告清白无辜,只要检方证据破绽较多,没达到“超越合理怀疑”的严格标准,尽管有很多迹象表明被告涉嫌犯罪,但陪审团仍然可以判决被告无罪。说美国司法制度的最大特征之一是“宁可漏网一千,不可冤枉一人”是一点也不为过的。
通过辛普森一案,可以看到美国司法制度对程序公正和确凿证据的重视程度远远超过了寻求案情真相和把罪犯绳之于法。假如美国司法制度的目的是寻求案情真相,那么犯罪嫌犯压根儿就不应该拥有沉默权。实际上整个美国宪法和司法制度的核心是注重保障公民权利和遵循正当程序。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道格拉斯曾指出:“权利法案的绝大部分条款都与程序有关,这绝非毫无意义。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随心所欲或反复无常的人治之间的大部分差异。坚定地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是我们赖以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要保证。”
三、杜培武案与张高平叔侄案中共同点分析
回到中国,曾经发生的杜培武冤案与张高平叔侄案都可以说是中国的典型式冤案代表,因为其发生必会伴有的司法实践漏洞便是——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指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含纪检、监察等)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乃至精神刑等残酷的方式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刑事司法审讯方法)。
但是这种明显违法方式下获得的所谓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证据,却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的立法不完善,其监管制度存在许多漏洞,导致司法实践过程中,刑讯逼供的现象屡有出现,导致许多冤案的发生,很多这其中的一些人,由于自身毅力坚持能等到真正的嫌犯被抓获而得以还自己一个清白,但是很大部分人,却要痛苦的在监狱里度过一生或者还没等到真相大白那一天便被处以了死刑,但是这些人到底有多少我们不得而知,审讯的过程的不透明,中国现有司法实践对于犯罪嫌疑人先入为主的有罪推论等等,使这些冤案不可避免的发生,公民的权利也因而处于危险的境地。
可见,虽然在理论方面我国法制要求是对人权的保障,杜绝刑讯逼供,要求遵循非法程序排除规则,无罪推定原则等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但是从我国司法现状来看,司法过程中对程序的不重视,监管力度的薄弱,都是普遍存在的状态。造成一种我国与美国在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司法实践最终呈现两个截然不同的局面。
四、中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司法实践漏洞发生原因
那么又是什么造成了刑讯逼供与有罪推定存在的原因呢?
笔者认为对于刑讯逼供问题,首先是历史原因,古来有之的刑讯或许早已深深植根于我们的司法实践的理念之中。第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嫌犯有从实招供的义务却不享有沉默权,沉默权的确实可说是刑讯逼供泛滥的法律温床。第三,司法实践中,律师无法参与到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从而嫌犯的人权想得到保障监管是非常困难的。第四,我国现阶段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关于非法证据的规定也是很不明确,界定模糊的,很容易导致侦查人员规避法律采取其它折磨手段从而达到刑讯获取口供的目的。第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缺乏必要的实施排除规则的程序保障规则,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实施。最后,现实条件,比如侦查技术手段等等,也是致使这些漏洞发生的原因之一。
对于有罪推定的问题,则是由于我国对无罪推定的确认仍然是有所保留的,《刑事诉讼法》也残留了一些有罪推定的痕迹。第一,其中规定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可以延期审理。检察机关和法院有时可以利用这条规定“疑罪从挂”。第二,法规还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
这意味着只要犯罪嫌疑人身份为查清就可以对他实行无期限羁押,表现出明显的有罪推定倾向。第三,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样,法律未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相反却是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讯问的义务。因此很难说我国已经完全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我国立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仍带有一定的渐进性和保守性。
五、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完善
要解决这些问题的存在并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我国加紧立法的推动,真正确立以无罪推定为基础的证据裁制原则,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程序性规则等等一定摒弃要过于重实体,轻程序的落后理念,真正落实人权保障这一理念,使其能够深入执法人心中。
作者:杨卉 来源:法制博览 2016年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