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证据规则对司法制度具有重大意义,本文以刑事诉讼法为例来阐述该意义,通过我国与外国证据规则的比较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证据规则体系。
论文关键词 证据 证据规则 刑事
一﹑证据的概念
何为证据?我国法律明文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然而司法实践过程里有一些事实无任何证明意义。
首先是不能被人类认识的事实。人的认识能力受客观条件的影响,不能被认识和发现的就不能将之认定为证据。“虽然搜集到某种物品或痕迹,但未经鉴定提炼出其中的证据信息,也不能成为证据。”
其次是因为搜集证据的主体的主观原因(过失等)而没能够发现或者是虽然发现了但是没有搜集的事实。
再次是由于其属性发生改变而致使无法搜集的情形。某些事实如痕迹等随着时间的推移本身会发生变化,而致使内容缺失而无法与案件关联在一起。
以上三类事实均未能被搜集并进入诉讼程序,不能为其他诉讼参与人所知晓并在法庭上进行审查质证,所以不能采用。所以证据必须已经进入了诉讼程序,并能证明案件事实。在诉讼程序中没有经过查证属实的事实也不可以认定是证据。
综上所述,广义上的证据是指进入了诉讼的程序而且经过查证属实的可以用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事实。狭义的证据是指依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诉讼证据概念。
二﹑国外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
(一)神誓法
法庭中当事人必须根据特定的形式向神宣誓同时发表控诉意见,而被指控者也需要依照特定的形式向神宣誓并进行辩驳。如果其中一方形式或者方式不正确,或者是在陈诉中出现了口吃等“有罪征象”,法官就可以认定其败诉。
(二)神明裁判
即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是通过考验或折磨当事人。一般神职人员一边主持弥撒等宗教仪式一边考验当事人。在“热铁审”中,神父让被告人手持热铁走9英尺的距离,被告人的手如有溃烂则有罪。
(三)圣经考验法
被考验者站在一棵树下,在悬挂着可以自由旋转的《圣经》下陈诉案情。如在其陈诉后《圣经》依其方向旋转,就证明他是清白的,否则相反。
(四)决斗法
一般只有贵族和自由民才有资格选用。民事案件中可以雇佣职业剑手决斗。后被国会废除。
“神明裁判”是一种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虽然各种“神明裁判”方法都很荒唐,但这些方法比我们想象的有效。这是由于那个时期的人们将对神的敬仰与合理、正义等理念几乎等同起来。
(五)陪审团审判
日耳曼民族制定的“旧西弗里西亚法律”是司法证明方法中最早具有理性因素的法律。理性司法证明方式花了几个世纪的时间才在欧洲司法系统中成长起来。此时,诞生了一种全新的审判形式。法庭通过传唤有知悉案件的可能性的人,让其宣誓并接受审问和作出裁决。“陪审团审判”方式的雏形产生了。之后,英国的陪审团逐步由“知情陪审团”向“不知情陪审团”转型,与此同时,开始赋予被告要求回避的权利,特别是针对知情的陪审员。
我们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从确立证据规则起就采取了控辩对抗的模式,这种由陪审员和法官居中裁判的方式对诉讼当事人比较公平。
三﹑我国证据规则的发展及中外证据规则的比较
(一)我国古代证据规则的发展历史
1.奴隶制时期
(1)神判方法适用少,消失早。西周之前,族中德高望重的长者把争诉的双方带到神兽——独角兽面前,让他们说出各自的缘由,独角兽会用角顶或触碰说谎的人,据此认定被触者败诉。
(2)由法官对证据进行判断,认定案情。主要根据审判实践中形成的经验。西周期间,法官逐渐重视“听狱之两辞”,假如无被告的口供,则通常不可以断案。
(3)认定民事案件,除“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外,法律还要求审讯需要参照其他证据进行证明。
(4)对于疑罪,实行有罪推定和疑罪惟轻原则。
2.封建制时期
(1)口供至上。秦汉时期,口供很受重视,可不择手段获取被告的供诉。
(2)实行有罪推定和疑罪惟轻。唐代,口供已趋向于成熟,然而与此同时,如果证据确实和充分,即便被告不认罪也能定案,在疑罪方面认为疑罪应当从轻。
(3)对于口供的认定,元明清基本仿照唐代,乃至于有些时段远不及唐代。明清时“疑罪从轻”基本消失。
在古代证人证言制度中,还有与证人证言相对的“亲亲相隐”。这种屈法伸礼的原则对证据制度有深刻影响。
(二)中国近现代证据制度
中华民国,北洋政府到国民党政府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其中涉及到证据制度方面的有许多,但是由于历史原因这些法律未能贯彻实施。
(三)中国当代证据制度
1.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训令》废除肉刑,搜集确实证据;《晋察冀边区目前施政纲领》、《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重证据不重口供。
2.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庭组织法》禁止严刑逼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对证据都用专章规定。
但我国尚无统一的证据法典或单行的证据规则,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证据立法是立法和司法的迫切要求。
(四)对比中外证据规则
1.中国现行的证据规则
合法性规则,亦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必须依法搜集证据,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原始证据优先规则。在刑事诉讼中,该规则是指针对实物证据,应该优先使用和提交原物或者原件,提交原物或原件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的情况仅限于确实没有办法提交原物或者原件时,当二者出现冲突,原始证据的证明力高于后者。
公开查证规则,公开查证规则是指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证据外,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当庭出示,在公开审理的法庭上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未经当庭查证的证据材料,即便其具备证明力,同样不能够成为定案的根据。
补强证据规则,是指因为某些特殊类型的证据材料的虚假可能性比一般的证据材料高时,法律明确认定这种证据不可以独自用来认定案件的真实情况,仅限于有其他证据与其呼应时才可以用来定案。
2.外国证据规则
相关性规则,亦称关联性规则,是指证据本身的某种倾向使尚未获确认或具有争议的事实的可能性受到证据的影响而更加有可能或者更加没有可能。
传闻证据。广义上的传闻是指用来证明其陈述的内容具有真实性的于法庭之外的陈述,不仅包括口头形式还包括书面形式和具有意思表示的非语言行为。
非任意自白排除规则,又称自白规则,是指刑事案件中,仅限于被告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而进行认罪的陈述才具备证据能力;不具备任意性或者受到非任意性怀疑的口供,不管是什么缘由均不可采。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违法搜查、扣押的物证依法应予排除,不得作为证据采纳。
意见规则,主要内容是:证人只能就其凭知觉直接感知的事实提供证言。
最佳证据规则,是指在以文字材料的内容形式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时候,必须提交上述文字材料的原件。
书证优先规则,是法国特有的规则,但是在实践中并没有严格实行该规则。
补强规则,是指为了规避误认事实或其他危险,必须要有其他证据来补强某些证明力弱的证据的证明力,据此以认定案件真实情况。
3.中外证据规则的差异
(1)我国证据规则规定被告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外国以法律明文赋予了被告拥有沉默权。
我国法律将如实供述规定为被告的义务,但在实践中,往往让相对人交待对己不利的证据,然后再根据其供述去搜集其他旁证。而在西方国家宪法中明确规定了沉默权。
(2)久查不结与控辩交易。在我国执法机关怀疑某人有违法行为又无充分证据时,执法机关或伺机再查,或搞持久战,耗费大量资源力求查个水落石出。而在美国,公诉人能够通过让嫌疑人了解自己的罪行官司并不大的交易形式来说服被告认罪。
四﹑健全我国证据规则体系
(一)健全证据规则体系的基本原则
在制度上,应由粗放型转向细密型。我国现行已建立的证据规则过于简单、笼统;一些基本证据规则缺失。解决这些问题不能过于理想或过于超前。
在内容上,应由指导型转向规范型。规范型是指证据规则应当具备可操作性和强制力。我国现行的证据规则不仅操作性差,而且一般没有规定违反规则的后果或相应处罚,导致证据规则不具备强制力而与一般的指导性规定无异。
从构成上,应保持规范查证程序和规范证据能力的证据规则之间均衡。随着我国庭审方式的改革,我国应设立必要的证据规则来规范和引导证据能力。
证据规则的设置应当坚持一般性与特殊性相结合,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二)健全我国证据规则体系具体设想
证据能力方面的规则。与案件相关的材料在没有经过法庭的审理以查证其真实情况前,只是具备证据形式的材料,只是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的来源。若是全部的证据材料或证据来源均不经选择的被纳入诉讼程序,极可能严重地浪费诉讼资源,因此需要制定规则,这方面的规则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等,有些需要完善,有些需要法律加以确立。
证据证明价值方面的规则。现代诉讼制度一般不事先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而是让法官依据自身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信念进行自由地判断其证据的证明价值大小。然而根据经验法则,基于防止出现运用错误和规范这类证据的使用的考虑,针对特定形式的证据需要建立起一定的规则。
拒绝作证特权方面的规则。正常情况下,提供真实的证言、帮助司法机关更加准确地认定案件的真实情况,是我们每个公民的法律义务,但2011年的《刑事诉讼法》的改革,已经修正了以往拒绝作证的特权。
举证、质证等程序方面的规则。认定案件的真实情况或争议的事项,是搜集、审查、出示、判断证据的一个动态的过程。因此,出示、核查和认定诉讼中的证据,应当设置对应的程序性规则加以规范。因此我国应当建立和完善这方面的规则,如证据展示规则、交叉询问规则等。
总之,制定证据规则必须联系实际。要考虑需要和可能,考虑国际环境和我国传统文化。因此,证据规则的立法最好建立在我国原有规则基础之上,对原有规范补充和修正。通过对证据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做适当的调整,使证据规则体系更加完善,使我国刑事司法更好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