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刑事证据规则自侦案件证据收集
论文摘要: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自侦案件的办理过程,其实也就是一个依法收集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过程,案子能否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关键就是依法收集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因此,正确运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来依法、合理、全面、客观的收集证据,对自侦案件的办理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缺乏统一性、完整性,应从立法予以完善。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
目前,我国的证据学学者在界定证据规则的概念时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刑事证据规则是有关刑事证据的收集、运用、判断和确认等活动应遵行的法律规范”。①还有人认为,“证据规则就是指在收集证据、采用证据、核实证据、运用证据时必须遵循的一系列准则。换句话说,就是在诉讼中与证据有关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性规则”。②综合来看,其实学者对证据规则下的定义都差别不大,都是指收集和运用证据的规范或准则。我国的刑事和民事证据规则都不很完善,但民事证据规则起码还有一个统一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为依据,而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就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及其它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一些学者在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基础上,联系我国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归纳出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如龙宗智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一)相关性规则:(二)非法人证排除规则;(三)口供补强规则;(四)反对诱导性询问规则。wwW.133229.COm⑧有的学者认为还包括最佳证据规则。④笔者以为,反对诱导性询问规则其实是包含在非法人证排除规则里面的,没有必要单列出来,因此,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主要有以下四个:
(一)相关性规则
相关性规则,是指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材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对相关证据的定义如下:“相关证据”指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相关性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也规定侦查、公诉与审判活动必须围绕案件进行,如《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第114条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第156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这些法律规定,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及证据运用的相关性规则,有效提高了刑事诉讼效率,节约了诉讼成本。
(二)非法人证排除规则
所谓非法人证,是指采取非法的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对这些违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应当排除。世界各国刑事证据法普遍禁止将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的口供作为证据使用。其基本理由是:l.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对当事人的人权损害极大,应当严厉禁止,而且禁止使用这类证据,避免违法者从中获得利益,是遏制这类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有效手段。2.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不利于保障证据的真实可靠性,有可能会制造冤假错案,因为违法获取的口供的虚假可能性较大。3.诉讼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不能片面的牺牲程序公正来追求实体公正。我国通过《刑事诉讼法》第4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我国的刑诉法已经初步确立了非法人证排除规则。
(三)口供补强规则
口供补强规则是指禁止以被告人口供作为定案唯一依据而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证据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要求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要有其他证据作补强证明,从而确认了对口供的补强规则。在日本,口供补强规则更被作为被告人的一项宪法权利予以确认,《日本宪法》第38条第3款明确规定:“任何人如对其不利的唯一证据为本人口供时,不得定罪或科以刑罚。”④口供补强规则的确立,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可以纠正司法人员偏重口供的惯性,由于司法人员长期在头脑中形成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观念,如果允许口供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势必使司法人员过分依赖口供,甚至不惜以非法手段获取,以至侵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二是可以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因为口供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和不稳定性,牟凭口供很难保证案件处理的正确性。
(四)最佳证据规则
最佳证据规则,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应该采纳最可靠的证据,如书证的原件、物证的原件等。由于这条规则最初仅限于书证,所以又称为“原始书证规则”。⑤在我国的证据学理论中,根据证据内容与案件事实或信息来源之间的关系不同,可以把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复制证据(或称传来证据)。原始证据因直接产生于案件事实或来源于原始出处而具有最高的可靠性,复制证据是在原始证据的基础上通过各种方式传转形成的(或复制,或拍照,或录像),在这过程当中,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都会不同程度的受到损耗或发生变异,而且传转次数越多,信息的损失就越多,变异就越大,证据的可靠性就大大下降。因此,原始证据比复制证据更可靠,传转环节较少的复制证据比传转环节较多的复制证据更可靠。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二、运用证据规则收集自侦案件的证据
收集证据是办理自侦案件的核心,案件的质量办得高不高,关键看你收集的证据是否合法、确实、充分。因此,我们在办理自侦案件的过程中,应自觉的运用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来指导办案,使证据环环相扣,形成牢固的证据锁链,完满完成证实职务犯罪、打击职务犯罪的任务。
(一)转变侦查模式,从由供到证转为由证到供
省检察院原检察长张学军一再向我们反贪干警强调“先抓证据再抓人,没有证据不抓人”,说的就是要强化证据意识,摆脱对口供的过分依赖,从证据上找突破口,这其实也是证据补强规则所要求的,因为只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而没有其它证据的,是不能对其定罪量刑的。我们在办理贪污贿赂案件时,尤其要注意这点,要把办案的重心前移,在初查阶段要收集详尽的材料,有了证据才能接触犯罪嫌疑人。在查办贿赂案件时,一般是先从行贿人身上获取犯罪嫌疑人受贿的证据后才接触受贿人,或者是同时接触行贿人和受贿人,最好不要一拿到线索就先把受贿人找来再慢慢问,不仅时间上给我们的余地很小,而且这样容易给案件的侦办带来不必要的障碍,与证据补强规则的要求也是背道而驰的。
〔二)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程序的非法性往往导致结果的错误,因此在现在既重实体又重程序的法治环境下,程序的合法性已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被高度重视的一个方面。由此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司法解释都对证据收集,尤其是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的证据收集规定了法定的程序,甚至还就每一证据收集行为规定了具体的方式方法,我们应当重视非法人证排除规则,使每一份证据的收集都符合取证主体合法、取证程序合法、取证形式合法的要求,不要因为小小的失误使证据出现瑕疵而导致无效。譬如说对不需要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行贿人进行询问时,应当严格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在其单位、住处或检察院进行,但有时侦查人员为了取证的方便,约行贿人到酒店或餐馆进行询问,虽然证据取到了,但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到时上了法庭会被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质疑证据的合法性和可靠性,给案件的处理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这点我们应该予以注意。还有就是自侦部门在初查阶段调取的材料应通过合法途径转化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根据刑诉法的规定,立案才是诉讼活动的起点,从这个意义上讲,立案后合法调取的材料才能符合证据的法定性要求。
(三)客观全面的收集证据
客观的收集证据就是要求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一定要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尊重客观事实,实事求是的去收集客观存在的证据材料,既不能不按照证据的本来面目去收集、固定它,更不能胡编乱造所谓的“证据”。要达到客观收集证据的要求,就要针对不同种类证据的不同特点采取相应的措施。对收集到的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一定要设法保持其原状,避免对其有任何的改变和毁损:对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一定要如实记录,不得有丝毫的歪曲:对于鉴定结论,侦查人员一定要向鉴定机构提供来源真实的检材和样本,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根据最佳证据规则的要求,书证应当是原件,当客观情况不允许使用原件时,我们在制作复印件时一定要注意保持原状并尽量避免多次复印,以免降低证据的可靠性,这点在书证较多的贪污案中尤其显得重要,比如说要作证据使用的发票不能调取原件时,一般是使用复印件,但发票上的公章复印时往往显得比较模糊,这时我们可以通过对发票拍摄照片的办法来保持证据的“原汁原味”。
而全面收集证据则从收集证据的范围和内容上来讲,侦查人员应当收集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材料。要坚持这个原则就必须做到:既要围绕被控犯罪的构成要件收集与定罪有关的各种证据,也要收集与对其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又要收集犯罪嫌疑人罪轻、无罪的证据。但全面收集证据并不意味着什么材料都要往卷宗里面装,因为根据相关性规则的要求,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材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的思考
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还不很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立法形式上缺乏统一性,没有一部统一的刑事证据法来规定证据规则和证据标准,以致公、检、法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收集和认定上不能真正达到协调统一:第二,体现证据规则的法律条文规定得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许多规则只是就证据的种类、证明对象和证据力的限制作出原则性的规定,缺少具体细节的规定;第三,在规则体系上缺乏完整性,多数条文只是对取证、举证、质证作了粗线条的规定,而对法官如何认定证据的规则就一片空白,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没有一个很好的约束,以致使认证过程成为某些人谋取非法利益的温床。因此,笔者认为,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国家应通过立法颁布一部《刑事证据法》,从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各个流程对证据规则予以具体、规范、合理的规定,引导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在合法合理规范的轨道上运行。就证据规则的内容来看,还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考虑:
(一)关于口供补强规则
口供补强规则在实践中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共犯的口供能否互为补强证据,也就是说,凭共犯之间一致的口供不需其他补强证据能否定案。对此我国学者有人认为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仍然是“被告人供述”,应受《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制约,适用证据补强规则。笔者以为,对此应认真分析《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法理,不能对被告人定罪的条件应该是只有被告人供述这一个证据,而不是说只有被告人供述这一种证据,因为据以定罪的证据是否“充分”,说的是证据数量的多少,而不是证据种类的多少,并且立法的本意应该是指只有被告人本人供述的情况。因此,共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证,在供述一致情况下,可据以定案。在此理论的支撑下,为有效的治理商业贿赂犯罪,我们甚至可以明文规定贿赂犯罪的共犯可以充当证人指控其他共犯,以达到分化瓦解、打击犯罪的目的。因为贿赂犯罪的直接证据少,贿赂参与人的证供对证实贿赂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共同贿赂犯罪中的共犯可以作为证人指控其他共犯,也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这些都能对我国制定刑事证据规则法起到参考作用。如新加坡1970年《防止贿赂法》第33条规定:“当两人或两人以上被控违反本法……法院可以要求其中之一或其他人作为证人为控诉方提供证言……。”又如香港《防止贿赂条例》第22条规定:“任何曾参与接受贿款的人士,如果在法庭上指证同案其他犯人,则不应该被视为同谋犯。’,⑧
(二)关于举证责任规则
现行刑诉法和司法解释在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只是笼统的规定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即公诉案件由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自诉案件由自诉人承担,而对举证责任的转移、倒置和免除等特殊规则没有作出规定,以致给司法实践造成了较大的困惑,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和诉讼成本的最低化。第一,举证责任的转移。在诉讼中,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司法证明原则来分配案件具体事实或情节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并不是一成不变的由公诉机关承担,在某些情况下也应转移到被告人身上。例如,公诉机关证明被告人在国有公司财务部冒领货款后没有交给商家,被告人辩称自己己交给商家,这时举证责任就转移到被告人这边,被告人应举出商家出具的收据或银行送款单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如果被告人可以随便提出一种事实主张而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的话,那显然违反了司法公正的原则,同时也会极大影响司法证明的效率和浪费侦查机关巨大的诉讼成本的。第二,举证责任的倒置。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一般由公诉机关承担,但出于司法证明的需用、各方举证的便利以及反映一定价值取向的刑事司法政策的考虑,法律可以明文规定由被告人方承担举证责任。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非法持有型犯罪如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仅承担初始的举证责任,案件中主要的举证责任则由被告人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