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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5-12-14 14:4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自我国于1997年颁布了新的刑事诉讼法以来,至今已经有十余年的历史。在这十几年中,由于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此,这直接导致了我国司法实务界在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方面做的不够专业。直到2010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我国终于在刑事诉讼法的层面上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文主要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及其意义等进行阐述。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 非法证据 排除规则
  
  在英美法系确立的证据规则中,最重要的是解决两个主要问题。一个是证据的关联性,另一个是证据的可采性。英美证据法认为,任何诉讼证据都必须与案件的事实有联系,但是,具备了关联性的事实材料未必都能成为案件中得以起诉的证据。从事实材料到诉讼证据,还应该具备可以被采纳的效力。因此,证据的可采性通常被称之为现代证据规则的灵魂。正如美国证据学专家华尔兹教授所说,大多数证据规则都是关于什么应该被接受为证据,即是否具有可采性的问题。
  非法证据的排除,是证据可采性规则中的一个证据排除规则,它的基本含义是指用违反法律规定的方法或手段所获得的证据材料是非法的,不具有可采性,不能作为对犯罪人定罪与量刑的依据。这里所称的证据,主要是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言词证据,当然还应该包括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所谓非法手段,主要是指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非法扣押、非法搜查等其他违法方法。

  一、对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原因
  (一)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法律形象
  以违反法律的方法,如刑讯逼供等手段去进行侦查、收集证据、追诉犯罪,这就相当于以暴制暴,不符合刑事诉讼法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要求,将会导致刑事诉讼程序丧失应有的客观公正性,这必将严重的损害国家司法机关的声誉,也不利于保障人权。
  (二)使司法办案人员在收集证据时的主观心理产生扭曲
  在刑事诉讼中,一切与诉讼有关的活动都应当以合法为前提,如果法律不规定采用暴力手段取得的证据是非法的应予排除,那么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为了尽快破案,或为追求办案效率,可能会频繁的采用暴力逼取口供的方法,还有的侦查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都是罪犯,对罪犯,就应该打,打了才会说实话。这样如果长久下去,刑讯逼供就很有可能会成为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所普遍采用的一种潜规则。这时,如果没有法律的有效规制,则必定会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
  (三)运用非法证据来定罪,极有可能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我认为,最近几年发生的影响比较恶劣的佘祥林案,赵作海案,都反映出一个问题,即将使用刑讯逼供等违背犯罪嫌疑人意志的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应用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时,即使实体内容再怎么公正,如果程序上违法了,那么必然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正。
  关于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诉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高检规则》中也有与之相类似的规定。
  以上列举的法律法规都仅仅是规定证据严禁使用非法的手段进行收集,但都未规定其程序性制裁的内容。也就是说,由于法律没有规定非法证据必须予以排除,因此在实务界,违法收集证据仍然普遍存在,非法证据仍然被广泛采纳。直到2010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正式施行,我国立法机关才真正的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做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例如对以前立法中未涉及到的非法言词证据的查证主体以及对非法取得的证据的法律后果等都进行了补充和完善。规范中对非法言词证据的绝对排除和对非法实物证据的相对排除的规定,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中正式的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该规范的效力层级较低,其权威性在司法应用中可能不强,但是该规范的出台,无疑是对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使用刑讯逼供等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和精神的非法手段说不。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上的巨大进步,对我国公民人身权利的规范性保障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二、对于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
  (一)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消除司法工作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心理动机
  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将那些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主要指口供)仍作为定案的根据,致使大部分侦查人员都将刑讯逼供作为快速破案的捷径,从近几年发生的一些案件就可以看出,刑讯方法逼取口供,已经成为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甚至成为侦查机关讯问的重要手段之一,大有愈演愈烈之势。而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从法律层面明确的宣告了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可采信,从而可以促进侦查人员转变旧观念,并对侦查人员产生一种震慑的效果,使其消除使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心理动机,进而通过提高自身素养或增加必须的装备,尽最大努力去合法的收集证据。
  (二)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实现刑事诉讼双重目的的需要
  刑事诉讼的目的,一个是惩罚犯罪,另一个保障人权。我认为这两个目的之间具有关联性。在保障犯罪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应使其受到客观、公正的与其罪行相适应的惩罚。犯罪证据对于确定谁是真正的犯罪人,以及后续的定罪量刑,都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作用。如果证据是采用非法手段收集到的,这难免会使证据的真实性大打折扣。这时,采用真实性不高的证据去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很可能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出现,那么这时,又谈何保障人权呢?如果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行为将受到法律的监督与约束,使其必须在合法的范围内搜集证据,这将使刑罚权的实现过程符合诉讼公正的要求,一个公正的刑事诉讼,也必将会促进人权保障的实现。
  (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维护法制统一,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要求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我国刑事诉讼法又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是法律对非法取证行为的明令禁止。如果在实践中仍然允许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那么就会使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成了一纸空文,这必将严重的损害国家法治的统一和尊严。另外,我国已经于1988年加入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该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已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我国虽然早已批准了这一国际公约,但一直未规定相应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也成为西方国家抨击我国人权保障不力的借口。而现在我国刑事法律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是对西方国家批评我国人权保障的最强有力的回击。同时,加强对公民人权的保障,还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任务之一。因此,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实行依法治国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三、结语
  刑事法律作为治国安邦、维护社会稳定的工具,只有在尽可能完备且先进的情况下,才能更好的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社会长治久安服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刑讯逼供等暴力取证行为的明文禁止,该规则的确立,对于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约束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司法机关的声誉,都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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